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7年度,143號
TPHV,107,勞上易,143,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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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沅奇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煥裕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偉銍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5年2 月起受僱上訴人, 擔任鐵工工作,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 元。上訴人 承攬立宏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宏公司)之辦公室鋼構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指派至現場,伊於103 年 11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載運材料H 型鋼過程中,遭H 型鋼 壓傷(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前臂壓砸傷不完全性截肢併 大片軟組織缺損(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需使用彈 性衣、除疤凝膠、人工真皮,長期復健治療,未能恢復且無 法工作。伊受此職業災害,需專人全日看護,計自103 年11 月24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為153 萬6,000 元,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另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 107 年8 月31日止,每月工作24日,每日2,500 元計算,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工資補償共127 萬5,000 元。另上訴人未 依伊實際薪資級距提撥退休金,每月僅提撥2,520 元,自96 年1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共短少13萬7,964 元,應提撥至 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281 萬1,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撥13萬7,964 元至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㈢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判決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 萬2,000 元本息;及上訴人應提撥13 萬7,964 元至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答 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包含看護費用 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煥裕與被上訴人為同學, 於95年間共同出資成立公司,被上訴人非員工,而為股東兼 經理人(105 年4 月12日退股),每日委任報酬2,500 元, 兩造間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退步言之, 吊運H 型鋼並非伊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被上訴人 自行答應立宏公司載運材料H 型鋼而發生事故,非職業災害 ,且被上訴人於車輛行進間違規站立於車斗上,致遭滑動之 H 鋼壓傷,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縱屬職業災害,被 上訴人請求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之工資 補償,已超過事故發生後2 年,與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 不合,並應按其實際出勤平均日數計算薪資。被上訴人已於 105 年4 月12日退股,結算退股金額已含有補償或貼補被上 訴人在公司期間之各項損失目的在內,更未能預料事後遭被 上訴人請求職災補償,致未算入其退股時應負擔1/2 虧損, 現已陷於周轉困難,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與楊 煥裕成立公司時,由其配偶羅玉嬌自行以4 萬2,000 元為被 上訴人提撥退休金,並以此申報所得稅,而約定此提撥之金 額,其請求按實領金額計算提撥退休金差額違反約定等語置 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廢 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係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鐵工工作等語,為上訴 人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與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同學,同為股 東,並兼經理人,非僱傭關係,並無勞基法職災補償等相關 規定之適用等語。查:
⒈查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為從事鐵件、起重工程、裝潢施作等 ,員工不及10人,每日工作均有按月表列,依公司接單排定 每人對應之工作內容,且預先排定當月休假,有公司設立登 記表節本、上訴人提出自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工 作日誌及被上訴人提出96年2 月、103 年11月之工作日誌等 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9頁、第56至59頁、第122 至124 頁) 。而依前述工作日誌表示所示,舉102 年9 月為例,被上訴 人、蔡添木於該年月4 日,工作內容均為「安裝華夏吊軌」 、13日均為「華夏天車樑」、23日均為「安裝避雷針鐵架備 煙囪」、29日均為「吊裝煙囪」,23日尚有謝連財記載相同 之工作內容,其餘月份亦均有與其他工作日誌上列載之人與 被上訴人從事相同工作之內容;而上訴人並不否認蔡添木謝連財為上訴人員工(見本院卷第105 頁),與上訴人間為 僱傭關係。而證人蔡添木則證述:被上訴人跟我們這些師父 一起做工、計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169 、174 頁)



,足見被上訴人在公司之工作內容,與其他員工依公司指派 至各工地,所從事實際施作工程之工作內容並無差別。又查 被上訴人月領金額之計算,係按其實際出勤日數,以固定日 薪計算,並有固定出勤時數,而可另計加班費、逾時津貼、 假日津貼等項目,有被上訴人自96年1 月至105 年11月之出 勤日數及薪資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0 至114 頁); 上訴人並自95年3 月起即為被上訴人投保,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0 至14 1 頁),並據證人蔡添木證述:被上訴人沒有做是會扣薪, 也要打卡,遲到也會扣薪,被上訴人一開始是1 日2,300 元 、自己是1 日1,800 元,楊煥裕是大老闆,怎麼計薪不清楚 ,沒有打卡也照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169 、170 、 174 頁),足見被上訴人薪資之計算與一般員工並無不同。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為僱傭關係,尚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工作內容為委任關係之經理人,有對外 招攬業務之權,工作內容為估算材料、量尺寸及安裝作業等 委任事務云云。惟查,再舉前述102 年9 月工作日誌為例, 該月3 日被上訴人工作內容為「備華夏材料」,同日蔡添木謝連財、李韋諺工作內容亦為「備補強材料」;該月10日 被上訴人工作內容為「備補強材料」,蔡添木亦為「備補強 材料」等,足見此等備料工作內容並非僅由被上訴人為之, 其他員工亦有從事估算備料之工作。證人蔡添木亦證述:沒 有估價是每天在估價的,1 天量4 、5 個工作,我1 個晚上 就搞定了,我是公司最笨的一個,有些工作日誌有填的內容 也不一定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170 頁),足見上 訴人所稱量尺寸、備料等安裝作業,並非上訴人公司工作內 容中專業經理人應具備之能力,被上訴人於現場之工作亦未 有立於指揮監督之情形,而與一般員工無異,業如前述,上 訴人稱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委任云云,即無可採。至上訴 人提出報價單上固有「沅奇、張偉銍」聯絡方式(見原審卷 一第125 至127 頁、本院卷第93頁),惟其上仍需公司簽章 用印,且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授權之業務內容,與其他員工從 事備料、實際現場施工工作,仍係為公司指揮監督所為,未 改易其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有無 對外為業務之招攬,與公司經營決策無關,上訴人執此認與 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⒊按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是否兼具 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無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添木證述:公司本來大老闆是 楊本生,後來楊本生不做了,就由楊煥裕跟被上訴人出來做



