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陳益謙
訴訟代理人 周國榮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0月2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1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 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 符訴訟經濟。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自起訴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追加依 委任關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被上訴人陳報 實際出售系爭土地(詳後述)之金額,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61萬4,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 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得就原證據資料加以利用, 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是上訴人前開追加、 減縮聲明,分別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存有 委任關係、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此等法律關係非屬固有必要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應以訴外人陳千根之全體繼承人為被訴對象云 云,即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慶參【民國(下同)107 年7 月27日 死亡】前以伊之被繼承人陳千根(91年3 月30日死亡)所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852 號土地) 向銀行設定抵押,擔保陳慶參之借款,因無力清償,陳千根 土地於90、91年間遭到查封、拍賣求償,致陳千根之全體繼 承人,即配偶陳連巧雲,與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陳來發、陳 明吉、朱陳秀琴、陳秀玲、陳秀珠喪失852 號土地之繼承權 利。陳慶參為補償陳千根繼承人之損失,同意以其所有坐落 同段817 、818 地號土地(下分稱817 、818 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讓渡補償,而簽立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陳慶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先於104 年12月2 日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31日將系 爭土地出售,所得價款為429 萬9,812 元(扣除稅費),即 應分配予7 名子女,此為委任關係,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其中1/7 ,即61萬4,258 元。縱認行使 之權利為屬陳千根之權利,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均分,伊亦得 請求給付1/8 款項,即53萬7,476 元。被上訴人明知而拒為 給付,亦屬侵權行為。爰依委任關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應得本息,暨願供 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原請求84萬元,及自起訴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4,25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千根之土地因法拍得款660 萬元,用以清 償陳慶參對銀行債務,伊向陳慶參求償時,上訴人拒絕參與 ,因而未取得上訴人之授權,故僅代理母親及陳千根其餘子 女(不包括上訴人)向陳慶參追償債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 上訴人未簽名,所受讓抵償應得部分,自不包括上訴人。嗣 伊將系爭土地出售,得款463 萬2,412 元,扣除相關費用後 ,實際分配金額為429 萬9,812 元,伊亦已分配予有簽名於 系爭協議書之其餘子女,自不包括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向 伊請求,伊未將價金分配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 為等可言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陳慶參收受系爭協議書後,依系爭協議書之承諾,將其所 有817 號土地(應有部分683/2688)、818 號土地(應有部 分82/100),於104 年12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 價款為429 萬9,812 元(扣除稅費)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翻 拍列印文件、土地異動清冊、登記簿謄本、安新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為憑( 見原審卷第41、42、69頁、第131 至150 頁、本院卷第209 至21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240 頁) ,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陳慶參補償陳千根繼承人之約定憑 證,且其上載記7 名子女,自包括上訴人權利,其得依委任 關係、第三人利益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出售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或相當於應繼分之價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此爭點,分述如下:
⒈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打字之文字,簽名欄亦以打字方式排 列:長子、次子、長女、三子、四子、次女、三女等;欄位 下方除次子欄(即上訴人)空白外,其餘均由陳千根各該子 女依序別於其上手寫簽名、蓋印章,並各自於電話欄手寫填 記電話號碼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可按(見原審卷第41頁), 足見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 書已包括伊(次子)之權利,與協議書簽名欄內容不符,已 非無疑。
