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
上訴人即附 楊松樺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上訴人即 楊彭千鶴
附帶上訴人
楊淳淳
楊宛諭
上3人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昌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命楊彭千鶴、楊淳淳、楊宛諭給付 楊松樺逾新臺幣1萬4,389元本息、第三項命楊彭千鶴、楊淳淳 、楊宛諭按月給付楊松樺逾民國106年7月14日止之本息部分, 及上開第二項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楊松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楊松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楊彭千鶴、楊淳淳、楊宛諭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楊松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楊松樺 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及關於楊彭千鶴、楊淳淳、楊宛諭附 帶上訴部分,均由楊松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楊松樺 (下稱楊松樺)在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楊彭千鶴、楊淳淳、楊宛諭(以下合稱 楊彭千鶴3人,個別時各以其名稱之)應將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楊松樺,嗣於上 訴後,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中追加依民法第470條規 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03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係楊彭千鶴3人占用系爭房屋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楊松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 予訴外人即父親楊米長使用,楊米長再將系爭房屋供楊彭千鶴 3人居住,惟楊米長已於104年5月24日死亡,伊於105年12月27 日告知楊米長之繼承人即楊彭千鶴3人、楊雅雯返還系爭房屋 ,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使用借貸契約於105年 12月27日終止,伊自得請求楊彭千鶴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伊有系爭房屋鑰匙。楊彭千鶴3人就系爭房屋就算已拋棄占有 ,但是沒有依債之本旨將借用物返還交付伊。又楊彭千鶴3人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伊自得請求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本件起訴時即106月2月16 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萬1,589元, 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2,696 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起訴,並追加依民法 第470條規定請求。又楊米長縱有繳交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 屋稅,然因楊松樺受贈時未滿15歲並未成年,楊米長基於法定 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管理房屋而繳交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 稅,無違一般社會常態,且楊松樺為楊米長所疼愛之獨子,加 上楊米長經濟狀況富裕,生前就曾贈與數億元予楊彭千鶴3人 及楊雅雯,幫其配偶楊彭千鶴繳交4千多萬元保險費,且其過 世時所留下之遺產現金超過6億元,故楊米長在楊松樺成年後 仍繼續幫楊松樺繳交系爭房屋僅有數千元之地價稅、房屋稅, 無悖一般社會常情。聲明:㈠楊彭千鶴3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楊松樺。㈡楊彭千鶴3人應給付楊松樺7萬1,5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楊彭千鶴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 止,自106年4月8日起於每月8日給付楊松樺4萬2,696元,及自 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楊松樺 逾上開請求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
楊彭千鶴3人抗辯:105年12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 蘭地院)分割遺產事件調解程序中間休息時,楊松樺要求伊搬 離系爭房屋,伊迫於無奈與人身安全等考量匆促於106年1月18 日搬離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鑰匙放置於系爭屋內鞋櫃上, 伊知曉楊松樺處另有一副系爭房屋鑰匙,事實上能支配使用系 爭房屋之占有人僅有楊松樺。伊完全依據楊松樺的要求搬離系
