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847號
TPHV,107,上易,847,201907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高炎輝 
訴訟代理人 張艾芬 


被 上訴 人 郭財福 

訴訟代理人 郭書佑 
      李柏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下稱系爭 貨車)因引擎故障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由被上訴人派員勘 查後報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保固3 個月,兩造 約定於105 年11月15日完成修繕交車,並於同年10月11日簽 訂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1 日始 交車並追加維修費為14萬7600元。然系爭貨車仍陸續發生引 擎漏油、無法發動等異常故障情形,經伊多次送交被上訴人 維修,兩造復於106年3月27日再次簽訂契約(下稱系爭乙契 約),約定保固3 個月。詎系爭貨車仍故障頻繁,經伊送修 後,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5日交車,嗣訴外人莊家榮於翌(6 )日晚間9 時許駕駛系爭貨車行經國道3號375.2公里處,發 現車輛冒煙,緊急停放路邊,旋發生火燒車,致系爭貨車全 毀(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維修系爭貨車不當,並更換 來路不明引擎,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除原判決已 命被上訴人賠償105 年12月17日、106年3月25日租車費用半 數6779元、支出緊急處理故障費用3290元,合計1 萬69元外 ,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開期間其餘租車費用6779元、系爭貨



車受損49萬元、因處理系爭事故支出住宿費1800元、車資95 元,合計49萬867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第 184 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49萬8674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甲契約所載交車點收時間及費用均為預 估性質,俟伊檢修完畢開立維修工單,表明車損情形較預估 情形嚴重,無法告知確切交車時間,兩造間未約定交車日期 ,伊無遲延交車情形;伊曾告知系爭貨車渦輪增壓器故障, 但上訴人表示修繕費用超過車輛殘值而不願修繕,伊僅維修 系爭貨車引擎,並未包含渦輪增壓器。系爭事故非因伊修繕 引擎不當所致,亦無更換來路不明引擎,且已逾3 個月保固 期間,伊自不負賠償責任,亦無消保法之適用。上訴人提出 單據不實,未舉證受有租車、住宿及車資等損害,系爭貨車 車齡14年,殘值低於24萬元;上訴人在系爭貨車內放置大量 紙袋,助長火勢並影響救援,對於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揭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萬8674元,及 自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0頁 ):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貨車因引擎故障,由被上訴人報價10萬元維 修,並於105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甲契約,約定105年11月15 日交車並保固3個月。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交車,並追加維修費為14萬7600元 ,經上訴人指派鄭名珊簽收。
㈢系爭貨車於105年12月6日至106年3月10日、106年3月16日至 28日、106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5日送交被上訴人修繕。 ㈣兩造因系爭貨車於105 年10月11日送交被上訴人修繕後,仍 多次故障送回被上訴人維修,兩造於106年3月27日簽訂系爭 乙契約。
莊家榮於106年4月6日晚間9時許駕駛系爭貨車行駛高速公路 時,發現車輛冒煙,緊急停放路邊,旋即發生火燒車事故( 即系爭事故)。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貨車引擎修繕工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



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㈡如為肯定,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貨車引擎修繕工作,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生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⒈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 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 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 同法第227 條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發生法律效果。
⒉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1日將系爭貨車交由被上訴人維修,並 簽訂系爭甲契約,約定於105 年11月15日前交車等情(見原 審卷第13頁),足認兩造明白約定系爭貨車修繕工作交車日 期為105 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甲契約所載交 車點收時間僅為預估,俟伊檢修完畢,於105 年10月29日開 立維修工單,向上訴人員工鄭小姐、莊司機表示車損情形較 原預估情形嚴重,無法確定維修完畢交車日期,並獲得允諾 ,無遲延完工云云。惟:據證人即系爭貨車司機莊家榮證稱 :「伊不知道修車費用及交車時間,因為第1 次與被上訴人 合作修車時,伊不在現場;後來老闆(指上訴人)載伊去看 車子修好沒有,伊有聽老闆說簽約記載105 年11月15日前維 修完畢,被上訴人雖曾表示實際損壞情形比原先預估情形嚴 重,無法告知確切維修完畢交車日期,但伊轉知上訴人後, 上訴人並未表示,僅說要請被上訴人快一點」等語(見原審 卷第109至110頁)、證人即任職上訴人開設華禮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禮公司)員工鄭名珊亦證述:「被上訴人與 郭書佑到場查看系爭貨車,表示引擎下方有破損,一開始在 現場說要12萬元,後來議定為10萬元,被上訴人表示大概2 週可維修完畢,但最近車子較多,就抓1 個月維修完畢」等 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尚難認上訴人事後允諾被上 訴人延期完工。參以兩造於106年3月27日簽訂系爭乙契約亦 記載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貨車引擎維修工作無法於105 年11月 15日準時維修完畢,於105年12月1日第1 次交車,期間因被



