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363號
TPHV,107,上,1363,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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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游禮圖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被 上訴人 游啓瑋 

      謝淑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林翔緯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金順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複 代理人 汪采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1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游枝於民國96年5 月29日繼承其父即訴 外人游龍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下稱系爭A 權利範圍土地),游枝嗣於105 年3 月7 日將系爭A 權利範 圍土地贈與登記予伊。又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合稱系爭建物 )坐落於系爭土地,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且游枝 或伊均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建物,已逾其所有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權利範 圍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侵害游枝及伊對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而有不當得利,游枝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 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越權 利範圍使用系爭土地所獲不當得利或所致損害。縱認被上訴 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游枝及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另游枝已將其於贈與 A 權利範圍土地前已取得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伊並以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一併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重慶北路1 段巷弄, 為第三種商業區,地處繁華鬧區,交通便利,商業活動頻繁



,生活機能良好,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被上訴人游啓 瑋、林金順自105 年8 月5 日即起訴時往前回溯5 年(100 年8 月4 日至105 年8 月5 日止),謝淑靜自登記為附表二 編號4 建物所有人之日即104 年5 月7 日至105 年8 月5 日 ,依序給付73,924元、282,334 元及61,850元,並均應自起 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 1,713 元、6,542 元、4,907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游啓瑋給付73,9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13 元; 謝淑靜給付6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907 元;林金順應給付282,33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6,542 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游啓瑋應給付上 訴人73,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 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13 元。㈢、謝淑靜應 給付上訴人6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907 元。㈣、林 金順應給付上訴人282,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542 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為臺北市○○區○○○ 段0 ○段00地號(下稱80地號)土地,游枝於55年10月1 日 將其所有該土地權利範圍1/3 贈與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 B 權利範圍土地),而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游龍、游國重各以 權利範圍1/3 保持共有,即訴外人游龍為系爭A 權利範圍土 地、上訴人為系爭B 權利範圍土地、訴外人游國重權利範圍 1/3 。游龍於58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游枝在內, 均未就系爭A 權利範圍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游枝於61年3 月31日代理上訴人出賣系爭B 權利範圍土地,暨其上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舊厝)權利範圍1/3 ,並以本人名義將系爭A 權利範圍土地,暨其上系爭舊厝權利範圍1/3 ,一併以340,



000 元,出賣予訴外人陳志仲及陳再興(下稱陳志仲等2 人 )。嗣系爭B 權利範圍土地依約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志仲等 2 人,然系爭A 權利範圍土地,因繼承文件未完備,遲遲未 能辦理繼承登記,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志仲等2 人。此 後,陳志仲等2 人、游國重與其他鄰地所有權人拆除系爭舊 厝,重新建築房屋,然因系爭A 權利範圍土地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無從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志仲等2 人,遂由游枝於63 年4 月19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訴人與游枝亦於同日 出具建物拆除同意書,供興建系爭建物,並於64年7 月7 日 取得使用執照。於65年4 月9 日,80地號土地因重測而變更 為附表一編號1 土地,嗣於66年12月1 日,該土地因分割增 加附表一編號2 土地。則游枝嗣後因繼承登記為系爭A 權利 範圍土地所有人,其既已出售系爭A 權利範圍土地予陳志仲 等2 人興建系爭建物,游枝及其受讓人即上訴人不得主張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等嗣後自陳志仲等2 人或其後 手購得系爭建物,亦非無權占有。且附表一編號2 地號土地 已逕為分割成道路用地,系爭建物未占有該土地。縱認上訴 人得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或租金,然系爭土地位於臺北 市大同區重慶北路1 段89巷內,並無工商業活動,生活機能 不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原名為游國璽(49年10月22日生),其父為游枝、祖 父為游龍,游啓瑋之父為游國重、祖父為游同枝。又80地號 土地為訴外人游李麥所有,游李麥於54年1 月16日死亡,游 龍繼承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 ,游枝繼承同筆土地應有部 分1/3 即系爭B 權利範圍土地,並於55年10月1 日將系爭B 權利範圍土地贈與登記予上訴人,游龍亦於同日將8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3 贈與登記予游國重,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游 龍及游國重以各1/3 之比例共有,即游龍為系爭A 權利範圍 土地、上訴人為系爭B 權利範圍土地、訴外人游國重權利範 圍1/3 。嗣游龍於58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游枝, 就系爭A 權利範圍土地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另陳志仲等2 人 、游國重,與訴外人劉賴寶蓮劉東漢潘良吳昭明,於 63年4 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在80地號及同段81、82地號 土地上,興建四層樓集合式住宅,並經該府於63年5 月20日 核發建造執照,興建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房屋,並於64年7 月7 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於65年4 月9 日,80地號 土地因重測而變更為附表一編號1 地號土地,於66年12月1 日分割增加附表一編號2 地號土地。游枝於96年5 月29日辦



