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372號
TPHV,107,上易,1372,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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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
上 訴 人 吳宗龍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上訴人 宏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泉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張 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同段000、000-1、000-2、000 -3、000-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764/100000,下稱系爭土 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與訴外人許明森所共 有,伊所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並如後附表「上訴人移轉前持 有權利範圍」乙欄所示。又兩造係於民國106年4月12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將系爭房屋 權利範圍40000/100000 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105/100000出 售予被上訴人,其餘房屋權利範圍763/100000及土地權利範 圍1/100000則由伊保留未在出售範圍。被上訴人則應給付價 金新臺幣(下同)5430萬1520元。然兩造於106年5月12日申 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代書因誤將伊所持有超出系爭契約 買賣範圍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併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不當受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76 3/100000(下稱系爭房屋763/100000部分)及土地權利範圍 1/100000(下稱系爭土地1/100000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之利 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上開不當受領部分之所有權登記。若被上訴人不 能塗銷登記回復伊所有,則應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規定,償 還該部分房地之價額103萬5801元(計算式:763×54,301,5 20/40000=1,035,801,元以下4 捨5入)及利息。又縱認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763/100000及土地1/100000部分亦基於



買賣契約而有法律上原因,因被上訴人至今尚未給付此部分 之買賣價金,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 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價金103萬5801 元及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 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 先位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上訴人 請求塗銷部分」欄所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不 能返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萬5801 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 備位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萬5 8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向系爭房地前共有人陳俊樺、李基 全購買渠等房地持分,惟資金短缺,無力支付價金,遂洽詢 許明森購買意願。上訴人與許明森因而於99年7 月29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許明森給付總價金4599萬元,向 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60%之權利(即系爭房屋權利範圍6000 0/100000;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658 /100000)。且上訴人為 減免移轉登記所生稅費,乃將其向陳俊樺李基全所購買房 地持分,直接由陳俊樺李基全名下過戶登記予許明森,並 於99年8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100年1 月12日將 原登記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之部分持分,過戶予許明森指定 之登記名義人即富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禾公司;與 許明森合稱許明森等2 人)名下。惟上開上訴人所過戶系爭 房屋權利範圍合計僅59237/100000,尚短少763/100000部分 未依約過戶登記予許明森。嗣上訴人與許明森於另案即原法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下稱系爭234 號 事件)訴訟繫屬中,伊亦參加訴訟,為徹底解決紛爭,兩造 與許明森三方乃形成共識,由渠等及富禾公司將各自系爭房 地持分併同出售予伊。兩造因而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出售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0000/100000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5106/100000 予伊。且為簡化移轉登記手續,乃約定如許明 森、富禾公司嗣後將各自房地持分出售予伊,上訴人即應將 前述未完整過戶登記予許明森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763/1000 00部分,直接移轉登記予伊。於此之前,因宥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規定,故需由上訴人保留系爭土地持分1/10000 0。嗣許明森等2人業於106年5月8日與伊簽立買賣契約,出 售渠等所有系爭房地持分即系爭土地持分7658/100000與系 爭房屋持分60000 /100000(房屋部分含登記於許明森等2人 名下之持分59237/ 100000與上述持分763/100000);許明 森等2人並於106年9月25日完成前述登記渠等名下房地應有



