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李忠俊
李宏昇
李崇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
11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 2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教育部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李忠俊、李宏昇、李崇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榮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本息部分,命李宏昇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零肆佰捌拾柒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如附表四所示A2、B2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教育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忠俊、李宏昇、李崇偉之其餘上訴駁回。
李宏昇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如附表四A2、B2所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如附表四A、B上訴部分,依附表四A3、B3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教育部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教育部上訴部分,由教育部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原為潘文忠,嗣依序變更為吳茂昆、姚立德、葉俊榮,再變 回潘文忠,渠等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07年4月17日 總統令暨任命令、107年5月31日總統令暨行政院107年5月31
日函、107年7月13日總統令暨任命令、108年1月14日總統令 暨任命令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13-117、145-149、167-171 頁、本院卷二第105-1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教育部主張:李忠俊、李宏昇、李崇偉(下合稱李忠俊等 3 人)為李榮谷之繼承人,李榮谷於92年1月7日承租伊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第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各逕以地號稱之)如附表一所示承租面積部分, 並簽署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期間為 92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屆滿時終止,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65,543元,以6個月為一期,於每年6、 12月底前繳納,並隨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逾期繳納租金另 應給付違約金,李榮谷自 99年起未繳納租金,尚欠99、100 年租金、違約金各2,117,232元,計4,234,464元;李榮谷於 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至102年4月10日( 102年4月11日死亡),以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臺北市○○ 區○○○路○段 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圍牆及 庭院面積如附圖所示共 520.1平方公尺計算,應給付不當得 利之使用補償金、遲延利息、營業稅 1,502,749元、31,307 元、76,703元,計1,610,759元,則李忠俊等3人應依繼承之 規定連帶給付 5,845,223元。李宏昇繼承系爭房屋,並以房 屋、圍牆及庭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共 520.1平方 公尺,應給付102年4月11日至105年2月29日間不當得利之使 用補償金、遲延利息、營業稅3,570,839元、61,422元、181 ,613元,計3,813,874元。爰依繼承、系爭租約、民法第179 條、各機關經管國有土地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下稱 被占用原則)第6點前段、第7點第1項、第8點,加值及非加 值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規定,求為命:㈠李忠俊等 3人連帶給付5,845,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㈡李宏昇給付 3,813,8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
二、李忠俊等 3人則以:李榮谷未以系爭租約與教育部合意租金 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亦對李 榮谷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 2 項之規定,應為無效,教育部單方片面調整租金,自不生 調漲之效力。教育部於105年3月8日提起本訴,99年6月、12 月2期之租金、違約金請求權罹於5年短期時效,伊得拒絕給 付。本件僅00地號土地上存有系爭房屋,且李榮谷於101年6 月29日因住院而離開,嗣轉入護理之家,迄至102年4月11日
死亡,期間皆未返回,系爭房屋並已傾頹、停水、電而未能 供人居住,李宏昇亦於101年7月間代表李榮谷向教育部表示 拋棄占有,李榮谷實已無占有管領系爭房屋及土地之事實。 被占用原則乃行政機關請求占用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標準,不 得拘束法院;營業稅之課稅以雙方存在銷貨或勞務契約為前 提,李榮谷非基於消費契約占用,教育部當不得請求營業稅 。另伊等應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給付之責,且李宏昇將系 爭房屋移轉予國家,系爭房屋價值 300萬元應自伊等所負債 務扣除,方符限定繼承之旨等語,資為抗辯。
