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羅玉琳(原譯名羅娜蘭慕斯)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國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者,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 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次按異議未終結者, 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法律並未規定,為異議之債權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須以債務人及未反對陳述之債權 人為共同被告。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為對分配表聲明 異議人即債權人或債務人。其被告,則為不同意債權人異議 之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或不同意債務人異議之債權人。如分 配表所列他債權人及債務人有數人時,其未為反對之陳述者 ,無庸併列為被告。但為反對之陳述者有數人時,對於被告 之影響雖可能不同,但對原告之分配金額則須為一致之判決 。故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為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尚非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原法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69645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嗣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執行事件為執行,債務人為訴外人詹鎮豪,上訴人亦 為前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上訴人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 為假債權,執行法院據以製作分配表,經其聲明異議,上訴 人為反對之陳述,債務人詹鎮豪並未為反對之陳述,業經本 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證屬實,而被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核無不合。是上訴人謂應以詹鎮豪為共同被告,否則當 事人不適格,尚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持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聲請對訴外人詹鎮豪(原名詹如意)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9645號清償債務執行
事件受理,嗣併入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262號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且於民國107年3月 2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而上訴人主張其對詹 鎮豪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共計新臺幣(下 同)1960萬680元之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並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605號支 付命令(下稱桃院22605號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42 99號支付命令(下稱桃院429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 新北地院聲請就詹鎮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新北地院將上訴 人系爭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而為分配。然上訴人實際上對詹 鎮豪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債權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而為 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訴請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5、6、8、10、11、13 、14、15、16、17所示債權本金及利息,均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系爭分配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詹鎮豪之財產及其所擔任負責人之(臺灣)佳 丹實業有限公司於94年間因倉庫火災而損失殆盡,而伊係菲 律賓佳丹公司實際負責人,伊當年投資菲律賓蘇比克灣8090 電廠(下稱系爭8090電廠)5部廢火力發電機組及附件,連 同拆除,投入1500萬披索,詹鎮豪只是協助伊拆除,投資金 額均係伊所匯且向伊親友所借,雖有使用詹鎮豪為發票人之 支票,但所有金錢都是伊在處理,且詹鎮豪在菲律賓時,伊 仍在臺灣以詹鎮豪之名義匯款。又詹鎮豪於98年至100年間 被關在中東巴林監獄時,於該段期間所有養育子女及生活費 全靠伊1人支撐,嗣伊與詹鎮豪於95年2月間離婚,雙方言明 詹鎮豪每年給付伊200萬元,惟詹鎮豪分文未付,且養育子 女及教育費、生活費均由伊打工及靠親友資助而維持,以綜 合所得稅每年扶養親屬額計算,12年來伊支出子女扶養費早 已超過1000多萬元,加上這幾年伊為菲律賓佳丹公司之負責 人,伊向親友借款以維持系爭8090電廠的投資及養家,加總 已經超過2000萬元,故伊對詹鎮豪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㈠上訴人與詹鎮豪於90年5月間結婚,二人為夫妻關係,育有3 子,全家5口共同居住在桃園市桃園區戶籍地址(戶籍地址 詳卷)。