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將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系 爭房地持分,連同系爭房屋持分763/100000部分併予移轉登 記予伊,乃在履行上開約定,伊受領系爭房地持分之移轉過 戶,自無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先位請求伊塗銷系爭房屋持分 763/100000及系爭土地持分1/1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若 不能塗銷登記回復伊所有,應償還價額103萬5801元,並無 理由。又伊已依約付訖全部買賣價金,上訴人備位請求伊再 給付買賣價金103萬5801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係於106年4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 約),由上訴人以5430萬1520元出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106 /100000、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0000/100000 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已將前揭買賣價金付訖,上訴人則於106年7月2 日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106/100000、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0763/1 0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許明森與被上訴人係於105年 5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許明森以3446萬1102元出 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53/100000、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5385 /100000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尾款150萬元,其餘 款項均已給付。富禾公司則於105年5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富禾公司以4699萬1178元出賣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4505/100000、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4615/100000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上開價款全部付訖予富禾公司等 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份、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所引、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107年8月3日函檢附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先行結案協議 書、結案單及支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5至35頁、37至45、 45至59、61至135、187至217、221至275、299至311、323至 339、357至3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55至35 6頁,本院卷第19至20、110頁),應與事實相符。四、又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僅約定先行出售系土地權利範 圍5105 /100000、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0000/100000,依約被 上訴人仍須另行向伊購買系爭房屋763/100000部分,伊並得 保留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0000。然代書誤將該等房地持分 併同移轉。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不當受有系爭房屋持分 763/100000及系爭土地持分1/100000之所有權登記之利益, 致伊受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 人塗銷上開不當受領部分之所有權登記;若被上訴人不能塗 銷登記回復伊所有,應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規定,償還價額 103萬5801元。如認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伊亦得依民法第3 6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03萬5801 元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先位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持分763/100000及系爭土地持分1/1000 00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若不能塗銷,則應償還系爭房地上 開部分之價額103萬5801元本息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 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固有明文。 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763/100000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100000非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係因代書疏誤始將上開房地 持分併同移轉予被上訴人云云。然兩造所簽署系爭契約第 1 條約定之買賣標的,其中系爭土地部分已約明所出售權利範 圍為5106 /100000,有系爭契約可稽(原審卷第37頁);核 與上訴人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土地持分相符。另就系爭房屋部 分雖記載出售權利範圍為40000/100000(原審卷第37頁); 然系爭契約「特約事項」已約定「2.本買賣案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5樓房屋賣方吳宗龍登記建物產權40763 /100000,其中763 /100000係應歸還共有人許明森(因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需土地建物隨同過戶,故土地也須 保留1/100000),因此只得出售40000/100000,如共有人許 明森、富禾公司嗣後隨同出售與買方,則吳宗龍願將40763/ 100000全部產權過戶予買方」等語(下稱系爭特約;參原審 卷第45頁);核已載明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所出售系爭房屋 持分雖僅為40000/100000,然如共有人許明森、富禾公司嗣 後隨同將系爭房地持分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同意將系 爭房屋持分40763/100000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意旨。被上訴人 並抗辯:上訴人與許明森曾於99年7月29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由許明森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60%之權利( 即系爭房屋權利範圍60000/100000;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658 /100000)。然上訴人所過戶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僅59237/100 000,尚短少763 /100000部分未依約過戶;嗣上訴人與許明



森於系爭234 號事件訴訟繫屬中,經兩造與許明森三方形成 共識,由渠等及富禾公司將各自系爭房地持分併同出售予伊 。兩造因而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權利 範圍40000/100000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106 /100000予伊。 且為簡化移轉登記手續,另約定如許明森、富禾公司嗣後將 各自房地持分出售予伊,上訴人即應將前述未完整過戶登記 予許明森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763/100000部分,直接移轉登 記予伊,於此之前,因宥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 故需由上訴人保留系爭土地持分1 /100000,兩造故而於系 爭契約合意系爭特約等語,且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34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 346號事件)判決書及系爭234號事件言語辯論筆錄為證(原 審卷第381頁,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第103頁、第104頁 ),核屬相符。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系爭特約係約定以 「許明森及富禾公司嗣後將渠等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 予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持分763/100000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停止條件」等語,洵屬有據。 3、又兩造於106年4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5月8日分別與許明森、富禾公司就系爭房地60%之權利簽 訂買賣契約乙節,有被上訴人與許明森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被上訴人與富禾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原審 卷第299至339 頁)。且檢視上開各契約第1條買賣權利範圍 分別記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53 /100000(許明森部分)、 4505/100000(富禾公司部分),合計為7658/100000,系爭 房屋權利範圍25385/100000(許明森部分)、34615/100000 (富禾公司部分),合計確為60000/100000 (原審卷第299 、323 頁)。另被上訴人與許明森之上開契約書特約事項亦 記載「2.本買賣案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 樓房 屋另一位共有人吳宗龍,其中763/100000係應歸還賣方許明 森,簽約時產權登記不足763/100000之部分賣方許明森應負 責要求共有人吳宗龍隨同移轉登記,否則應負賠償責任。」 (原審卷第309頁);許明森並出具同意書並記載「立同意 書人許明森原購買吳宗龍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巷 00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 產權之60%持分,吳宗龍於100年6月21日移轉登記產權時不 足763/100000予本人。今吳宗龍與本人按各自40%60%持分 出售予宏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人同意吳宗龍將此不足之 763/100000逕移轉登記於宏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絕無異議.. .。」等語(原審卷第311頁)。足認兩造約定之系爭特約之 停止條件即許明森、富禾公司出售渠等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