李宏昇則以:伊雖辦理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但未曾居住或 使用過系爭土地或房屋,且多次向教育部表示拋棄占有之意 思,無占有之事實,其餘關於教育部依被占用原則、營業稅 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營業稅之意見均同李忠俊等 3人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㈠李忠俊等 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榮谷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教育部3,859,256元,及李忠俊自 105年7 月14日起,李宏昇、李崇偉各自105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李宏昇應給付教育部 3,570,825元,及自 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 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教育部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提起上訴, 教育部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教育部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部分,均廢棄。
㈡李忠俊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教育部1,985,967元,及李忠俊 自105年7月14日起、李宏昇、李崇偉各自105年7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李宏昇應再給付教育部 243,049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李忠俊等3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李忠俊等3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李忠俊等 3人、李宏昇給付本息及各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教育部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教育部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二第 126-127頁,並依判決文
字調整):
㈠李榮谷於102年4月11日死亡,李忠俊等 3人為李榮谷繼承 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李榮谷自62年間開始向教育部承租其所管領之系爭土地, 嗣於92年1月7日與教育部簽署系爭租約,承租面積如附表 一所示;李榮谷於92年至98年間均依系爭租約繳納租金, 自99年1月1日起則未再給付租金。
㈢坐落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建號:臺北市○○區○○ 段○○段00000號)原為李榮谷所有,李榮谷死後,於102 年7月15日登記為李宏昇所有,李宏昇於 106年7月21日將 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國家機關。
㈣李榮谷曾經原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08號裁定監護宣告, 李忠俊、李宏昇、李甫彥為監護人,李崇偉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㈤李榮谷於101年6月28日前居住系爭建物,於101年6月29日 住院並於出院後入住護理之家至102年4月11日死亡為止。 ㈥臺灣電力公司於 101年12月27日發函終止系爭房屋之電力 契約。
五、教育部主張李榮谷生前對其負有給付租金、違約金、使用補 償金、遲延利息、營業稅計5,845,223元之債務,李忠俊等3 人為繼承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李宏昇繼承系爭房屋,以房 屋、圍牆及其範圍內之庭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使用 補償金、遲延利息、營業稅計3,813,874元,均為李忠俊等3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教育部主張李榮谷積欠租金、違約金2,117,232元、105,862 元,為有理由,逾此為無理由。
⒈教育部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李榮谷所承租土地 於99年、100年間之每月租金為 88,218元,李榮谷生前未清 償99年1月至100年12月租金,其得請求 2,117,232元等語, 堪可採信。
⑴教育部主張其與李榮谷以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採浮動方式計算 ,隨公告地價或租率變動,系爭土地99年1月1日至 100年12 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800元,以此與出租面積 、租率計算年租金再除以12個月,該段期間每月租金88,218 元(計算詳附表一);李忠俊等 3人則抗辯租約未記載調整 之計算標準或公式,至多僅得認租金依特定第三公正機關公 告之計算調整,惟租約亦未記載何者為第三方公正公告機關 ,教育部與李榮谷簽約時顯然無法預計、計算未來調升租金 之標準,其等間無調整租金之合意,教育部不得單方調整租 金增加負擔,租金調整時亦需另行通知取得李榮谷同意等語
。