爭房屋,於106年7月14日答辯狀明確提及已搬離系爭房屋,已 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楊松樺迄今未進入系爭房屋查看,拒絕受 領,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視為伊已提出給付。由於占 有純粹為事實客觀狀態,無關乎主觀,伊已於106年1月18日交 還系爭房地之占有予楊松樺。系爭房屋為楊炳煥、楊陳菊共同 出資購買贈與楊米長,楊米長基於節稅考量將系爭房屋借名登 記於楊松樺名下,系爭房屋為楊米長所有,又楊米長及兩造自 73年開始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由楊米長負擔系爭房屋之稅賦 、水電費、電話費及修繕費用,楊彭千鶴保管所有權狀,楊米 長過世後,系爭房屋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楊彭千鶴3人有 居住使用之正當權源,縱楊米長與楊松樺間無借名登記關係, 因系爭房屋自登記於楊松樺開始,相關稅賦與修繕費用由楊米 長負擔,楊松樺未曾支付,應認楊米長與楊松樺間成立租賃契 約關係,由楊米長以支付稅賦及修繕費用作為租金之給付,楊 米長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不定期租約之承租人地位,伊為 有權占有,另伊居住系爭房屋長達33年,正當信賴楊松樺不會 行使相關權利,楊松樺有權利濫用與權利失效情事,違反誠信 原則。倘認為伊有給付金錢之義務,其金額過高,應以申報總 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93年至103年地 價稅3萬9,426元、93年至104年房屋稅3萬5,300元、103年裝修 費18萬9,700元,計26萬4,426元主張抵銷。原審為楊松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楊彭千鶴3人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楊松樺。㈡楊彭千鶴3人應給付楊松 樺3萬6,688元,及自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楊彭千鶴3人應自106年3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楊松樺2萬1,883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楊松樺就其敗訴 部分一部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房屋,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松樺下列㈡㈢部分廢棄。㈡楊彭千鶴 3人應再給付楊松樺3萬4,901元,及自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楊彭千鶴3人應自106年3月8日起至 返還房屋之日止,自106年4月8日起於每月8日再給付楊松樺2 萬0,813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楊彭千鶴3人之附帶上訴駁回。(楊松樺逾上 開請求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楊松樺未聲明不服,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楊彭千鶴3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主文第㈠至㈢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 松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松樺為楊米長之子,楊彭千鶴為楊米長之妻,楊淳淳、楊 宛諭、楊雅雯為楊米長之女。楊炳煥、楊陳菊為楊米長之父 母。
㈡系爭房屋為楊炳煥、楊陳菊於7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以買賣 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楊松樺(58年次)名下(原因發生 日期73年6月18日,登記日期73年7月6日,土地及建物謄本 見原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3978號卷第6至7頁)。 ㈢楊米長、兩造及楊雅雯自73年開始一同居住在系爭房屋,所 有權狀原由楊彭千鶴保管,在楊米長過世之後,楊松樺要求 返還所有權狀,楊彭千鶴已返還給楊松樺。
㈣楊米長於104年5月24日死亡,楊米長之繼承人為兩造及楊雅 雯共5人。
㈤宜蘭地院105年度家調字第244號分割遺產等事件105年12月 27日在調解室調解程序中間休息時,楊松樺向楊彭千鶴3人 及楊雅雯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1第111 頁)。
本件爭點
㈠楊松樺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楊彭千鶴3人先位抗辯為 借名登記,是否可採?
㈡楊彭千鶴3人備位抗辯為不定期租賃,再備位抗辯為誠信原 則,對於系爭房屋有合法占用權源,是否可採? ㈢楊松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470條請求楊彭千鶴3人 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㈣楊松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楊彭千鶴3人自105年12月28日起 至本件起訴時即106月2月16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萬1,589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8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4萬2,696元,有無理由?