上訴人無法準時維修完畢,曾由被上訴人電話承諾由上訴人 自行租車使用,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租車費用,被上訴人並允 諾105年11月19日租車費用1萬1519元由其負擔5760元,從維 修款中扣除等旨,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無訛,有該契約書 可考(見原審卷第14頁),倘若兩造未約定系爭貨車完工交 車期限,被上訴人豈會以系爭乙契約同意負擔上訴人於遲延 交車期間所生自行租車費用半數。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 殊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甲契約所約定完 工期限,遲延完成系爭貨車引擎修繕工作,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⒊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第1次交車後,上訴人又於105年12 月6 日至106年3月10日、106年3月16日至28日、106年3月31 日至同年4月5日將系爭貨車送交被上訴人修繕,兩造嗣於10 6年3月27日簽訂系爭乙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乙 契約記載:第1 次交車至今,系爭貨車仍多次故障送交被上 訴人維修,非歸咎引擎故障問題皆由上訴人自行送回原廠檢 測維修,由於維修期間過長,上訴人已損失太多時間與金錢 成本,雙方同意簽訂系爭乙契約,被上訴人應於106年3月27 日完成系爭貨車引擎維修並保固3 個月等旨(見原審卷第14 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第1 次交車後,系爭貨車仍陸續發生 引擎故障情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車於106年12月1日 後陸續回廠維修,伊曾告知莊家榮系爭貨車均肇因渦輪增壓 器老舊發生漏油、吃機油的問題,但莊家榮和上訴人商議後 ,認該部分修理費用太貴,故不修理,非本件系爭貨車維修 範圍,伊僅係基於人情繼續維修,並未另外收取費用云云, 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莊家榮亦證稱:「被上訴人所指係上 訴人於同時期另行送修的貨車,不是系爭貨車」等語(見原 審卷第110頁),遑論系爭貨車於106年4月6日發生系爭事故 ,經鑑定結果認為係被上訴人維修引擎不當所致(詳如後述 ),顯然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貨車引擎修繕工作,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至明。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車故障 原因與伊承攬引擎修繕工作無涉云云,難以採信。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貨車漏油部分是渦輪增壓器,並非伊 維修引擎工作範圍,否認系爭事故與伊承攬系爭貨車引擎維 修工作有關云云。惟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經本院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下稱汽車修理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依系爭貨車燃燒 型態及火流之特性與分布,與系爭貨車引擎組件之配置,可 研判引擎室右側為起火處,另起火點為渦輪增壓器高溫所致 ,加上引擎漏油(引擎本體漏油、渦輪增壓器內部漏油)而



