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彭宏達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宗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陳建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為被上訴人否認,則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 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原審就薪資給付部分,聲明:被上訴人應自民國 105年11 月 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新臺幣 (下同)33,000元,嗣於本院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聲明 :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 次月 5日給付上訴人33,0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48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 100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原任 財務部收入課,嗣於 104年11月16日調往被上訴人竹科分公 司(下稱竹科店)擔任客服收銀資深專員,月薪33,000元, 於工作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雖於105年10月31日以竹科店 歇業為由資遣伊,惟被上訴人總公司有採購助理、商品採購 專員等職缺,桃園店、竹北店、新竹店、太平店均有 4小時 兼職人員之長期工讀職缺可合併為 8小時全職職缺,太平店 亦有全職銷售人員職缺可供安置,且新藝家室內裝修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藝家公司)及智多家室內裝修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智多家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具雇主實體同 一性,亦有職缺,其中新藝家公司至少有 6職缺可安置伊, 其未為而逕自資遣,顯不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為不合法。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 487條前段之規定,求為命: 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自 105年11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 5日給付33,000 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本因營運不佳營收逐年下滑、財務吃緊而 持續縮減人力,董事會並於105年9月19日決議凍結人力,竹 科店租金如調漲則於租約到期即 105年10月31日歇業,伊曾 派員詢問上訴人調店意願,因其明確表示僅接受新竹地區且 維持相同勞動條件之職缺,伊復無符合要求之合適職缺可供 安置,乃不得不予以資遣。上訴人所指職缺於通知資遣至資 遣時已不存在,且各店兼職職缺乃伊為減少重疊人力或專為 特定檔期活動開設者,除所需人員於竹科店閉店前已確定外 ,亦無從整併為 8小時職缺以安置上訴人,況伊資遣上訴人 後整體人力仍減少10餘人,除專案定期契約外,均無招募新 人,至新藝家公司則無招募新員工,智多家公司別無雇員, 無職缺可安置上訴人,伊所為資遣實符合最後手段性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 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第三項其中按月給付33,000元本 金部分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 次月 5日給付上訴人33,0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項到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 382-383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上訴人自 100年11月22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原任財務部收 入課,於 104年11月16日調往竹科店擔任客服收銀資深專 員職務,月薪33,000元,於工作次月5日給付。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2日由陳騏光、黃宗榮通知上訴人及 其他6名竹科店員工,告知竹科店將於105年10月31日結束 營業一事,並提供資遣通知書暨應徵店別意願調查表,7 名員工均表示不願接受資遣。
㈢上訴人拒簽資遣通知書暨應徵店別意願調查表,被上訴人 就此做成訪談紀錄表,該表有關:「經再次詢問其意願為 新竹區,且維持相同勞動條件」之內容,確為上訴人所告 知者。
㈣被上訴人因竹科店於 105年10月31日結束營業,而以勞基 法第11條第 1款歇業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竹科 店確實歇業。
㈤智多家公司沒有員工參加勞工保險之紀錄。
