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
法定代理人 李汪圈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中裕
訴訟代理人 陳振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為判決之法官欄」關於「法官陳蒨儀」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黃書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