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以如附表一所示詹鎮豪為發票人 之本票8張,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於106年2月7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 第1981號支付命令(下稱桃院1981號支付命令),於106年2 月13日送達於詹鎮豪之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10樓」,並由住所之管理委員會代收,桃園地院於106年3 月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上訴人於106年4月5日以桃院1981號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詹鎮豪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桃 園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6262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桃園 地院依職權函查詹鎮豪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詹鎮豪於同年2 月5日至同年2月21日期間出境,且經桃園地院囑警協查,經 警回覆該信件之實際領取人為詹鎮豪之配偶即上訴人,是桃 園地院於106年7月13日以桃院1981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詹 鎮豪而未確定為由,撤銷桃院1981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詹鎮豪於106年7月27日就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7月 13日所為處分書具狀聲明異議,經桃園地院於106年10月25 日以106年度事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詹鎮豪又 於106年11月7日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桃園地院於106年 12月29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 ㈢上訴人於106年3月2日,以如附表二所示詹鎮豪為發票人之 本票2張,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於106 年4月12日核發桃院4299號支付命令,並於106年5月22日確 定。上訴人嗣於106年6月22日持桃院429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0年司執字第82738號執行 法院拍賣款,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9862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8月15日新北院霞10 6司執和字第69862號函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㈣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再以如附表一所示詹鎮豪為發票人 之本票8張,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於 106年11月9日核發桃院22605號支付命令,並於106年12月7 日確定。上訴人嗣於107年1月24日持桃院22605號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具狀補正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
㈤執行法院於107年3月22日製作如附件所示系爭分配表,定期 於107年4月11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列入分配之 債權及分配金額為如附件系爭分配表次序3、5、6、8、10、 11、13、14、15、16、17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對詹鎮豪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 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 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 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 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詹鎮豪並無系爭債 權存在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就其與詹鎮豪間存有系爭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抗辯:伊為菲律賓佳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1500萬 披索投資系爭8090電廠,詹鎮豪僅係協助伊拆除,上開資金 雖有使用詹鎮豪為發票人之支票或以詹鎮豪名義匯款,惟匯 款時詹鎮豪在菲律賓,所有之金錢均為伊向親友借得並在臺 灣處理云云,固提出菲律賓佳丹公司執照、購買系爭8090電 廠之證明書及收據、地下匯兌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第201頁、第213至221頁、第247至253頁),為被上訴人否 認。然查:
⑴上訴人原為菲律賓籍,於90年5月22日與詹鎮豪結婚,其二 人所生育之3名子女均於92年8月2日方入境我國,嗣上訴人 於100年6月28日始取得我國國籍等情,有上訴人全戶戶籍資 料可稽(另附原審限閱卷),是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取得 我國國籍以前仍為菲律賓籍,而其所提菲律賓佳丹公司94年 3月14日設立登記之公司執照影本,僅能證明菲律賓佳丹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然依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2 號民事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141至161頁)判決可知,被上 訴人於95年3月間與詹鎮豪合夥向菲律賓政府投標購買系爭 8090電廠之5部火力發電廠之發電機組及其附件(下稱系爭 貨物),嗣投標未成,改由詹鎮豪與被上訴人於95年5月30 日以1000萬披索(依當日菲律賓披索對新臺幣之匯率,1000 萬披索相當於新臺幣610萬1102元)向菲律賓MELBA'S JUNK SH OP購買系爭貨物,嗣被上訴人與詹鎮豪合夥生變,雙方 改於同年8月16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 被上訴人以500萬元向詹鎮豪購買系爭貨物,系爭買賣契約 並於同年8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證,而被上訴人已 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95年8月16日前付清買賣價金500萬元 ,亦即將95年6月5日被上訴人匯給詹鎮豪之450萬元股款轉 為買賣價金;且上訴人於菲律賓對被上訴人提告時,菲律賓 法院於95年12月19日亦認定被上訴人之證據顯示廢料總價值 約10 00萬披索,然而,被上訴人的銀行匯款僅證明其擁有 整個約700萬披索的廢料等情,足認被上訴人給予詹鎮豪450 萬元中至少有280萬元至33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以自己資金所 支付,以作為投資購買系爭貨物之股款,被上訴人既已給付
