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7年度,86號
TPHV,107,勞上,86,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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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8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立盟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詩涵 
訴訟代理人 陳必成 
      何文雄律師
      陳俊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莊林政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莊林政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立盟人力派遣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莊林政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莊林政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立盟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立盟人力派遣有限公司應另給付莊林政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立盟人力派遣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莊林政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立盟人力派遣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原審請求」欄所示各項損 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090,385元本息,原審判准如附表一「 原審認定金額」編號1至4所示金額,並扣除如附表一編號6、7 之金額96,765元、40萬元,合計225,066元本息。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擴張請求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 82,500元(見本院卷第16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准許之。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並聲請訊問證人廖沛彤(見本院卷第 123-134、43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見本院卷第 99-100頁),均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按附帶上訴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可以提起,不受上訴期間拘 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被 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對上訴 人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01-104頁),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自103年8月2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由其派遣至台通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擔任晚班理貨人員,約定月薪為 29,920元,嗣伊於103年12月25日在台通公司工廠內之堆高機 理貨時,不慎墜落地面而受有左肘關節粉碎性骨折、門牙斷裂 之傷害,因此受有醫藥費259,408元、看護費76,188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286,235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損害,扣除已 領傷病給付96,765元,受有825,066元之損害,此係因上訴人 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亦未提供教育訓練,致伊 自高處墜落而受有職業傷害,伊自得請求其賠償。爰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193、195條、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求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及自105年2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命上訴人提繳勞工退 休金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 贅述)。
㈡另於本院補充:伊另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82,500元之損 害,爰本於同一法律關係擴張請求,求為判命上訴人再給付82 ,500元,及自108年1月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
㈠伊與台通公司簽定勞動派遣合約時,已約定派遣勞工僅得從事 平面工作,台通公司違反約定命被上訴人從事高空理貨作業, 且其業務安排與安全措施之提供均由台通公司安排,伊僅為其 雇主,故此職業災害事件應由台通公司負責。又其與台通公司



達成和解,已拋棄對台通公司之一切民事、刑事請求權,故其 亦無從再依勞基法第59條向伊為任何主張等語,資為抗辯。㈡另於本院補充:本件職業災害事件,被上訴人於進行高空作業 時,明知有危險性卻未佩戴安全設備,其與有過失,縱認伊有 賠償責任,亦應依法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25,066元,及自105年2月17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25,066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擴張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2,500元,及自108年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命上訴人提繳勞工 退休金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 不贅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2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派遣至 台通公司擔任晚班理貨人員,每月薪資29,920元(計算式:170 元×176小時)。嗣於103年12月25日被上訴人在台通公司工廠 內之堆高機上理貨時,不慎墜落地面而受傷。
㈡被上訴人受傷後,已自勞保局領取傷病給付96,765元;另被上 訴人與台通公司就系爭傷害成立和解,台通公司已給付和解金 4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和解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頁)。又 如本件請求有理由時,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意,扣除其所領取台 通公司之和解金4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62頁)。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亦 未提供教育訓練,致其自高處墜落而受有職業傷害,自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損害,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項,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於扣抵勞保局領取之傷病給 付96,765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59,408元、82,500 元及原領工資補償189,470元,為有理由:⒈按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人指揮 監督管理,係為勞動派遣關係,乃近年勞動市場常見之勞動型



態,其符合企業人力與勞工謀職之需求,尚非法之所禁。於勞 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 ,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 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 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 。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 之一種,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 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 負指揮、監督之責,派遣公司應為派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派 遣勞工雖和要派公司所僱用勞工服相同的勞務,且要派公司對 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但並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 因派遣勞工之契約上雇主為派遣公司,故要派公司無庸提供該 勞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之基本保 障及薪資,但派遣勞工則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查被上 訴人自103年8月2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派遣至台通 公司擔任晚班理貨人員,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既係被上訴 人之派遣公司,則其係被上訴人之雇主一節,自堪認定。⒉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 ,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 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⑴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在台通公司工廠內之堆高機上理貨 時,不慎墜落地面而受傷,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派 遣至台通公司擔任理貨人員,於執行職務中在工作場所內墜落 受傷,且與其提供之勞務間具有關連性,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 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⑵醫藥費部分:
①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後,至各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購買醫療用品及鈣粉等合計19,408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統 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51頁)。查被上訴人 所支出之前揭醫療費用,均係治療所必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一第236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償上開 醫療費用,自應准許。
②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因右上正中門齒因外傷脫出,左上