㈤楊彭千鶴3人主張以先行支付之系房地相關費用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楊松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1.楊松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終止與楊彭千鶴3 人之使用借貸關係,楊彭千鶴3人為無權占有。楊彭千鶴3人 先位抗辯系爭房屋為楊米長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楊松樺名下。 2.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 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 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被 上訴人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 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楊 松樺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推定為楊松樺所 有,楊彭千鶴3人抗辯系爭房屋為楊米長所有,僅係借名登 記在楊松樺名下乙節,既為楊松樺所否認,自應由楊彭千鶴 3人就其抗辯負舉證之責。
3.系爭房屋為楊炳煥、楊陳菊於7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以買賣 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楊松樺名下(見原法院106年度北 簡字第3978號卷第6至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 卷第303頁)。證人張楊年子(原名楊米月)於106年12月22 日在原審證稱:伊是楊米長的姊妹,伊母親有告訴伊,系爭 房屋是楊松樺的,因為伊父母親很重視長孫,古時候長孫要 捧米斗,所以要給長孫楊松樺(張楊年子筆錄見原審卷1第 318頁),張楊年子證稱系爭房屋是楊炳煥、楊陳菊買給楊 松樺的。且觀諸楊米長過世後,兩造及楊雅雯間因楊米長遺 產分割一事而訴訟,於106年1月10日經宜蘭地院達成調解, 惟未將系爭房屋臚列在楊米長之遺產內(宜蘭地院調解筆錄 見原審卷1第114至115頁),倘若系爭房屋為楊米長所有, 當於上開訴訟中將之列入遺產而為分割。證人楊玉麒於106 年10月6日在原審證稱:伊為楊松樺的堂叔,系爭房屋是楊 炳煥給楊米長一家人住的,至於楊炳煥要將系爭房屋給誰, 伊並不清楚,伊知道楊米長有節稅觀念,至於如何節稅伊不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1第224至227頁),則證人楊玉麒並不 知悉楊炳煥、楊陳菊究係將系爭房屋贈與何人,亦不知楊米 長如何節稅。證人楊雅雯於106年12月22日在原審證稱:有 聽過楊米長說要節稅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1第322頁反面) ,惟楊米長縱有節稅觀念,仍與獲贈系爭房屋情形有異,尚 無從依此佐證楊炳煥、楊陳菊有將系爭房屋贈與楊米長,是 證人楊玉麒、楊雅雯之上開證詞,均不足作為有利楊彭千鶴 3人之認定。
4.楊彭千鶴3人另抗辯是由楊米長負擔系爭房屋之相關稅賦、 水電費、電話費及修繕費用,且由楊彭千鶴保管系爭房屋所 有權狀,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 款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書、臺北市自來水事 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及付款證明
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1第44至83頁),且楊松樺自承未繳 付系爭房屋相關稅捐費用及自105年間開始保管系爭房屋所 有權狀等情(見原審卷1第229頁正反面)。惟觀諸楊松樺為 58年出生(戶籍謄本見原審卷1第187頁),於系爭房屋辦理 移轉登記在楊松樺名下即73年7月間,楊松樺年僅15歲,又 以楊米長為楊松樺之父親,斯時由楊米長負責管理、修繕系 爭房屋,並支付相關費用,或由楊彭千鶴保管所有權狀,尚 屬合理。再依證人楊雅雯證稱:伊是從73年間開始居住在系 爭房屋內,住到90年,伊居住期間是與楊米長及兩造一同居 住等情(見原審卷1第321頁),顯見兩造與楊米長、楊雅雯 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參以家人間財務狀況本無法截然 二分,且基於感情等因素考量,而由楊米長或楊彭千鶴繼續 負責管理、修繕系爭房屋、支付相關費用及保管所有權狀, 亦無悖離常情之處,尚無從因此認為系爭房屋為楊米長所有 且係借名登記於楊松樺名下。此外,楊彭千鶴3人未再舉證 證明系爭房屋為楊米長所有,且楊米長與楊松樺間就系爭房 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是楊彭千鶴3人抗辯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為楊米長云云,不足採信。
5.綜上,楊彭千鶴3人先位抗辯系爭房屋為楊米長所有而借名 登記在楊松樺名下,不足採信。系爭房屋為楊松樺所有。 ㈡楊松樺與楊米長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 貸契約於106年1月27日終止。
1.楊松樺主張:伊與楊米長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楊米長再將系爭房屋提供予楊彭千鶴3人居住。楊彭千鶴3人 備位抗辯楊米長以前開支付稅賦及房屋修繕費用作為租金之 給付與楊松樺間成立租賃契約,再備位抗辯為誠信原則,對 於系爭房屋有合法占用權源。
2.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 464條、第4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楊米長所為代繳 稅賦或修繕費用,並非租賃之對價,自難認楊松樺與楊米長 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楊彭千鶴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信。
3.系爭房屋為楊松樺所有,由兩造與楊米長、楊雅雯長期居住 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另楊米長及楊彭千鶴3人皆未支付使 用系爭房屋對價,堪認楊松樺與楊米長間就系爭房屋係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
