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余瑞欽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沂彤律師
被上 訴 人 謝昀曄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 理 人 廖至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 原審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152 萬3,840 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 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2 萬3,840 元本息(見原審卷二 第21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不再區分先、備位之訴,而依 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請求(見本院卷第 160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開立擔保信用狀等事宜, 自民國103 年6 月起陸續向伊借款共計242 萬3,840 元(各 次借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伊業以匯款或現金給付被 上訴人或其指示之訴外人Iwan Danial Investments Ltd . (下稱Iwan Danial 公司)、楊清政、華友資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友公司),扣除被上訴人先前委託伊辦理信 用狀開狀時已交付之90萬元,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 萬3,840 元;縱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收受如 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利益,伊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 萬3, 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滿1 個月之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備位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 萬3,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本訴部 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 萬3,84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伊亦未 曾收受附表編號1 、6 至10所示款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曾於103 年3 月12日簽署「開立SBLC信用證承諾書」(下稱SBLC承諾書) ,承諾代被上訴人處理開立信用狀事宜,嗣因上訴人無法如 期開立擔保信用狀,遂於103 年5 月23日簽立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承諾願於同年6 月30日前賠償伊250 萬元, 上訴人並因而給付如附表編號2 、5 、11至13所示款項以為 清償;至附表編號3 所示88萬元,其中30萬元已由訴外人黃 致源交還上訴人,其餘58萬元亦係用以清償上開250 萬元債 務;附表編號4 之美金2 萬元則係上訴人委託伊轉交訴外人 Dody Nurmando Dikkudri之款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伊返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上訴 人應於103 年6 月30日前補償伊250 萬元,惟上訴人僅支付 如附表編號2 、5 、11至13所示款項,及編號3 其中58萬元 ,共計98萬5,000 元,尚積欠伊151 萬5,000 元,爰依系爭 承諾書提起反訴為一部請求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36 萬5,000 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出具偽造之中國建設銀行條件通知書 ,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承諾書,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承諾書請 求伊給付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 頁),並有相關 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因103 年間開立擔保信用狀事宜,以支票交付上訴 人9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9、53頁),其後開狀方即訴外人 凱鴻投資貿易有限公司(英文名稱:Kinghero Investment Trading Limited ,下稱凱鴻公司)未能開狀。 ㈡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一第59、71頁)。
㈢上訴人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將附表所載之金額匯入如附表 所載之受款人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21至26頁)。其中編號 2 、3 、5 、11、12、13所載之楊清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 蓮分行帳戶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匯入該帳戶如附表編號 2 、3 、5 、11、12、13所載金額均為被上訴人收受。 ㈣被上訴人收到附表編號3 所示之88萬元後,曾於103 年8 月 12日傳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表示該款項係請被上訴人代為 支付訴外人李坤賢之利息款項(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並於 收到附表編號4 所示之美金2 萬元後,於103 年9 月11日傳 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說明款項用途(見原審卷二第155 頁) 。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本訴部分: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 2 萬3,840 元本息;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訴部分應審究之爭點即為:⒈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 萬3,840 元本息,有無理由?⒉如無 理由,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2 萬3,840 元本息?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 萬3,840 元本息,並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 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 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 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 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 所示各筆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不爭執 其曾收受附表編號2 至5 、11至13之款項,然否認曾收受編 號1 、6 至10之款項,並否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存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兩造已就附表所示各筆款項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已交 付編號1 、6 至10之款項予被上訴人。