引發系爭事故可能性較高;一般在引擎大修後本身引擎除各 項零件及機械會更換,引擎本體也會清洗整理,該維修估價 單可判別系爭貨車因引擎故障經更換各項零組件及引擎大修 ,故該更換或維修過程有所瑕疵才會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 ,有該公會檢送鑑定報告、108年1月15日函、同年1 月17日 函、同年1 月28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76、185、187 、197 頁),並經鑑定證人高景崇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80至284頁)。據高景崇證稱:「公會鑑定小組有2 位教 授(擔任公會顧問)、另外有3 位具有相關技術經驗的退休 人員擔任鑑定人員,連同我,共計6人,本件鑑定是由1位教 授會同另名鑑定人員及我至現場勘查,勘查後由執筆顧問撰 寫鑑定報告,再安排時間召開鑑定會議討論後作成決議,再 由我做最後文字校對,將鑑定報告送交法院」、「本件因係 事後鑑定,且因系爭事故在滅火當下可能會把一些跡證沖掉 ,拖吊過程也會可能有部分跡證掉落,故一般火燒車鑑定會 用『可能』或『疑似』的用語;且系爭事故後系爭貨車停放 在路邊,經過風吹雨打跡證也更難找,但是比較起各種可能 引起的原因,油封及墊片未密合導致機油滲漏,引發火燒車 的機率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2至283 頁),且 有勘查系爭貨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64至174頁);衡以 鑑定證人最高學歷為南開科技大學車輛研究所碩士,曾任職 汽車製造廠、修車廠、汽車銷售單位,自94年起在該公會擔 任秘書長兼任鑑定小組召集人,並於本院具結證述在卷,對 照鑑定報告所附系爭貨車殘骸照片亦無不合,其所為證述自 屬客觀可信。堪認系爭貨車引擎室右側為起火處,系爭事故 肇因渦輪增壓器高溫加上引擎漏油(引擎本體漏油、渦輪增 壓器內部漏油)所致,應甚明確。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汽車修 理公會不具有鑑定資格或與本件有何利害關係,該公會所為 鑑定內容,自屬客觀可信。被上訴人抗辯鑑定單位並非專業 火災鑑定機關,勘驗過程未會同其到場,鑑定程序顯有重大 瑕疵,因認該鑑定報告為不可採云云,洵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復辯稱:鑑定單位僅從系爭貨車左側觀察,並未全 面觀察系爭貨車狀況及起火原因,系爭貨車左前輪燒毀程度 較右前輪嚴重,且引擎不可能有空隙、漏洞,不可能滲漏柴 油及機油,且柴油、機油無法在高溫燃燒,否認起火點研判 為引擎室右方等語,並提出系爭貨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 309至311頁)。據鑑定證人高景崇證稱:「從火災學的觀點 來看,起火點的溫度最高,金屬會呈現燒到紅的現象(如本 院卷第173 頁編號19、20照片,此非鏽蝕的樣貌,若為鏽蝕 經火燒的樣貌,與未鏽蝕但未經火燒的樣貌不一樣,請參編



號5 照片),接著看火向的相對位置,再參考火向周圍有其 他助燃物,經勘查系爭貨車殘骸,據以判定起火點是渦輪增 壓器,接著看引擎本體右後半部上方處是火燒比較嚴重處( 見本院卷第168頁編號9、10照片),接著再看左、右兩側前 輪胎內面也被火燒的比較嚴重(見本院卷第167 頁編號7、8 照片),研判本件助燃物是機油,本件引擎機油有外漏的情 形,但引擎的本體並無破裂的情形,機油外漏的原因可能油 封及墊片無法完全密合導致引擎在運轉時,機油打上來後壓 力比較大時,導致機油滲漏出來」、「機油的燃點比較高( 約攝氏200度以上),渦輪增壓器在正常運作的時候約200度 左右,在重負載的時候,學理上最高溫度可能達到300 度, 渦輪增壓器的功用主要是廢氣再循環以增加引擎馬力,廢氣 本身溫度就高,雖然回去再利用的過程,在引擎本體處,會 有一個降溫的地方,渦輪增壓器正常運作的時候,機油是不 會燃燒,但機油附著在引擎零附件上形成油膜,就很容易燃 燒。當產生油膜後,再經過溫度提升,累積一定的量之後就 會形成焦膜,焦膜若達到最低臨界點約200 度時,就會開始 燃燒」、「車輛引擎室在正常的運作時(行駛當中),表面 的溫度大概可以到120至140度,如果符合這些環境時,更容 易導致機油燃燒,引發火燒車」、「1 個引擎有很多油封及 墊片,因為鑑定時間距離火燒車已經有段時間,至於是哪一 個油封及墊片導致機油滲漏已無法研判」等語(見本院卷第 281至282頁),可見被上訴人修繕系爭貨車引擎不當,更換 油封及墊片無法完全密合,導致引擎運轉時,機油滲漏附著 於引擎零附件上形成油膜累積一定程度後產生焦膜,於系爭 貨車行駛引擎運作過程因溫度提升導致機油燃燒,進而引發 系爭事故,至為灼然。是被上訴人該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⑶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事故肇因渦輪增壓器漏油,並非伊維 修工作範圍,否認系爭事故發生與伊維修工作有關云云。惟 :據鑑定證人高景崇證稱:「105年12月1日估價單是針對柴 油噴射幫浦、電腦、電瓶、電線做檢修。105 年10月29日估 價單係就引擎本體大修,因為上面有記載搪缸、更換活塞。 系爭貨車如果為4缸,則引擎會有4個活塞孔,活塞孔內有活 塞,1個活塞做1個行程時(上下抽動)會產生進氣、壓縮、 爆炸、排氣,車輛如果有吃機油或機油有漏油的情形,就會 需要搪缸,讓原來的活塞孔變大,活塞零件也要變大,否則 會有漏氣的情形。搪缸時一定要搭配大修包(裡面含有油封 及墊片的零件)才能夠防止漏油、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 282 頁),對照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開估價單項目,亦 無不合;系爭貨車引擎本體、渦輪增壓器內部均有漏油情形



