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險理賠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107年度,17號
TPHV,107,保險上,17,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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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被上訴人  徐笠欽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複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理賠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6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保險字第3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 年9 月25日投保伊之「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321 之附約(下稱系爭平 安意外險)及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於103 年3 月14日投保「活力平安傷害保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200 萬元(下稱 系爭活力傷害險);於102 年7 月15日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意 外險,保險金額分別為70萬元、1,000 萬元(保單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團體險,與上開系爭平安 意外險、系爭活力傷害險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以 其於104 年3 月11日9 時37分許駕駛機車與小貨車擦撞(下 稱系爭車禍事故)致手部受傷,右手腕舟狀骨骨折為由,於 104 年11月5 日提出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之醫師診斷證明 ,記載:「右腕骨月狀骨閉鎖性骨折術後併活動度障礙」、 「病患因下列診斷,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並接受復健治 療,右手腕機能完全喪失,目前右手腕角度背屈約5 度,掌 屈約0 度,且症狀固定,自費骨釘材料不需取出。」(下稱 系爭傷勢)向伊申請殘廢保險金,伊乃於同年月20日分別理 賠系爭平安意外險30萬元、系爭活力意外險60萬元、系爭團 體險21萬元、300 萬元,總計411 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 ,並將系爭保險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惟經伊調取相關資料 ,發現被上訴人系爭傷勢並非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縱係因 系爭車禍事故所致,系爭傷勢亦未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殘 廢程度,伊因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給付系爭保險 金,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給付系爭保險金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11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於系爭 車禍事故翌日至仁愛醫院治療,診斷右手腕受有「滑膜炎及 腱鞘炎」、「右月狀骨骨折併缺血性壞死及關節退化」等傷 害,於104 年4 月8 日至14日接受手術治療,嗣於104 年8 月起,被上訴人至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復健科持續治療復 健,亦經該院診斷出系爭傷勢,系爭傷勢確係因系爭車禍事 故所導致,並已達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上肢機能障害殘廢程度 所規範之給付標準,伊受領系爭保險金,具法律上原因,伊 並無詐領系爭保險金,上訴人撤銷104 年11月20日所為給付 系爭保險金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伊返還不當得 利,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1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 保上訴人公司系爭平安意外險,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於10 3 年3 月14日投保系爭活力傷害險,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 於102 年7 月15日擔任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一職,投保 系爭團體險,保險金額為70萬元、1,000 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1日上午9 時37分許,在新北市樹林 區鎮前街與博愛一街口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㈢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7日向上訴人公司申請殘廢保險理賠 金,並提出仁愛醫院104 年4 月8 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右月狀骨骨折併缺血性壞死及關節退化」(下稱系爭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4 年3 月1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再於104 年11月5 日提出衛生福 利部樂生療養院同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腕骨月狀 骨閉鎖性骨折術後併活動度障礙」、「醫師囑言:病患因上 述診斷,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並接受復健治療,右手腕 機能完全喪失,目前右手腕角度背屈約5 度,掌屈約0 度, 且症狀固定,自費骨釘材料不需取出」(下稱系爭樂生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嗣於104 年11月20日上訴人分別理賠系爭



平安意外險30萬元(100 萬×30% )、系爭活力意外險60萬 元(200 萬×30% )、系爭團體險21萬元(70萬×30% )、 300 萬元(1,000 萬×30% ),總計411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 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
