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7年度,88號
TPHV,107,勞上,88,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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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張澤慈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王湘淳律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

法定代理人 張玉煇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72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財 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下稱地震基金)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明仁,嗣變更為張玉煇,茲據張玉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355-3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張 澤慈主張其與地震基金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地震基金所否認, 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張澤慈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張 澤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張 澤慈於本院提出上證1、被上證1至被上證2、附表一(見本院



卷一第41-44頁、第179-193頁、第319-327頁);地震基金於 本院提出上證一至上證八、被上證一至被上證七、被上證八至 被上證九、附表一、被上證十、被上證十一(見本院卷一第87 -132頁、第207-239頁、第295-297頁、第305-311頁、第359頁 、第421-423頁),均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乙、得心證之理由
張澤慈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95年4月起受僱於地震基金,自同年7月1日起擔任業 務處經理,地震基金先於106年4月17日以伊督導下屬不周為由 ,將伊調任專案經理,再於同年5月31日以伊105年考核為丁等 為由將伊解僱,惟其解僱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1條或第12條之規定,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求為判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地震基金 自106年6月1日起至張澤慈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第1日給付薪 資新臺幣(下同)138,32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⒊地震基金自106年6月1日起至張澤慈復職 日止,於每年2月15日給付年終獎金207,487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⒋地震基金自106年6月1日起 至張澤慈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550元至張澤慈於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另於本院補充:年終獎金實質具有工資內涵,伊自得請求其給 付,原審未詳加審酌,遽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1款認定 此年終獎金非屬經常性及勞務性給付,實有違誤。地震基金則以:
張澤慈擔任伊經理人期間,執意提案採購不堪使用之瑕疵軟體 ,迄今仍未提出說明或報告;且其身為經理,卻因屬下經手業 務之過失而遭伊記大過共2次,可見其對屬下未盡督導之責。 又張澤慈負責再保險業務,伊要求其與國際再保公司洽談降低 再保費用,其毫無作為,致伊原法定代理人陳明仁須親自洽談 業務,其任職期間顯然失職,行為有違誠信原則、圖利廠商並 損害伊之利益,於伊發現其缺失後,仍不願分析檢討,已無法 期待其改進,伊之解僱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等語,資為抗辯。㈡另於本院補充:張澤慈為基金之業務處經理,執行職務具有相 當之獨立性、自主性及相當之決策權,兩造應為委任而非僱傭 關係,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伊終止委任關係,於意思表示到 達張澤慈處已生效,其亦未再執行委任事務,其請求給付薪資 及年終獎金均無理由。