4.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 有明文。楊松樺獲贈與系爭房屋後,與楊米長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並交付系爭房屋予楊米長使用;嗣楊米長於104年5月 24日死亡後,該使用借貸關係應由兩造及楊雅雯所共同繼承 。楊松樺主張其於楊米長死亡時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 惟未舉證證明。宜蘭地院105年度家調字第244號分割遺產等 事件105年12月27日在調解室調解程序中間休息時,楊松樺 向楊彭千鶴3人及楊雅雯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 執(筆錄見本院卷第303頁),楊雅雯於106年12月22日在原 審證稱:105年12月間在宜蘭民事調解庭中間休息時間,楊 松樺突然要求楊彭千鶴將所有權狀寄回給楊松樺,並限1個 月內搬離系爭房屋,若不搬離,會找警察等語(楊雅雯筆錄 見原審卷1第322頁);參以該次出庭時間為105年12月27日 (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1第111頁正反面),堪認楊松樺於 105年12月27日向繼承人即楊彭千鶴3人及楊雅雯告知返還系 爭房屋一事,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該使用借 貸契約於105年12月27日之後1個月即106年1月27日終止。 5.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 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權利濫用之 規範係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應嚴格界定,除需具備主 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客觀上尚須因所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當之。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參照)。次按 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 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 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 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 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 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 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 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 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 參照)。經查,楊松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請求楊彭千 鶴3人返還房屋,難認其係專以損害楊彭千鶴3人為主要目的 ,又楊松樺雖於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多年後始提起本件訴
訟,然系爭房屋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且使用借貸關係於106 年1月27日始終止,則楊松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而非權利濫用,亦無權利失效情事。
㈢楊彭千鶴3人已於106年7月14日返還系爭房屋予楊松樺。楊 松樺請求楊彭千鶴3人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1.楊松樺主張:楊彭千鶴3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民法第470條請求楊彭千鶴3人返還系爭房屋。楊 彭千鶴3人抗辯:伊於106年1月18日搬離系爭房屋,並將系 房屋鑰匙放置於系爭屋內鞋櫃上,並知曉上訴人處另有一副 系爭房地鑰匙,事實上能支配使用系爭房地之占有人僅有上 訴人,於106年7月14日答辯狀明確提及已搬離系爭房屋,已 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楊松樺迄今未進入系爭房屋查看,拒絕 受領,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視為楊彭千鶴3人已提出 給付。
2.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 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23 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5條規定:「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 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務關係、 按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 原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4 號判決參照)。民法第235條但書所定,債權人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現實之提出。如係以非對話方 式為通知者,參照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始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通知達到債權人之支 配範圍,置於債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參照)。債務人之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 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給付義 務之性質,協力行為並不等同給付義務,併予敘明。 3.系爭房屋為楊炳煥、楊陳菊於7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以買賣 為原因所有權轉移登記於楊松樺名下,兩造與楊米長、楊雅 雯自73年開始一同居住在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原由楊彭千鶴 保管,在楊米長過世之後,楊松樺要求返還所有權狀,楊彭 千鶴已返還給楊松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 卷第303頁)。105年12月27日在宜蘭地院105年度家調字第
