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7年度,150號
TPHV,107,勞上,150,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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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李雅玟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 上訴人 香港商法馬蘇提克產品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修岡恩
訴訟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9年1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 臨床研究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24萬2,580元(下稱系 爭契約),伊職掌管理臺灣分公司16年,除所屬監測部門外 ,尚協調生物統計部門、臨床試驗團隊管理部門、財務部門 、設備部門、法務部門、藥品安全部門、送審部門、監測部 門等所有事務,於105年4月18日離職前職務為臨床管理部副 處長,月薪28萬6,040元。系爭契約未約定伊應承擔營收業 績職責,且被上訴人臺灣分公司代表人為尹繼源,伊非最高 領導人;伊就留才與補人事宜須向上級主管陳柏州及人事、 招募部門請求批准,且須向陳柏州報告專案進度、人員使用 率等,並提出工作時程報告,伊服勞務內容受主管陳柏州之 指揮命令,及須接受被上訴人之調動、監督及依員工手冊規 定考核,於經濟上從屬於被上訴人,伊獲授權範圍及可得裁 量決定處理之事務有限,並無最終核定權,兩造間為僱傭契 約。又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所定 工作規則須進行3次績效改善計劃,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故兩造間 勞動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應回復伊之工作,又被上訴人違 法終止勞動契約,顯有拒絕受領勞務給付之意,依民法第48 7條規定,伊無須補服勞務,並得請求報酬。伊遭終止勞動 契約時,年薪為343萬2,482元、月薪為28萬6,040元,伊離 職後於106年8月1日至奇爾特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奇爾特 恩公司)服勞務月薪21萬6,693元,故被上訴人應自105年4 月19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給付薪資共441萬4,555元、自 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8月28日止、薪資差額89萬6,900元,



扣除伊已領資遣費264萬4,122元,被上訴人應給付266萬7,3 33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 日給付薪資差額6萬9,347元等語。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萬7,333元,及自107年8 月29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28日給付上訴人6萬9,347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萬7, 333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提 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上訴人6萬9,347元。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任職Propharma Asia Ltd(下稱PA L),伊為國際著名臨床研究機構Pharmaceutical Product Development(下稱PPD)臺灣分公司,因併購PAL,由伊承 受上訴人與該公司聘任關係,繼續適用PAL與上訴人簽立錄 取書(下稱系爭錄取書)暨所載工作條件,雖上訴人之後未 登記為伊之代表人,然其負責綜理公司一切業務,為實質負 責人,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伊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因上訴 人對伊最重要之送審部門(SIA)、監測部門(CM)及臨床 試驗團隊管理部門(CTM)之管理監督欠缺專業,對人員與 資源管理不善、分配不均,使監測員離職率居高不下,危害 臨床試驗計劃及公司內合作關係,其他區域主管亦對上訴人 之工作表現不滿,伊於104年6月18日召開紀律會議,對上訴 人進行績效改善計劃,然歷經3次審查仍未改善,伊遂以105 年1月19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給予3個月預告 期間,於105年4月18日終止委任契約,是終止契約並無違約 。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但上訴人於103年至104年間,因 管理不善致員工陸續離職,未及時補充人力致影響公司營運 ,又上訴人在臨床專案所需3C產品進口方面缺乏領導能力, 未能與SIA部門順利合作,QA部門副總監亦投訴上訴人無法 清楚說明人力資源流程,未適當分配工作,未能與其他團隊 合作,嚴重失職,其主觀上能為而不為,違反忠實履行勞務 義務,已達不能勝任之程度,經伊口頭勸告無效,伊於104 年6月18日召開懲戒會議,對上訴人發出第二階段書面警告 ,於同年6月25日與上訴人討論績效改善計畫,雖上訴人申 訴,但104年7月2日聽證會後仍維持須進行績效改善計畫之 決定,於5.5個月績效改善計畫期間,伊多次敦促上訴人改 善與合作部門及下屬間之巨大作業落差,仍未改善,顯見不 能勝任工作,伊為免公司業務更加惡化,始於105年1月19日 通知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終止契約關係,並支付薪資至該



