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33號
TPHV,107,上更一,33,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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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黃清易 
      黃世川 
      王黃玉英
      黃世龍 
      黃芳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上訴人  王李雪(即王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志隆(即王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志堅(即王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素蘭(即王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原告  王如珠 

      王柏順(原名王瑞賢)

      王淑芬 
      王瑞清 
      王淑娟 
      王智  
      王文傑 
      王月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沈世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6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95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



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前審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王奕國全體繼承人需合一確定 為由,依王文雄聲請,准予追加王如珠以次8 人為原告(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參照,下稱追加原告);嗣王文雄於第 三審訴訟中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王李雪王志堅王志隆王素蘭等4 人(下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第三審 卷第203 頁),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以下合稱王奕國繼承人)主張:坐落 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56/144,下稱264- 2等2 筆土地)原為訴外人黃 金全、黃天賜黃奕敏、黃奕協、黃則亮黃則鏗(下稱黃 金全等6 人)之先祖黃文鎮所有;同段259 (嗣後分割增加 259-2 、259-3 地號)、259-1 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 108 ,下稱259 等2 筆土地)則為伊等被繼承人王奕國所有 。因黃文鎮王奕國共有數筆土地,黃金全等6 人與訴外人 黃添奕(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奕宗王奕國協議,依 各人耕作情形取得分管土地所有權,即黃金全等6 人與黃添 奕、王奕宗土地交換,黃添奕與王奕宗將交換取得之264 -2 等2 筆土地,與王奕國所有含259 等2 筆土地在內之15筆土 地互易,並由王奕國負擔價差(下稱互易關係)。詎訴外人 即代書吳易達於民國69年間受託辦理上開繼承及互易登記時 ,逕依買賣為原因,將264-2 等2 筆土地、259 等2 筆土地 ,依序移轉登記為王奕國、黃添奕所有。黃金全等6 人乃於 83年間,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奕國返還264-2 等2 筆土地,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㈣字第136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另案判決)認定系爭互易關係不存在,王奕國應返還該2 筆土地價額確定,則王奕國即無移轉259 等2 筆土地所有權 予黃添奕之義務。況另案判決認定王奕國無從預料,亦有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得請求返還(259 地號等2 筆土地)。 惟黃添奕於67年7 月1 日將259-1 地號土地出賣(所得利益 新台幣〈下同〉43萬1118元),上訴人於97年間以259-2 地 號土地抵繳黃添奕之遺產稅(66萬5983元),於101 年10月 29日將259-3 地號(即重測後國姓段1801地號)土地以350 萬6488元出賣,於102 年4 月12日將所餘國姓段1801-1地號 、尖山腳段17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108 即1/12,下稱 系爭土地)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1 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備位(本院前審追加)則 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2 規定或類推各該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540 即各1/60



,上訴人共5 人,故合計該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2)所有 權,及連帶給付460 萬3589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予伊等公 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除確定 部分外)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本院前審在不變更訴訟標的之情形下 ,更正聲明為請求「返還予伊等公同共有」,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6 條規定相符,附此敘明)。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黃添奕既於70年6 月22日因買賣取得259 地號 等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即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另案判決未提及黃添奕係依系爭互易關係取得該土地所 有權,不能解免王奕國繼承人就此應負之舉證責任。該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逾30年,王奕國王奕國繼承人均 無任何主張或請求,足見移轉之原因確係買賣,況其等之請 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等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王奕國於89年11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周鸞(93 年12月28日死亡)、王如珠、王文雄(106 年7 月14日死亡 ,已由被上訴人即王李雪以次4 人聲明承受訴訟)、王柏順原名王瑞賢)、王淑芬王瑞清王淑娟王文彥於84年 8 月2 日死亡,王柏順以次4 人為代位繼承人)、王智、王 月華、王文傑,除王文雄限定繼承外,其餘均未聲明拋棄繼 承;㈡黃添奕於88年7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陳熟 (99年7 月16日死亡)、黃清易黃世川黃世龍王黃玉 英、黃芳儀(即上訴人;黃陳熟之繼承人亦為上訴人),均 未拋棄繼承;㈢王奕國所有系爭259 等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為1/12,於69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70年6 月22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黃添奕名下;該259 地號土地於93年 3 月30日分割為259 (重測改編為尖山腳段173 地號)、 259-2 (97年已抵繳黃添奕遺產稅66萬5983元)、259-3 ( 重測改編為國姓段1801地號;94年11月1 日再分割為1801〈 101 年10月29日以每坪15萬5000元出售,價款為350 萬6488 元〉、1801-1等地號)等3 筆土地;㈣上訴人於102 年4 月 12日將該259 等2 筆土地所餘之國姓段1801-1地號、尖山腳 段173 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各9/108 即1/12,下稱系爭土 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㈤另案判決以黃金全等6 人與 王奕國間無互易關係存在,判決王奕國應返還264-2 等2 筆 土地價額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買賣契約書、另案判決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69至92頁、重上卷㈠第92頁;原審卷㈠第 93至94頁、第116 至182 頁、原審卷㈡第64至65頁、第69至 71頁、第72至88頁、第96至97頁、重上卷㈢第5 頁;重上卷 ㈠第165 頁、第201 頁;原審卷㈠第11至1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重上卷㈢第275 頁反面至第276 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17 頁),堪 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黃添奕取得259 等2 筆土地是否為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㈡若是,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無 罹於15年時效?㈢若否,則王奕國繼承人備位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2 或類推各該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連帶給付460 萬3589元暨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黃添奕取得259 等2 筆土地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王奕國繼承人主張黃金全等6 人與王奕國王奕宗 、黃添奕間基於互易關係交換土地,另案判決既已認定該互 易關係不存在,則系爭259 等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添奕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乙情,為上訴人(黃添奕繼承人 )所否認,故王奕國繼承人自應就黃添奕取得該259 等2 筆 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乙事,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王奕國係於69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於70年5 月13 日遞件申請將259 等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2)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黃添奕名下,並於70年6 月22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116 頁、第15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㈡第101 頁);堪認黃添奕取得該259 等2 筆土地係 基於買賣原因,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⑵、王奕國繼承人雖舉另案判決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至19 頁),主張黃金全等6 人與王奕國王奕宗、黃添奕間 基於互易關係交換土地,該案判決既已認定該互易關係 不存在,則黃添奕取得系爭259 等2 筆土地即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云云。然查:
①、黃金全等6 人係以264-2 等2 筆土地原為其等先祖