至少280萬元至330萬元之股款,並於95年8月16日與詹鎮豪 約定支付500萬元購買系爭貨物,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將雙 方合夥關係轉換為買賣,以被上訴人已支付之股款加上500 萬元為價金,作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貨物全部之對價等情( 見原審卷第141至155頁)。由此可知,系爭8090電廠之系爭 貨物價值為1000萬披索(相當於新臺幣610萬1102元),本 係由被上訴人與詹鎮豪合夥所投資,被上訴人所匯予詹鎮豪 之450萬元中至少有280萬元至33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以自己 資金所支付作為投資購買系爭貨物之股款,嗣又因被上訴人 與詹鎮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係將雙方合夥關 係轉換為買賣,以被上訴人已支付之股款加上500萬元價金 ,作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貨物全部之對價。故上訴人抗辯: 伊以1500萬披索投資系爭8090電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 認可採。又上訴人所提向菲律賓MELBA'S JUNK SHOP購買系 爭8090電廠系爭貨物之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13至219頁 ),簽約之買方為上訴人與詹鎮豪(見原審卷第219頁), 並非菲律賓佳丹公司,且價金均以詹鎮豪為發票人、付款人 為中國信託銀行菲律賓分行之票據以為支付(見原審卷第 223、第227至229頁,其中數張支票係重複影本提出),亦 非上訴人個人所支付,故上開購買系爭8090電廠系爭貨物之 證明書及付款支票,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對詹鎮豪有何債權 存在。
⑵又參以上訴人所提之地下匯兌資料(見原審卷第247至253頁 ),其中西元2006年9月13日匯兌單(見原審卷第247頁)係 詹鎮豪所匯出至某公司,並非係匯入菲律賓佳丹公司,而西 元2006年8月17日及西元2006年9月6日之匯兌單(見原審卷 第251頁),均係詹鎮豪所匯出至其本人名義之中國信託銀 行馬尼拉帳戶內,亦顯非係上訴人所為匯款;西元2006年8 月22日匯兌單(見原審卷第253頁下方)則係詹鎮豪匯至菲 律賓萬海航運公司,亦與上訴人無涉;西元2006年8月25日 及西元2006年9月4日之匯兌單(見原審卷第241頁),則均 係訴外人詹豐蘭匯款至詹鎮豪之中國信託銀行馬尼拉分行帳 戶,亦與上訴人無關;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單據( 見原審卷第253頁上方),現金1萬6500元存入詹豐蘭帳戶內 ,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對詹鎮豪有何債權存在;又訴外人黃新 順匯入臺灣佳丹公司15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第 225頁),並非上訴人或詹鎮豪所匯,且黃新順係購買系爭 貨物中之1810公斤紅銅之客戶,黃新順匯款臺灣佳丹公司係 購買紅銅之訂金,亦有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判 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故上揭匯款並不足以證
明上訴人對詹鎮豪有債權存在。
⒊上訴人另抗辯:伊與詹鎮豪於95年2月間離婚,雙方約定詹 鎮豪每年應給付伊贍養費200萬元,詹鎮豪已12年未給付云 云,固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7頁)。 然查,上訴人所提離婚協議書,其上所載立離婚書人記載男 方為「詹鎮豪」、女方為上訴人、離婚日期記載為「95年2 月」(見原審卷第257頁),惟詹鎮豪原名詹如意,於100年 1月20日始改名為詹鎮豪,有詹鎮豪之戶籍資料可參(見原 審限閱卷),然上訴人所提前開離婚協議書上記載離婚日期 「95年2月」、離婚男方姓名卻記載「詹鎮豪」;又離婚協 議書之證人蘇永澤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第 5257號詐欺案件偵查時證述:該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蘇永 澤」是伊所簽,詹鎮豪於106年時拿給伊簽名,於伊簽名時 ,詹鎮豪及羅玉琳還沒有簽名,且離婚日期欄亦是空白,而 伊原名蘇天培,伊係於100年6月始改名為蘇永澤,離婚協議 書上之日期不是伊填載的,伊並不知道為何離婚日期會填載 95年2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3頁),則系爭離婚協議書 記載之真正,顯非無疑;且依詹鎮豪及上訴人之戶籍登記資 料記載,其二人仍為配偶關係(見原審限閱卷),並未辦理 離婚登記,自難認為其二人已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是其二 人仍為配偶關係,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詹鎮豪給付贍養費。是 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係伊對詹鎮豪離婚贍養費債權云云,委 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詹鎮豪於98年至100年間在中東入監服刑期 間,由伊養家,故系爭債權是詹鎮豪給付伊之生活費及兩造 子女扶養費用,或夫妻間之贈與而交付云云,亦為被上訴人 否認。雖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即詹鎮豪亦陳稱:伊於 98年至100年間在中東監獄等語,可知詹鎮豪入監服刑期間 為98年至100年,然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簽發日期及到 期日期均係於95年至97年間,顯見詹鎮豪簽發該等本票之原 因關係,顯非係給付由上訴人支付生活費及兩造子女之扶養 費至明;又詹鎮豪及上訴人於偵查就附表一、二本票之簽發 原因(其二人偵查中陳述內容詳附件所示)亦未曾表示是贈 與關係,而稱是離婚贍養費或需要錢云云;而上訴人就附表 一、二所示本票簽發交付原因前後之陳述已明顯不一,且顯 相矛盾,亦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就系爭本票簽發之陳述內 容不符合(詳如附件上訴人陳述欄所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861號偵查卷第120至125頁反面,即電 子卷證第237至244頁),且與詹鎮豪於檢察官偵查時就附表 一、二所示之本票簽發交付之原因及金額由何人決定等情陳
述內容未盡相符(詳附件所示,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124至 125頁反面,即電子卷證第247至250頁),雖其二人於偵查 中就部分之本票簽發交付原因均陳稱係因離婚給付上訴人贍 養費,惟如前述,其二人離婚並不符合法定離婚之要件,上 訴人對詹鎮豪並無贍養費之債權。益徵上訴人之抗辯,顯係 事後臨訟脫責之詞,難認可採。