⑵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65,543元,以6個月 為一期,由承租人於每年 6、12月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 額自動向出租機關繳納;前項租金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 ,承租人應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見北院 卷第13頁),依此約定,教育部應有調整租金之權利,李榮 谷亦有按照調整後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起繳付之義務(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是教育部與李榮谷 業已約定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租金亦隨同調 整,且自調整之月份起調整,教育部無庸再行通知。又公告 地價乃各級縣市政府公告者,此為一般民眾所週知,發佈公 告地價之機關縱未經寫入系爭租約,亦無礙於當事人之認識 ,且租率乃教育部依政府規定所定,政府出租國有土地之租 金亦係以地價、承租面積、租率計算,復衡以李榮谷自92年 簽署系爭租約之日起迄至98年間,均未欠繳租金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此間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數次調整,亦有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5日北市土地登字第10631901400號 函附公告地價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303-313 頁),李榮谷 對於租金之隨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及調整後如何計算租金 等事,自可謂有一定認識,李忠俊等 3人抗辯李榮谷簽約時 對於此等情事無從認識,否認李榮谷與教育間調整租金之合 意云云,不足為取。
⑶李忠俊等 3人另抗辯系爭租約乃教育部擬定之定型化契約, 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且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 2項之規定為有利李榮谷之解釋,系爭租約有關調整租 金之約定無效等語,為教育部否認。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 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 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 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 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7條定有 明文。公告地價調整自伴隨地價稅增減之結果,以本件而言 ,公告地價上漲時,教育部所需負擔之地價稅隨之增加,公 告地價下跌時,教育部所需負擔之地價稅隨之減少,教育部 因此與李榮谷約定租金額隨公告地價調整,使李榮谷所需支 付之租金隨公告地價上漲而調升,隨公告地價下跌而減少, 對李榮谷而言,自非顯失公平;又系爭租約第 3條約定有關 租金依公告地價調整一事甚為明白,且李榮谷係向教育部承
租土地,教育部屬政府機關,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所定 「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 之企業經營者」,兩者間契約關係本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從而,李忠俊等3人上開抗辯,顯無足採。
⑷教育部與李榮谷約定教育部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 按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租金,已如前述;又教育部主張系爭 土地99年、100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44,800元,依租 率、承租面積計算99年、100年各月租金計 88,218元(計算 詳附表一),李忠俊等 3人對公告地價數額、租率、承租面 積均未予爭執,並有系爭租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106 年 9月5日北市土地登字第10631901400號函附公告地價資料 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3頁、原審卷第303-313 頁),是教 育部主張99年、100年月租金為 88,218元,李榮谷積欠之租 金為2,117,232元(計算式:88,218×24=2,117,232)等語 ,信為可採。
⒉教育部得請求李榮谷給付之違約金為105,862元。 ⑴李忠俊等3人抗辯李榮谷於99年間開始失智,常往返醫院, 其等照顧李榮谷心力交瘁,難以查知李榮谷之前債權債務關 係,李榮谷死亡後,亦無人知悉違約金約定情事,且其等未 事實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系爭房屋水、電均付之 闕如,違約金應至多以 5%為限等語,教育部則陳稱系爭租 約明定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李忠俊等 3人僅稱違約金約定過 高,卻未具體指明,顯無理由,且李忠俊等 3人未辦理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又於訴訟中主張限定繼承,其等固有財產 不受損害,所為違約金酌減之請求自屬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
⑵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如已為一部 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亦即 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 損害,均應加以審酌。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 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 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