正中門齒因外傷位移,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接受右上、左上正中門齒復位及固定 ,嗣該院依被上訴人前揭牙齒傷害擬具治療計畫書略以:1.上 顎右側正中門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上顎左側側門齒打根柱 3支(2,500元/支),然後做全瓷冠3顆(25,000元/顆),總 共82,500元;2.根管治療後,根管牙周預後不好拔除而植牙3 支(80,000元/支),無補骨粉治療費用為24萬元等情(見原 審卷一第52頁)。再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覆稱:上開計畫確為 該院出具之計畫書,依該計畫書所載之醫療處置均屬必要之醫 療行為,有該院108年4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150139號函可 參(見本院卷第147頁),準此,被上訴人所受前揭牙齒之傷 害,既係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兩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不因被上訴人於受傷前原已罹患有門齒齒髓炎、慢性根間牙 周組織炎等而否認兩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雖 未支出前揭醫療費用,然依長庚醫院提供之專業意見認該計畫 書所載之醫療處置均屬必要之醫療行為,則因該醫療行為所預 估支出之費用,自屬治療所必需,上訴人抗辯兩者間不具有因 果關係,該費用為預估金額,實際費用應以接受治療後實際發 生之費用為準云云,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 職業災害而受有門牙斷裂之傷害,請求上訴人補償此部分醫療 費用82,500元及24萬元,應屬有據。
⑶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而受領補償權,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前段、第6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醫療期 間」,是勞工須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 所約定之工作,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雇主合法調 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始得依上開規定向雇主請求原領工資補 償。
②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受傷後,即至長庚醫院就醫,住院 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6日出院,醫囑可休 養一個月,手術後需人居家照顧1個月,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 運動6個月,復原期間需進行關節活動度的復健運動,被上訴 人曾於104年1月6日、1月20日、2月10日、3月17日至長庚醫院 門診治療,續門診追蹤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12、14、150頁)。另長庚醫院於106年5月16日以 (106)桃院法字第0036號函提供專業意見謂:「病患(即被 上訴人)因關節粉碎,理應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六個月, 惟因個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各異,病患於本院骨科門診追蹤至 104年3月17日時,依照當時其病情研判,病患恢復情形尚佳,