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A 權利範圍土地,上訴人於105 年3 月 7 日自游枝受贈取得系爭A 權利範圍土地。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詹美娜因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取得原因、日期欄」所示 時間、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 所示)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 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251 頁),有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 市土地登記簿,63字(建成)(太)自第008 號建造執照存 根、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4使字第1345號使用執照在卷足憑( 原審卷一第36至37、87、131 至141 頁、本院卷一第395 頁 ,臺北地院調字卷第49至53頁、原審卷一第41至47頁、臺北 地院調字卷8 至10頁,原審卷一第90至95頁、第414 至416 頁,原審卷一第97至98、127 至129 頁),堪信為真。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無相對應比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逾越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損害 賠償或租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附表一編號1 地號土地乙情,有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4至47頁)。而上訴人亦未主 張爭建物實際占有附表一編號2 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336 頁),即難認系爭建物占有附表一編號2 地號土地。上訴人 又主張附表一編號2 地號土地分割自分割前附表一編號1 地 號即80地號土地,而80地號土地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尚未重 測分割,附表一編號2 地號土地自為系爭建物的一部分基地 ,而為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建物占有使用收益云云。然經 函詢附表一編號2 地號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函復略以附表一編號2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劃定之 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等情,有該處107 年4 月19日北 市都建照字第10736671800 號函在卷足憑(原審訴字卷一第 408 頁)。且依上訴人所舉地籍圖謄本及臺北市建築物套繪 圖所示(原審卷一第178 至179 頁),附表一編號2 地號土 地未被標示有何使用用途。因此,上訴人未能證明附表一編 號2 地號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或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系爭 建物即未占有附表一編號2 地號土地,無從致上訴人受損害 或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亦無 建物坐落於土地上關係,自無所謂類推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酌定土地及建物所有人間租金之情事。從而,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關於附表一編 號2 地號土地部分,請求游啓瑋給付5,01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6 元;謝淑 靜給付1,4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116 元;林金順應給付6,68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5 元,即 屬無據。
㈡、系爭舊厝及其基地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3 ,係陳志仲等2 人由其母親即訴外人陳鄭銀對經游國重之父母親仲介向游枝 購買,並處理申請建照事宜後,將附表二編號2 所示建物登 記予陳志仲、編號3 登記予陳再興、編號4 登記予陳志仲等 2 人共有,另就基地部分有1/3 辦理過戶完成,另外1/3 因 賣方有一個養女無法確定其繼承權,被地政機關退回,經代 書退回辦理過戶申請資料及退件理由,而保管未過戶1/3 的 土地所有權狀,嗣出售附表二編號3 、4 建物予林金順,即 交予林金順等情,為陳再興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328 至33 2 頁)。核與陳志仲證述有關系爭舊厝暨其坐落土地買賣之 事,是陳鄭銀對接洽並帶伊去過現場1 、2 次,當時系爭舊 厝尚未拆除,是巷內4 、5 戶一起拆除重建,房屋重建蓋好 約62、63年間,伊有居住在附表二編號2 所示建物,之後建 物及土地有過戶至伊名下,當時土地有一點點持分還沒有過 戶,有關申請建照、金錢及過戶事宜都是陳鄭銀對在處理的 ,伊知道土地價金有付完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319 至326 頁)。並經陳再興當庭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 同意書及高銘雄代書事務所信封袋原本為佐(原審卷一第32 9 、352 至364 頁)。參酌陳志仲等2 人於63年1 月3 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重測前附表一編號1 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各1/6 ),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90頁)。另原為游龍、游國重及上訴人共有之系爭舊厝 ,亦於70年2 月2 日辦妥拆除登記乙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108 年3 月22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87004347號函及附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7至67頁)。又以80地號及同段81 、82地號土地為基地興建系爭建物,於63年5 月20日申請得 建造執照,於64年7 月7 日取得使用執照,亦如前述(原審 卷一第97、127 頁)。且於70年2 月2 日辦妥系爭建物第一 次登記,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建物,依序登記予游國