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惟此規定乃係 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 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 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97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92年度台上字第 274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⑶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於其繳納租金時,依 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⒈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 收百分之二。⒉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 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見北院卷第13 頁反面),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又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於 100年12月30日提出李榮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 定意見認:「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李員約於95年間因走路 不穩、尿失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為『水腦症』,並手 術治療,惟之後其自我照顧能力及認知功能逐漸退化,目前 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之全日照顧。李員已婚,育有四子, 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原開設工廠為業,現與妻同居。李員 原無重大身體疾病史,無吸菸、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 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理 學檢查部分,四肢肌肉萎縮,面部裝設鼻胃管。神經學檢查 部分,四肢軟弱無力,深部肌腱反射不明顯。精神狀態檢查 部分,其意識清醒,表情呆滯,行為無動作,語言僅可簡單 答『是』或『否』,思考內容貧乏,知覺正常,近期記憶有 部分缺損,定向感、計算能力完全缺損,注意力及判斷力則 有部分缺損。日常生活狀況部分,進食、盥洗、如廁、穿衣 、沐浴、交通均無法自行處理,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則完 全缺損。㈢鑑定結論:李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 。李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李 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原法院乃於101年2 月24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08號裁定李榮谷受監護宣告乙節 ,有該民事裁定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6-48 頁),堪認李 忠俊等 3人抗辯李榮谷因失智症而未能如期繳納租金等語, 並非無據。又李忠俊、李宏昇、李甫彥於101年5月24日以李 榮谷監護人身份向教育部提出陳情書表示:「101年4月26日 ,母親於睡眠中,突然停止呼吸,與世長辭。在悲痛中清點 遺物及整理申報受監護父親財產時,才發現父母親所居住房 屋於 100年後,即未與貴部續約,且有逾數期租金未繳。懇
請貴部惠予告知此學產地租約現況及處理原則…」,教育部 則於101年6月14日回以:「…另查李君尚有99年至 100年之 租金未繳…」等文,有陳情書及教育部函稿可稽(見北院卷 第14、15頁),足見教育部於101年6月14日回覆李忠俊、李 宏昇、李甫彥時,並未提及違約金之事。本院審酌上情及教 育部因李榮谷遲未繳納租金所受損害為利息收入等情,認本 件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應酌減為未繳租金之 5%,始為適 當。又李榮谷未繳租金為 2,117,232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教育部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 105,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⒊李忠俊等3人抗辯教育部請求之99年1月至12月之租金、違約 金請求權均罹於請求權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不足採信 。
⑴李忠俊等3人就教育部請求之99年1月至12月租金、違約金為 時效抗辯,教育部則否認,並陳述李榮谷以101年5月14日陳 情書承認債務,且其於101年6月14日、104年9月10日催繳租 金,李忠俊等3人自認收受通知,99年1月至12月租金請求權 未罹於時效,另違約金為獨立之請求,不因利息請求權有無 罹逾時效而消滅等語。
⑵租金請求權部分:
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 126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 130條亦均有明定。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 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 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 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參 照)。
②查李忠俊、李宏昇、李甫彥以李榮谷監護人身份於101年5 月24日提出陳情書予教育部,表示:「…父母親所居住房 屋於 100年後,即未與貴部續約,且有逾數期租金未繳… 」(見北院卷第14頁),堪認李榮谷業已向教育部表示認 識教育部租金請求權存在一事,教育部主張其對李榮谷之 租金請求權因承認而未罹於時效等語,堪可採信。李忠俊 等3人以教育部未於5年內請求抗辯時效完成,其等得拒絕 給付云云,不足為取。
⑶違約金請求權部分:
①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 時效為15年而非 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 ,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 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所定15年 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參照)。
②查系爭租約第 3條約定李榮谷應給付租金,第5條第3項則 約定,李榮谷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時,每逾1個月,照欠 額加收5%之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之1倍為限(見北院第13 頁),堪認教育部所得主張之租金請求權與違約金請求權 各自獨立,違約金請求權非民法第 146條所定從權利,請 求權時效應為15年,李忠俊等 3人抗辯違約金時效為從權 利,請求權時效與租金請求權時效相同均為 5年云云,不 足為採。
