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蔡阿慶 桃園市○○區○○路00號
蔡慶鐘 桃園市蘆竹區蕃子厝27號
蔡茶
蔡慶城 桃園市○○區○○路000○0號
莊蔡阿綢 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碧華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蔡阿慶雖於民事聲明上訴狀內記載 「蔡明全」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並未提出委任狀,亦未釋 明蔡明全有何適於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之情;是上訴人之上訴 程式尚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