㈣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如系爭仁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系爭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書(原審卷一第62頁、64頁 )所示,則依被上訴人之殘廢等級所應領取之殘廢保險金為 411 萬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勢並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 ,縱系爭傷勢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系爭傷勢亦未達上肢 機能障害殘廢程度,其係因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給 付系爭保險金,其自得撤銷受詐欺而給付系爭保險金之意思 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金411 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之 系爭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㈡系爭傷勢是否 被上訴人所偽裝?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給付系爭保險金 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 系爭保險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 ⒈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1日上午9 時37分許,在新北市樹 林區鎮前街與博愛一街口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後翌日(即104 年3 月12日),至仁愛醫院就診並接受 一般X 光檢查,診斷為「滑膜炎及腱鞘炎」;復於104 年 4 月8 日至同年月14日因右月狀骨骨折併缺血性壞死及關 節退化之症狀,住院進行死骨排除及掌骨間固定之手術, 有系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2頁)。 被上訴人復自104 年8 月14日起因右手腕腕骨閉鎖性骨折 、腕之扭傷及拉傷、肌痛及肌炎、右腕骨月狀骨閉鎖性骨 折術後併活動度障礙等症狀,至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下稱樂生療養院)復健科進行治療復健,經診斷為:「病 患因上述診斷,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並接受復健治療 ,右手腕機能完全喪失,目前右手腕角度背屈約5 度,掌 屈約0 度,且症狀固定,自費骨釘材料不須取出」等節, 有系爭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樂生療養院106 年4 月19 日樂醫行字第1060001896號函暨檢附之被上訴人病歷資料 影本等件(見原審卷一第64頁、第223 頁、限閱卷第99頁 至第113 頁)在卷可稽。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後翌日因右手腕滑膜炎及腱鞘炎就醫後,診斷為右 腕骨月狀骨閉鎖性骨折並缺血性壞死,並經手術治療、復



健等情,應堪認定。佐以原審將被上訴人病歷送請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臺大醫院 鑑定認:「㈠依據104 年3 月12日仁愛醫院之病歷記錄, 有『Kienbock disease』字樣,及X 光報告有『 Fractur/necr osis over right lunate 」,代表已有「 右月狀骨骨折併缺血性壞死及關節退化」。㈡被上訴人徐 笠欽先生(以下簡稱徐先生)於仁愛醫院被診斷出『右月 狀骨骨折併缺血性壞死及關節退化』,確實與98年8 月13 日門診診斷有AVN of lunate之門診紀錄有關,亦與104年 3月12日之診斷紀錄有關。亦即,缺血性壞死先天不良在 先,而右月狀骨骨折在後。但仁愛醫院診斷書所寫之『關 節退化』症狀,較不可能於1個月內因外傷所造成。」、 「㈤徐先生於104年11月5日衛生福利部療養院診斷『右手 腕完全喪失機能』,與98年8月13日門診記錄之『缺血性 壞死』,及104年3月12日於仁愛醫院之就診診斷皆有因果 關係。亦即,缺血性壞死先天不良在先,而右月狀骨骨折 在後。」等語,有臺大醫院106年10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0 60905289號函所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益徵被上訴人於 104年3月12日就診時已有右月狀骨骨折併缺血性壞死之病 症,且因被上訴人於98年間即有AVN of lunate(缺血性 壞死),致因撞擊促發其右月狀骨骨折。再者,被上訴人 雖未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立即就診,然其於翌日即因 感到不適而就診,則就診時間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尚 屬緊密,足見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確實是系爭車禍事故 所造成。至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在仁愛醫院診斷出之 關節退化病症,不可能在1個月內因外傷造成,有臺大醫 院鑑定意見可按,且被上訴人亦未據此病症向上訴人申請 理賠,有理賠申請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1頁),故被上 訴人之關節退化病症,與本件爭執無涉。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於警詢中自 承未受傷,且被上訴人右手若有拉煞車,右手腕應無碰觸 前車後車門之可能,顯見系爭傷勢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 云云。查:
⑴被上訴人於警詢陳稱系爭車禍事故無人受傷等語,固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01 頁)。然被上訴人於 104 年3 月12日就診之病症為滑膜炎及腱鞘炎、右腕骨 月狀骨閉鎖性骨折並缺血性壞死等,業如上述,其傷勢 既為發炎、閉鎖性骨折,因其傷害並非外顯、一望即知



,則所造成不適、疼痛感本因人而異,且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時為雨天,被上訴人身著雨衣、長褲,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9頁 、第107 頁),佐以被上訴人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 以右手腕撐前方貨車後車斗車門處,當時只覺得有些微 不適及膝蓋破皮,但趕著和已約好客戶見面等語(見本 院卷第204 頁),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既 趕赴約,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係被上訴人追撞前車 ,其本應負較大肇事責任,難向前車駕駛求償,又其僅 感覺稍微不適,且膝蓋僅擦傷破皮因身著雨衣、長褲難 於車禍現場發現,則被上訴人向警員陳稱並未受傷,要 與常情無違,故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於警詢陳稱未受傷 ,而認系爭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
