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105號
TPHV,107,上更一,105,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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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林憲同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上訴人呂梅美與被上
訴人許棋凱徐熙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擔任
上訴人呂梅美之承當訴訟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在 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 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 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 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 訟行為。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 ,固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 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2項規定, 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 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 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 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 利一部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充其 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59條參照),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二、查,本件聲請人以伊對呂梅美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 權,呂梅美已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8日將本院107年度 上更一字第10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呂梅美許棋凱徐熙婷2人所得請求之180萬元不當得利、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中之1,546,396元讓與聲請人,爰依法聲 請就呂梅美讓與1,546,396元部分擔任承當訴訟人云云,並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函文、債權移轉證明書等等為憑。然依聲請人所稱呂梅 美既僅將前揭事件之債權一部讓與聲請人,依前開說明,聲 請人自不得聲請擔任承當訴訟人。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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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