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聚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馬宗凡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2日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31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零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向第 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對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 317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734萬793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7萬9020元(見本 院卷第61頁)。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 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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