⑵被上訴人所撞擊之車輛為有全包式後車斗、後車牌在中 間之小貨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車頭係上窄下寬斜 線造型,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機車左前車頭損壞較為嚴 重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第10 5 頁至第107 頁),顯見撞擊時,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係撞擊小貨車右後側,且車頭之一部已進入小貨車後 車斗下方,始致機車左前車頭受損較嚴重,則機車車頭 之一部既以進入小貨車後車斗下方,且依慣性定律,則 被上訴人之機車撞擊小貨車之剎那,被上訴人之右手伸 直長度確可觸及小貨車後車門。又遇到緊急狀況之避險 反應,本因人而異,上訴人所稱碰撞時拉機車煞車,僅 係避險方式之一,但非唯一方式,不能依此即認被上訴 人不可能以右手撐小貨車後車門。故被上訴人所稱以右 手腕撐小貨車後車門要非不無可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右手若拉煞車,及不可能碰觸小貨車後車門云云僅屬 臆測,而不足採。
⒊綜上,依卷內證據足資認定被上訴人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 有系爭傷勢,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勢非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 云云,即非可採。
㈡系爭傷勢是否被上訴人所偽裝?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給 付系爭保險金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 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 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 75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104 年9 月5 日自拍照、於105 年 10月14日仍可自行騎乘重型機車於人行道上(包含正常催 油門、壓煞車),停車後用右手控制機車龍頭,拉機車停 車中柱停車,並打開機車置物箱放置安全帽,之後用右手 拿取提袋,顯無可能右手腕關節已經完全僵直、完全無法 上下彎曲之人,被上訴人顯有偽裝傷勢等情。然:依臺大 醫院鑑定意見稱:「㈢醫院就手腕活動度之通常診斷方式 為理學檢查,若為主動式之活動度檢查,會請病人自行背 曲與掌屈活動,並記錄角度,確實有受病人配合度之主觀 意願影響之可能。㈣徐先生於105 年間可自行拍照及騎機 車,因僅有靜態畫面,難以判斷是否達右手腕完全喪失機 能之診斷程度。而有前揭診斷之病人,雖然較為困難,但 確實也可能藉由調整施力部位(如手肘)來達到自拍、騎 機車之行為。該診斷症狀可藉由自行復健或調整施力部位 而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顯見手腕活動度確 可以透過調整施力部位達成,且依上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並 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偽裝系爭傷勢之情。再者樂生療養 院函覆稱:「病患右手腕活動度在復健治療後仍有關節活 動度受限問題,通常骨折後關節活動會利用復健治療改善 症狀,當時病患在開立診斷書時已接受一段時間的復健治 療,根據104 年11月5 日的診斷書記載,『右手腕角度背 屈約5 度,掌屈約0 度,且症狀固定』之程度,表示醫學 上病患右手腕關節幾乎已達到完全僵直,幾近無法為任何 手腕彎曲動作之程度且症狀固定。㈡不靠右手腕掌屈或背 屈任何角度即可扭轉機車右手油門之手把,來騎乘機車或 書寫文字確實十分困難,但根據臺大醫院意見,提出病人 仍可能藉由調整施力部位(如手肘)來達到自拍、騎機車 之行為。㈢當時對病患徐笠欽之診斷是根據理學檢查判斷 其手腕活動度,且為病患之主動關節活動角度,極有可能 受病患配合度之主觀意願影響。且104 年11月5 日迄今也 有2 年多,病患目前病況可能和原本情況不同,建議請病 患回診評估目前情況。」等語,有樂生療養院107 年2 月 6 日樂醫行字第1070000526號函暨檢附之醫師回函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至第165 頁)。樂生療養院雖表示手 腕活動度卻受病患配合度之主觀意願影響,然亦不能確認 被上訴人有偽裝系爭傷勢之情。本院乃復將上訴人前揭自 拍照、騎乘機車光碟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12月 25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15140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稱:㈠依 據仁愛醫院紀錄,病患患有kienbock disease(月狀骨缺 血性壞死),X 光檢查報告亦有right lunate avascular necrosis(右側月狀骨缺血性壞死),此類病患預後差異 極大,有些病人無症狀,或只是疼痛,而有些則會導致關 節活動受損,故很難依症狀去預估預後。㈡依光碟( 106年)病患騎車、扭轉車門、停車之手部動作不明顯, 無法判定是否腕部功能受限,但在腕部功能受限病患,的 確可依其他肩、肘關節代償完成大部分工作。㈢右手書寫 文書的確會因為右手腕受限,但也可經由長時期其他關節 活動代償取代;自拍則相對腕部關節活動較小。惟診斷書 開立為104年,開刀為104年,影片為106年,關節活動與 功能在術後一年都有進步或退步空間,故兩者實有時間上 功能評估的差距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151頁至第151-2頁)。林口長庚醫院亦認被上訴人自拍、 騎乘機車之動作確有可能透過其他關節活動代償而完成, 且上開照片、影片難以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勢已有進展 至未達機能完全喪失之狀態,故上開3份鑑定意見均未能 判定被上訴人有偽裝系爭傷勢之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佐證被上訴人確有偽裝傷勢之情形,自難僅以上開照 片、影片推認被上訴人有偽裝傷勢誤導醫師開立診斷證明 書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勢係偽 裝,則上訴人以系爭傷勢係偽裝為由,主張撤銷給付系爭 保險金之意思表示,即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系爭保險金,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傷勢係被上訴 人所偽裝,已如上述。又系爭傷勢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所 列關於上肢機能障害之殘廢程度約定:「8-3-6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為殘廢等級 8 ,給付比例為保險金額30% 。」(見原審卷一第14頁至第 60頁)所規範之給付標準,依此被上訴人之殘廢等級所應領 取之殘廢保險金為41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再者上訴人亦無未證明被上訴人系爭傷勢已有好轉 ,未達前揭殘廢給付標準之情,此有前揭林口長庚醫院鑑定 意見可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並受 領系爭保險金,具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1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全部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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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