圍予被上訴人,已然成就。是被上訴人抗辯:伊受領上訴人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106/100000(含約定保留之1/1 00000)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0000/1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法律上原因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合意,又伊受領系爭房屋 持分763/1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上原因則係因系爭特 約之停止條件成就,均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等語 ,洵屬有據。
4、上訴人雖主張:伊與許明森於99年7 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係合意以每坪15萬元計價,依該契約第14條特別約 定事項記載,系爭房地總面積為522.14坪,以總面積60%計 算,買賣坪數應為313.28坪,買賣價金理應為4699萬2600元 ,然伊與許明森卻約定價金4599萬元,短少100萬2600 元, 故實際上雙方買賣比例為59%左右,未達60%,可知伊自始 未將系爭房屋持分763/100000部分出售予許明森,被上訴人 自不得主張依系爭特約取得系爭房屋持分763 /100000,故 系爭特約之真意為若許明森賣出58.7%權利給被上訴人時, 此時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可優先向伊買受系爭房屋763/1000 00部分,並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亦即系爭房屋763/1000 00部分應由兩造另行為第二次買賣契約云云。然檢視上訴人 與許明森於99年7月29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僅記 載「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玖萬元正」 (原審卷第391頁),並無上訴人所述以每坪15萬元計價之 約定。上開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並載明「李基全...總 坪數74.75、陳俊樺...總坪數56.11、吳宗龍...總坪數391. 28,出售上述面積比百分之六十」(原審卷第393頁),即 渠等總坪數合計522.14坪,出售上述面積60%;並於上開契 約不動產標示欄記載「臺北縣○○市○○段000地號、權利 範圍12764/100000×60%」、「臺北縣○○市○○路○段00 巷00號5樓至5樓之75、建號0000~0000、權利範圍6/10」( 原審卷第394頁);再審酌上訴人於系爭346號事件及系爭 234號事件中,均不爭執其將系爭房地60%之權利出售予許 明森,雙方約定總價為4599萬元等情,有上開事件判決書及 言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第103頁、第 104頁)。則上訴人主張:伊僅出售系爭房地59%之權利予 許明森,故未出售系爭房屋持分763/100000予許明森云云, 自非可採。又兩造系爭特約並無任何兩造應另行為第二次買 賣契約之文句,且其中約定「...其中763/100000係應歸還 共有人許明森....」等語,更足徵其名下登記系爭房屋持分 763/100000之權利應歸屬於許明森無訛。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何應就系爭房屋持分763/100000為二



次買賣之約定,則其主張:系爭特約之真意乃約定於許明森 等2人將系爭房地59%之權利出售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得優 先向伊購買系爭房屋持分763/100000云云,殊屬無據。 5、上訴人雖另抗辯:縱認伊出售予許明森之系爭房地尚包括系 爭房屋持分763/100000、系爭土地1/100000部分。然伊與許 明森2人已於106年11月7日於系爭234號事件成立和解,並約 定該等房地持分應歸伊所有,伊自得依被上訴人與許明森間 所訂立先行結案協議書第2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3萬5801元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與許明森於系爭234 號事件成立和解之和解筆錄(下 稱系爭和解筆錄)係記載:「和解成立內容:一、原告(按 即上訴人)應依與許明森間99年7 月29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於106年11月13 日前,將下列不動產點交予許明森 (含建物門鎖鑰匙):(一)○○區○○段000 號土地(權利 範圍3153/100000)... (六)○○區○○段4074 號建物及其 附屬建物(權利範圍24622/100000)...。二、原告應依第 一項所示買賣契約,於106年11月13日前,將下列不動產點 交予富禾公司(含建物門鎖鑰匙):(一)○○區○○段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4505/100000)...(六)○○區○○段4074 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權利範圍34615/100000)...。五、 被告依第一條所示買賣契約尚未給付尾款23,929,616元,其 中20,929,616元,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第一、二項所示不動產 後5日內給付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其餘300萬元待原告與 被告許明森間就房屋瑕疵損害、第一、二項所示不動產所生 管理費、相關稅費扣款、遲延損害及不當得利等爭議釐清後 另行處理。六、雙方同意,除第五項所示爭議外,其餘有關 第一項所示買賣契約所生請求均拋棄。」,此有和解筆錄足 稽(原審卷第341至343頁)。又系爭和解筆錄第六點雖記載 :「雙方同意,除第五項所示爭議外,其餘有關第一項所示 買賣契約所生請求均拋棄」;然上訴人於系爭234號事件係 起訴主張:吳宗龍許明森於99年7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後 ,雙方及富禾公司為求履行契約第14條「建物合併後,取得 個人所有權後,分割成四戶」之要件,於100年2月16日、同 年月25日續行簽訂「分割協議書」、「合併協議書」,惟許 明森遲未履行,經催告後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並訴請塗銷所 有權移轉及回復登記予吳宗龍,爰聲明請求許明森應將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3153/100000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4622/10000 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宗龍,富禾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4505/100000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4615 /100000移轉登 記予吳宗龍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79至83頁)