244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在調解室調解程序中間休息時,楊松 樺向楊彭千鶴3人及楊雅雯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兩造確認不 爭執事項筆錄見本院卷第303頁),楊彭千鶴3人在原審於10 6年7月14日答辯狀第3頁記載:伊於106年1月18日搬離系爭 房地等語,楊松樺在原審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由其訴 訟代理人當庭收受該答辯狀(原審卷1第14至16頁),該通 知已達到楊松樺之支配範圍,置於楊松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 之客觀之狀態。楊彭千鶴3人返還系爭房屋之給付,兼需楊 松樺之收領行為始能完成,楊彭千鶴3人已遷離系爭房屋, 並將鑰匙置於屋內,楊松樺持有系爭房屋鑰匙(筆錄見本院 卷第178頁),應至系爭房屋為受領之協力行為,楊彭千鶴3 人得以該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楊松樺,以代現實之提出。 佐以楊雅雯於106年12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自 73年至90年住在系爭房屋,與兩造及楊米長同住,伊在90年 離家後,每個星期都會回家吃飯,彼此之間還是很熟悉,楊 松樺於92年以後很少和家人聯繫,回臺北都是一下子,沒有 吃飯就走了;105年12月27日在宜蘭地院分割遺產等事件在 調解室調解程序中間休息時,楊松樺向楊彭千鶴說:你所有 權狀寄回來給我,我限你1個月內搬離房屋,你若不搬,我 會叫警察來;楊米月(改名為張楊年子)是二姑,楊米月沒 有來過我們家,伊也沒有看過父親和楊米月有互動,2個月 前楊米月打電向伊拿鑰匙,她說楊松樺說如果我們把鑰匙還 給楊松樺,楊松樺會撤告,伊跟楊米月說我們手上沒有鑰匙 ,鑰匙都在房子的鞋櫃上面,伊說楊松樺手上有鑰匙,楊米 月堅持說要我們手上的鑰匙;(閱覽完楊米月證詞後)楊米 月可能被利用了,因為楊松樺手上就有鑰匙;楊彭千鶴3人 都搬走了;楊松樺每次都大聲嚷嚷說要打伊,用他高大身型 靠近我們,宜蘭地院105年度家調字第244號106年1月10日調 解程序筆錄當時現場的調解委員看著對方律師說,如果我們 和解,刑事部分就不要告了,我們相信了,所以就簽了等語 (楊雅雯筆錄見原審卷1第321至323頁),可知楊彭千鶴3人 已搬離系爭房屋,並將鑰匙放置於系爭房屋內,手上已經沒 有鑰匙,無可能再行進入系爭房屋,然楊松樺堅持要楊彭千 鶴返還鑰匙,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楊彭千鶴3人得以該 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楊松樺,以代現實之提出。 4.綜上,楊彭千鶴3人已於106年1月18日搬離系爭房屋,並將 鑰匙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已經沒有鑰匙,無可能再行進入系 爭房屋,楊松樺有系爭房屋鑰匙,然楊松樺堅持要楊彭千鶴 返還鑰匙,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及給付兼需楊松樺之受 領行為,楊彭千鶴3人以106年7月14日答辯狀記載準備給付
之事情,通知楊松樺,以代現實之提出,應認楊彭千鶴3人 已於106年7月14日返還系爭房屋予楊松樺,故楊松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470條請求楊彭千鶴3人返還系爭房屋 ,為無理由。
㈣楊松樺請求楊彭千鶴3人給付自106年1月28日起至106年2月 16日止、自106年3月8日起至106年7月14日止按申報年息總 價8%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餘為無理由。 1.楊松樺主張:系爭房屋所在地區平均每月租金為1,000至1,2 00元/坪,系爭房屋面積122.14平方公尺,約36.95坪,依當 地租金行情每月租金為4萬2,696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楊 彭千鶴3人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本件起訴時106月2月16日止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1,589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3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 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2,696元。楊彭千鶴3人抗 辯:伊於106年1月18日自系爭房屋遷離,並於106年7月14日 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楊松樺,於106年7月14日將系爭房屋 返還楊松樺,並應以系爭房屋與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 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 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按復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土地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 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系爭房屋10 6年之課稅現值為24萬8,60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345平方公 尺,楊松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151/10000,且自105年1月起 ,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7萬6,4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105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 106月2月8日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北簡字第39 78號卷第6頁、第8頁,原審卷1第47頁),則於106年間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為303萬3,806元,加計系爭房屋現值24萬
8,600元,申報價值共計328萬2,406元(計算式:3,033,806 +248,600=3,282,406)。再審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 之地上5層建物之第3層,屋齡約38年,及系爭房屋位於八德 路4段住宅區,生活物資取得方便,交通便利及生活機能完 備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地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goole照片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06年 度北簡字第3978號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215至279頁), 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房屋課稅現值及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適當。至楊松樺主張依系爭房屋附近租 金行情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並請求鑑定系爭房屋之市場 租金行情乙節,並無依據。