五、上訴人主張竹科店雖歇業而具資遣事由,但被上訴人公司仍 有職位可供安置,其未盡安置義務即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顯然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 ,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33,000元本息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者厥為被上訴 人終止僱傭關係是否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茲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105年9月22日通知上訴人資遣前,總公司、新 竹店、竹北店、桃園店即無職缺可供安置,太平店因可能歇 業(實際於105年10月2日決議歇業)而不適合安置等語,堪 可採信。
⒈上訴人主張104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104人力銀行) 所提被上訴人公司105年9月徵才資料(下稱徵才資料)顯示 ,資遣通知前,被上訴人總公司(新竹)有採購助理1至2人 、商品採購專員2人之職缺,竹北店(新竹)有4小時工時兼 職客服收銀人員 2人、兼職銷售人員1至2人、長期工讀之職 缺,新竹店 有4小時兼職銷售人員1至2人、長期工讀之職缺 ,太平店(台中)有早晚班兼職銷售人員、全職銷售人員之 職缺,桃園店有晚班兼職客服收銀人員、早晚班兼職銷售人 員、長期工讀等職缺可供安置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總公司、 竹北店、新竹店、桃園店於105年9月21日前已無職缺需求, 且太平店長期虧損,已有歇業打算,原所需人力屬關店人力
,其雖於105年9月21日暫時維持太平店開放應徵之情形,但 經確定由其他員工支援後,隨即於105年9月23日關閉職缺, 於105年9月22日通知上訴人資遣一事實,確無適當職缺可供 安置等語。
⒉總公司、竹北店、新竹店、桃園店部分:
⑴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6日將總公司商品部採購助理陳 麒光調任為人資總務管理部副理,將薛維哲由新竹店銷售顧 問調任為總公司商品部採購助理乙節,有被上訴人公司2016 /09人員異動表可證(見原審卷第202頁),被上訴人抗辯總 公司採購助理之職缺於105年9月22前已不復存等語,堪可採 信。
⑵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105年9月19日召開臨時會,決議凍結 人力,調整組織,提升人員效率,營收好轉再檢討人力開放 與否,若有檔期活動或盤點及其他臨時需求,找短期兼職人 力即可等,有該次董事會臨時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可證(見 原審卷第45-46頁);且被上訴人公司派員於 105年9月20日 參訪職人的店後,於105年9月21日開會討論,「竹北店」店 長表示:「已補二位早班 4小時PT,已排班明報到。員工提 要離職的已確認不離職,目前排班已沒問題,這樣活動期已 夠不須再補人…」,總經理表示:「職人的店沒再分甚麼商 管收銀營業分工這麼多,是主管依賣場實際需求調整調派人 力,早上來客數少,打烊前來客數也很少,同樣的人頭數, 當然就要彈性指派工作,竹北店如果二樓人效不足可再降低 人力需求,收銀無人結帳時,也可以清潔週邊環境園藝水, 決議即日起遇缺不補」,「新竹店」店長表示:「收銀晚上 PT已補,配合活動的營業PT也已經找好,營業課長和經理都 會收銀,可以彈性排班支援…無人力問題。活動PT面試很多 個,已錄取可以配合 4小時排班的」,總經理表示:「新竹 店下午時段重疊時數過多,人效不足,應該以店內人員調整 優先,店長及相關主管可填補突發時段不足就可以補充了, 以多功能運用方式,人力都應維持遇缺不補,主管口太多, 下來就有人力運用」,副總經理表示:「『桃園店』是說目 前開的PT職缺,輔助排班可補可不補…」,總經理表示:「 另外店長提的桃園人力需求,因進貨量降低,商管人力多出 ,可調整一人出來到營業,課別人力調整了,收銀有語喬, 訓良都有能力站收銀,桃園店會計也可支援,安芳收銀也可 排,其實人力盤點起來根本不須再補人…」等語,該次會議 並決議:「安排總公司全體同仁及各店課級以上主管執行特 訂單測驗,以期隨時還有接單打單能力,即可隨派支援各店 接單機動需求之人力」、「各店職缺優先以店內現有人力調
整排班及主管支援,遇缺不補請關閉職缺」、「若有促銷活 動或盤點無法以現有人力彈性調整之特殊需求,再視需求向 總經理申請短期人力」、「總公司各部門也先作為店標竿調 整,遇缺不補,請關閉職缺,日後採購駐店併入竹北店與新 竹店支援人力運用,行銷部與管理部支援各店活動期間之客 服及收銀」等文,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職人的店開幕請柬、 105年 9月21日會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65-271頁)。足 見被上訴人抗辯董事會決議凍結人力遇缺不補後,公司內部 尚須討論因應調整方向,於105年9月21日確認各店、總公司 均以現有人力調整,無須再補人力,並按董事會決議作成關 閉職缺之決議,其於105年9月22日通知上訴人資遣一事時, 總公司、新竹店、竹北店、桃園店已無上訴人主張之職缺等 語,堪可採信。
⑶上訴人雖據徵才資料記載「職務不自動關閉」,主張被上訴 人公司總公司、竹北店、新竹店、桃園店仍存有其主張之職 缺,惟依 104人力銀行108年4月10日函載:「所謂『職務關 閉』…客戶因無法預知職務之招募情況,故若其選擇自行登 入帳號關閉帳戶,系統即會顯示:『職務不自動關閉』(見 本院卷第 387頁),上訴人以職務不自動關閉主張職缺仍存 云云,顯非有據。又上訴人所執總公司、竹北店、新竹店、 桃園店職缺之「最後修改日期」均為 105年9月22日上午6時 許(見本院卷第 111-143頁),日期時間與前述被上訴人公 司105年9月21日會議決議關閉職缺之時間相近,前述 104人 力銀行108年4月10日函亦載:「所謂『最後修改日期』…於 登入該職務之管理介面後,修正任一文字或條件,無論是廣 告刊登中或廣告已下架,系統即會紀錄最後一次修改職缺的 日期」等文(見本院卷第 387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於 105年9月22日關閉總公司、竹北店、新竹店、桃園店職缺等 語,洵非無據,且104人力銀行函覆本院被上訴人公司105年 9月徵才資料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於 105年9月22日仍有 開放總公司、竹北店、新竹店、桃園店職缺以供應徵之舉, 上訴人上開主張,非為可採。