,2 人都是以前的師父,但是是由楊煥裕當老闆,楊煥裕太 太謝碧霞當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足見被上訴人 並非公司經營決策者。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9 日與楊煥 裕簽立協議書後退股,其股權由謝碧霞於105 年4 月12日承 受,有股權協議書、同意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5 、157 、 239 頁)。惟其退股內容為:「張偉銍本人同意將土地、銀 行存款、車輛所有價值共985 萬元,達成協議、股權轉移」 等語,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時未預留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補 償,且當時尚未終止兩造間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 119 頁),顯見退股時之結算,並未包括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之工資補償至明。況結算退股金額有無漏算資產負債,亦僅 算定金額有誤,依前揭說明,與兩造是否為僱傭關係無涉,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退股結算已包括此部分,亦自陳當時被 上訴人之傷勢並不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更徵應 未將工資補償部分列入結算內容,是上訴人抗辯結算時公司 已呈虧損,仍從優給付,且被上訴人原占1/2 股權,亦應共 同負擔此部分公司虧損,否則有違公平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部分: ⒈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 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 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 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 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之特質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 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 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 、107 年度台上字第9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工作 有關之傷害,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對職業災害 之定義,係指因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 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 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所謂 職業上原因,依該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係指隨作業活動 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
⒉查上訴人承攬立宏公司之辦公室鋼構工程,被上訴人在系爭 工程現場,於103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許,遭H 型鋼壓傷, 受有左前臂壓砸傷不完全性截肢併大片軟組織缺損等情,有 診斷證明書、系爭工程報價單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40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 、206 頁),



堪予認定。而查證人即當天負責開車之蔡添木證述:搭蓋鐵 屋骨架已完成,蓋好後發現從廠房大門入口至鐵屋處,有H 鋼舊料會擋到車輛進出的路,業主請我們移位,要移到廠區 不到50公尺處,我們的車是9 噸半的吊卡車,直接就將H 鋼 吊上去放車上,被上訴人在車上扶著,是義務的;因為是石 頭路會搖晃,被上訴人在車斗上怕H 鋼會壓到腳,跳下車後 ,因為H 鋼材沒有綑好,掉下來就壓到被上訴人等語,並繪 製相關位置圖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8 頁、第170 至172 頁、第181 頁),應認以車輛吊掛H 型鋼,並移至不影響通 路之位置,係屬系爭工程之現場清理作業,為系爭工程所衍 生需按業主現場要求移置之必要附隨行為,依前揭說明,與 被上訴人所從事工作密切相關,並因此危險之發生而造成上 開傷害之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 故為職業災害,自屬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已完工,屬 另行承攬之工作範圍,非職業災害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之工資補償,及其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 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 償責任;又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 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 給予殘廢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未至公司工作等情,上訴 人於107 年9 月27日以竹北郵局存證號碼285 號存證信函, 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與被上訴人 間之僱傭關係,有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95 頁),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 頁),堪予認定。被上訴 人主張受有前述職業災害,因治療中不能工作等語,依其於 106 年5 月3 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說明:「仍需長 期復健治療無法工作」,尚非無憑。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106 年12月22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1717號函以:「…106 年12月6 日最近乙次 於本院就醫之診斷為左上肢壓傷不完全性截肢術後併功能不 良…傷口已癒合但仍遺存手指屈曲功能不良情形。其病情已 穩定,後續應持續復健,但就醫學上而言,因張君腱鞘遭大 量破壞影響其肌腱強度,故未來仍不排除有再度接受相關手 術治療之可能,就臨床經驗上評估,張君左手腕及手指彎曲