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命地震基金自106年6 月1日起至張澤慈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138,325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106年6月1 日按月提繳8,550元至張澤慈之勞退專戶,並附條件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張澤慈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張澤慈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澤慈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地震基金應自106年6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於每年2月15日 各給付張澤慈207,487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地震基金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地震基金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澤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張澤慈對地震基金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
張澤慈自95年7月1日起在地震基金擔任業務處經理,於103年3 月20日經地震基金第四屆第23次董事暨第三屆第23次監察人聯 席會議決議將張澤慈升任地震基金副總經理兼業務處經理,以 15等2級敘薪,每月工資131,294元,後於104年2月5日經地震 基金第五屆第8次董事暨第四屆第8次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專任 業務處經理,職等及職級維持不變(見原審卷一第217、219- 227頁)。
㈡地震基金於103年4月23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暨第四屆第一 次監察人聯席會議,推舉陳明仁擔任董事長,任期自103年4月 15日至106年4月14日,並於104年8月31日辦理變更登記;嗣於 106年5月3日召開六屆第一次董事暨第五屆第一次監察人聯席 會議,推舉陳明仁續任董事長,任期自106年4月15日起至109 年4月14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31、215、216頁)。㈢地震基金於106年4月17日發布住保發字第00000000號人事調整 令,免張澤慈主管業務處事務,改任業務處專案經理,仍以副 總經理職等敘薪(見原審卷一第22頁),每月薪資138,325元 ,地震基金於每月1日發給。
㈣地震基金原董事長陳明仁以⑴張澤慈95年矯詞虛構需求,採購 早期評估系統,97年藉口成立該系統備援,重複支付維護費近 10年,⑵100年不顧已有地理資訊系統,向逢甲大學重新採購



、開發之產品,不堪使用,浪費300餘萬元,⑶業務處之人員 連振光、賴振龍操守疑有問題離職,張澤慈督導有重大疏漏, 張澤慈久任業務部經理,自95年至106年屢生重大弊端,顯不 適任等為由,將張澤慈105年考績核定為55分(見原審卷一第 120頁)。嗣地震基金於106年5月31日發布住保發字第10600048 號令,核定張澤慈105年度考績丁等,予以解聘僱(見原審卷 一第23頁)。
㈤地震基金給付張澤慈薪資至106年5月,張澤慈之勞工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亦於同年6月退保。
㈥地震基金於106年6月5日發布住保發字第00000000號令,以張 澤慈於業務處經理任內提案早期損失評估系統及地理資訊系統 二案,重複支付異地備援費用,採購不必要不合用的系統,浪 費公帑,背信失職情節重大,各記大過乙次,累積記大過二次 為由,將張澤慈記兩大過(見原審卷一第30頁)。㈦地震基金於106年6月14日召開第六屆第2次董事暨第五屆第2次 監察人聯席會議,將張澤慈免職案列為報告事項,決議為「洽 悉」(見原審卷一第228-236頁)。
張澤慈於106年6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地震基金恢復其所有 工作權益(見原審卷一第33頁),地震基金於106年6月20日收 受。
㈨地震基金於96年建置TELES系統,並於97、98年與財團法人國 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國震中心)簽立「 臺灣地區住宅地震保險損失之早期評估系統異地備援服務契約 書」(見原審卷一第254-257、261-264頁)、99年至105年則 與國震中心簽立「住宅地震保險早期損失評估系統及風險評估 模型(境況模擬模組)異地備援服務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 266-269、272-275、278-281、284-287、290-293、296-299、 302-306頁)。
