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434號
TPHV,107,上易,1434,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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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
上 訴 人  胡榮駿 

被 上訴人  肯萊傢俱有限公司


原審備位原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采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唐懿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其 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 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 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 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 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 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 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 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因先 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 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 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 繫屬並未消滅,是該備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 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肯 萊傢俱有限公司(下稱肯萊公司)於原審主張其為強制執行



標的物即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下稱系爭動產)之所 有權人,另原審備位原告許采珍主張其為肯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系爭動產之部分款項係由其支付,若認非肯萊公司所 有,則為其個人所有,乃對於執行標的物遭查封,亦得以所 有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由肯萊公司先位依強制執 行法第15規定,訴請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448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若認肯萊公司 非所有權人,則由許采珍備位依同條規定,訴請撤銷就系爭 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9至110頁 )。原審為肯萊公司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則許采珍於原審提起之備位之訴,即併移審至 本院,合先敘明。
二、肯萊公司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林明德之債權人,持其對林 明德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詎其竟分別於民國10 7年1月4日、107年3月1日,偕同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 伊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1號之廠房執行查封 ,並指稱系爭動產為林明德所有而查封,惟系爭動產均為伊 所有,縱認非伊所有,亦屬許采珍單獨所有,其錯誤指封, 已侵害伊之系爭動產所有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為肯萊公司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林明德為規避強制執行,以其配偶許采珍名義 先後登記設立獨資商號諾可達傢俱行、及肯萊公司,然實際 負責人均為林明德許采珍僅為名義登記之代表人。伊否認 系爭動產為肯萊公司或許采珍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所為執 行程序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
許采珍林明德之配偶。
㈡上訴人為林明德之債權人,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持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04年2月9日104東院忠104司執玄字第1928號 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林明德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分別於10 7年1月4日、107年3月1日依上訴人聲請將系爭動產查封在案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肯萊公司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乙節,業據提出銷貨 憑單、英文訂單、雅緻家具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威豐企業 有限公司月結價單、佳適達有限公司出貨單、協富沙發廠銷 貨單、三元家具請款單及估價單、龍馬床業應收帳款對帳單 明細、育藹聖傢具開發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出貨單、 聯慶木器行應收帳款明細表、震宇家具企業有限公司銷貨憑 單、聯慶傢具應收帳款明細表、凱暉家具寄貨單、舒曼特名 床收款對帳明細表、肯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采珍護照暨內頁 影本及臉書翻拍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169頁、第373至 377頁)。且參以諾可達傢俱行係98年間由許采珍獨資設立 ,並經營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之批發等項目,嗣 於103年4月9日因歇業且撤銷登記;另許采珍再於102年12月 13日獨資設立肯萊公司,從事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 品等之批發零售迄今等情,此有諾可達傢俱行商業登記資料 查詢、肯萊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第81頁 至83頁);並佐以證人劉玫珍於原審證稱:伊自100年起在 許采珍那邊工作,負責門市銷售及簡易會計,公司都是許采 珍(即肯萊公司法定代理人)負責採購,原證9單據上「珍 」字是伊幫肯萊公司所為之簽收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53 至460頁)。再者,系爭動產均置放於肯萊公司實體店面兼 倉庫內,則系爭動產應屬肯萊公司所有至明。準此,上訴人 持其對林明德之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動產為強制執 行,肯萊公司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肯萊公司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原證9單據上記載之買受人多數均為諾可達 傢俱行;許采珍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他字第48 6號詐欺案件偵查時證稱林明德經營諾可達傢俱行;且新北 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00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 償事件)中,林明德亦係以諾可達傢俱行名義承攬工程而發 生事故;林明德亦有以肯萊公司名義為網路訊息招攬業務, 足見林明德諾可達傢俱行、肯萊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系 爭動產應均屬林明德所有云云,並以原證9、許采珍於偵查