⑵然查,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兩造係於何時以何方 式就附表所示各筆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已難認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另查,附表編號1 款項給付對 象為Iwan Danial 公司,編號6 至10款項給付對象則為華友 公司,均非被上訴人,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存款憑條、存摺 、Iwan Danial 公司103 年6 月15日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21頁、22頁反面、31頁,卷二第89至90頁),上訴人雖 主張其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交付各該款項予Iwan Danial 公 司、華友公司,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一第43頁) ,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就附表編號1 、6 至10之款項,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另 就附表編號2 至5 、11至13所示款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曾 受領該等款項,然抗辯上訴人係為清償依系爭承諾書所負25 0 萬元債務或託被上訴人轉交他人,始匯款予被上訴人,而 匯款予他人之原因多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附表 所示各筆款項已達成借貸意思,自不得僅以上訴人曾給付上 開款項,即認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 兩造就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共242 萬3,840 元存有消費借貸關 係,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9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9頁)後 ,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152 萬3,840 元暨遲延利息,自難認 有據。
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 萬3,840 元本息,亦無理由:
⑴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 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0
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主張如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 各筆款項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取得各該款項亦不 具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則依前述說明,亦應由上訴人先行舉證證明其給付 欠缺給付目的。
⑵經查,附表編號1 、6 至10所示款項受款人均非被上訴人,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款項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取得,已 難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至附表編號2 至5 、11至13之 款項雖係由被上訴人受領,但被上訴人抗辯編號3 之88萬元 原係上訴人用以請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利息予訴外人李坤賢, 嗣後因無法轉交,其中30萬元已經由黃致遠交還上訴人,其 餘款項則用以清償上訴人之250 萬元債務,編號4 之美金2 萬元係上訴人託伊轉交予Dody Nurmando Dikkudri,其餘各 筆款項均係上訴人用以清償依系爭承諾書積欠伊之250 萬元 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103 年9 月11日寄發之 電子郵件,以及Dody Nurmando Dikkudri簽署之收據等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59頁,卷二第155 、161 至163 頁),並有 103 年8 月12日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頁); 而上開103 年8 月12日、103 年9 月11日電子郵件均係由被 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其上分別載明「余董:昨日(即指10 3 年8 月11日)你匯款入中國信託,請我代為支付李坤賢的 利息款項88萬元,我已收到」、「余董:以下為經費代為執 行報表清單:1.8/11你匯入88萬台幣,你委託我代執行支付 給李坤賢利息錢,但後事情沒促成…8/21號黃致遠親交還給 你30萬元…2.因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出國,因此在8/28日 收到你匯來大陸2 萬美元委託我支付給印尼Mr .Dody的錢, 並且於8/29日支付給Mr .Dody,收據詳附件。」等語,上訴 人對於其曾收受上開電子郵件,以及黃致遠曾於103 年8 月 21日交付上訴人30萬元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17 至218 、306 頁),而上開郵件內所載款項均達數十萬元, 被上訴人所述收、付情形如有不實,衡諸常情,上訴人應會 回覆加以反駁釐清,惟上訴人收受上開郵件後並無異議,堪 認被上訴人所述應非虛妄。況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亦不得 僅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遽行推論上訴人之給付欠缺給 付目的,並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受領該等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均係由被上訴人受 領,且無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152 萬3,840 元本息,即難認有理。 ㈡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36 萬5,000 元本息
;然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反訴部分應審究之爭 點即為:⒈上訴人得否以其係遭詐欺為由撤銷依系爭承諾書 所為意思表示?⒉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3 6 萬5,000 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無權撤銷依系爭承諾書所為意思表示: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 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 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 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開立信用狀之前提為接狀公司必須提出經核准之 銀行融資貸款書,被上訴人雖於103 年4 月18日提出中國建 設銀行條件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見原審卷二第319 頁 ),但系爭通知書未加蓋中國建設銀行正式之官印,並非真 正,不可能完成開狀程序,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 而簽署系爭承諾書,故於本院審理中以107 年11月23日民事 準備理由㈡狀繕本之送達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 