;足見系爭234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及和解標的,均未包括本 件「系爭房屋763/100000及系爭土地1/100000部分」在內。 則系爭和解筆錄第六點所拋棄者,自不包含訴訟標的以外之 「系爭房屋763/100000及系爭土地1/100000部分」至明,該 部分自非和解效力所及。況系爭房屋763/100000及系爭土地 1/100000持分部分早於上訴人與許明森等2人成立和解前, 即因兩造系爭特約之條件成就,而於106年7月3日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並有系爭房地申請資料及異動所引 足憑(原審卷第209至217、221至275頁),則許明森就該部 分對上訴人已無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自無從於嗣後始成立 系爭和解筆錄中拋棄權利,縱有拋棄,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 ,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是上訴人抗辯:依伊與許明森等 2人成立和解,系爭房屋763/100000及系爭土地1 /100000部 分已歸屬伊所有云云,並非可採。
②又被上訴人與許明森等2人於106年10月3 日簽訂之先行結案 協議書記載:「二、賣方出售之60%產權其763/100000係登 記於另一共有人吳宗龍名下,由吳宗龍同意併同移轉予買方 ,惟俟後對於該持分合計3.98坪*26萬=0000000元,應由賣 方或吳宗龍收取彼等仍有爭執。賣方同意自許明森應收尾款 中扣留該款項1,500,000 〈含其他費用〉予買方,待賣方與 吳宗龍法律爭訟或和解定案,究為何人所屬再支付於權屬之 一方,實際計算時多退少補」,固有先行結案協議書可佐( 原審卷第371頁)。惟系爭房屋763/100000及系爭土地1/100 000 部分既未因上開和解而歸屬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 更非上開見行結案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則上訴人抗辯:伊 得引據先行結案協議書上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3萬5801元云云,亦乏無據。 6、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0000之原因 為兩造間系爭契約,其受領系爭房屋權利範圍763 /10000之 原因係因系爭特約之停止條件成就,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已 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房地持分所有 權移轉登記欠缺給付目的,則其主張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1 條但書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房地持分之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不能返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 3萬5801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自不能准許。(二)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 03萬5801元本息部分: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固有明文。然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 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



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 高法院40年台上第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持分763/100000另有買賣 合意,且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房屋763/100000及系爭土地 1/100000部分之價金,應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再給付伊10 3萬5801 元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兩造系爭契約合意 買賣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160/100000,已包含保留之1/100 000部分,連同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0000 /100000,兩造約定 價金為5430萬1520元,並經被上訴人全數付訖等情,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土地持分1/100000 部分之價金云云,並非可採。又兩造僅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5106/100000,以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0000/100000達成系 爭契約買賣合意,至於系爭房屋持分763/100000,則係由上 訴人依系爭特約之約定辦理移轉登記等情,亦經認定於前。 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持分763/100000另有買賣合 意云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367條規定,備 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3萬5801元本息云云,亦不能 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先位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上訴人請求塗銷部分」欄所示系 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不能返還,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3萬580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備位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萬580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 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併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
│類別│地號 │土地建物坐落 │上訴人移轉前持│上訴人請求塗銷│
│ │或 │ │有權利範圍 │部份 │
│ │建號 │ │ │ │
├──┼───┼───────┼───────┼───────┤
│土地│000 │新北市○○區○│5,106/100,000 │1/100,000 │
│ │ │○段 │ │ │
├──┼───┼───────┼───────┼───────┤
│土地│000-1 │新北市○○區○│5,106/100,000 │1/100,000 │
│ │ │○段 │ │ │
├──┼───┼───────┼───────┼───────┤
│土地│000-2 │新北市○○區○│5,106/100,000 │1/100,000 │
│ │ │○段 │ │ │
├──┼───┼───────┼───────┼───────┤
│土地│000-3 │新北市○○區○│5,106/100,000 │1/100,000 │
│ │ │○段 │ │ │
├──┼───┼───────┼───────┼───────┤
│土地│000-4 │新北市○○區○│5,106/100,000 │1/100,000 │
│ │ │○段 │ │ │
├──┼───┼───────┼───────┼───────┤
│房屋│0000 │新北市○○區○│40,763/100,000│763/100,000 │
│ │ │○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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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