3.本件楊松樺於105年12月27日之後1個月即106年1月27日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之前,楊彭千鶴3人雖辯稱已於106年1月18日 遷離系爭房屋,惟楊彭千鶴3人於106年7月14日始以準備給 付之情事通知楊松樺,應認為楊彭千鶴3人於107年7月14日 將系爭房屋返還楊松樺,則楊松樺得請求楊彭千鶴3人給付 自106年1月28日起至106年2月16日止、自106年3月8日起至 106年7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基此,楊彭千鶴3人自106年1 月28日起至本件起訴時即106月2月16日止(收文章見原法院 106年度北簡字第3978號卷第1頁),總計20日〔計算式:(1 月)4日+(2月)16日=20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1萬4,389元〔計算式:(3,282,406×8%×20/365) =14,389,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3月8日(送達證書見原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 3978號卷第15至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楊彭千鶴3人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萬1,883元(計 算式:3,282,406×8%÷12=21,88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3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6年7月14 日止,計129日〔計算式:(3月)24日+(4月)30日+(5月)31日 +(6月)30日+(7月)14日=129日〕,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9萬2,807元(計算式:3,282,406×8%×129/365=92,807) ,及其中2萬1,883元(即106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之 不當得利)自106年4月8日起,其中2萬1,883元(即106年4 月8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自106年5月8日起,其 中2萬1,883元(即106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之不當得 利)自106年6月8日起,其中2萬1,883元(即106年6月8日起 至同年7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自106年7月8日起,其中5,275 元(即106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自106年 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楊松樺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㈤楊彭千鶴3人主張以先行支付之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主張抵銷 ,為無理由。
1.楊彭千鶴3人主張:就楊松樺之債權,以93年至103年地價稅 3萬9,426元、93年至104年房屋稅3萬5,300元、103年裝修費 18萬9,700元,計26萬4,426元主張抵銷。楊松樺否認其對楊 彭千鶴3人有該等債務。
2.楊彭千鶴3人主張系爭房屋93年至103年地價稅3萬9,426元、 93年至104年房屋稅3萬5,300元、103年裝修費18萬9,700元 ,計26萬4,426元,固據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 書、房屋稅繳款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書、臺 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 據及付款證明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1第44至83頁),及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於108年5月30日檢送系爭房屋及土 地自9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房屋稅額及地價稅額 (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惟上開期間楊米長與楊彭千鶴 3人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究是基於自己居住使用、墊付契約 、委任契約之意思,或其他原因而支出上開費用,有所不明 ,此外,楊彭千鶴3人未再舉證證明對楊松樺有何請求給付 該等費用之債權存在,楊彭千鶴3人抵銷之主張,為無理由 。
綜上所述,楊松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楊彭千鶴3人給付1萬4,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楊彭 千鶴3人給付9萬2,807元,及其中2萬1,883元自106年4月8日起 ,其中2萬1,883元自106年5月8日起,其中2萬1,883元自106年 6月8日起,其中2萬1,883元自106年7月8日起,其中5,275元自 106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楊彭千鶴3人如數給付,並分 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楊彭千鶴3 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 中原判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命楊彭千鶴3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楊松樺及命給付逾上開不當得利金額,暨就原判決主文 第2項為假行宣告部分,容有未洽,楊彭千鶴3人附帶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楊松樺敗訴之 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楊松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另楊松樺追加民法第470條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 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楊松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楊彭千鶴3人 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楊彭千鶴、楊淳淳、楊宛諭不得上訴。
楊松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