黃文鎮所有,於69年間因委託代書吳易達辦理繼承 黃文鎮所遺包含該2 筆土地在內計196 筆土地登記 事宜,吳易達未經其等同意,竟將該2 筆土地移轉 登記在王奕國名下,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 返還土地訴訟(即另案)。嗣於該案審理中,王奕 國以:黃金全等6 人前開委託吳易達辦理該2 筆土 地繼承登記時,曾與該2 筆土地共有人黃添奕、王 奕宗協議,依各人耕作情形分管土地,而黃金全等 6 人與黃添奕、王奕宗所有之土地交換,而黃添奕 、王奕宗亦將其2 人分管之該2 筆土地與王奕國所 有含系爭259 等2 筆土地等15筆土地交換,並均委 由吳易達代為辦理登記事宜。惟吳易達未依序為三 角換地手續辦理,逕將264-2 等2 筆土地登記予王 奕國,並由王奕國負擔差價等語,資為抗辯。另案 判決則以:黃添奕、王奕宗並非264-2 等2 筆土地 權利人之一,則其2 人如何能因分管取得該2 筆土 地,並以該2 筆土地與王奕國所有含259 等2 筆土 地在內等15筆土地互易?足見王奕國抗辯因與黃添 奕、王奕宗互易而取得該2 筆土地云云,核屬無據 。黃添奕等人與黃金全等6 人於83年6 月30日所訂 協議書,記載69年間黃文鎮之派下員辦理繼承時, 承辦代書吳易達誤將部分土地移轉予黃添奕等人, 雙方約定如何補償之協議,亦無關於該2 筆土地之 記載,自難以證明有上述互易關係存在。況若有所 謂之三角換地關係存在,竟無書面約定?且證人黃 俊雄、黃奕風亦到場證稱土地並無分管;至於證人 吳易達即為因辦理黃氏家族土地登記業務致糾紛不 斷之代書,且亦由其辦理登記其子吳仁惠王奕國 所抗辯前開15筆土地其中10筆土地之受讓人,就該 264-2 等2 筆土地是否有互易契約存在涉有利害關 係,所為證言難免偏頗而不足取等情,認定其等間 並無三角換地之互易關係存在為由,而為王奕國敗 訴之判決(見原審審卷㈠第11至15頁另案判決); 堪認王奕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259 等2 筆土 地所有權予黃添奕,與所謂之三角換地互易關係完 全無關。
②、況王奕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一再主張王奕國移 轉系爭259 等2 筆土地予黃添奕,係基於三角換地 互易關係所致。若果真有三角換地(即黃金全等6 人移轉土地予王奕國王奕國移轉土地予黃添奕,