,業如前述,姑不論渦輪增壓器是否為被上訴人承攬修繕工 作範圍,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承攬引擎維修工作有瑕疵,且係 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事故與伊承攬系爭貨 車引擎維修工作有關,空言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貨車冷凍庫超 載、室外機、壓縮機用電超載,線路燒壞引起云云,均無可 採。又系爭乙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需於106年3月27日完成系爭 貨車引擎維修,並保固3 個月(見原審卷第14頁),系爭事 故於106年4月6日發生,顯未逾3個月保固期限。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事故發生已逾3 個月保固期限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亦無足取。
⑷準此,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被上訴人 承攬系爭貨車引擎維修工作有瑕疵,縱經數度維修補正,仍 與系爭甲、乙契約債務本旨並不相符,致發生系爭事故等語 ,應堪採信。
⒌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來路不明的引擎磨除原來引擎號 碼,偽造系爭貨車引擎號碼後更換之,致系爭貨車無法合法 行駛上路,亦構成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云云,並舉證人鄭 名珊於原審證稱:「伊於系爭貨車於原約定交車時間105 年 11月15日後尚未交車時,曾與被上訴人電話聯絡多次,被上 訴人曾表示引擎需要送出去打號碼需要時間等語(見原審卷 第102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 經本院囑託汽車修理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貨車引擎搖臂室蓋 (引擎本體之上蓋)鑑定時未發現有破損、焊接的情形,另 依鑑定分析表項次12所示,引擎號碼為0000000 ,與系爭貨 車行車執照所登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75 頁),尚難認被上 訴人有何以偽造系爭貨車引擎號碼方式更換之行為;上訴人 就此部分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書佑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 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無具體事證可 認被上訴人有何變更系爭貨車引擎號碼之事實,而為不起訴 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高檢署)處分駁回再議之聲 請,亦有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901號處分書可考(見 本院卷第61至63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誤 ,尤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貨車引擎維修工作有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生瑕疵,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既為有 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審酌被上訴人得否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 規定負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24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憑據,不應准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向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債務人所為之給付有 瑕疵,而此項瑕疵如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 不相符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232 條規定 ,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
⒉茲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項目是否有理由,析述如 下: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齡11年,因系爭事 故燒毀致其受有49萬元損害,固提出中古車價行情網頁資料 、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233 至 257 頁)。經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貨車引擎修繕工作不當 ,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生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貨車毀 損,核屬加害給付性質,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賠償系爭貨車因燒毀不堪使用所受損害,洵屬有據。