院卷第300 、303 頁),並提出中國建設銀行營口石橋支行 107 年11月19日函(即上證6 ,見本院卷第315 頁),以及 該函所附參考資料即中國工商銀行天長支行授信額度證明( 即上證8 ,見本院卷第319 頁)等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有 上訴人所指詐欺行為,並陳稱其自103 年2 月18日起即陸續 將開立信用狀所需資料交付上訴人審查,經上訴人審核通過 ,始於103 年3 月12日簽立SBLC承諾書,惟上訴人無法如期 開立信用狀,嗣其依上訴人之要求於103 年4 月18日提供系 爭通知書後,上訴人亦未為任何異議或要求其再提供相關資 料,即於103 年5 月23日簽署系爭承諾書,並曾以LINE簡訊 自承無法開立信用狀係因其將錢轉給新加坡人所致,足見無 法開立信用狀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等語,並提出 兩造103 年8 月20日之LINE簡訊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 第223 至225 、231 至237 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就其所主張係受詐欺而簽署系爭承諾書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然查:
①兩造係於103 年3 月12日簽立SBLC承諾書,觀諸該承諾書之 簽約人欄位,甲方係由上訴人親簽,並載明「余瑞欽簽for Kinghero Investment Trading Limited 」,亦即係由上訴 人代凱鴻公司簽署,乙方則記載「雲南永年新能源科技有限
公司謝昀曄」,第1 條、第5 條並分別約定:「依照合約之 程序在收到接狀方(下稱乙方)保管保證金3 萬元美金之後 ,因繳錢匯款申請開狀約需7 到10個銀行工作天,開證方( 下稱甲方)可把MT-799由開證銀行SWIFT 發出給接證方銀行 ,以12個銀行工作天內為預定的時間表。」、「開證方如無 法在時間內完成第一項約定,甲方須於3 日內無條件退還保 管保證金3 萬元美金給乙方,並賠償乙方3 萬美金合計6 萬 美金作為補償。」(見原審卷一第53頁),足見兩造早在10 3 年3 月12日即約定凱鴻公司應於12個銀行工作天內開出信 用狀,否則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 萬元。又上訴人自承被上 訴人係在103 年4 月18日始提出系爭通知書(見原審卷二第 311 頁),當時兩造早已簽署SBLC承諾書,亦即上訴人係在 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通知書前,即已承諾可由凱鴻公司開立信 用證;然凱鴻公司嗣於103 年3 月13日發函否認曾授權上訴 人代表該公司簽署SBLC承諾書,亦不同意開立信用狀(見原 審卷二第125 頁),上訴人因無法履行依SBLC承諾書所為承 諾,遂於103 年5 月2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其上 明載:「本人余瑞欽因在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2日與謝昀曄 先生簽立開立SBLC信用承諾書,時至今日耽誤時間而造成謝 昀曄先生損失,本人自願並承諾在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 前將補償支付新台幣250 萬元給謝昀曄先生,此補償協議與 簽立開立SBLC信用證承諾書互不衝突,特立此書以示證明。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由上可知,上訴人係因未經 凱鴻公司授權即代為簽署SBLC承諾書,無法依約履行開立信 用狀之義務,為解決因此衍生之爭議,始自行決定簽署系爭 承諾書,承諾賠償被上訴人250 萬元,並非因被上訴人提出 系爭通知書始簽署系爭承諾書。況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通知 書並非真正之理由為其上未加蓋中國建設銀行之正式官印、 無銀行文號、無銀行官員之簽名等;而上開情事均屬上訴人 於103 年4 月18日收受系爭通知書時,一望即知而無需查證 之事,然上訴人收受系爭通知書後,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任 何質疑,並於間隔逾1 個月後之103 年5 月23日簽署系爭承 諾書,承諾賠償被上訴人遲延開立信用狀之損失,益徵系爭 通知書之內容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之決定。 ②又上訴人前於104 年3 月16日與被上訴人、黃致源等人協商 處理兩造間債權債務時,因訴外人干維德亦到場向上訴人催 討其積欠之55萬元債務,上訴人竟於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其 配偶「楊碧珠」之姓名並按捺指印,持以交付甘維德,並輾 轉由被上訴人取得本票,上訴人因此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嗣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210 號審理後,判處上
訴人有期徒刑3 年4 月,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82 號、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 認定上訴人係於103 年3 月12日受被上訴人委任找尋開狀公 司,惟嗣後並未於期限內履約完成,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 違約行為已造成其損害,上訴人因而簽署系爭承諾書承諾將 賠償被上訴人250 萬元,兩造係因開立擔保信用狀乙事產生 債權債務關係,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 1 至353 、577 至585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確 認無誤。此外,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 ,主張被上訴人在103 年間佯稱其擔任負責人之雲南永年新 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年公司)持有中國建設銀行之同 意書,可接受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辦理人民幣6 千萬元或 同等價值之其他幣別融資,遂請上訴人代為尋找開狀公司, 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安排凱鴻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並由上 訴人代凱鴻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署SBLC承諾書,嗣因凱鴻公司 拒絕簽約,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SBLC承諾書所定違約金 美金3 萬元,並於103 年4 月1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不實之系 爭通知書,致上訴人不察,而於同年5 月23日簽署系爭承諾 書,承諾補償被上訴人250 萬元,嗣因上訴人發覺系爭通知 書並無銀行地址、文號、銀行章等,始知受騙;該案經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定上訴人之所以簽署系爭承 諾書承諾給付賠償金,係因其未能完成受託開立信用狀之任 務,並非因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以107 年度偵 字第2838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再 經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189 號裁定駁回 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及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 至237 、27 1 至275 、587 至597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 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益徵上訴人指稱系爭通知書係被上訴 人偽造用以詐欺上訴人云云,實屬無據。