日,是終止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而伊亦以民事答辯㈧ 狀於107年3月30日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 勞動契約已終止。況上訴人於105年1月19日收受系爭函文後 ,並未提出正式申訴,又無意維持勞動契約,至106年3月22 日始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已使伊信賴勞動契約已終止, 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違誠信原則。另上訴人離職後即發 函通知主管機關解除有關伊之藥商管理人職務,且催告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及薪資扣繳憑單,對受領之資遣費無保留意 見,至本件起訴前未曾表示欲提供服勞務,伊亦無受領上訴 人勞務遲延情事,則其請求至復職日止薪資,顯無理由。再 上訴人每月薪資24萬2,580元,嗣106年8月1日赴奇爾特恩公 司工作,按月領取薪資21萬6,693元,伊已給付上訴人資遣 費264萬4,122元,是上訴人請求薪資中應扣除上開金額,並 自105年4月19日起算本息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自93年6月8日至100年11月30日公司登記為被上訴 人之負責人,並擔任臨床研究經理,年薪343萬2,482元,被 上訴人於105年1月18日函知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終止系爭 契約,另以民事答辯㈧狀於107年3月30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付上訴人資遣費264萬4,122元。上訴 人於105年4月18日系爭契約終止前職務為臨床管理部副處長 ,嗣106年8月1日至奇爾特恩公司服務,月薪21萬6,693元等 ,有93年6月2日函文暨88年12月13日letter of offer及中 譯文、104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稅申報單、奇爾特恩公司勞動 契約及薪資證明、系爭函文、民事答辯㈧狀及回執、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100年12月1日函可稽(見北司勞調卷 第39、61頁、原審卷一第136至140、297頁、原審卷二第71 至75、94至99、100至111、223頁、限閱卷第1至8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230頁、本院卷第220頁),可 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伊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上訴人違反公司工 作規則須進行3次績效改善計劃審查規定,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資遣伊,並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仍 存在,扣除伊在他處服勞務之報酬及被上訴人已付資遣費, 被上訴人尚須給付266萬7,333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被 上訴人同意伊繼續提供勞務日止之薪資差額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第528條定有明文。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 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 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其勞務給付僅為一種手段,此觀民 法第535條、第536條規定自明;至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 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 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 量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2號、第101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 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 。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 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 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 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 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 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 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自89年1月1日起在PAL擔任臨床研究經理職務,月薪2 4萬2,580元,因PPD併購該公司,由被上訴人承受雙方之聘 任關係,繼續適用PAL與上訴人簽立錄取書所載工作條件, 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2頁);上訴人於105年4月1 8日離職前職稱為臨床管理部副處長,年薪343萬2,482元, 有被上訴人93年6月2日函文、系爭錄取書及中譯本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00至111頁)。上訴人職掌管理被上訴人公司16 年(包含公司合併前後年資),除管理所屬監測部門外,尚 協調生物統計部門、臨床試驗團隊管理部門、財務部門、設 備部門、法務部門、藥品安全部門、送審部門、監測部門等 8個部門之所有事務,為上訴人所自承,可見上訴人為公司 內之最高主管人員。被上訴人以「香港商法馬蘇提克產品發 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稱於93年6月8日經核准設立登記 ,並以上訴人為負責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至100年12月1日變更代表人為尹繼源,有臺北市政府94年 10月13日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100年12月1日函文可佐( 見北司勞調卷第61頁、原審卷一第297頁),上訴人不否認 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自100年12月1日始改為尹繼源,是上訴人 自93年6月8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 ,對內有管理一切事務、對外有代表公司之權利。又上訴人 自100年12月1日起仍經授權可對外代表被上訴人,有授權書