㈩地震基金所屬住宅地震保險制度發展規劃工作小組於100年2月 18日分組會議中討論「住宅地震保險地理資訊系統需求規格書 」,並經地震基金100年6月23日第四屆第2次董事暨第三屆第2 次監察人聯席會議討論通過該系統之預算擴充案;嗣地震基金 於100年7月27日完成廠商評選作業,由逢甲大學地理資訊研究 中心得標承作(見原審卷一第172-182頁)。地震基金於張澤慈任職時,每月為張澤慈提繳勞退金金額為 8,550元。
地震基金歷年每月給付張澤慈之工資金額如原審卷一第132頁 。
張澤慈主張與地震基金間為僱傭關係,地震基金非法解雇伊,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故地震基金應給付其薪資、年終獎金



及按月提撥勞退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㈡地震基 金於106年5月31日解僱張澤慈是否合法?是否已逾勞基法第12 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㈢張澤慈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是否有理由?㈣張澤慈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請求地震 基金自106年6月1日起至准許張澤慈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 給付張澤慈138, 325元,並於每年2月15日給付207,487元,及 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㈤張 澤慈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地震基金 自106年6月1日起至准許張澤慈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550元 至張澤慈之勞退專戶,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參 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 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 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 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勞動契 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 ,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 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
張澤慈自95年7月1日起在地震基金擔任業務處經理,於103年3 月20日經地震基金第四屆第23次董事暨第三屆第23次監察人聯 席會議決議將張澤慈升任地震基金副總經理兼業務處經理,於 104年2月5日經地震基金第五屆第8次董事暨第四屆第8次監察 人聯席會議決議專任業務處經理,嗣地震基金於106年4月17日 發布住保發字第00000000號人事調整令,免張澤慈主管業務處 事務,改任業務處專案經理,復於106年5月31日發布住保發字 第00000000號令,核定張澤慈105年度考績丁等,予以解聘僱 等情,已如前述,則張澤慈自95年7月1日起迄106年4月16日止 ,除其中103年3月20日至104年2月4日止之期間,係以副總經 理兼業務處經理外,其餘期間均係擔任業務處經理,另自106 年4月17日起至106年5月31日遭地震基金解聘僱止,係擔任業 務處專案經理之事實,堪可認定。因此,張澤慈雖曾於103年3 月20日至104年2月4日止之期間,以副總經理兼業務處經理,



然其自104年2月5日起已改為專任業務處經理,並於106年4月 17日改任業務處專案經理,因此,自無法以張澤慈於任職期間 ,曾擔任副總經理一職,而得推論兩造間為委任或僱傭關係之 依據。
張澤慈於擔任業務處經理之期間,其為業務處之主管,固應依 地震基金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3條第2項規定:「本 基金總經理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免之;副總經理及各 處主管,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同意後任免之」等相關程序辦理 (見原審卷一第150頁),惟前開捐助章程內容就副總經理及 各處主管部分,係著重在其任免之程序,應依前揭規定任免之 ,但兩造間之實質法律關係,仍應依其契約以為判斷,尚難以 前開章程之規定概認係屬委任關係。又地震基金依系爭章程第 8條規定設有董事會、董事長,另第13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本基金置總經理一人」、「總經理秉承董事會之決議, 綜理本基金業務」。張澤慈擔任業務處經理一職係委任或僱傭 之關係,不能僅以職稱為依據,而應以地震基金董事會、董事 長、總經理對業務處經理,就事務之處理,是否具有從屬與指 揮命令之性質,以及業務處經理是否實際參與生產業務、負責 事業之經營為論斷。