中證述、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002號判決、林明德名片 、網頁資料及訊息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51至254頁、第89至 163頁、第255頁、第210至231頁)。惟查: ⒈諾可達傢俱行是一獨資設立商號,於98年間設立登記,至10 3年4月9日因歇業而撤銷登記,其負責人登記為許采珍,有 諾可達傢俱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 證人劉玫珍於原審證稱:伊從100年開始在許采珍那邊工作 ,但許采珍諾可達傢俱行或肯萊公司名義,伊並不清楚, 諾可達傢俱行的老闆也是許采珍林明德許采珍的老公, 但林明德沒有在肯萊公司或諾可達傢俱行任職,也沒有負責 業務,只有他自己接裝潢工作時,會跟諾可達傢俱行配合, 跟諾可達傢俱行採購家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3至460頁 )。足認證人劉玫珍自100年間起任職於諾可達傢俱行、肯 萊公司迄今,林明德均未實際參與經營諾可達傢俱行或肯萊 公司。上訴人雖抗辯:證人劉玫珍於原審證述內容,與其於 執行查封時在書記官及執達員前陳述諾可達傢俱行實際上由 林明德經營等情,有前後矛盾、避重就輕之情事,故劉玫珍 之證述不可採云云。然查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並未載有 劉玫珍陳述諾可達傢具行實際由林明德經營等情,有107年1 月4日查封筆錄、同年3月1日查封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 件影卷第84至85頁、第432至43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卷宗查核無誤;況劉玫珍於原審證述之內容,業經原審告 知刑事偽證罪責後,經具結而為之證述,其當無甘冒偽證罪 刑責追訴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不實證述之必要,且其證述之 內容亦核與前揭諾可達傢俱行商業登記資料、肯萊公司設立 登記表記載內容相符(原審卷第65頁、第81至83頁),故本 院認其於原審經具結所為之證言,自堪以採信。 ⒉至原證9單據上(原審卷第89至163頁),雖多有將客戶名稱 記載為「諾可達傢俱行」,惟諾可達傢俱行已於103年間歇 業(見原審卷第65頁),且林明德並非諾可達傢俱行之負責 人,而上開各單據開立日期均係在106年間,並由肯萊公司 或其法定代理人許采珍付款等情,業如前述,是上開單據縱 記載客戶名稱為諾可達傢俱行(或諾可達),亦難憑此而認 定系爭動產為林明德所有。
許采珍固曾於97年4月3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他字第 486號詐欺案件中證稱:諾可達傢俱行負責人為林明德,伊 有參與經營,95年底開始向舒曼特公司購買彈簧床等語(見 原審卷第486頁)。惟諾可達傢俱行係於98年1月21日始由許 采珍獨資設立之商號並擔任負責人(見原審卷第65頁),許 采珍於97年4月3日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述,僅足以證明林明德



於該商號設立前,曾參與該商號之經營而已,並不足以證明 該商號於98年設立後,林明德仍為該商號之負責人。況如前 述系爭動產均係於106年間由肯萊公司購入,故尚難認系爭 動產為林明德所有。
⒋雖依上訴人所提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002號判決可知, 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林明德曾以諾可達傢俱行名義向業 主承攬擋土牆修建工程,並將其中部分電梯工程轉包他人施 作,於104年1月20日發生擋土牆倒塌,砸落當時施工之輪型 起重機等情(見原審卷第241至254頁),然肯萊公司、諾可 達傢俱行與許采珍均非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且擋土 牆修建工程與諾可達傢俱行原先從事傢俱買賣業及登記之營 業項目類別不同(見原審卷第65頁),自難僅以林明德以諾 可達傢俱行名義,承攬前述擋土牆工程,遽以認定其為諾可 達傢俱行之實際負責人。
⒌又參以上訴人所提出林明德之名片,固印有「諾可達傢俱裝 潢」等字樣(見原審卷第255頁),且上訴人所提之網頁資 料及網路訊息,雖可得知諾可達傢俱裝潢館之聯絡人記載「 林先生」、地址記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以及林 明德曾以肯萊傢俱裝潢館、諾可達裝潢設計公司名義發布網 路訊息招攬業務,並指定匯款帳戶為肯萊公司之帳戶等情( 見原審卷第210至231頁),惟該等資料僅能證明林明德有對 外曾以諾可達傢俱裝潢館、肯萊傢俱裝潢館、諾可達裝潢設 計公司等名義招攬業務,尚不足以證明林明德為系爭動產之 所有權人。
⒍況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同有獨立 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 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視該事業體之 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之權利義務,甚有將前將公司(法人) 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或者視為商品,以之 為買賣標的之情形。是以法院遇有與此相關之契約爭議,自 應先釐清其契約之性質,方能兼顧法理以解決當事人之紛爭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公司乃具有獨立之人格,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則公司所有資產之權利義務乃歸由該法人享有,與公司之負 責人、股東等個人財產乃屬二事,則林明德是否為肯萊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因肯萊公司與林明德乃二個獨立之人格,而 非同一人格。是上訴人抗辯:林明德有以肯萊公司對外招攬 業務,其為肯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動產屬林明德之財 產云云,亦難認可採。
六、從而,肯萊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與本院部分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肯萊公司 所為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自無就許采珍備位之訴為裁 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另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到場執行查封之 書記官及執達員(見本院卷第102頁),以資證明證人劉玫 珍於原審證述不實云云。惟查,劉玫珍之證言是否可採,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核無傳訊前開證人之必要。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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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宇家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肯萊傢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適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適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