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產公同共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07年度,12號
TPHV,107,家上易,12,201907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江波戶文賢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上 訴 人 江波戶文秀
被 上訴人 徐文榮  
      徐文金  
追加 被告 梁鳳嬌  
      徐瑞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公同共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 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再字 第22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00,下稱296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 (下合 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徐天恭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核其性質係為一私法爭訟,上訴人為日本國 籍,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籍並居住於我國,具有涉外因素 ,是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本件涉訟之系爭房地位於我 國,且兩造對於我國法院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均未爭執,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 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於民國99 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 依修正前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前段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



本國法。查被繼承人徐天恭於63年8月23日死亡, 為具有中 華民國國籍之人,是本件因繼承所生之確認遺產公同共有訴 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規定,合先敘明。二、次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參照最高法院91 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 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 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被繼承 人徐天恭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時以梁鳳嬌徐瑞龍(下稱梁鳳嬌等2人)現為系爭房地所有人為由, 追 加梁鳳嬌等2人為被告而為同一聲明請求(見本院卷第161頁 )。經核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上訴人江波戶文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徐鳳標(即江波戶秀明)及被上訴人 之父徐鳳連均為徐天恭之子,徐鳳標在日本經營事業有成, 於50年間委請訴外人邱榮枝以19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徐家祭 祀公業管理人徐華斗購買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501-1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19平方公尺、同 段501-2地號土地(下稱501-2地號土地) 其中面積169平方 公尺之土地,於其上興建門牌桃園市○○區○○村○○路00 0號建物(下稱279號建物)後,將前開土地、建物贈與徐天 恭,由徐天恭與徐鳳連居住使用。徐鳳連及其妻徐劉四妹明 知前開土地實為徐天恭之遺產, 竟以該等土地為其2人向訴 外人徐枝祥、徐華維購買為由,持偽造之買賣契約向原審法 院訴請徐華維、徐枝祥之繼承人徐華斗、徐東妹、徐秋妹徐華雲(下稱徐華維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法 院以63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 判命徐華維等人應將501-1地 號土地各移轉登記2.118坪、64.13坪予徐劉四妹徐鳳連, 將501-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51.123坪予徐劉四妹確定 (下稱



系爭另案),其後501-1地號土地重測、分割為296地號等土 地,501-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 (下稱344地號土地)。 嗣徐文榮於101年7月2日以296地號 土地與訴外人祥曜建設有限公司極品建設有限公司(下合 稱本件建商)訂立合建契約書,其後分得系爭房地,並將該 房地所有權移轉各1/2予梁鳳嬌等2人, 系爭房地既係由296 地號土地而來,自屬徐天恭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又徐鳳標、徐鳳連分別於97年3月21日、68年7月28日死 亡,伊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徐桂香、徐驊馨、徐珮琪各為 其繼承人,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 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徐天恭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前開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房 地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徐天恭其他繼承人公同共 有。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 系爭房地現登記為梁鳳嬌等2人 所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及徐天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欠缺確認利益及權 利保護必要。 再者,501-1、501-2地號土地其中各2.118坪 、51.123坪為徐劉四妹於48年間向徐枝祥、徐華維購得,62 年間徐鳳連再向徐枝祥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徐華斗及徐華維 購買501-1地號土地其中64.13坪等情,業經系爭另案認定在 案,無論土地買賣時間及對象,均與上訴人前開主張不符, 上訴人多年來亦未對伊等主張權利, 可認296地號土地非徐 天恭之遺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屬徐天恭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查被繼承人徐天恭之子女為徐鳳標、徐鳳連徐友妹,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徐鳳標、徐鳳連之繼承人;徐文榮於10 1年7月2日以296地號土地與本件建商簽立合建契約,其後分 得系爭房地, 嗣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梁鳳嬌等2人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54、281-293頁,卷二第215、266 -2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積極確