查張澤慈擔任業務處經理期間,就事務之 處理,依地震基金之組織架構圖及分層負責明細表,張澤慈任 職之業務處,其上尚有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及董事會, 其下張澤慈亦有下屬,而業務處之業務包括住宅地震保險危險 分散機制之檢討、處理、資料傳輸、錯誤訊息處理、往來帳單 製作、理賠處理、現金賠款、未決賠款及攤回賠款等(見原審 卷一第12、164-167頁),然業務處經理僅就一般例行函文、 帳單處函、業務報表之編製等有核定權,其餘業務事項之公文 大部分尚須簽至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或核提董事會,足 見張澤慈係在地震基金上級主管之指揮監督下執行職務,張澤 慈既需與上司、下屬同心協力始能完成該部門工作,堪認張澤 慈確有人格及組織之從屬性;再地震基金歷年給付張澤慈之工 資固定,有地震基金製作之歷年每月薪給表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32頁),張澤慈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確實提供勞務,地 震基金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自有經濟上從屬性,足見兩造間 確為僱傭關係。
張澤慈自106年4月17日改任業務處專案經理,依地震基金之職 等表,沒有專案經理之職稱,依地震基金之分層負責明細表上 所列業務處經理之權限,是指業務處經理,專案經理沒有這權 限,專案經理負責之工作伊不清楚,工作說明書裡面應有其負 責的工作及內容等情,已據證人即地震基金管理處經理黃美華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4-435頁),另依地震基金提出之



工作說明書,業務處專案經理之工作職掌為首長交辦工作(見 本院卷二第168頁),則張澤慈自106年4月17日改任業務處專 案經理後,無專責之工作而係處理首長交辦工作,是自斯時起 ,就其事務之處理,顯須經其上司即首長之交辦及許可,首長 為最後決策者,張澤慈既非決策者,亦無獨立之裁量權。再參 諸張澤慈擔任業務處專案經理一職,在地震基金內無獨立之權 限,須依首長交辦工作,亦堪認張澤慈提供勞務之方式,係具 有從屬性之特色。準此,張澤慈自106年4月17日改任業務處專 案經理後,其已非業務處主管,兩造間更屬僱傭關係無訛。此 觀地震基金於解僱張澤慈時,並未依系爭章程第13條第2項規 定提請董事會同意後免職,而僅於106年6月14日召開第六屆第 2次董事暨第五屆第2次監察人聯席會議,將張澤慈免職案列為 報告事項,決議為「洽悉」一節,益證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 委任關係。
⑷地震基金固抗辯:依地震基金人事管理辦法(下稱系爭人事辦 法)第10、19條規定,張澤慈擔任職務上下班無庸打卡、張澤 慈就人事管理有一定之考核權限云云,惟觀諸前揭人事管理辦 法第19條規定:「考核之權責如下:…四、副經理由經理、副 總經理初考,總經理覆核,董事長核定。五、襄理以下人員, 由經理初考、副總經理覆核,總經理核定」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62頁),足見張澤慈僅就下屬之考核有初考權,並無最終決 定權,反足以證明張澤慈有前述組織及人格從屬性;另兩造間 是否具有從屬性,並非以張澤慈是否須打卡或簽到為唯一標準 ,是地震基金此部分抗辯無從採信。
⑸地震基金又辯稱:張澤慈曾代表地震基金簽署國際再保合約, 並提出100年6月7日、102年6月14日、104年5月11日、105年2 月24日之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7-240頁),惟依地震基 金分層負責明細表業務處工作項目二(四)至(七)記載,關 於委任再保經紀人合約書之擬定與簽署、住宅地震保險再保安 排價格及條件之辦理及訂定、再保安排各家認受成份之辦理及 訂定、再保安排合約書之擬定與簽署等項目之核定人均為副總 經理或總經理,另證人即97年至105年間擔任地震基金總經理 之張萬里證述:有關國際再保險合約之簽署是總經理職權,10 0、102、104年再保合約是由張澤慈為地震基金簽,是伊在簽 呈裡特別授權張澤慈的,因為合約對造都是核保主管機關簽署 ,而張澤慈是業務處經理,這樣才會有對等性等情(見原審卷 二第154頁),是依張萬里前揭證述之內容,其係基於簽約雙 方代表之對等性考量始特別授權張澤慈代表地震基金簽署前揭 契約,此益徵張澤慈確受地震基金之指揮而提供勞務,地震基 金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⑹再地震基金抗辯:張澤慈為伊基金之業務處經理,且以副總經 理之職等任用,其任免均經董事會通過,應將該等職務界定為 委任職務,而不能謂為勞工云云,並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 判字第1539號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0 年3月12日台八十勞動一字第06464號函、86年1月9日台86勞動 一字第001032號函釋為證,惟張澤慈於任職期間,曾於103年3 月20日至104年2月4日止之期間,以副總經理兼業務處經理, 然其自104年2月5日起已改為專任業務處經理,並於106年4月 17日改任業務處專案經理,業如前述,因此,張澤慈於任職期 間,曾擔任副總經理一職,尚不足以作為認定兩造間係屬委任 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之依據,且張澤慈擔任業務處經理時,兩造 間為僱傭關係,亦如前述,遑論地震基金解僱張澤慈時,其已 非業務處主管而僅係專案經理,是前揭判決及函釋之事實與本 件事實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㈡地震基金核定張澤慈105年考績為55分之事由,及地震基金據 此於106年5月31日發布人事命令,以核定張澤慈105年度考績 丁等為由,解僱張澤慈為不合法:
⒈按系爭人事辦法第15條、第19條第3款規定:「本基金員工考 核分下列三種:一、平時考核:各級主管人員應就所屬人員平 時工作勤惰及品德、生活嚴加考核,詳予紀錄,就其優劣事蹟 予以適當之獎懲,並作為年度考核之依據。二、年度考核:於 每年年終辦理,員工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度考核。三 、另予考核:員工服務至年終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予以 另予考核。在年度內退休、資遣、死亡、辭職或留職停薪,服 務滿六個月以上而未達年終者,亦同」、「考核之權責如下: ……三、經理由副總經理初考,總經理覆核,董事長核定」( 見原審卷一第26、27頁)。是各級主管人員依上開規定辦理所 屬人員之年度考核時,應係審酌受考核者於當年度之表現,以 決定其年度考核之等次。又地震基金依系爭人事辦法就所屬人 員辦理年終考核,因涉及考核者對所屬受考核者於當年度表現 之評價,法院於審查時固應予以尊重,但法院仍得就下列事項 予以審查,以決定考核者所為之年終考核是否合法:⑴考核者 對於考核依據之相關規定,其解釋是否正確;⑵考核者對事實 認定是否錯誤;⑶考核者於考核時,是否合乎規定之法定程序 ;⑷考核者有無與事務無關之考慮;⑸考核者是否違反一般有 效評價原則,例如:考核者對受考核者的考核應保持客觀,不 能情緒失控而給予過低的考評等各情。查地震基金原董事長陳 明仁係以⑴張澤慈95年矯詞虛構需求,採購早期評估系統,97 年藉口成立該系統備援,重複支付維護費近10年,⑵100年不 顧已有地理資訊系統,向逢甲大學重新採購、開發之產品,不



堪使用,浪費300餘萬元,⑶業務處之人員連振光、賴振龍操 守疑有問題離職,張澤慈督導有重大疏漏,張澤慈久任業務部 經理,自95年至106年屢生重大弊端,顯不適任等為由,將張 澤慈105年考績核定為55分,已如前述,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 ,認地震基金原董事長陳明仁所為之上開考績核定為55分係不 合法:
陳明仁係辦理張澤慈105年之年終考核,自應以張澤慈於105年 度之全年表現,作為考核事實之依據,然其依憑之事實,非當 年度發生,而係105年以前,此觀陳明仁證稱:除105年度要採 購異地備援系統的維護費,伊才發現外,其餘均係104年以前 發生,104年考核時,伊沒有把這些東西放在考慮裡面,後來 發現她連續的東西,所以在105年的考核打差等語自明(見本 院卷一第383-384頁)。又陳明仁時所依憑之前揭事實,於其 考評時均未經地震基金懲處,因此,陳明仁於辦理105年之年 終考核時,將非屬105年發生之事由作為考核之依據,自非適 法。
⑵又縱張澤慈於105年之前,有陳明仁所指前揭違失,其自應依 系爭人事辦法第21條規定,先由地震基金予以懲處後,依其懲 處之結果,於辦理105年年終考核時,再依系爭人事辦法第18 條、第20條規定,為考績分數之增減,陳明仁未依此程序辦理 ,即逕自以非屬105年發生之事由作為考核張澤慈之依據,其 對系爭人事辦法第4章有關考核、獎懲等相關規定之解釋,顯 不正確,致其於考核時,適用之程序,亦與系爭人事辦法規定 之法定程序不符,其所為之考核,即非合法。
⑶另陳明仁證稱:伊要求張澤慈就提出早期評估系統、備援系統 等採購缺失提出報告,但張澤慈不願意提出來,伊在105年發 現張澤慈所負責的採購都有問題,她不願意提出報告,所以伊 在105年的考績才會將其打丁等,104年考核時,伊沒有把這些 東西放在考慮裡面,後來發現她連續的東西,所以在105年的 考核打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381、384頁)。是依陳明仁 前揭證述之內容,其將張澤慈之105年考績打丁等之原因,係 因張澤慈不願意就早期評估系統、備援系統等採購缺失提出報 告,但縱有上情,陳明仁固得依系爭人事辦法第18條第7款之 規定,以張澤慈不服從上級,不聽命指揮,嚴重破壞職務倫理 ,情節重大為由,將其年度考核不得列入80分以上,甚至依第 21條之規定予以懲處,惟陳明仁於考核時,仍應保持客觀,在 懲處前不能僅因張澤慈不願意提出報告,即因此給予過低的考 評,遑論縱張澤慈確有拒不提出報告之上情,依系爭人事辦法 第21條第3項第3款(一)之規定,亦僅得記大過一次,而陳明 仁逕將張澤慈之105年年終考核逕自核定為丁等,顯然過低,



致違反一般有效評價原則,亦應屬不合法。
⑷至地震基金雖於106年5月31日,以張澤慈於業務處經理任內提 案採購TELES系統及GIS系統2案,浪費公帑,背信失職情節重 大為由,各記大過1次,累積記大過2次,有地震基金人事評議 小組106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1 -123 頁),然此項懲戒處分既係於106年5月31日作成,自無從作為 105年年終考核之依據,附此敘明。
