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葛大雄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被 上訴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湧君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庭伃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變更為黃湧君, 有臺北市政府107年10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3821010號函 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8頁),其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應予准許。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48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薪資(含年終 獎金,下稱薪資)、績效獎金、汽車油料津貼(下稱油料津 貼)、報關士津貼、短少退休金(下稱退休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296萬8031元本息(項目、金額如附表「金額」欄 所示)。嗣於第二審程序中,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薪資1萬9984元、退休金3萬4515元、管理職獎金79 萬0289元,合計84萬4788元之本息(項目、金額如附表「追 加」欄所示)。核其請求再給付薪資1萬9984元、退休金3萬 4515元之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管理職獎 金79萬0289元之部分,與原審之主張均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其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雖不表同意(見本院卷三第 132頁),然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3年9月26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於105年6月1日離職,自76年至91年之年終考績評核均符
合要求,每年度均獲有不等之年度調薪,並升任至10職等, 依歷年薪資變動表「異動別」欄位,伊自92年度至104年度 (97年度因金融海嘯無年度調薪)均載明「年度調薪」,足 見伊之年終考績評核已達被上訴人年度調薪之規定,惟被上 訴人自92年起,即於年度調薪函表示伊之薪資已達該職等之 頂限,當年度將不予調薪等語,而未調薪,伊原認係因伊之 薪資已達10職等頂限,迄至收受101年度之調薪函後,方知 係因被上訴人於92年逕將伊自10職等降為8職等,嗣以伊之 薪資已達該8職等之頂限為由,拒不調薪,致伊92年至104年 之年度調薪應調而未調,且減少績效獎金,受有薪資148萬 2633元、績效獎金11萬5178元之損害。伊復因公須至新店、 板橋、桃園及新竹等法院出庭,經兩造合意由伊自費購得汽 車,自83年4月起每月支領油料津貼5000元,為經常性給與 ,惟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未具理由逕取消上開油料津貼 ,應給付伊自103年3月起至105年5月止,合計27個月之油料 津貼13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27=13萬5000元)。又 被上訴人鼓勵員工參加83年度報關專責人員(下稱報關士) 資格測驗,以取得報關士資格,因達42名員工取得資格,經 勞僱雙方協調,被上訴人同意每月編列預算8萬元,登錄20 名報關士並給付津貼,錄取報關士之員工則同意報關士津貼 自5000元減為4000元,採抽籤方式,前20人優先登錄,餘則 依號碼序遞補,嗣伊於88年3月2日登錄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報 關士,並自88年4月起每月定額受領報關士津貼4000元,應 屬經常性給與,然被上訴人卻於103年5月27日向海關撤銷伊 為被上訴人公司報關士之登錄,並自103年6月起取消報關士 津貼每月4000元,致伊受有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合 計24個月報關士津貼9萬6000元(4000元×24=9萬6000元) 之損失。再者,因被上訴人逕將伊自10職等降為8職等,致 伊92年至103年因而未年度調薪,並逕行自103年3月起取消 油料津貼,同年6月起取消報關士津貼,使伊平均工資降低 ,受有退休金短少113萬922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486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6萬8031 元本息之判決(項目、金額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項目、 金額如附表「上訴範圍」欄所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 萬6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 審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另於本院以其除原審之請求外,尚受有薪資、退休金 、管理職獎金之損失,依上規定,追加請求合計84萬4788元 之本息(項目、金額如附表「追加」欄所示)。追加之訴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4788元,及自變更上訴聲 明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九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員工是否調薪,為公司內部裁量權,上 訴人無調薪請求權,伊之工作規則從未規範每年度調薪之數 額或比例,此非伊之法定或契約上義務,伊係參酌獲利狀況 、物價調整、績效表現、主管及員工職能評等等因素再為決 定,而上訴人雖於92年經調整職等,然係因伊於92年間經德 國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國公司)併購,為配合全球職 等齊一化,始進行調整,上訴人並未因職等調整而降低工資 及待遇,此觀上訴人92年每月薪資為5萬5382元,至104年退 休止,已調升為6萬0346元即明,伊未拒不調薪,上訴人據 此主張薪資、退休金短少,並無理由;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並未約定給付定額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且該等獎金為獎 勵性質,非經常性給付,而伊歷年發放之工資明細無管理職 