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156號
TPHV,107,上易,1156,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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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劉文瑞律師
被上訴人  婁培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欣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6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3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 弄000 號及179 號建物係位在「甲桂林山莊」社區之雙拼 7 層樓公寓(下分稱系爭177 號、179 號建物),伊及被上 訴人則分別為系爭179 號5 樓、177 號7 樓之區分建物所有 權人。又系爭177 號建物之樓頂平臺(下爭系爭樓頂平臺) 係屬甲桂林山莊社區之共同使用部分,未經建商與各承購戶 約定限定使用權限,亦未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由被 上訴人專用。詎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樓頂平臺如原 審判決附圖(下稱為附圖)編號A +B 所示面積56.67 平方 公尺搭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821 條規定,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 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之樓頂平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之樓頂平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177 號建物之共有人,應不 得對系爭樓頂平臺主張權利。縱其為共有人,因甲桂林山莊 社區係訴外人台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隆公司)於73 年12月間興建完成,復至遲於74年11月完成系爭樓頂平臺增 建而出售,其與各承購戶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已約定各 棟建物樓頂平臺歸由使用,各區分所有人間應已成立分管契 約。上訴人嗣於103 年9 月3 日買受系爭179 號5 樓建物, 當知悉或可得知悉上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自應同受拘束。



甲桂林山莊區分所有權人代表(下稱區權代表)已於103 年12月28日召開第25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代表會議(下稱 系爭區權代表會議),決議於甲桂林山莊規約(下稱系爭規 約)增訂第20條之1 第2 項約定:7 樓頂之樓頂平臺倘已被 圍起來使用,則屬7 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系爭樓頂平 臺既經系爭規約約明由伊專用,伊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訴 請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樓頂平臺予全體共有人,自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查上訴人主張:伊及被上訴人分別為甲桂林山莊社區區分所 有建物即系爭179 號5 樓、177 號7 樓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則占用系爭177 號建物之系爭樓頂平臺如附圖編 號A +B 所示面積56.67 平方公尺搭建增建物等情,已有不 動產所有權狀、系爭增建物照片、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 審調字卷第9 頁至11頁、26頁、87頁、89頁,本院卷一第42 7 頁),並經原審履勘現場暨囑託臺灣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 測量,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足憑(原審調字卷第 47頁至50頁、5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 第20頁、166 頁),自堪信為實在。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樓頂平臺屬社區共用部分,被上訴人以 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樓頂平臺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 應予拆除後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 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4 、5 款已有規定。又按「多 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 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 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亦有明文。查系 爭177 號、179 號建物位於甲桂林山莊社區內,該社區乃台 隆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發以73使字第1356號、73使字14 83號、73使1503號及73使1836號使用執照興建,並於90年3 月9 日成立甲桂林山莊管理委員會組織等情,有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108 年7 月2 日函文,及該 處108 年1 月9 日函文檢附之甲桂林山莊公寓大廈(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卷二第133 頁 ,本院卷一第155 頁、397 頁至313 頁),自有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適用。又系爭樓頂平臺並無編列建號,亦無產權登