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 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徐天恭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則上訴人以 否認其主張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且當事 人應為適格。
五、296地號土地是否為徐天恭之遺產: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
㈡上訴人主張: 296地號土地為徐鳳標出資購買後贈與徐天恭 ,徐文榮以296地號土地與本件建商訂立合建契約書, 分得 系爭房地,是系爭房地應屬徐天恭之遺產云云,並聲請通知 證人邱榮枝到庭做證,惟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查 證人邱榮枝固證稱:伊與徐鳳標為同學,伊40歲左右【證人 邱榮枝為14年次(見外放之個人資料卷宗),其40歲為54年 間】,徐鳳標給了伊19萬元,請伊代為向徐家祭祀公業管理 人徐華斗購買土地,並於其上建屋給徐天恭居住,但所有權 移轉登記需由100多位派下員蓋印同意, 因有困難而作罷, 僅由徐華斗開立收據予徐天恭,伊不清楚何以後來土地會登 記為徐鳳連劉四妹所有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45-247頁) ,惟296、344地號土地於36年6月16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 , 所有權人均登記為徐枝祥、徐華維及徐鳳儀, 權利範圍各3 分之1,嗣於68年6月18日由徐文郁繼承徐華維所有之權利範 圍3分之1,迄84年間該等土地均登記為徐枝祥、徐文郁及徐 鳳儀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 -41、70、71頁、原審卷二第129-132頁),可知296、344地 號土地於36年至84年間,從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應無需 經全體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 ,是證人邱榮枝前開證述情節,已非可採。 又279號建物係 於98年10月26日由徐蘇招妹設立稅籍, 於102年間分別以繼 承及贈與原因移轉予徐清波徐振耀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於106年10月13日 桃稅溪字第1068012991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60頁),可知279號建物並非 由徐天恭或其配偶徐林德妹、徐鳳標設立稅籍,依此亦難認 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 另上訴人自陳:徐鳳標於97年3月21 日過世,他生前大約每年農曆過年都會回鄉掃墓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74頁反面),足徵徐鳳標雖居住日本, 惟每年農



曆過年都會回鄉掃墓, 若其確有出資委託邱榮枝購買501-1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19平方公尺、501-2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6 9平方公尺之土地, 實無在回臺掃墓之時未就前情詢問邱榮 枝之可能。再者,徐鳳連、徐劉四妹以:徐枝祥、徐華維於 48年11月26日將501-1地號土地2.118坪、501-2地號土地51. 123坪出售予徐劉四妹建屋, 徐華斗代表徐枝祥全體繼承人 與徐華維於62年7月7日將501-1地號土地64.13坪出售予徐鳳 連建屋等情為由,向原審法院訴請徐華維等人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提出買賣契約等件為憑,未經徐華維等人到庭為 反對之陳述,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另案判決判命徐華維等人應 將501-1地號土地各移轉登記2.118坪、 64.13坪予徐劉四妹徐鳳連, 將501-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51.123坪予徐劉四妹 ,亦未據徐華維等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有系爭另案判決、 本院79年4月10日79菁文正字0330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140-145、257、258頁), 若徐華維等人未將前開土地 出售予徐劉四妹徐鳳連,而係徐劉四妹徐鳳連偽造買賣 契約後,持以提起前開訴訟,徐華維等人實無未提出書狀且 未到庭為反對陳述,復未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堪認被 上訴人及追加被抗辯:徐鳳連、徐劉四妹徐枝祥、徐華維 間就前開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等情,應屬有據,則上訴人前 開主張,即非可採。至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邱榮枝、被上 訴人徐文榮到庭,惟證人邱榮枝業已於原審到庭做證,徐文 榮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就前開事實為陳述,故本院認並無再通 知邱榮枝徐文榮到庭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296地號土地為徐天恭之遺產, 則其以:徐文榮以 296地號土地與本件建商訂立合建契約書, 分得系爭房地, 是系爭房地應屬徐天恭之遺產云云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房地 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徐天恭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理 由。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徐天 恭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梁鳳 嬌等2人為被告,而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1/1頁


參考資料
祥曜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品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