黃添奕再移轉土地予黃金全等人),但何以除黃金 全等6 人將264-2 等2 筆土地移轉予王奕國,王奕 國將259 等2 筆土地移轉予黃添奕外,黃添奕卻無 將其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金全等6 人或其他第 三人?由此益證,王奕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 259 等2 筆土地予黃添奕,與所謂之三角換地互易 關係無涉。
③、王奕國繼承人雖又以該2 筆土地登記買賣原因發生 於69年7 月1 日,與264-2 等2 筆土地登記買賣原 因發生為同一天,並均委由代書吳易達辦理為由, 主張王奕國原將該259 等2 筆土地移轉予黃添奕係 基於互易關係而移轉云云。但查:
、系爭259 等2 筆土地與264-2 等2 筆土地固均 委由代書吳易達辦理登記事宜,並登記買賣發
生原因均在69年7 月1 日,惟該264-2 等2 筆 土地係於69年12月13日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王奕國;而系爭259 等2 筆土地王奕國則至 70年6 月22日始移轉所有權至黃添奕名下等情 ,亦有卷附另案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 第116 頁、第153 頁);設若王奕國移轉該 259 等2 筆土地予黃添奕,確實係基於三角換 地之互易關係,則吳易達受委託辦理前開土地
移轉登記事宜,為節省人力,理當會同時遞狀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怎會於王奕國
取得系爭264-2 等2 筆土地所有權後之6 個月 ,始將系爭259 等2 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 記予黃添奕?此顯與常情有違。自難僅憑系爭
259 等2 筆土地與264-2 等2 筆土地登記買賣 發生原因均在69年7 月1 日,即可謂王奕國係 基於三角換地之互易關係而移轉系爭259 等2 筆土地予黃添奕。
、是以,王奕國繼承人以該2 筆土地登記買賣原 因發生於69年7 月1 日,與264-2 等2 筆土地 登記買賣原因發生為同一天,並均委由代書吳
易達辦理為由,主張王奕國原將該259 等2 筆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黃添奕係基於互易關係而移
轉云云,委無可採。
④、依上說明,王奕國繼承人舉另案判決為證,主張黃 金全等6 人與王奕國王奕宗、黃添奕間基於互易



關係交換土地,該案判決既已認定該互易關係不存 在,則黃添奕取得系爭259 等2 筆土地即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云云,並無可取。
⑶、王奕國繼承人另又以系爭259 等2 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於70年6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添奕完竣, 然上訴人卻無法提出買賣契約及說明價金為若干為由, 主張上訴人無法證明係基於買賣而取得該土地,自屬不 當得利云云。然查:
、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 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 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 ,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 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 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王奕國繼承人主張王奕國係基於互易關係而移轉25 9 等2 筆土地予黃添奕,因該互易關係不存在,故 黃添奕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該259 等2 筆土地, 自應返還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伊等自應先 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另案判決並無法證明黃添奕原 取得該259 等2 筆土地所有權,係基於三角換地之 互易關係而取得,已如前述;又黃添奕係於70年6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259 等2 筆土地所有 權,距王奕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已數十年之久, 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亦有 卷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0日新北樹 地登字第1043840384號函可參(見重上卷㈠第138 頁);依上說明,王奕國繼承人主張黃添奕取得該 259 等2 筆土地並非基於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買 賣」原因(即否認該登記內容),自應就此事實負 舉證之責。然王奕國繼承人並未舉證黃添奕係基於 買賣以外之原因而取得該259 等2 筆土地所有權, 要難僅憑另案判決即可謂黃添奕並非基於買賣原因 而取得該2 筆土地。
、是以,王奕國繼承人既無法舉證黃添奕取得該259 等2 筆土地並非基於買賣以外之原因,則王奕國繼 承人以系爭259 等2 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70年 6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添奕完竣,然上 訴人卻無法提出買賣契約及說明價金為若干為由, 主張上訴人無法證明係基於買賣而取得該土地,自



屬不當得利云云,仍無可取。
⑷、綜上,黃添奕係基於買賣為原因而取得該259 等2 筆土 地所有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王奕國繼承人既無法 舉證推翻黃添奕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該2 筆土地所有 權,則王奕國繼承人主張黃添奕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 該2筆土地所有權云云,即無可取。
㈡、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無罹於15年時效? 如前所陳,黃添奕既係基於買賣而取得該259 等2 筆土地所 有權,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王奕國繼 承人依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是本院自 無庸審究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㈢、王奕國繼承人備位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2 或 類推各該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連帶給 付460 萬3589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 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但查:
⑴、黃添奕既基於買賣原因而取得該259 等2 筆土地所有權 ,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且王奕國繼承人亦無法舉證王奕 國係基於買賣以外之事由而移轉該2 筆土地所有權予黃 添奕,均如前述;自難僅憑另案判決認定王奕國取得26 4-2 等2 筆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王奕國因而需返還取 得該2 筆土地之利益,即可謂王奕國與黃添奕間之買賣 契約,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王奕國無移轉系爭 259等2 筆土地予黃添奕之義務。
⑵、是以,王奕國繼承人備位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或類推 適用該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云云,亦無可取。 ⒉其次,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 之。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⑴、黃添奕既基於買賣原因而取得該259 等2 筆土地所有權 ,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王奕國取 得264-2 等2 筆土地所有權,與黃添奕因買賣而取得該 259 等2 筆土地間,並無因果關係,均如前述;要難僅 憑另案判決認定王奕國取得264-2 等2 筆土地為無法律 上原因,王奕國因而需返還取得該2 筆土地之利益,即 可謂王奕國與黃添奕間之買賣契約,有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
⑵、是以,王奕國繼承人備位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或類推適 用該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云云,仍無可採。六、從而,王奕國繼承人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1 53條第1 項規定,備位(本院前審追加)則依同法第266 條 第2 項、第227 條之2 規定或類推各該規定,請求上訴人移 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540 即各1/60,上訴人共5 人, 故合計該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2)所有權,及連帶給付46 0 萬3589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先位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於法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謫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予以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追加之訴部分(除敗訴確定外),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及追加原 告之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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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