記資料乙節,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2日函文暨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北市建管處108 年4 月22日函文可參( 本院卷一第353 頁、357 頁、479 頁),堪認非屬於公寓大 廈之專有部分,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規定, 自應屬甲桂林山莊社區各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用部 分無疑。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樓頂平臺共有人並未包括系爭 179 號5 樓之上訴人在內云云,自屬無據。
㈡惟被上訴人抗辯:甲桂林山莊社區係訴外人台隆公司於73年 12月間興建完成,台隆公司並於與各承購戶簽立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約定各棟建物樓頂平臺歸由頂層住戶專用,已成 立分管契約,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179 號5 樓建物,對上情 應得知悉,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已據提出由訴外人 李麗莉向台隆公司購買甲桂林山莊社區房屋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為證(原審調字卷第68頁至75頁),該契約書第18條 並記載:「本約房屋頂樓屋面除公共設施外歸頂層住戶使用 ,但其他住戶為維護公共設施,使用人不得阻止通行」之內 容(見原審調字卷第70頁)。證人即同為甲桂林山莊區分有 權人之王銘蘭並於本院證述:伊父親係向建商購買中山北路 7 段219 巷3 弄183 號4 樓房地之原始承購戶,伊曾聽同址 7 樓之住戶表示樓頂加蓋係由建商二次施工所為,並由7 樓 住戶使用,故買賣價金較高;伊嗣後亦有購買社區187 號5 樓建物,並知悉頂樓平臺是7 樓的人使用,非屬頂樓之新舊 住戶都沒聽說有要求使用頂樓平臺,另亦有聽到多名住戶表 示建商在契約書內有約定7 樓住戶可以專用樓頂平臺;因樓 頂平臺歸7 樓使用,但於伊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曾有7 樓 住戶要求管委會修繕,才會召開系爭區權代表會議決議於規 約再次以文字確認,避免爭議;當時幾乎頂樓百分之90都有 被圍起來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84頁、86頁至87頁、89頁、 90頁),核屬相符。再審酌甲桂林山莊社區早於73年間建築 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據(原審調字卷第26頁);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樓頂平臺至遲於74年11月即已經圍起使用一節 ,亦據提出於73年12月8 日、74年11月5 日及105 年8 月15 日拍攝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為憑(原審調字卷第 58頁至60頁)。則迄本件訴訟經30餘年間,既未見前有何區 分所有權人爭執樓頂平臺由7 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權屬;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代表甚至決議於規約增訂第20條之1 第2 項 :「本社區大廈一樓庭院之法定空地,及七樓頂之頂樓平臺 倘已被圍起來使用,則分別屬該一樓或七樓區分所有權人『 約定專用』,凡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約 定專用人負擔」之條款,有系爭規約可憑(原審調字卷第34



頁)。益見被上訴人抗辯:社區各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已透過 與建商間買賣契約成立分管契約,依自得憑以分管使用系爭 樓頂平臺等語,並非虛言。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 出由社區另名住戶陳永春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本人與台隆公 司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內,並未定有樓頂平臺為7 樓 住戶專用之條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69 頁、188 頁),然其 上開聲明既與前揭事證不合;且其已於聲明書中自承所執契 約書已遺失(本院卷二第169 頁),其所述自無從逕信為真 。上訴人聲請傳訊陳永春到庭為證,核自無必要。 ㈢況按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 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1 、4 款並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 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 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 、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 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 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堪認關於系爭社區共有部 分之約定專用部分及使用主體,應得透過系爭規約定之,並 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遵守。茲查:
⒈系爭規約第20條之1 第2 項已約定:「本社區大廈七樓頂之 樓頂平台倘已被圍起來使用,則屬七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 用」;系爭樓頂平臺亦早於74年間即經增建使用,均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得依系爭規約約定,合法占有使用系 爭樓頂平臺等語,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規約第20條之1 第2 項係由區權代表決 議增訂,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通過,應認無效云云。惟查,系爭規約第20條之1 第2 項約定,係經系爭區權代表會議決議增訂乙節,已於系爭規 約附註五載明,並有系爭區權代表會議之會議記錄存卷可稽 (原審調字卷第34頁,原審訴字卷第92頁至97頁),雖堪信 實。且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定,公寓大 廈之規約固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新訂或變更;然依 同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 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行之。」,及同條例第2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 第6 款規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