⒉又查證人即陳千根三子陳來發於原審到庭證述:當時是被上 訴人打電話給伊,說要跟叔叔追討債務,叫伊要簽名,所以 就到我們家巷子口,被上訴人開車來,伊就簽名給他;記憶 中被上訴人有要伊去問問看上訴人要不要簽名,有打電話問 上訴人,上訴人有沒有簽就不知道,還有跟上訴人說,被上 訴人叫伊簽的時候,有簽一張書面,要被上訴人絕對不可以 暴力討債,也有因此打電話告知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答應不 暴力討債這件事,兩造間為了簽名的事,你來我往,但沒有 得到一個妥協等語。及證人即陳千根三女陳秀玲亦證述:被 上訴人有通知伊要向陳慶參要補償,伊是去被上訴人家簽的 ;被上訴人有叫伊去問上訴人要不要簽,上訴人說讓渡書文 書處理要改進,意思是內容文意要修正,猜想之前上訴人就 看過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至164 頁)。而陳千根四子陳 明吉於原審亦到庭陳稱:陳慶參跟父親陳千根借了一塊地去 做抵押擔保,還不出錢,導致土地被抵押拍賣,所以我們去 跟他要錢,當時是伊與被上訴人2 人去找陳慶參要,陳慶參 說沒有現金,說要錢的人都要簽名,上訴人為何沒拿到錢, 那就要問他自己為何當時沒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 頁)。足見系爭協議書應為被上訴人為向陳慶參追討債務, 而應陳慶參要求預先所擬定之文書,並於其上將7 名子女欄 位打字列印後,再逐一請兄弟姊妹簽名無訛。而被上訴人既 有列上訴人之「次子」欄位,顯然原並無意排除上訴人共同 向陳慶參請求之意。互參上開證人陳來發、陳秀玲及陳明吉
之陳述,應認被上訴人亦有透過陳來發、陳秀玲詢問上訴人 簽名之意願,惟上訴人對於向陳慶參催討有暴力或文字上不 當之疑慮等情,是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上最終未有 上訴人簽名係因上訴人拒絕簽名等語,應屬可採。況上訴人 於原審亦表示:伊沒有委任被上訴人去討,因為被上訴人沒 有拿到伊簽名,所以陳慶參說要7 個人,他不會讓我損失等 語(見原審卷第56頁),是上訴人事後改稱:係被上訴人故 意不讓伊簽名云云,即與前情不符,而難採信。 ⒊再查系爭協議書內容固記載:「茲因本人陳慶參於80年間, 因週轉不靈,向兄長陳千根先生商借,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大 庭里崙仔腳,約2 分園地向彰化銀行擔保、抵押借款,後因 無力償還所衍生之利息,導致於90年間被法院拍賣處理,因 而對兄長陳千根的七名子女有所虧欠,經協議願將本人所持 有,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大庭段,地號817 號及818 號兩筆土 地俗稱(店仔地),讓渡與其兄長的七名子女,今後毫無瓜 葛,互不相欠」等語。此協議書所指陳千根提供「擔保、抵 押」之土地,即指852 號土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而查85 2 號土地陳千根之應有部分,於94年11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 ,由朱陳秀琴(即陳千根長女)取得,並由朱陳秀琴清償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後,塗銷其上之 抵押權登記,有852 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17 至118 頁),足見852 號土地並未於陳千根死亡前即遭 拍賣,而仍為陳千根遺產之一部分,並無使陳千根繼承人喪 失此部分應繼遺產之情形。況查,證人即陳慶參女兒陳淑華 證述:係聽父親說過在85年有跟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借290 萬 元,89年又續借50萬元,其中陳千根有拿部分借款50萬元走 ,大堂哥(被上訴人)跟四堂哥(陳明吉)有上門來討債, 父親覺得有虧欠七個子女,要不就把產權平均過戶給七子女 ;但當時沒有錢,只剩下這個「店仔地」跟「祖地」,但沒 有去算價值是否可以還債,事後被上訴人說還不夠,還有欠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至193 頁),而被上訴人則否認陳 千根有取走50萬元借款,且確實表示尚有不足等語(見本院 卷第194 、195 頁),足見陳慶參並非確認其對陳千根有如 被上訴人所稱之債務金額,僅係基於虧欠,而表示願為給付 之意至明。且陳千根之繼承人並非僅有子女7 人,尚有配偶 陳連巧雲,陳連巧雲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陳千根除戶謄本 可按(見原審卷第43頁),亦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73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協議書,並非本於繼承而行 使陳千根對陳慶參之債權至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讓系 爭土地,所行使之權利為陳千根之權利,自包括伊之權利範
圍云云,即無可採。
⒋再徵諸前述上訴人既於原審表示:因為陳慶參說要7 個人, 被上訴人沒有拿到伊簽名,伊沒有委任被上訴人去討,陳慶 參說不會讓伊損失等語,與陳慶參收受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情 況相符。足證陳慶參對於上訴人未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且 未委託被上訴人向伊請求補償一節,知之甚詳,是其基於系 爭協議書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自難認有包括上訴人之 權利在內,此與被上訴人之受委託範圍相符,上訴人主張系 爭協議書上載明7 名子女,包括伊在內云云,即無可採。至 證人陳淑華證述:陳慶參有給伊看過系爭協議書,沒有提過 為何次子欄位沒有簽名,只是說土地賣掉會分給7 個子女云 云,嗣又稱:父親的意思就是全部繼承人去抵掉,不然永遠 討債不完云云,就權利人之範圍前後證述已不一致,應係為 避免再遭上訴人求償而為之證述,尚難認屬可採。 ㈢查被上訴人既未受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其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即無可採。又按以契 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 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 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協議書上並無約定逕向上 訴人為給付之內容,且被上訴人亦非債務人,上訴人主張本 件有第三人利益契約適用云云,實無可採。再者,系爭協議 書因上訴人拒絕簽名,而未有包括上訴人之權利在內,業如 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後,拒絕給付價 金,侵害上訴人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陳慶參依系爭協議書移轉系爭土地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包括上訴人之權 利在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依委任關係、第 三人利益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61萬4,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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