⒊太平店部分:
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105年7月23日開會決議,太平店分租 家樂福後,仍持續虧損,坪效未見好轉,若無法轉虧為盈, 授權總經理將太平店整體轉型開發為商場出租經營,有該次 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可證(見本院卷第 277-278頁), 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宋翠芳於105年8月31日提出桃園店與太平 店存續評估報告,內容提及「105年1-6月桃園店與太平店年 合計虧損 721萬,若以商圈經營考量、廠商之合作意願及保
障多數員工之工作權考量,權衡下建請先關遠距離之太平店 」等語,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則裁示:「太平店相關事宜, 由於人力差異極大,可徵短期人力或協調離職人力延後離職 時間及可請北部店人力支援」(見本院卷第 279頁),參諸 徵才資料顯示太平店職缺之最後修改日期為105年9月23日( 見本院卷第 103-109頁),及被上訴人交付予竹科店員工簽 署之資遣通知書暨應徵店別意願調查表上,別無太平店之選 項(見原審卷第49-56頁),暨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105年 10月 2日決議太平店虧損結束營業,公司人力遇缺不補且全 面凍結,研議提升現有人力之效率,若有促銷活動或盤點有 短期人力需求可衡量以現有員工加班或以短期兼職人力作為 安排等情(見原審卷第47頁),被上訴人抗辯太平店於 105 年 9月間開出職缺係未免員工或因即將關店而提前離職,所 必須之關店人力,與一般維持營運之人力需求有別,此非適 合安置上訴人之職缺,且雖曾短暫開缺,但已於105年9月23 日關閉職缺等語,堪可採信。況縱太平店確有職缺,觀諸兩 造不爭執上訴人表達之調職意願為「新竹區,且維持相同勞 動條件」,位於台中之太平店亦不符合此一條件。是以,被 上訴人抗辯太平店職缺不適合安置等語,信為可取。 ⒋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職缺中有關兼職人員部分,可 合併為一全職職缺以供安置,但資遣通知情形前,被上訴人 總公司、新竹店、竹北店、桃園店、太平店或無職缺或無適 當職缺可供安置,已如前述,此一主張即無審酌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抗辯新藝家公司、智多家公司無職缺可供安置等語 ,洵屬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新藝家公司、智多家公司與被上訴人具有實體同 一性,新藝家公司於105年11月時為7位員工辦理勞工保險之 加保,被上訴人未以此等職缺安置,顯未盡安置義務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此等員工均係平素派駐各家分店負責顧客設計 裝修案件者,新經辦人資於105年9月、10月間誤將其等投保 單位由新藝家公司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司各分公司,嗣發現有 誤,乃於 105年11月再變更為新藝家公司,至智多家公司則 未聘有員工等語。
⒉經查,彭子芳、彭逸敏、雷育權、范汶炫、孫先承、羅安芳 、洪夢隆於105年9月或10月間自新藝家退保,並於同月由被 上訴人公司竹北店或新竹店或桃園店加保,嗣均於 105年11 月退保而由新藝家公司加保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送 之新藝家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 冊、各該人員之勞退提繳資料,被上訴人公司公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97-308、329-349頁);又智多家公司別無勞 工保險投保紀錄,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信屬 有據,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資遣伊之前,仍有職缺可供安置 ,卻未盡安置義務,資遣不合法云云,非屬有據,被上訴人 抗辯資遣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業於 105年10月31日終止, 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 105年11月起薪資均無 理由等語,應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上 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 5日給付上訴人33,000元,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就上開請求㈡部 分,擴張請求「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 5%計算之利息」,同屬無據,應予駁回,其擴張之訴受 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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