故於術後六個月後如無其他病情變化,應可開始搬貨、理貨等 工作」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堪認被上訴人所受本件 職業傷害之醫囑修養期間為1個月,於術後6個月應可從事原勞 動契約所約定搬貨、理貨工作。再者,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 日治療時,既經長庚醫院評估其恢復情形尚佳,是依其傷勢, 雖未達可從事原工作之程度,但因其復原狀況良好,且已逾1 個月之合理休養及專人照顧期間甚久,衡情,應具備從事其他 無礙於傷勢復原之簡易工作能力。
③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治療時,已具備從事其他 無礙於傷勢復原之簡易工作能力,嗣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寄 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三日辦理 復職手續,並表明得提供其內勤工作,負責接聽電話、收發文 件,以利後續復健治療時程等情,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收 受,有兩造不爭之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頁),是以 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中表明願提供簡易工作、請求被上訴人 復職,且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接聽電話之簡易工作,此工作顯 無需付出高度勞力而應為被上訴人傷後所得勝任。據此,被上 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受有職業傷害,迄104年3月17日恢復從 事簡易工作之能力,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催告被上訴人3日 辦理復職從事簡易工作,惟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則被上訴人醫 療所需且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3月23日( 計2月26日)。
④又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元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肘關節鬆弛手術,參 以亞東醫院於104年12月2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105年11月 15日以亞病歷字第1051115003號函覆原審略以:被上訴人於長 庚醫院手術治療之骨折已癒合,然術後併發肘關節僵化及橈神 經暫時性麻痺之現象,故於104年5月27日入住本院,於104年5 月28日進行肘關節鬆弛手術,並於104年5月31日出院,宜修養 6個月,需動態肘支架及垂手板保護,於104年6月5日至104年 12月23日期間門診追蹤共6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背面、 145頁),堪認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27日至104年12月23日期間 ,係於亞東醫院就骨折傷勢開刀治療所遺之併發症,並有持續 門診追蹤病況之紀錄,且此段期間屬醫囑之休養期間內,理應 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亦查無因被上訴人惡意行為而致無法工作 之情,又被上訴人自承於此段期間至他處打工5日(見原審卷 一第216頁背面),扣除被上訴人至他處打工5日後,則被上訴 人於亞東醫院手術治療之不能工作期間計6月21日,佐以勞保 局亦同認定,有該局104年7月2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 、105年1月7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等函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42、144頁),益證被上訴人於此治療之不能工作期間 為6月21日。
⑤從而,被上訴人因醫療而不能工作期間合計9月17日(計算式 :2月26日+6月21日=9月17日),以被上訴人原領薪資每月29 ,920元計算,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為286,235元〔計算式: 29,920×(9+17/30)=286,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⑷綜上,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醫療費用補償259,408元(計算式 :19,408+240,000=259,408)、原領工資補償286,235元,及 於本院追加請求醫療費用補償82,500元,均屬有據。又被上訴 人已自勞保局領取因傷病不能工作之傷病給付96,765元,亦如 前述,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予以抵充,準此,被上訴 人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 療費用259,408元、82,500元及原領工資補償189,470元(計算 式:286,235-96,765=189,470),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76,188元 ,為有理由:
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 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顯見該法之制定 目的乃在著重勞工權益之保護,強調勞工在就業場所之安全維 護,而該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 第2條第3款規定參照),與勞基法規定須為「僱用勞工」之事 業主不同,縱使事業主與勞工無直接勞動契約關係,依職安法 第1條之立法意旨及第2條第3款規定,事業主仍須就其工作場 所內服勞務之勞工,負有職安法所規定之一切安全維護義務, 至於雙方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於適用職安法之場合,並 非唯一之判斷依據,勞工與事業主間,如有事實上之勞僱關係 存在,亦應適用上開職安法之規定。
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復按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見司法院66年6月1日(66)院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雇主使勞 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 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 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 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安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此參職安法第1 條揭示之立法目的自明,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 之法律。
⒊查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於離地高度約230公分之堆高機棧板 工作,因作業不慎摔落地面而受有傷害,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調查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⑴直接原因:被上訴人站立 於堆高機貨叉上之棧板(離地約230公分)從事取貨作業,後 因作業不慎掉落至地面,致左手手肘關節粉碎性骨折,⑵間接 原因-不安全狀況:使被上訴人搭載於堆高機貨叉上之棧板, 未採取防止墜落之設備或措施,⑶基本原因:未實施工作環境 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未訂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 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有職業災害案情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82-183頁)。又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間所 訂勞動契約,為被上訴人之派遣公司,對被上訴人負有施以從 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等義務。然其 自承未對被上訴人施以從事工作預防災變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見原審卷一第206頁背面),致被上訴人危害認知不足,上 訴人違反其身為雇主之注意義務,而台通公司為要派公司,被 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經上訴人派遣至台通公司從事勞務工 作,與台通公司並無直接之勞僱契約關係,惟因台通公司對於 被上訴人所服勞務事項,仍有指揮監督權,故對被上訴人因服 勞務所在之工作場所,自有符合安全衛生規定之維護義務,且 其對於被上訴人服勞務所在之工作場所的安全衛生等事項,亦 有相當之支配能力,自應對於被上訴人在其工作場所內之安全 衛生的維護,盡其注意義務,且揆諸上開職安法之立法目的, 自應為此認定,始符該法之立法目的。是台通公司對於被上訴 人在其倉庫內服勞務時,應依職安法之規定,盡其必要之安全 衛生維護之注意義務,對被上訴人有實際之指揮監督工作,對 現場環境安全自應實施作業之危害告知,並施以一定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因此,上訴人及台通公司就均未對被上訴人實施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系爭事故發生,為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共同原因之一,就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均有過失,是上訴



人與台通公司未對被上訴人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發生被 上訴人受傷之結果,同為系爭事故之原因。本件上訴人與台通 公司既因違反上開各自應盡之注意義務,均有過失,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與台通公司就被 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雖上訴人辯稱:伊與台通公司約定被上訴人工作內容為平面作 業員,台通公司違反雙方約定,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負擔 全責,且教育訓練應由台通公司負責,被上訴人至台通公司報 到時,伊有一同前往關心工作場所之安全事宜云云,然審酌職 安法之立法意旨,乃在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保障勞工安全與 健康,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雇主,且得以預先掌握要派單位 之工作場所狀況及被上訴人可能之工作內容,本應於派遣被上 訴人之前先對其施以一般工作教育訓練,並告知場所及作業內 容之危害因素,尚不得將此等雇主對勞工之保護義務,全然轉 嫁由要派單位負責。另上訴人自承未曾對被上訴人施以任何教 育訓練(見原審卷一第206頁背面),及證人即曾任上訴人行 政人員廖沛彤證稱:台通公司需要2次面試,面試時會跟員工 說明,如現場主管不合理要求,應當下拒絕,並告知我們,伊 雖會到台通公司,了解員工狀況,但因被上訴人屬夜班,伊無 法進入現場,會跟現場主管了解狀況,有告知工作內容為平面 理貨,及須聽從台通公司指揮,上訴人未派員在現場指揮監督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8頁)。因此,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 29日即開始至台通公司作業,至發生本件職業傷害時,已有近 4個月之工作時間,於此段期間上訴人均未曾再至台通公司關 心被上訴人實際工作內容及安全狀況,凡此種種,顯然違反雇 主對於勞工最低保護義務之要求,縱台通公司確有違反與上訴 人間之約定而令被上訴人於高處作業屬實,此僅係台通公司是 否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仍無解於上訴人因違反 上開未給予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未敦促台通公司給予安全衛 生設備等保護被上訴人之勞工法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 就其傷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依前 揭規定,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 非無據。茲審究如下:
⑴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傷害 而分別於103年12月25日、104年5月27日至長庚醫院及亞東醫 院進行手術治療,術後分別需專人居家照顧1個月、3個月等情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24頁),雖被上 訴人未實際聘請看護,而係由親屬全日照護,然依上開說明, 其仍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又被上訴人僅以102 年間勞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19,047元計算每月看護費,顯較長 庚醫院函覆原審關於全日、半日看護收費之標準為低(見原審 卷一第107頁),應屬合理,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 費為76,188元(計算式:19,047×4=76,188元)。⑵慰撫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左肘關 節粉碎性骨折、門牙斷裂等傷害,經多次住院治療,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精神甚感痛苦,自屬可信,其請 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洵無不合。次查,被 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於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12餘萬元、13 餘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所得資料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8-223、262頁),另上訴人係98年5 月5日設立,資本總額為5百萬元,經營人力派遣業,有公司基 本資料可參。本院審酌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之情節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暨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能准許。⒍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看 護費用76,188元及精神慰藉金200,000元,共計276,188元。㈢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76,188元,經過失相 抵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220,950元: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 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 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主張 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故就勞工依照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其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傷害者,乃屬補償,並非損害賠償,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然如勞工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則就 其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乃屬當然。
⒉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站立於堆高機貨叉上之棧板(離地約230