獎金該項目,上訴人就有同時受領績效獎金及管理職獎金之 部分,所述前後矛盾,油料津貼、報關士津貼非兩造約定工 資之一部分,上訴人關於績效獎金、管理職獎金、油料津貼 、報關士津貼之請求,亦無理由;另若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 由,因係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動債權,就超過5年之部分 ,亦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上訴人主張伊自73年9月26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於105年6月1日離職;又上訴人自92年1月起至105年6月1日 之薪資,係如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狀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八 狀附表2編號B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02頁),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3頁、卷二第459頁),復有離職證 明書可據(見原審調字卷第6頁),堪信為真實。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逕調降其職等,致伊92年至104 年未年度調薪,受有薪資148萬2633元、績效獎金11萬5178 元、管理職獎金79萬0289元短少之損害;復於103年3月間取 消油料津貼,並自103年6月起取消報關士津貼,應給付伊油 料津貼13萬5000元、報關士津貼9萬6000元;伊因被上訴人 前開短少給付致平均工資降低,亦受有退休金短少113萬922 0元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逕調降其職等 ,致其92年至104年未年度調薪,並取消其油料津貼、報 關士津貼,致其受有薪資、績效獎金、管理職獎金、油料 津貼、報關士津貼短少之損害,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 上訴人就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就薪資、績效獎金、管理職獎金部分,上訴人雖舉工作規 則、調薪函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逕調降其職等,嗣 以其薪資已達該8職等之頂限為由,拒不調薪,致其92年 至104年未年度調薪,且減少績效獎金,亦未給付管理職 獎金,致受有薪資、績效獎金、管理職獎金減少之損失云 云。惟查:
⒈觀諸上開工作規則第46條:「本公司員工之考績分為新 進人員評估考核、平時考核、年中及年終考核,年終考 績分別作為年度調薪、績效及管理職獎金之依據」之內 容(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僅記載被上訴人年度調薪 之基準,應參考員工之年終考績,並未規範年度調薪及 獎金之數額或比例,尚難遽謂員工之年終考績達到預定 目標,被上訴人即有進行年度調薪之義務。參以證人李 聖君(前為被上訴人資訊人員)、郝啟任(前為被上訴 人資訊處主任)、梁玉影(被上訴人總經理室秘書)、 陳清松(被上訴人人資處經理)到庭證述略以:公司是 否調薪與物價、考績有關,公司並沒有保證每年都會調 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第216頁、第542頁、第 548頁),足見兩造並未就年度調薪乙情,達成員工年 終考績達到預定目標,被上訴人即有進行年度調薪義務 之合意,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參酌獲利狀況、物價調整、 績效表現、主管及員工職能評等等因素以決定是否調薪 ,尚堪採信。故上訴人主張依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被 上訴人有與員工約定年度調薪云云,並不可取。 ⒉又被上訴人於92年間經德國公司併購,為援用德國郵政 體系而調整員工職等乙情,亦據證人梁玉影、郝啟任、 陳清松證述略以:併購之後被上訴人人事單位有通知調 整,亦有告知,而調整後之薪資不會有變動,僅職等名 稱有調整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19頁、第541 頁、第546至54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2年間調整員工
職等,係因經德國公司併購,並未變動薪資,亦已告知 員工,上訴人自73年9月26日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對於被上訴人於92年間經德國公司併購乙情,應無不 知之理,且其前於93年即收受被上訴人年度調薪函(見 原審調字卷第13頁),其上已明載「對於您2004年之薪 資,在參考您目前職位薪資的市場水準後,因目前薪資 已達此職等之極限,按照公司之制度今年度將不予調薪 」等語,應無不知被上訴人於92年間有調整員工職等之 舉。再者,上訴人於92年之職稱、職等為「ED專員,職 等:10」,93年係「CV帳務專員,職等:8」,98年則 為「F19帳務專員,職等:8」,雖自92年起調整職等, 然前開期間之薪資均為5萬5382元,並未減少薪資,且 上訴人於99年職務固仍為「F19帳務專員,職等:8」, 惟其薪資則調整為5萬6490元,另自98年至104年間,上 訴人之職稱、職等均為「F19帳務專員,職等:8」,而 此期間薪資則調整4次,至104年1月1日改為「F38帳務 專員,職等:8」,復調整薪資為6萬0346元,有上訴人 所提之歷史薪資對照表及調薪函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 11、14、19、21、22-1、23頁),是上訴人之職稱、職 等雖先後為「ED專員,職等:10」、「CV帳務專員,職 等:8」、「F19帳務專員,職等:8」、「F38帳務專員 ,職等:8」,然上訴人之薪資由73年新進薪資3萬4791 元,92年薪資5萬5382元,至104年薪資6萬0346元,已 有多次調整,亦未因達職等之極限,即未獲調薪,自不 得僅因被上訴人有調整員工職等乙情,即謂係拒不調薪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之薪資已達該8職等之頂 限為由,拒不調薪,致伊92年至104年之年度調薪應調 而未調云云,亦不可取。
