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659號
TPHV,107,重上,659,201907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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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趙海真即海貞小吃店


      陳金堄即海真私房菜餐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祥豪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59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 三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趙海真即海貞小吃店陳金堄即海真私房菜餐坊 對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5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陳金堄即海真私房菜餐坊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2萬9566元,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8、492頁),其等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494-510頁



),依上開說明,趙海真即海貞小吃店陳金堄即海真私房 菜餐坊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趙海真即海貞小吃店陳金堄即海真私房菜餐坊 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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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