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643號
TPHV,107,上,643,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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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陳綉娥即宗麥商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勳 

被 上訴人 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豐閔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22日簽立屬行紀契約性質 之供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自95年11月22日 起至97年8 月5 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由上訴人提供寄賣 之貼紙等商品(下稱寄賣商品)予被上訴人之各門市上架販 售,被上訴人則賺取相當之差價,一定期間後,再由被上訴 人依寄賣商品之銷售數量及報價,結算應付予上訴人之款項 ,返還上訴人(下稱系爭供銷合作)。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共 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59 萬3,355 元之寄賣貨品予被上 訴人,惟被上訴人僅支付上訴人43萬2,556 元之款項,上訴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部分。至上訴人於原審所 稱被上訴人曾將部分寄賣商品退還上訴人,乃一時疏失所致 ,該自認應予撤銷。上訴人現仍依原審主張之金額即155 萬 2,939 元本息,為一部請求,不再變動。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及民法第577 條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5 萬2,93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曾簽收價值86萬2,206 元之寄 賣商品不爭執,但上訴人其餘自行從電腦列印之送貨單所載 商品無簽收紀錄,無法確認內容是否正確、被上訴人有無收 受,上訴人就該等未經簽收之商品主張是以託運方式寄送, 亦乏實據,難認真實。而該86萬2,206 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 已付款項43萬2,556 元,以及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之退貨金額



52萬0,208 元,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無須再為 給付。實則,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供銷合作之人,自始至終 為上訴人配偶蔡明勳,98年4 月間因寄賣商品發生侵害商標 權之糾紛,蔡明勳向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卓豐閔 借款後,逃往中國大陸,被上訴人事後已將寄賣貨品全數退 回,蔡明勳返臺後,就本件爭執先後以自己或訴外人東宏商 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名義起訴、撤回,歷次主張之 金額均不同,於原審承認退貨,復於第二審否認,有違禁反 言原則。此外,東宏公司前邀同蔡明勳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 訴人借款83萬4,504 元,上訴人曾對該借款為債務承當,應 可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 萬2,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5 至107 頁,並由本院依 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順序調整):
(一)兩造於95年11月22日簽立屬行紀契約性質之系爭契約,約 定於系爭期間,即自95年11月22日起至97年8 月5 日止, 由上訴人提供貼紙等寄賣商品予被上訴人之各門市上架販 售。
(二)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交付之寄賣貨品有被上訴人簽收紀錄者 ,共價值86萬2,206 元,有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紀錄者,計 43萬2,556 元。
(三)上訴人於下列時間,曾委請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現更名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包裹至被上訴 人之門市:
1於96年12月15日寄包裹1 件(託運單號0000-000-000)至 被上訴人仁德店。
2於97年1 月3 日寄包裹1 件(託運單號0000-000-000)至 被上訴人土城店。
3於97年1 月7 日寄包裹2 件(託運單號0000-000-000)至 被上訴人土城店及板橋店。
4於97年1 月22日寄包裹2 件(託運單號0000-000-000)至



