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492號
TPHV,107,上,492,201907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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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陳杉吉 


被上訴人  吳福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4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9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涉訟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4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 決,於同年7月3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財產權部分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00元;另刊 登道歉聲明部分屬非財產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4,500元 ;二者合計為6,000元(計算式:1,500+4,500=6,000)。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 000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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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