⑸從而,陳明仁辦理張澤慈105年年終考核時,其依憑之事實、 對系爭人事辦法第4章有關考核、獎懲等相關規定之解釋及適 用之程序,既有前述之違法,且其考核時違反一般有效評價原 則而給予過低之考評,則地震基金核定張澤慈105年考績為55 分,自不合法。其據此於106年5月31日發布人事命令,以核定 張澤慈105年度考績丁等為由,解僱張澤慈,亦非合法。⒉地震基金固於106年6月5日發布住保發字第00000000號令,以 張澤慈於業務處經理任內提案早期損失評估系統及地理資訊系 統二案,重複支付異地備援費用,採購不必要不合用的系統, 浪費公帑,背信失職情節重大,各記大過乙次,累積記大過二 次為由,將張澤慈記兩大過(見原審卷一第30頁),然查:⑴地震基金係於106年5月31日發布人事命令,以核定張澤慈105 年度考績丁等為由,解僱張澤慈,業如前述,因此,地震基金 縱將張澤慈記兩大過,但其既未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本院自無庸審酌此部分事由,得否構成地震基金可以解 僱張澤慈之事由,合先敘明。
⑵次按雇主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勞 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地震基金於106年5月31日 ,以張澤慈於業務處經理任內提案採購TELES系統及GIS系統2 案,浪費公帑,背信失職情節重大為由,各記大過1次,累積 記大過2次,固有地震基金人事評議小組106年度第1次會議紀 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1-123頁),惟地震基金於106年 12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中自承:「…原告(即張澤慈,下同)掌 管之業務處於106年3月23日簽文擬與國震中心續簽『臺灣地區 住宅地震保險早期損失評估系統暨住宅地震風險評估模型』異 地備援1年期維護合約,被告(即地震基金,下同)發現該案 有諸多疑點,被告董事長也在106年4月21日業務會報提出1、 軟體不需備援;2、主系統已有維護費,為何備援仍須付維護 費?3、既為備援,為何不是安裝在備援硬體處?4、理賠不以 電腦評估損失為依據,而是依實際損失且須查證,此系統當年 採購需求為虛構;5、早期損失評估系統實際預估運作也發生 極大錯誤等問題,原告均無法也拒絕回覆,因此在106年4月



21日確知原告負責之採購異地備援案不當…」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8-19頁),則張澤慈縱有前述不當採購或疏失,而符合 應各記大過乙次之情事,然因地震基金已於106年4月21日知悉 上開事由,至地震基金於106年5月31日將張澤慈解僱之時止, 亦已逾前揭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而不得再以前揭事由,終止 系爭僱傭契約。
⑶地震基金雖抗辯:其係基於張澤慈105年考績丁等為由解僱張 澤慈,張澤慈之考績是在106年5月31日考核,核定為丁等,地 震基金在106年5月31日知悉張澤慈考績丁等之後,立刻在106 年5月31日通知解雇張澤慈,符合30日期間為之,未逾30日除 斥期間云云。然查,地震基金就張澤慈105年年終考核為丁等 ,係不合法,已如前述,則縱地震基金於知悉張澤慈考績丁等 為由解雇張澤慈,未逾30日期間,其解僱自不因此而合法。⑷再者,縱認地震基金解僱張澤慈係以其於業務處經理任內提案 採購TELES系統及GIS系統2案部分,且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 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然證人張萬里到庭證稱:地震基金決定 上開異地備援系統之建置及承作廠商,係按照採購作業要點, 由管理處找相關廠商報價,依地震基金正當程序辦理。97至 105年間早期損失評估系統異地備援機制業務處簽呈,其上「 總經理」欄位均係伊親筆簽名,業務處及管理處簽呈之記載, 有關早期損失評估系統異地備援採購、議價係管理處負責。98 年至105年度合約書是由伊代表地震基金與國震中心簽約,當 初地震基金係經過發展規劃小組的規劃,董事會決議通過,依 照採購要點辦理招標的程序,決定地理資訊系統之建置及承作 廠商。有關住宅地震保險地理資訊系統業務處簽呈,總經理欄 係伊親筆簽名,伊有出席100年6月23日地震基金董監事會議, 該會議中曾討論地理資訊系統擴充之預算案,地理資訊系統擴 充係由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154頁), 並有97年至105年間早期損失評估系統之異地備援機制業務處 簽呈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52、253、258、259、260、265、 270、271、276、277、282、283、288、289、294、295、300 、301頁),且地震基金所屬住宅地震保險制度發展規劃工作 小組於100年2月18日分組會議中討論「住宅地震保險地理資訊 系統需求規格書」,並經地震基金100年6月23日第四屆第2次 董事暨第三屆第2次監察人聯席會議討論通過該系統之預算擴 充案;嗣地震基金於100年7月27日完成廠商評選作業,由逢甲 大學地理資訊研究中心得標承作,亦如前述,堪認前揭系統之 建置均係經地震基金相關會議討論後決議,業務處始依相關採 購辦法尋覓相關廠商報價後辦理,張澤慈僅為採購流程分層決 策之一員,是地震基金以TELES系統及GIS系統採購不當或疏失



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乏所 據。