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從認定其係因被上訴人出具系爭通 知書而決定簽署系爭承諾書,上訴人以系爭通知書係偽造為 由,主張撤銷依系爭承諾書所為意思表示,即難認有據。況 查,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即曾提出系 爭通知書,主張系爭通知書無銀行官印及文號、並非真正云 云(見原審卷二第167 至179 頁);縱如上訴人所述,其係 誤信系爭通知書為真而簽署系爭承諾書,其至遲亦應於1 年 之除斥期間內,即應於107 年11月22日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然上訴人於本院107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仍表示尚未
撤銷遭詐欺所為意思表示,迄至107 年11月23日始當庭表示 以其當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理由㈡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承 諾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49 至250 、300 頁),亦已 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撤銷。上訴人雖另陳稱其曾 透過友人張龍輝、張金龍持系爭通知書前往中國建設銀行營 口石橋支行查證,經該行表示系爭通知書係偽造之文件,並 提出該行出具之107 年11月19日函彩色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315 頁),然經本院當庭核對上訴人提出之石橋支行107 年11月19日函原本並彩色影印存卷(見本院卷第527 至531 頁),上訴人所提原本上加蓋之銀行印章角度,與前揭影本 並不相同;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張金龍到庭作證,其亦 未到庭,並經上訴人捨棄傳喚張金龍到庭(見本院卷第488 、528 頁),則上訴人前揭陳述是否實在,即有疑問。且上 訴人係因違反SBLC承諾書之約定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因 而簽署系爭承諾書承諾賠償被上訴人250 萬元,並非因被上 訴人出具系爭通知書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聲 請函詢中國建設銀行系爭通知書是否係由該行所出具(見本 院卷第657 至663 頁),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⒉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36 萬5,000 元本 息:
⑴系爭承諾書既屬有效,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 付250 萬元,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先後以附 表編號2 、編號3 中之58萬元、編號5 以及編號11至13款項 清償上開250 萬元債務,依此計算,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合 計為98萬5,000 元(計算式:30萬元+58萬元+1 萬5,000 元+2 萬元+5 萬元+2 萬元=98萬5,000 元),尚有151 萬5,000 元迄未清償(計算式:250 萬元-98萬5,000 元= 151 萬5,000 元);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 給付其中136 萬5,000 元,及自系爭承諾書所載清償期103 年6 月30日之翌日即103 年7 月1 日起算,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上訴人雖另辯稱其已於99年6 月15日成功讓永年公司與Iwan Danial公司簽約開狀,得免除系爭承諾書所載賠償義務云云 。然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上訴人承諾給付之250 萬元係用 以補償無法依SBLC承諾書開立信用狀之損失,系爭承諾書並 明文記載「此補償協議與簽立開立SBLC信用證承諾書互不衝 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故縱使上訴人曾代為尋找 其他公司開立信用狀,亦無從免除其依系爭承諾書所負給付 250 萬元賠償金之責任,是上訴人前揭抗辯難認有理。五、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 萬3,840 元本息,均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反訴部分,被上訴人 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36 萬5,000 元,及自103 年 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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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受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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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6月13日 │美金1萬1,000元 │Iwan Danial │
│ │ │(折合新臺幣33萬│公司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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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8月5日 │新臺幣30萬元 │楊清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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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8月11日 │新臺幣88萬元 │楊清政 │
├──┼───────┼────────┼────────┤
│4 │103年8月25日 │美金2萬元 │謝昀瞱 │
│ │ │(折合新臺幣60萬│ │
│ │ │0,840 元) │ │
├──┼───────┼────────┼────────┤
│5 │103年9月16日 │新臺幣1萬5,000元│楊清政 │
├──┼───────┼────────┼────────┤
│6 │103年9月30日 │新臺幣8,000元 │華友公司 │
├──┼───────┼────────┼────────┤
│7 │103年10月14日 │新臺幣5萬元 │華友公司 │
│ │ │ │ │
├──┼───────┼────────┼────────┤
│8 │103年10月14日 │新臺幣2萬2,000元│華友公司 │
├──┼───────┼────────┼────────┤
│9 │103年10月20日 │新臺幣10萬元 │華友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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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年10月23日 │新臺幣2萬8,000元│華友公司 │
├──┼───────┼────────┼────────┤
│11 │104年4月7日 │新臺幣2萬元 │楊清政 │
├──┼───────┼────────┼────────┤
│12 │104年4月7日 │新臺幣5萬元 │楊清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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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年4月9日 │新臺幣2萬元 │楊清政 │
├──┴───────┼────────┴────────┤
│總計 │新臺幣242萬3,8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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