重、陳志仲、陳再興、陳志仲等2 人(應有部分各1/2 )等 情,有臺北市大同區市府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227 、255 至297 頁)。均與陳志仲等2 人證述事 實經過一致,可見游枝及上訴人確有出售系爭A 及B 權利範 圍土地暨系爭舊厝(權利範圍2/3 )予陳志仲等2 人,陳志 仲等2 人始得與他人拆除系爭舊厝,並申請建造執照,於附 表一編號1 地號土地上建築完成系爭建物,且領得使用執照 ,辦妥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也始有可能距本件起訴 時即105 年8 月8 日時,已逾30年以上,迭經拆除系爭舊厝 、興建系爭建物、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均未為上訴 人所爭執,益徵陳再興當庭提出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 屋買賣同意書應為真正。上訴人否認陳再興提出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同意書形式真正云云,應無可信。㈢、上訴人主張伊及游枝均無出售系爭A 及B 權利範圍土地暨系 爭舊厝(權利範圍2/3 )予陳志仲等2 人。然查:於63年4 月19日由游國重、游枝陳志仲等2 人用印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同意游國重及陳志仲等2 人在8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 建物,另由游枝游國重及上訴人於63年4 月19日出具建物 拆除同意書,同意拆除系爭舊厝等情,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及建物拆除同意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90 及195 、196 頁)。核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 年11月13日北市都建 秘字第10639469800 號函覆63建(建成)(太)字第8 號建 造執照卷宗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物拆除同意書原本相 符(原審卷一第161 、256 頁)。復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108 年5 月1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83005272號函復略以: 關於如何確定出具同意書之同意人為地主及舊屋地主乙節, 經查旨揭原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磚木造建 築物之改良登記簿謄本及建築物坐落土地(80地號土地)之 土地標示部謄本、並依其所載之相關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及建築物拆除同意書等情(本院卷二第99頁)。衡 以拆除及興建期間非短,如非經系爭舊厝及當時80地號土地 全體共有人同意,何以工程順利完成取得執照並辦妥登記, 且逾30年以後始生本件爭議,足徵被上訴人所舉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及建物拆除同意書應屬真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舊厝 當時登記所有人為上訴人、游龍及游國重,80地號土地登記 所有人為游龍、游國重及陳志仲等2 人,游枝均非系爭舊厝 及80地號土地所有人,卻仍於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建築 物拆除同意書用印,顯見於法不符等情。觀諸當時80地號土 地共有人登記為游龍、游國重及陳志仲等2 人(原審卷一第 90頁),系爭舊厝當時登記為游龍、游國重及上訴人共有(



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而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記載游 枝、游國重及陳志仲等2 人所同意(原審卷一195 頁),上 揭建物拆除同意書記載為游枝游國重及上訴人所同意(原 審卷一第196 頁)。惟游龍於58年10月16日死亡(原審卷一 第133 頁),而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物拆除同意書為 63年4 月19日製作,由游龍之繼承人即游枝用印同意,難認 於法不合。又陳再興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同 意書及高銘雄代書事務所信封袋原本(原審卷一第328 頁、 第352 至364 頁),經勘驗紙質均已泛黃,且有污漬、保存 拆痕,其中信封袋已破損等情(原審卷一第329 頁),應非 臨訟偽造。且觀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同意書所 載內容,為80地號土地及系爭舊厝(權利範圍均為2/3 )之 買賣事宜,如未經上訴人及游枝同意,何以系爭建物得順利 興建完成並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系爭B 權利範圍土地 得辦妥移轉登記,堪信陳再興所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 買賣同意書及高銘雄代書事務所信封袋亦屬真正。又被上訴 人另提出臺北市政府公定契約兩紙、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 、登記清冊、委託書、游龍繼承系統圖說、繼承權拋棄書、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逕為分筆土地換發權利書狀單為證(原審 卷一第88及89、128 、130 、142 、144 至145 、154 頁) ,並經被上訴人提出原本,經勘驗與影本相符,且書證紙質 均已泛黃(原審卷一第254 至255 頁),核與陳再興證述系 爭B 權利範圍土地已辦妥移轉登記,而系爭A 權利範圍土地 因未辦妥繼承登記而不能移轉等情相符。且游龍所遺經游枝 繼承後贈與上訴人之系爭A 權利範圍土地,該部分土地於65 年5 月28日經重測後為附表一編號1 地號(本院卷一第233 頁),而於65年間換發之所有權狀亦為被上訴人所執(原審 卷一第99頁),如無前開尚未辦妥繼承登記致不能按買賣契 約移轉等事實,上訴人何得輾轉自陳志仲等2 人取得該所有 權狀。足以支持被上訴人提出前開書證形式上之真正。上訴 人否認上開書證形式真正云云,均不可採。上訴人再主張被 上訴人未提出游枝之印鑑證明,難認游枝曾有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且被上訴人所舉與游枝有關之戶籍資料,均為 61年間,且於65年9 月2 日因重測後換發以游龍為所有人之 土地所有權狀時,為何未要求游枝立即辦理繼承登記換發所 有權歸屬正確之權狀。然上訴人及游枝於設籍臺市大同區文 明里(即系爭舊厝地址所在里)時,皆曾辦理印鑑登記乙情 ,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9日北市大戶資字 第1086000927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3 頁),而該二 人戶籍址均於65年3 月4 日遷出系爭舊厝(北院訴字卷第9