㈡教育部得請求李榮谷給付101年1月1日至102年4月10日間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計1,502,749元,得請求李宏昇 給付102年4月1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不當得利計3,570,487元。
⒈教育部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李榮谷於101年1月1日至102年 4月10日間、李宏昇於102年4月11日至105年2月29日間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計520.1平方公尺等語,堪 可採信。
⑴教育部主張系爭房屋、圍牆及其範圍內庭院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之面積計520.1平方公尺,李忠俊等3人則抗辯系爭 房屋僅占有00地號土地,非可認占有範圍包含00、00地號土 地等語。查系爭房屋主建物外有環繞之圍牆、車庫門及大門 ,車庫門及大門中間貼有 232巷30號門牌,教育部請求測繪 之位置及面積為圍牆及主建物占用之範圍,有原審 105年10 月27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 教育部提出之除草後錄影光碟則顯示:畫面一開始為正門大 門處,與原審法官105年10月27日、105年11月28日履勘地點 相同,進入大門後有一水泥平台,往左方望去大門旁連接水 泥圍牆,往前方望去有階梯往下,往右方望去大門旁連接水 泥圍牆,畫面轉回大門後,再次往左方水泥圍牆前進,圍牆 轉角處有樹木倒塌造成圍牆倒塌破損約50公分寬,轉彎後係 上半鐵欄杆、下半鐵皮之圍牆,走下樓梯後再往左方望去, 上開鐵皮圍牆繼續連接至水泥圍牆中間無間斷,再往下走沿 著建物走一圈,直到走回原來剛進大門之水泥平台,期間旁 邊均為水泥圍牆,雖有裂痕但連續無間斷等情,亦據原審法
官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 340頁),是可知系爭房屋主建物 雖僅坐落於系爭00地號土地上,然周圍有環繞之圍牆及庭院 ,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共 520.1平方公尺,且圍牆 大門及車庫門間設有門牌,以此客觀情狀觀之,不論主建物 或庭院範圍當然均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支配管領範圍內, 故教育部主張系爭房屋、圍牆及其範圍內之庭院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計520.1平方公尺,自屬有據。 ⑵教育部主張李榮谷於 101年1月1日至102年4月10日、李宏昇 於102年4月11日至105年2月29日各以系爭房屋、圍牆及其範 圍內庭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信屬有據。 ①教育部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李榮谷於101年1月1日至102 年4月10日、李宏昇於 102年4月11日至105年2月29日各以 系爭房屋、圍牆及其範圍內庭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李忠俊等3人則對於系爭租約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 不爭執,惟抗辯李榮谷於101年6月29日離開系爭房屋,迄 至死亡之日均未再返回,已於101年7月向教育部表示拋棄 占有,並任令系爭房屋於 101年12月27日遭臺灣電力公司 斷電,實已廢棄管理土地、房屋之意思,李宏昇雖繼承系 爭房屋,但自始未占有,無鑰匙,無管領系爭土地之意等 語。
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 940條 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 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 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要旨可參)。李榮谷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李宏昇則於李榮谷死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乃兩造所不爭,系爭房屋外有庭院、圍牆圍繞、設 有大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李榮谷、李宏昇自係以系爭 房屋、圍牆及其範圍內之庭院管領支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部分,並排除他人干涉,而占有之,教育部主張李榮谷 於101年1月1日至102年4月10日、李宏昇於 102年4月11日 至105年2月29日各以系爭房屋、圍牆及其範圍內庭院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即屬可採。李榮谷、李宏 昇對系爭房屋、圍牆及其範圍內之庭院既有管領力,李榮 谷因病未返回系爭房屋居住,或李宏昇實際有無入住或整 理,或系爭房屋有無遭斷電或荒草蔓蔓,應不影響其等以 所有之物占有土地之認定,況斷電本可復電,荒草亦可除 去,房屋整理並可居住使用,李忠俊等 3人所為抗辯,實 難認為可採。
③李忠俊雖到庭陳述其於101年6月向教育部表示「不要那個
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但此一時間與其書狀 所陳之101年7月已有不同,且李忠俊自承其僅係於電話中 向教育部承辦人表明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而 李榮谷之監護人為李忠俊、李宏昇、李甫彥,非僅李忠俊 1人,有原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 208號裁定可稽(見原審 卷第46頁),李忠俊僅以電話單獨向教育部承辦人所為表 示,非可逕認已生拋棄之效力,況如李榮谷確實已拋棄系 爭房屋,李宏昇應無從繼承之,此亦可見上開抗辯之不足 採。李忠俊固另陳述:我們於 104年夏季時間,向教育部 表示「不要那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但李 宏昇實際於106年7月21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國家機關 ,乃兩造所不爭,且其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關於本件所 為拋棄占有之抗辯均無書證及人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 第64頁),基此,本院實難信李宏昇曾於 104年間為拋棄 占有之表示。