㈢承上所述,地震基金於106年5月31日以張澤慈105年度考績丁 等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為不合法,則系爭僱傭契約自難認 已經地震基金合法終止,張澤慈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應屬有據。
張澤慈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請求地震基金自106年6月1日 起至准許張澤慈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張澤慈138,325 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至其請求年終獎金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 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 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 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 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 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地震 基金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屬有效存 在,已如上述,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屬存在。然地震基金自 始即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其於106年5月31日終止,自難期 待地震基金再續為僱傭關係等情,佐以,張澤慈於106年6月19 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地震基金恢復其所有工作權益,地震基金 於106年6月20日收受,已如前述,堪認張澤慈已提出勞務給付 之準備。惟地震基金自106年5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後 ,即拒絕受領張澤慈繼續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張澤慈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其自得請求地 震基金自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後之106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 。
⒉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 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 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地震基金於每月1日發放薪資 ,張澤慈每月領取薪資138,325元,業如前述,因此,張澤慈 得請求地震基金自106年6月1日起至同意張澤慈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張澤慈薪資138,325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 (即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張澤慈另主張地震基金應於每年2月15日給付年終獎金207,487 元云云,惟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 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 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 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 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 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 與之節金。…」等語,再參諸地震基金員工工作獎金核發辦法 第4條規定,地震基金員工年度內考核不滿70分,年度內請事 、病假超過33日(在職不滿1年者按實際在職日數比例計算) ,不予發給工作獎金(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堪認地震基金 核發年終獎金係為鼓勵全年實際在職工作而獎勵工作績效之員 工而核發,如有前揭事實,則不予核發。核其性質,地震基金 之年終獎金發給目的,屬僱用人於年度終了時,對於受僱人發 給之恩惠性給與,其性質與勞務提供所得對價之報酬不同。且 張澤慈於地震基金受領勞務前,並未實際提供勞務,其因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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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