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可徵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比例,非不得於規約 另行約定,並應以規約所規定者優先適用。經查甲桂林山莊 社區已於系爭規約第3 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代表:一、 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眾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不易 。為免影響社區事務之推展,特以『區分所有權人代表』代 理區分所有權人行使職權,並議定本公寓大廈相關事務。二 、區分所有權人代表之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及第 4 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代表會議之召開:…三、㈣下列 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代表會議議決:1.規約之訂定 或變更。…5.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區分所有權人 代表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記錄,由主席簽名,於會 後拾伍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此有系爭規約足 憑(見原審調字卷第28頁、29頁)。顯已訂明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代表代理參加並行使職權,並有權決 議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又上開規約約定,係由甲桂林山莊公 寓大廈(社區)於90年3 月9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 會議決議制定乙節,則有北市建管處108 年1 月9 日函文檢 附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及90年3 月9 日訂立 之規約可考(本院卷一第155 頁、297 頁至311 頁、283 頁 至293 頁)。是系爭規約第3 、4 條係經由甲桂林山莊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一節,乃無疑義,自屬合法有效。從 而系爭區權代表會議本於上開規約之規定,合法決議增訂系 爭規約第20條之1 第2 項約定,將系爭樓頂平臺歸由其頂層 住戶即被上訴人約定專用,自難謂違法,並有拘束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效力至灼。至於內政部營建署108 年4 月25日函 謂:「公寓大廈是否得以『區權人代表會議」完全取代『區 權人會議」之疑義等情,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 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 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 區分所有權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 部分不予計算。』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所明定 ,倘上開條文之受託人持書面委託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參加區 分所有權會議,尚無不可。」等語(本院卷一第497 頁至49 8 頁),僅在闡釋區分所有權人如有委託他人或代表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依公寓大閜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 辦理而已,與本件係由規約訂定之區權代表出席及表決之情



,全然無關。上訴人執該函主張區權代表應執區權人委託書 始得與會及決議云云,並據此否認系爭規約第20條之1 第2 項之效力,亦不能採取。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規約第20條之1 第2 項縱認有效,然 其係規定需7 樓頂樓平臺「已被圍起來部分」,始得由7 樓 所有權人約定專用,則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已將原木欄 圍籬拆除,即無上開約定之適用云云。惟審酌系爭區權代表 會議就該規約修改議案之理由,已載有:「…該住戶個人用 『圍牆、欄杆、鐵門』等圍起來使用…」等語(原審訴字卷 第94頁),顯見系爭規約第20條之1 第2 項所謂「已被圍起 來部分」,應解釋包含圍牆、欄杆、鐵門或相類可劃分使用 範圍之地上物無訛。查被上訴人迄今既仍在系爭樓頂平臺劃 定範圍搭建系爭增建物使用(見原審調字卷第87頁、89頁之 照片),則其雖為使他人得以進入系爭增建物以外之樓頂平 臺空間使用,而將原搭建之木欄圍籬拆除(見原審訴字卷第 27頁),堪認仍與上開規約約定專用之要件相合,自未失卻 其合法使用系爭樓頂平臺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伊得 據系爭規約第20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系爭爭增建物合法使 用系爭樓頂平臺,非無權占有等語,亦堪採取。 ㈣上訴人再陳稱:北市建管處已經認定系爭增建物係屬既存違 建,縱因政策因素未能查報拆除,但因已違反使用執照之用 途,自屬違反法令,仍應拆除等語。惟系爭增建物是否違反 建築法規而應由行政機關施予公權力拆除,屬建管單位行政 管理措施,應由建管單位認定,與私法上就專用權之認定無 涉。且依北市建管處106 年10月31日覆函表示:「依『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84年1 月1 日以後之新違建將 逕依上述規則查報;另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或既存 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予以 拍照存證,免以予查報處分。案址建物領有73使第1836號使 用執照,樓頂平臺原核准平面圖說並無標示用途名稱,經查 83年空照圖有顯影屬既存違建,經派員現場勘查,其內部供 起居室使用且隔間未超過3 個使用單元,本處將依『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規定拍照存證辦理」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104 頁),自難認系爭增建物有違反使用執照所 載用途之情事。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之樓頂平臺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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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