頁),可見該2 人辦理印鑑登記期間,與出售系爭土地、辦 理系爭B 權利範圍土地移轉時相近。且被上訴人未提出該2 人印鑑證明,然交易迄今已逾30年以上,事證保全本屬不易 ,既依前開事證已明確有買賣乙事,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抗 辯不可採。又依陳再興當庭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 上訴人及游枝於61年3 月31日出售系爭A 及B 權利範圍土地 (原審卷一第362 頁),則被上訴人提出該買賣期間即61年 間游枝戶籍資料,尚屬合理。又游枝遲至96年5 月29日辦理 繼承登記取得系爭A 權利範圍土地,如前所述,可見係因游 枝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自然僅能獲得以游龍為所有 人之土地所有權狀,無從據此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從而,勾 稽以上事證,堪信上訴人及游枝有出售系爭A 及B 權利範圍 土地暨系爭舊厝(權利範圍2/3 )予陳志仲等2 人。上訴人 首揭主張,要無可信。
㈣、上訴人再主張伊及游枝於60年間即搬離系爭舊厝,於104 年 間整理舊資料時,始發現游枝名下尚登記有系爭A 權利範圍 土地云云(本院卷二第266 頁)。惟上訴人自承游枝於89年 間,已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知,開始繳納系爭A 權利範圍 土地之地價稅等語(本院卷二第266 頁),可見游枝早已清 楚其名下仍登記有系爭A 權利範圍土地,苟未出售予陳志仲 等2 人,何以30年後才生本件爭執。又上訴人主張由游枝贈 與伊之系爭B 權利範圍土地,係遭游同枝盜賣予陳志仲等2 人等情。查陳志仲證稱當時賣家為「阿枝」,為豬肉商,是 游國重之父,不是在庭之游枝等語(原審卷一第324 頁、第 326 至327 頁),並與游同枝之戶籍謄本所載行業為豬肉商 乙情相符(本院卷一第395 頁)。而陳再興證不知道阿枝是 游同枝或游枝(原審卷一第332 頁)。然觀諸陳再興提出之 買賣契約書所示(原審卷一第357 頁),賣方為游枝及上訴 人(由游枝為法定代理人),見證人為游同枝。佐以陳志仲 證稱阿枝會聯絡房屋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320 頁)。則陳 志仲等2 人誤以聯絡協調買賣事宜及見證之游同枝為賣方, 亦未悖於常情,自難以此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再者,游枝證 稱未將系爭A 及B 權利範圍土地出售與陳鄭銀對,也沒有在 陳再興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同意書用印,復 未於上訴人另提出臺北市政府公定契約兩紙、土地所有權登 記聲請書、登記清冊、委託書、游龍繼承系統圖說用印,不 知道有將系爭B 權利範圍土地贈與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 334 至345 頁)。惟游枝證述伊不知有將系爭B 權利範圍土 地贈與上訴人乙事,已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不符(本院卷一 第113 頁)。且游枝於62年11月26日將戶籍遷入系爭舊厝地