被上訴人土城店及板橋店。
5於97年1 月31日寄包裹1 件(託運單號0000-000-000)至 被上訴人板橋店。
6於97年2 月2 日寄包裹1 件(託運單號0000-000-000)至 被上訴人板橋店。
7於97年4 月21日寄包裹1 件(託運單號0000-000-000)至 被上訴人板橋店。
8於97年4 月23日寄包裹1 件(託運單號0000-000-000)至 被上訴人板橋店。
9於97年5 月13日寄包裹2 件(託運單號0000-000-000)至 被上訴人南港店及臺南店。
(四)被上訴人於102 年6 、7 月間退貨價值52萬0,208 元之寄 賣貨品至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處。
(五)蔡明勳前於103 年11月10日訴請被上訴人清償款項,請求 給付212 萬4,955 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1113 號事件受理,已於104 年9 月17日撤回。
(六)上訴人前於105 年3 月10日訴請被上訴人清償款項,請求 給付187 萬0,685 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1209 號事件受理,已於105 年10月5 日撤回。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曾交付被上訴人價值86萬2,206 元之寄賣商品 ,堪認屬實,上訴人另主張交付價值173 萬1,149 元寄賣 商品部分,則未舉證證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22日簽立屬行紀契約性質之系 爭契約,約定自95年11月22日起至97年8 月5 日止之系爭 期間,由上訴人提供貼紙等寄賣商品予被上訴人之各門市 上架販售,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交付之寄賣貨品有被上訴人 簽收紀錄者,共價值86萬2,206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2 項參照),堪認屬實。上 訴人固主張其另以託運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價值173 萬1, 149 元寄賣商品(計算式:259 萬3,355 元-86萬2,206 元),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衡酌上訴人用以證明此事實 之託運單(見原審卷一第621 至631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3 項參照),未記載託運貨品之細項名稱、數量及金額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嘉里大榮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意見,現已查無該等託運貨品內容(見原審 卷二第182 至184 頁),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送貨單( 見原審卷一第34至618 頁)無被上訴人簽收紀錄者,僅是 上訴人自行從電腦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63 頁),無 由驗證真偽,即便是被上訴人承認真正部分,仍有送貨數



量與驗收數量不符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325 、337 頁; 本院卷二第87、89、102 頁),不得逕認該等資料內容為 真。兼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得自所稱之倉庫中尋得 經被上訴人簽收之送貨單(見本院卷一第303 、463 頁) ,除可認定上訴人非無留存送貨資料,只是未於原審全部 提出,尚足證明上訴人主張未經簽收之送貨單所載商品皆 是以託運方式運送云云,乃訴訟攻防之取巧作法,與事實 不盡相符。上訴人既表示已無其他證據可以提出(見本院 卷二第164 頁),其就交付被上訴人價值173 萬1,149 元 寄賣商品部分之主張,顯未舉證證明。
(二)上訴人無從撤銷於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已退貨價值52萬0,20 8 元寄賣商品予上訴人之自認,本院應以上訴人是項自認 作為裁判之基礎: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自認之撤銷,自認人 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查上訴人於原 審,已自認被上訴人已退貨價值52萬0,208 元之寄賣商品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92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雖泛稱:一時未注意退貨單(見本院卷一第95至211 頁 、本院卷二第19頁)記載退貨對象係東宏公司,該自認應 予撤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然被上訴人並不同 意。審酌該等退貨單據早於102 年間即交予上訴人(兩造 不爭執事項第4 項參照),上訴人有充分時間核對,而上 訴人前於105 年3 月10日訴請清償款項(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6 項參照),即是主張應扣除退貨金額52萬0,208 元, 有該案起訴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7頁),其再行提 起本件訴訟,猶為相同主張(見原審卷一第12頁),與一 時疏未注意之情形,顯然有間。再者,東宏公司與被上訴 人簽立之供銷合約書所載合約期間係自97年8 月6 日起至 98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但依上訴人提 出之前揭送貨單及上訴人就送貨單所為整理(見原審卷二 第72至84頁),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使用之送貨單已夾雜使 用宗麥商行、東宏公司及另一家「東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上訴人於原審坦言該等公司行號之法定代理人均 是陳綉娥或其近親,因此混用(見原審卷二第117 頁), 被上訴人事後向東宏公司辦理退貨(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 ),實乃上訴人未明確區分寄賣商品之出貨者為上訴人或 東宏公司所致,難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此 參被上訴人退貨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兩造 不爭執事項第4 項參照),為宗麥商行及東宏公司共同登