⒉教育部主張李榮谷對其負有返還不當得利 1,502,749元之債 務,其得請求李宏昇返還不當得利 3,570,487元,信屬有據 。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 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 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李榮谷於 101年1月1日至102年4月10日、李宏昇於102年4 月11日至105年2月29日各以系爭房屋、圍牆及其範圍內庭院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計 520.1平方公尺,其等因此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教育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教育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再者,前開條文所謂以 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 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 。經查,00、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102年至104年、105
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尺44,800元、46,800元、59,400元, 此有歷年公告地價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8-313 頁); 參考土地坐落位置,系爭房屋大門50公尺處有小巴公車站牌 ,騎車約2、3分鐘有便利商店、2 間幼稚園,開車到中山北 路與天母東路圓環約5分鐘等情(見原審卷第169頁勘驗測量 筆錄),本院認教育部主張以公告地價週年利率 5%計算本 件不當得利金額,應為適當。是李榮谷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 1,503,090元(計算詳如附表二),教育部就李榮谷部 分僅請求 1,502,749元,自屬有據,另教育部得請求李宏昇 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570,487元(計算詳如附表三)。 ㈢教育部主張其得依被占用原則第6點前段、第7點第1項、第8 點規定,請求李忠俊等3人就李榮谷之不當得利支付104年10 月至105年2月間遲延利息31,307元,請求李宏昇就其部分之 不當得利支付 104年10月至105年2月間遲延利息61,422元, 於法無據。
按被占用原則係行政機關請求占用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標準, 本非請求權基礎,此由第 8點規定:「占用者未於繳納期限 內繳交使用補償金者,管理機關應依民法第229條及第233條 規定,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明白規定管理機關應依民法第 229 條及第 233條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亦可得知,況本件教育 部實際另依民法第229條及第233條之規定另行請求給付遲延 利息(見㈥所述),則其主張李榮谷、李宏昇應依被占用原 則第 8點規定給付遲延利息,並將之計入請求之本金,嗣又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違。從而,教育部主張其得 依被占用原則第6點前段、第7點第1項、第8點規定,請求李 榮谷、李宏昇分就其不當得利部分支付 104年10月至105年2 月間遲延利息31,307元、61,422元,要屬無據。 ㈣教育部主張其得依營業稅法之規定請求李忠俊等 3人就李榮 谷之不當得利部分給付營業稅76,703元,請求李宏昇就其部 分之不當得利支付營業稅181,613元,為無所據。 按營業稅法之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教育部據以主張,本屬 無據。又營業稅屬於消費稅之一種,所謂消費稅係指對財貨 或勞務銷售行為所課徵的租稅,而消費稅之稅基為消費支出 。質言之,消費稅係針對所得扣除儲蓄後之消費支出為課稅 基礎,而消費稅既然係以消費者之承受為其特徵,則其轉嫁 行為即是以其消費行為為前提,故消費稅之合理性,必須建 立在消費與轉嫁行為之上。由是可知,我國之營業稅之課稅 前提,為雙方具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契約存在,方能透過後 續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以符合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
系正義。本件教育部主張李榮谷、李宏昇無權占有土地,受 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足證李榮谷並非基於消費契約占用 ,教育部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存在消費契約,空言請求營業稅 ,於法無據。教育部雖以其曾與李榮谷簽署系爭租約,主張 李榮谷有消費行為,然教育部係就李榮谷、李宏昇之無權占 有行為請求不當得利並請求給付營業稅,而非以系爭租約請 求營業稅,此一主張,自非可採。至財政部88年 8月26日台 財稅字第 7565414號函釋,僅為行政機關就其職掌所表示之 法律上意見,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㈤教育部請求李忠俊等 3人於繼承李榮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3,725,843元,李宏昇給付3,570,487元,為有理由。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榮谷死亡後,除李甫 彥拋棄繼承外,李忠俊等 3人均依法繼承李榮谷財產上之權 利義務,又李榮谷對教育部負有給付租金、違約金、不當得 利2,117,232元、105,862元、1,502,749元,計3,725,843元 之債務,已如前述,李忠俊等 3人自需於繼承李榮谷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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