受限情形已不易有大幅進步,完全復原之機率極低」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而被上訴人確於107 年3 月15日, 仍就系爭傷害施行必要之手術治療,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住院注意事項通知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0 、151 頁) ,長庚醫院於107 年3 月22日(107 )長庚院法字第0287號 函覆:「107 年3 月15日最近乙次於本院住院之診斷為左腕 伸張功能受限及前臂疤痕攣縮,接受肌腱轉移及孿(攣)縮 放鬆手術;依其最新之病情研判,張君左上臂活動良好,但 左手腕伸直能力較弱,手指屈曲功能已重建,但仍遺留握力 不足且無法獨立活動之後遺症,現因左上肢功能嚴重受損、 在功能性肌肉尚未重建及重建後尚未有明顯活動功能前,張 君日常生活仍需僅仰仗單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 ),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治療仍屬必要,且其因此醫療過程中 ,無法工作,尚未經指定醫院診斷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或已 治療終止,符合殘廢給付標準,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上訴人應繼續給付此期間之工資補 償,即屬有據。
⒊嗣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鑑定,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勞基法 第59條第3 款之『殘廢標準』?如不符合,是否已達勞基法 第59條第2 款之『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符合第3 款之殘 廢標準』程度」,經臺大醫院於107 年8 月31日以校附醫秘 字第1070904301號函覆以:被上訴人左肘關節活動度0-100 度,前臂攣縮在旋後位置,旋前動作嚴重受限,腕部伸直0 -20度,腕部屈曲0-40度,食指近端指間關節屈曲45-80度, 大姆指喪失對掌功能,依本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目前 符合失能項目11-28及11-54,失能狀態為一上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及一手拇指及食指喪失機能者等 語,有臺大醫院函文及鑑定意見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4- 1 頁、198 頁)。因此可認定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經審定有 遺存殘廢,而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之規定。 ⒋再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依本法第59條第2 款但 書規定給付之補償,雇主應於決定後15日內給與。在未給與 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足見勞基法第59 條第2 款但書規定,需於符合規定後,雇主1 次給付40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始得免除此工資補償責任;反面言之,倘雇 主未為給付前,並不當然免除其工資補償責任。查本件上訴 人既不否認其未曾行使此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而免除工資補 償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46 頁),是上訴人抗辯工資補償責 任僅以2 年為限云云,即屬無據。又兩造前分別於105 年5



月5 日、106 年2 月15日分別達成調解,上訴人已給付補償 工資至105 年11月24日止,有調解筆錄為憑,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至25頁、本院卷第166 頁),堪予認 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前述 經審定遺存殘廢之日,即107 年8 月31日止,依勞基法第59 條第2 款規定之工資補償,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上訴人 雖抗辯應計至被上訴人至臺大醫院施以鑑定時點,即同年月 17日止云云,亦與前揭規定不符,而難採信。 ⒌按「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 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 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 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 前,其日薪雖為2,500 元,惟其係按月領取薪資等節,業據 證人蔡添木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8 頁),依前揭規定, 應以其於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即103 年10月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查 被上訴人103 年10月間出勤日數為24日,日薪2,500 元,有 被上訴人出勤日數及薪資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 ),基此計算1 日工資為2,000 元(計算式:2,500 元×24 ÷30=2,000 元),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 107 年8 月31日,共1 年9 月又6 日之工資補償金額為127 萬2,000 元(計算式:2,000 元×30×21+2,000×6 = 1,272,000 元),上訴人對此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4 頁),而堪認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 亦有過失云云,惟依首揭說明,此於被上訴人請求工資補償 時,並無適用,是上訴人執此為辯,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提撥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金額有無短少(兼論兩造 間有無約定提撥金額,及其效力為何)?如有,應提撥期間 及數額為何?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 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 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 、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其實際薪資級距提撥退休金,每月 僅提撥2,520 元,自96年1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共短少13



萬7,964 元等情,此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4 頁),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此期間仍持續,依前說明,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法提撥,即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該 投保金額4 萬2,000 元係由被上訴人配偶羅玉嬌自行決定, 由上訴人依此金額提撥退休金,並以此申報所得稅,而約定 此提撥之金額,應受拘束,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證人羅玉嬌已到庭證述:剛開始公司沒有會計 ,與謝碧霞互相去處理會計事宜,請伊另外刻一份大、小章 ,方便處理事務,那幾個月收到勞保局寄發通知單,發現被 上訴人原投保金額為3 萬300 元,後來改成4 萬2,000 元, 是當時最高,因為他的薪資超過4 萬2,000 元,回去後有跟 被上訴人說你們公司勞保投保薪資是不合法的,但沒有跟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楊煥裕謝碧霞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 176 頁)。是被上訴人之薪資投保資料雖由羅玉嬌填載,惟 被上訴人並未有同意以此金額投保,更未與上訴人達成合意 ,況此約定已違反前述法律之強制規定,要難認屬適法,是 上訴人執此抗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依勞基法 第59條第2 款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11月25日 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並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 日(見原審卷一第29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撥勞退差額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即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7 萬 2,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提撥13萬7,964 元至其勞工保險局退 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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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宏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奇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