⒊另上訴人所提之工作規則係舊版本,其上記載之管理職 獎金與績效獎金之性質相同,非可同時領取,業經證人 郝啟任證述:「未曾看過上訴人所提之工作規則(本院 卷二第78頁),工作規則上所列管理職獎金,以字面上 來說就是有管理職就有管理職獎金,但伊沒有印象有管 理職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3頁),證人陳清松 亦證述:「上訴人所提工作規則並非公司最新報備之工 作規則,現已改成電子版,該工作規則應是很久以前版 本,但上面沒有日期,就內文有大事紀是到1998年。工 作規則上面會有一些舊名詞,就跟剛剛所稱編碼的職稱 一樣是舊的,如舊的工作規則有管理職獎金,就我所知 就是前述每人一套績效獎金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4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公司歷年發放之工資明細 無管理職獎金該項目,並非無據。且遍觀上訴人所提之 薪資單(見原審調字卷第26頁、原審勞訴字卷第68至69 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第325至369頁、本院卷二 第317至385頁、第445至452頁、第469至505頁),亦無 管理職獎金之項目,若上訴人曾同時領取管理職獎金與 績效獎金,豈有於退休後始發現上情,而據向被上訴人 請求自92年1月起至105年5月止其管理職獎金之理?則 上訴人就公司確有管理職獎金項目乙情,既未舉證證明 ,其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逕將伊自10職等降為8職等, 伊因而短少管理職獎金云云,仍不可取。
⒋綜上,兩造並未就年度調薪乙情,達成員工年終考績若 達預定目標,被上訴人即進行年度調薪之合意;又被上 訴人於92年間係因德國公司併購,而調整員工職等,並 非無故逕將上訴人職等調降,上訴人經調整職等後,仍 有多次調整薪資,被上訴人未拒不調薪,且上訴人亦未 舉證證明公司有管理職獎金之項目;故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薪資150萬2617元(上訴部分:148萬2633元, 追加部分:1萬9984元)、績效獎金10萬3252元及管理 職獎金79萬0289元,即非正當。
㈢就油料津貼部分,上訴人雖再舉簽呈、薪資單、人員變動 紀錄表及證人林辰男之證言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3 月間,未具理由逕取消上開油料津貼,應給付伊自103年3 月起至105年5月止,合計27個月之油料津貼13萬5000元云 云。惟查,觀諸上訴人於83年2月17日之簽呈,係記載略 以:「主旨:申請汽車油料補助。說明:1.職原請領機車 油貼,茲因公務需要經常至台北縣新店、土城、板橋、三 重及桃園等地之地方法院出庭及辦理事務…3.呈請准予請 領汽車油料補助」,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務部門經理林 辰男批示略以:「該員陳述理由確實公務所需使用汽車, 擬准予核撥汽車油料津貼」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 ,則證人林辰男既證述:「伊為上訴人主管,未經手上訴 人每月請領油料費之業務,對於每月可領取之金額亦不復 記憶,亦不知係依收據或有固定金額簽呈當時沒有提到請 領金額,只有寫到『擬准予核撥汽車油料津貼』,之後如 何補助並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01頁),足 見上訴人雖獲准核撥油料津貼,然兩造未具體約定油料津 貼之給付方式及數額;且依上開人員變動紀錄表及薪資單 以觀(見原審調字卷第26、28頁、原審勞訴字卷第67頁) ,上訴人於83年2、3月領取之油料津貼,亦非每月固定
5000元,自難僅依上開簽呈、人員變動紀錄表、薪資單及 證人林辰男之證言,遽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達成每月給 付其固定油料津貼之合意。況被上訴人於92年度公告新修 訂之出差管理辦法第9條已規定:「出差同仁須將每次出 差之相關費用,依日期順序及各單據之性質填寫於『出差 /交際/汽機車費用請款單』中,並經部門主管或總監簽核 後於每月20日前項財務部請款」等語,該辦法附件二於國 內出差之報支細項之「交通費」項下,亦記載「實報實銷 」等字(見原審勞訴字卷第80至81頁反面),核與證人陳 清松所述油料津貼要自行申報,基本上係依單據實報實銷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50頁),且上訴人前亦依該規 定申請核銷單據憑證(見原審勞訴字卷第85頁),顯見被 上訴人新修訂之出差管理辦法已公告周知,被上訴人抗辯 油料津貼並非每月定額,而係實報實銷等語,應堪採信。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其油料津貼13萬5000元云云, 亦非正當。
㈣就報關士津貼部分,上訴人雖又舉報關士資格測驗合格證 書、薪資單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3年6月起至10 5年5月止,合計24個月報關士津貼9萬6000元云云。然證 人林辰男證述:「當時參加報關士考試之人有40人通過, 上訴人為其中之一,伊未經手報關士津貼業務,公司決定 編列報關士津貼過程亦未參與,知道公司有公告,提到報 關士有津貼,但未記載時間,僅記載使用報關士執照會有 津貼,公司若未使用即無津貼」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 102頁),核與證人李聖君、梁玉影、郝啟任之證言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1頁、第244至215頁、第545至546 頁、第551至552頁),足見並非所有具報關士證照之人, 均得領取報關士津貼,應僅限於提供報關士證照予被上訴 人使用登錄者,方得領取報關士津貼,即難謂報關士津貼 為經常性給與。而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已歸還未再 使用上訴人其報關士資格測驗合格證書(見原審勞訴字卷 第59頁),上訴人就報關士津貼屬經常性給與乙情,復未 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3年6月起至105 年5月止,合計24個月報關士津貼9萬6000元云云,仍非正 當。
㈤就退休金部分,上訴人雖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前開短少給付 ,造成其平均工資降低,致亦受有退休金短少117萬3735 元(上訴部分:113萬9220元、追加部分:3萬4515元)之 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短少給付上訴人薪資、績效獎 金、管理職獎金、油料津貼、報關士津貼,俱如前述,故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開項目有短少給付為由,主張退休金 因而短少117萬3735元云云,即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486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5萬6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萬4788 元,及自變更上訴聲明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九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 併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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