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劉金源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再進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追 加原 告 劉伊莉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被上訴人聲請追加劉伊莉
、林志明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伊莉、林志明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土地上 原登記有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25 日以繼承分割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權(下稱 系爭地上權)。惟原為劉承祧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同小段63 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業 於82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配偶所有,已失 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原意等情。先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 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 權;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訴 請酌定存續期間及地租。準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形成之訴 ,請求判決變更系爭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共有人 一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以 分割繼承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之後,另於107年8月16日 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共有 人除兩造外,尚有劉乞食及林志明,另劉乞食於48年10月5 日更名為劉順富,於89年3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劉伊 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原
法院108年3月15日北院忠家108科繼404字第1089357962號函 可考(見本院卷195至197、225至233頁)。是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不可能得對造共有人之同意,自應由被上訴人與其 他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被上訴人聲請追加劉 伊莉及林志明(下合稱劉伊莉等2人)為原告,經本院通知 其2人應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其等逾期迄未具狀 回復意見等情,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考(見本院卷26 1至263頁)。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伸張、防衛其 共有財產之權利所必要,亦未與劉伊莉等2人現有權利相衝 突,倘未將劉伊莉等2人列為原告,將使被上訴人所提訴訟 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從而,被上訴人聲請裁定追加劉伊 莉等2人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劉伊莉等2 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則視為已一同起訴。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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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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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坐落土地 │登記地上│存續│設定權利│登記│收件年期│登記 │地租 │
│號│ │權人 │期間│範圍 │原因│、字號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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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景美│劉好 │空白│23.02坪 │以建│38年11月│39年6 │空白 │
│ │區萬盛段溪│劉承祧 │ │ │築改│4日6372 │月1日 │ │
│ │子口小段10│ │ │ │良物│號 │ │ │
│ │0地號 │ │ │ │為目│ │ │ │
│ │ │ │ │ │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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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文山│劉金源 │無 │30平方公│分割│104年文 │104年8│無 │
│ │區景美段3 │ │ │尺 │繼承│山字第13│月25日│ │
│ │小段85地號│ │ │ │ │465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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