、101年10月11日、103年9月3日及104年9月23日上訴人代表 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簽立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71 頁、本院卷第231至233頁),是上訴人雖其後未登記為公司 負責人,但仍經授權對外代表被上訴人與他人簽訂契約,就 授權事項有獨立裁量權及決策權限。依被上訴人104年2月至 105年1月組織圖所示,上訴人自104年2月起為被上訴人之臺 灣區域最上級主管,其上級主管僅有北亞地區監測主管陳柏 州一人(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9頁),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 於100年12月1日後仍為伊之臺灣地區負責人,應堪採信,以 上訴人既曾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嗣後雖未登記為負 責人,但實際上仍有對內管理一切事務、對外代表被上訴人 之權限,仍為臺灣地區最上級主管,足見其對於服勞務之方 法,非無自由裁量餘地,顯非單純提供勞務而已,則被上訴 人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委任契約,並非無據。又系爭錄取 書第5條約定任一方要終止合約需於一個月前以書面方式通 知,或以支付一個月薪資方式取代事前通知(見原審卷二第 101、107頁),此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關係得隨時終止 之規定相同,錄取書附件第4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宣告破產, 或與債權人達成任何債務重整安排或協議時,被上訴人有權 立即終止契約無須事前通知(同上卷二第104、110頁),係 以上訴人喪失經濟信用時為終止契約條件,此顯非一般勞動 契約之終止條件,益見兩造間確為委任契約關係,不因系爭 錄取書中使用「Your term of employment…」文字(同上 卷二第107頁),而變更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僱傭契約至 明。
㈢再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You have been selected as country head for TW.」(您已經 獲公司選為擔任臺灣區負責人),敘明職務內容為:「 ⑴Serve as a Single Point of Contact for any issue tha t affects the PPD office or country entity as a whol e and also coordinates communication where needed ac ross functions. Plays a site manager role being resp onsible for site specific issues.(作為PPD分公司或國 家業務相關問題的單一聯絡窗口,或者部門間需要相互合作 時居中協調。作為試驗醫院主管,對於與試驗醫院相關的問 題要負起全責。)
⑵Can act as country expert with regard to local regul ations and clinical practices,trouble-shooting local ly and acting as a point of escalation at a country level for issues that require to be resolved locally



or related to the office environment,etc..(關於當地 法規與臨床試驗方面,要勝任該國的專家職責,能夠在當地 排解疑難,且遇到必須於當地解決之國家級爭議問題和辦公 室環境等紛爭,都能加以處理等。)
⑶May represent the Company in front of authorities.( 在有關當局面前代表本公司。)
⑷Serves as a liaison with Business Development and Bi ds/Contracts for the client presentations and propos al development at local level as well as participati on and representing PPD in country initiatives like CROs forums, clinical research associations or simil ar.(作為將當地客戶簡報及提案開發,與業務發展及標案/ 合約之間的聯絡人,並在如CRO論壇、臨床研究機構等類似 的國家級活動中代表PPD進行參與。)
⑸Can be involved inresource utilization, policy devel opment, and implementation of goals.(可參與資源運用 、政策開發和目標執行作業。)
⑹Helps to resolve local staff matters.(協助解決當地 員工事務。)
⑺Collaborates with HR, IT, Finance, Facilities and Re al Estate on local issues.Chairs cross-functional me etings.(與HR、IT、財務、設施和房地產部門通力合作, 解決當地事務。主辦跨部們會議。)
⑻Is a source of country expertise and responsible to support interactions with client LOCs.(負責延攬國內 人才,並負責支援與客戶的LOC互動。)
⑼Liaises with other functional areas to support cross- functional teams ensuring works is consistent, compl ete and managed appropriately.(與其他部門密切聯絡, 以支援跨部門團隊業務,確保工作成效一致,完整並經妥善 管理。)
⑽Upon request by senior management, may represent PPD in Corporate matters on a case by case basis.(若經 管理高層要求,須依個別情況在公司事務中代表PPD。)」 ,有電子郵件及中譯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至15頁)。是 上訴人自103年3月26日起經被上訴人授權為臺灣區之負責人 ,對外有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另上訴人亦為臨床管理部副 處長(AD Clinical Management,即ADCM),職務範圍包含 「監督和協調臨床管理職能,包括指導管理人員進行日常活 動和與臨床可交付成果相關的責任」、「在國家層級,可以