記地址(見原審卷二第40、41頁),益徵明白。據此,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又不同意上 訴人撤銷該自認,無從撤銷該自認,本院應以上訴人是項 自認作為裁判之基礎。
(三)無證據足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寄賣商品價值,超過經 認定為真之已付款項、退貨金額加總95萬2,764 元;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所稱寄賣商品均已售出:
上訴人主張曾交付被上訴人價值86萬2,206 元之寄賣商品 ,堪認屬實,上訴人另主張交付價值173 萬1,149 元寄賣 商品部分,則未舉證證明,而上訴人無從撤銷於原審所為 退貨價值52萬0,208 元寄賣商品之自認,本院應以該自認 為裁判基礎等節,俱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已付 款項43萬2,556 元與退貨金額52萬0,208 元金額加總,計 95萬2,764 元(計算式:43萬2,556 元+52萬0,208 元) ,已逾被上訴人自承收受之寄賣商品價值86萬2,206 元, 邏輯上,上訴人或有以託運或其他方式再交付價值9 萬0, 558 元之寄賣商品(計算式:95萬2,764 元-86萬2,206 元),但依現有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交付被 上訴人之寄賣商品價值超過95萬2,764 元,仍堪認定。其 次,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供銷合作乃上訴人提供寄賣商 品予被上訴人販售,再由被上訴人依寄賣商品之銷售數量 及報價,結算款項返還上訴人,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者,應是售出寄賣商品所取得之款項。然上訴人對於所 稱寄賣商品均已售出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參以上 訴人坦言寄賣商品有侵害商標權之事(見本院卷一第466 頁),由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6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所載蔡明勳自白之犯罪過程, 尚可知蔡明勳於94、95年間即以東宏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 為系爭供銷合作,且於系爭期間內之96年間,寄賣該等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於98年間為警查獲(見本院卷二第69頁 ),核此事實,一方面可佐證上訴人確於系爭期間內之96 年間,即混用東宏公司名義交貨,另一方面,被上訴人就 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無再行出售之理,自不得認上 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寄賣商品,均已售出,上訴人逕以 其認定之寄賣商品總價值為本件請求,同屬無據,益難認 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或行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55 萬2,939 元本息,洵屬無據,被上訴人所為抵 銷抗辯,無庸再為審究:




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寄賣合約適用:每 月帳款截止日為25日(含),由車麗屋於當期結算供應商 所供應之商品販售與消費者之數量後,依該商品之報價結 算為應付款項。車麗屋當月之銷售明細(供應商可透過車 麗屋B2B 網站已售出待付款之報表查詢),由車麗屋製成 對帳單並於當月月底(含)前送達供應商,供應商核對無 誤後應於次月5 日開立發票,車麗屋依據對帳無誤之金額 及雙方約定之付款票期月結3 個月,以支票方式支付予供 應商」(見原審卷一第19頁);民法第577 條適用同法第 541 條第1 項則規定,行紀人代委託人所為交易,應將交 易所收取之金錢,交付於委託人。依據上開系爭契約約定 ,兩造本應就被上訴人售出之寄賣商品,按期對帳、請款 。惟上訴人於審理過程,或言兩造間未曾對帳(見本院卷 一第76、293 頁),或言曾有對帳(見本院卷一第279 、 461 頁),前後不一,倘兩造間有按時對帳,上訴人理應 已按時請款,若兩造間未曾對帳,則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之請款方式。上訴人多年後方為本件請求,對於上訴人於 系爭期間交付被上訴人之寄賣商品價值超過95萬2,764 元 ,以及所稱寄賣商品均已售出,均未舉證證明,顯無從依 各該約定或規定為本件請求。至於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 ,一反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主張寄賣商品都已經賣出,請求 給付金額(見本院卷一第462 頁),改稱請求未賣出寄賣 商品之價值(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前後矛盾,且無依 據,同樣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所稱東宏公司前於97年 10月22日以蔡明勳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83萬4, 504 元之事實,上訴人固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 ,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貸協議書、「宗麥商行還款計畫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然債務之抵銷應以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始得為之,上訴人之 請求既屬無據,無與他項債務抵銷與否之問題,被上訴人 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庸再為審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簽有屬行紀性質之系爭契約,上 訴人於系爭期間已交付價值259 萬3,355 元之寄賣貨品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支付上訴人43萬2,556 元之款項,至少 積欠155 萬2,939 元未還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 據,被上訴人抗辯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已將剩餘之寄賣 商品全屬退還,即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 第1 項第2 款約定,及民法第577 條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 萬2,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不盡相同, 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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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