系 爭貨車為94年4 月出廠,有系爭貨車行車執照可稽(見原審 卷第12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齡約12年;而中古車之實 際市場價值,除了受到該車年份、車況因素影響外,亦與車 輛維修及保養紀錄、內裝配備、行車里程數、是否發生碰撞 事故等因素影響,此觀上訴人提出前揭網頁資料相同廠牌車 價從49萬元至57萬9000元不等即明,可見中古車商對中古車 所為銷售價格,不必然代表該同廠牌同車型之其他車輛之市 價,與上訴人另行購置貨車年份、里程數亦俱無相符、均不 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經本院囑託汽車修理公會 鑑定結果,系爭貨車106年4月份之價值為24萬元,有汽車修 理公會108年3月29日函及權威車訊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9 3至295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車除中古空車價值外,另 需加裝運用配件升降機4 萬1475元及厚板保溫箱22萬5000元 ,實際價值已逾求償49萬元云云,並提出報價單2 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317、319頁);被上訴人亦抗辯:汽車修理公會 鑑定報告並未實際就系爭貨車現況判斷其價值云云。本院審 酌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均為新品價格,不足作為系爭貨車附加 相關設備價格參考;汽車修理公會亦負責系爭貨車發生系爭 事故原因鑑定,並實際勘查系爭貨車,對於該車實際狀況應 有相當程度研判,縱系爭貨車加裝升降機及保溫箱屬實,考 量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貨車車齡已近12年,上開配備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殘值應甚低微;兩造復未舉證汽車修理公會前開 鑑價結果有何顯不相當情形,所為鑑價結果自屬客觀可信。 兩造前揭主張、抗辯,均無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車損24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致系爭貨車無法使用,於 送修期間分別於105 年12月17日、106年3月25日向車行租賃 車輛使用,各支出1 萬1718元、1840元租金費用,合計1 萬 3558元,並非系爭乙契約所約定105 年11月19日之租車費, 扣除原審已命給付半數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6779元等情, 固提出統一發票2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除 否認上開發票形式上真正外,並辯稱:該發票所載買受人統 編號碼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上訴人復未 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於前揭日期另向車行租車而受有 該部分租車之損失。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前揭租車費用 半數6779元部分,無論當否,既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所 得審酌,附此敘明。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不應 准許。
⑶至上訴人主張因處理系爭事故支出住宿費1800元、車資95元 部分,並提出住宿費發票、車資證明單為據(見原審卷第20 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發票及車資證明單形式上真正( 見本院卷第48頁);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證人莊家榮亦證 稱:「當場打電話通知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說車子燒 掉了,被告叫我們先把車拖到高速公路下停放,他們會再派 車子拖吊,我們老闆(指上訴人)也要求被告處理負責,當 場我與被告通電話時講好拖車費用是由被告支付,由我先代 墊,隔天早上郭書佑到現場看車時再拿錢給我」等語(見原 審卷第107至109頁),顯然系爭事故現場係由莊家榮負責處 理,上訴人復未舉證因處理系爭事故而支出住宿費及車資, 或負擔莊家榮滯留處理系爭事故期間之支出,則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無憑採。
⒊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4萬元,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並無憑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害人是 否與有過失,應由損害賠償義務者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貨車存放大量包裝 紙袋,必定助長火勢,影響救援,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與 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事故肇因渦輪增壓器高溫加上引擎 洩漏機油(包括引擎本體漏油、渦輪增壓器內部漏油),附 著於引擎零附件上形成油膜累積一定程度後產生焦膜,於系 爭貨車行駛引擎運作過程因溫度提升導致機油燃燒,進而引 發系爭事故,業如前述,是縱系爭貨車載有包裝紙袋,若非 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貨車引擎維修工作有瑕疵,系爭貨車行駛



期間亦不至因溫度升高導致機油燃燒引起系爭事故,致系爭 貨車毀損,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外 ,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其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前開請求有 理由部分,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9日起( 見原審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理。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主張 原審判決其勝訴部分外,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4萬元, 及自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憑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 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