與其他職能部門聯繫,以確保客戶的專案成果交付,協助研 究可行性調查專案」、「發展和推動具體的整體項目或計劃 策略,以確保年度計畫和目標的加績效和成果」、「審閱和 評估臨床專案或計畫的財務狀況,並確保風險與修改合同所 需的任何信息能適當升級傳達」、「管理臨床管理(人力) 資源水平,包括招聘和酌情升遷」、「引導新經理到公司。 提供績效考核、評估和分配獎金,並酌情加薪」、「通過目 標設定,持續反饋,正式評估和有效的決策授權來發展和激 勵」、「確保按照公司的政策和程序進行員工培訓和指導」 、「開發、實施和審查關鍵績效指標」等,有上訴人擔任AD CM職務範圍中譯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0至52頁),足認上 訴人對員工有管理、考核權限外,並有招聘員工及對員工酌 情升遷與實施培訓、指導等權限,且得審閱、評估專案財務 狀況做為應變,並須確保達成績效和成果。以上訴人既為被 上訴人臺灣區負責人,受委任可對外代表被上訴人為法律行 為,對內負責處理公司各項事務,依其擔任職務性質於執行 職務範圍有獨立裁量及決策權限,處理事務方法亦有自行裁 量決定權限,益見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㈣雖上訴人稱電子郵件所示之主管職務,伊於1個月後已離職 ,離職前電子郵件所宣告之職務,不符被上訴人規範,並未 生效,且中譯本之譯文內容不正確云云;然以上訴人任職期 間係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在被上訴人授權範圍內代表被上 訴人發布人事命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被上訴人並未撤 銷上訴人之任職命令,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作為證據, 上訴人顯然承認被上訴人所為之人事命令,並無不生效力之 情形;又依上訴人自行翻譯電子郵件譯文記載「…c.可能在 當局面前代表該公司;d.在當地為客戶簡報和提出發展建設 而作為業務發展和投標/合同(部門)的聯絡人,以及在國 家層級上代表PPD公司參與CRO論壇,臨床研究協會等類似的 國家發起的倡議計畫活動;i.與其他職能部門聯絡,支持跨 職能團隊,確保工作的一致性,完整性和適當管理;j.按個 別情況,根據高級管理層的要求,可以代表PPD公司處理公 司事務…」(見原審卷二第50頁),依上內容,上訴人可對 外代表被上訴人,就職務範圍事項有決策權限,且就各部門 間可為協調及為適當管理,自非單純依指示而服勞務之受僱 人甚明。
㈤上訴人另主張伊須向直屬主管陳柏州及人事、招募部門請求 批准人事任命,無獨立決定權限,且經被上訴人考核伊之工 作表現,人格上從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現代企業講求公司 治理分層負責,並無僅由一人擁有絕對權限可全然不受節制



與監督,此為企業分區分層管理之常態經營模式,參照民法 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委任關係之性質,受任人亦有依照委 任人指示處理事務及報告委任事務之義務至明。被上訴人係 臨床研究之在臺分公司,上訴人既為臺灣區負責人,就部分 事務之處理須受北亞地區主管之監督或指示,顯無礙其為臺 灣區最上級主管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創作性做為自己職 掌事務之處理權限,此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係完全從屬於雇 主,對雇主規範性質之指示具有服從性不同。而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進行工作考核或績效改進等措施加以監督,藉以判斷 上訴人是否善盡受委任事務之執行,與認定上訴人就所掌職 務有無獨立裁量權限無涉,自無礙於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 之認定。
㈥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以伊不適任工作,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為由終止契約,足證被上訴人係認兩造間為僱 傭契約關係云云;然被上訴人係通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聘僱 關係,並無表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等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見 原審卷一第136至140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可取。 ㈦綜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臺灣區最高主管,以其擔任臨床管 理部副處長之職務,就公司之營運方向、人事招募、任命及 績效目標設定等有決定權限,並得對外代表被上訴人與他人 簽訂契約,於受任範圍內有獨立決定工作內容,並可運用指 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就所處理之事務具有相當獨立裁量 權,且年薪高達340萬餘元,顯與一般勞工僅能聽從雇主指 揮服勞務而無獨立性者不同;足徵兩造間確屬委任關係,故 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應不可採。 ㈧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 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 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 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 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11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為委任契約 ,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105 年1月19日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自105年4月18日起終止委 任契約,有系爭函文及中譯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40 頁),是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雖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員工手冊之績效改善計畫進行3次審查 ,終止契約不生效力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之績效改 善計畫進行3次,於104年9月9日、10月30日、12月17日作成



3次審查意見,有回饋評估意見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5、11 3、122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已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 18日通知自105年4月18日終止,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資遣 費共264萬4,122元,符合系爭錄取書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為僱傭關係,並不可採,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6萬7,333元,及自107年8月29 日起至同意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 付上訴人6萬9,347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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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法馬蘇提克產品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爾特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