公分)從事取貨作業,因其站立之範圍不大,並離地甚高,理 應知悉須小心謹慎注意自身之安全,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詎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終致不慎摔落地面而受 有傷害,其亦有過失,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之前揭過失,復 為造成系爭事故結果發生原因之一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依前開說明自應承擔其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應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 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 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 本件承前所述,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及被上訴人站立於堆高機貨叉上之棧板從事取貨作業,亦疏未 注意安全等情,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對於造成系爭事故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肇 事原因,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各負80%、20%之過失責任,爰依 兩造過失之程度,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20,即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220,950元〔276,188x(1-20%)=220,950〕。㈣被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自台通公司領取之和解 金40萬元: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與台通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與台通公司就系爭傷害成立和解,台通公司已給付和解金 40萬元予被上訴人,均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同意就本 件請求扣除其所領取台通公司之和解金4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 262頁),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醫療費用補償 259,408元、原領工資補償189,47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賠償220,950元,於扣除40萬元後,被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上訴人給付269,828元(計算式:259,408+189,470+220, 950-400,000=269,828),及於本院追加請求82,500元,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自行與台通公司和解,並已拋棄對台 通公司之其他一切民、刑事請求,則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對上訴 人為請求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與台通公司之和解約定,被 上訴人同意拋棄對台通公司之其他一切民、刑事請求,其與上 訴人間,有關本件職業傷害之一切紛爭悉與台通公司無關等情 ,有和解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因此,被上訴人所 拋棄者僅為對台通公司之請求,而未拋棄對上訴人之請求,是 上訴人前揭抗辯,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同意扣除自台通公司



領取之和解金40萬元,已逾其因侵權行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220,950元,本院自無須再行審究上訴人與台通公司間,就本 件侵權行為之債務各自應負擔之比例為何之必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9,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2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64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應 予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225,066元本息,上 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4,762元(269,828-225,066=44,762 )。上開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超過269,828元本息之請求,及上 訴人給付225,066元本息,而分為兩造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上訴人依同上之規定,於本院追加請求(即擴張之訴)上 訴人給付82,500元,及自107年12月24日民事附帶上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107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所據,應予准許。末查,被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因被上訴人本於實體法上 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據勞基法第59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 之規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 有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一(上訴及附帶部分):
┌─┬───────────────┬──────┬─────┬─────┐
│編│原審請求 │原審認定金額│上訴部分 │附帶上訴 │
│號├────┬──────────┤ │ │ │
│ │項 目│金 額 │ │ │ │
├─┼────┼──────────┼──────┼─────┼─────┤
│1 │醫療費用│274,408元 │259,408元 │259,408元 │- │
├─┼────┼──────────┼──────┼─────┼─────┤
│2 │看護費用│76,188元 │76,188元 │76,188元 │- │
├─┼────┼──────────┼──────┼─────┼─────┤
│3 │不能工作│439,789元 │286,235元 │286,235元 │- │
│ │損失 │ │ │ │ │
├─┼────┼──────────┼──────┼─────┼─────┤
│4 │慰撫金 │3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200,000元 │
├─┼────┼──────────┼──────┼─────┼─────┤
│5 │小計 │1,090,385元 │721,831元 │721,831元 │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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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盟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