址(即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並於65年3 月4 日 遷出至中和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北院訴字卷第9 頁 )。適逢系爭舊厝拆除、系爭建物興建期間,衡情應無不知 系爭A 及B 權利範圍土地買賣,暨系爭建物興建原因之理。 況游枝尚自85年至104 年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且繳款書均 寄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即上訴人地址,有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 年4 月30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107395 65200 號函暨繳納資料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 ),游枝不可能不知道其名下尚登記有系爭A 權利範圍土地 。是游枝所證,顯悖常理,並不可信。上訴人再以陳志仲等 2 人遲未聯繫游枝辦理後續移轉事宜,反而將如附表二編號 2 至4 所示建物全數出賣,且其中編號4 所示建物原本欲以 4,500,000 元出售,嗣以2,950,000 元低價賣予林金順,顯 見林金順明知購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不足云云。惟系爭A 權 利範圍土地部分,游枝遲至96年5 月29日始辦妥繼承登記( 北院調字卷第9 頁),陳志仲等2 人自不能辦理移轉登記, 即難以陳志仲等2 人未持續要求過戶而認為不存在買賣關係 。又買賣價金決定原因甚多,不能以林金順購得價金低於陳 志仲等2 人原預計出售價金,即認林金順明知附表二編號4 所示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㈤、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將土地交付買受人後,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然其占有之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 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自不得依無權占有而請 求返還。又買賣標的物已交付,但尚未移轉所有權與買受人 者。倘買受人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標的物出賣於第 三人,並移轉其占有,並不違反買賣契約的內容。於此情形 ,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而買受 人對出賣人又有占有之權利,自應認為次買受人對出賣人有 合法占有的權源。次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 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 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 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 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游枝已將系爭A 及B 權利範圍土 地,出賣予陳志仲等2 人,同意陳志仲等2 人拆除系爭舊厝 改建系爭建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又林金 順係自陳志仲等2 人受讓附表二編號4 所示建物,游啓瑋係 自陳志仲受讓附表二編號2 所示建物,而附表二編號3 所示 建物為林金順自陳再興受讓後,再售予他人後,由謝淑靜



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等情,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5 至297 頁)。衡以 建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陳志仲等2 人將如附表 二編號2 至4 所示建物出售時,既已將系爭B 權利範圍土地 一併辦理移轉登記,足以推論亦將其購買系爭A 權利範圍土 地之權利,移轉予之後購得前揭建物之受讓人,並將該占有 狀態併同交付。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對出賣人即游枝具有 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的權源。另系爭A 權利範圍土地部分,游 枝於104 年11月30日贈與上訴人,並於105 年3 月7 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北院調字卷第 8 至9 頁)。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已逾30年以上,上訴 人與游枝又為父子關係,且上訴人亦曾設籍系爭舊厝,地價 稅繳款書亦長期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 乙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 年4 月30日北市稽大同乙字 第1073956520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該 址亦為上訴人住所,上訴人於受贈系爭A 權利範圍土地時, 難認其不知系爭建物得以坐落系爭土地如前述原因。依前開 說明,上訴人受讓系爭A 權利範圍土地後,仍應受游枝與陳 志仲等2 人原訂買賣契約之拘束。揆諸前開說明,游枝將系 爭A 權利範圍土地,出賣予陳志仲等2 人作為興建系爭建物 之基地,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對游枝而言,即具有法律上 原因,且未不法侵害游枝就系爭A 權利範圍土地之權利,上 訴人既已知悉前情而仍受讓系爭A 權利範圍土地,自應受此 拘束。是於被上訴人分別受讓系爭建物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建物時,亦仍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且未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A 權利範圍土地之權利。因此,上訴 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㈥、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 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 條之 1 定有明文。惟游枝及上訴人將系爭A 、B 權利範圍土地暨 其上系爭舊厝(權利範圍2/3 )出賣予陳志仲等2 人,陳志 仲等2 人購得後,拆除系爭舊厝後,於系爭土地構築系爭建 物基地,已如前述。則游枝及上訴人並非單獨將土地或建物 出售與相異之人,且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具前述法律上原 因,無庸再推定土地及建物所有人間存有租賃關係,自與民



法第425 條之1 所定事件類型特徵不同,無從類推適用該規 定,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請求給付 租金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游啓 瑋給付73,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1,713 元;謝淑靜給付61,8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907 元; 林金順應給付282,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542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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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