⒌雖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詹鎮豪提出偽造文書之 刑事告訴(即偽造95年9月3日裝箱單上「王國進」之署押)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認定詹鎮 豪無罪,有該院105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 卷第279至287頁),惟參以該刑事判決內容,並未提及任何 上訴人與詹鎮豪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該刑事判決亦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對詹鎮豪有系爭債權存在。
⒍綜上,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與詹鎮豪間確有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則其抗辯其對詹鎮豪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系爭債權存在云云,尚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 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如前所述,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對詹鎮豪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債權存在,其自無從本於系爭債權 ,將系爭債權有關之執行費、程序費用、系爭債權本金及利 息列入系爭分配表而為分配。是被上訴人主張如系爭分配表 所列上訴人之債權與利息(即分配表次序3、4、5、6、8、 10、11、12、13、14、15、16、17所示債權及利息)均應予 剔除,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3、4、5、 6、8、10、11、12、13、14、15、16、17所示上訴人之債權 及利息,不得列入分配,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月雯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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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原判決│本票號碼│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 │詹鎮豪於偵查中陳述 │
│ │附表及│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
│ │編號 │ │106年度他字第6861號卷第 │度他字第6861號卷第124至125頁│
│ │ │ │120至125反面,即電子卷證│反面,即電子卷證第247至250頁│
│ │ │ │第237至244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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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310626 │我95年3月10日在桃園大有 │時間是95年3月10日寫的,地點 │
│ │編號1 │ │路房子的中庭拿到這張票,│忘記了,當場除了我跟羅玉琳沒│
│ │ │ │因為要養小孩,90萬元的金│有其他人。上面的90萬元是怎麼│
│ │ │ │額是我先生決定的。 │決定的我現在記不起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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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一│310627 │發票人是我先生,在桃園大│是我96年1月10日開的,地點我 │
│ │編號2 │ │有路房子的中庭,就是96年│忘了,當場除了我跟羅玉琳以外│
│ │ │ │1月10日當時因為離婚關係 │還有蘇先生,就是離婚協議書上│
│ │ │ │,所以我需要錢,上面的 │的證人。150萬元是我自己決定 │
│ │ │ │150萬元是我決定的,我原 │的,因為離婚協議書上寫一年要│
│ │ │ │本要更多,但是我老公說慢│給付200萬元。 │
│ │ │ │慢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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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表一│310629 │時間是在96年6月30日在桃 │我玩了小心機,我寫了500元, │
│ │編號3 │ │園大有路房子中庭,這500 │我認為我太太看不懂中文,時間│
│ │ │ │萬元我老公決定的。 │大概就是發票日那段時間,詳細│
│ │ │ │中文字我不認得,阿拉伯數│日期我忘記了。 │
│ │ │ │字的部分是我老公決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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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附表一│310630 │時間是在97年9月1日在桃園│時間97年9月1日開立的,(改稱│
│ │編號4 │ │大有路房子中庭,這120萬 │)這些本票是不是發票日當天給│
│ │ │ │元我老公決定的。 │羅玉琳的我現在記不起來,104 │
│ │ │ │ │年以後我身體不好記憶力很差。│
│ │ │ │ │在場的人都是當著小孩的面前給│
│ │ │ │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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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表一│310632 │時間是在101年2月1日地點 │回答同310635 │
│ │編號5 │ │我忘記了,這120萬元我老 │(詳細日期不一定是發票那一天 │
│ │ │ │公決定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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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附表一│310633 │時間是在103年4月30日在桃│時間是103年4月30日寫的,地點│
│ │編號6 │ │園大有路房子中庭,這200 │也忘了,200萬是誰決定的我忘 │
│ │ │ │萬元我老公決定的。 │了。拿給羅玉琳時除了我們兩人│
│ │ │ │ │之外還有我們的小孩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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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附表一│310628 │時間是在104年3月20日地點│時間是開刀前給羅玉琳的,在場│
│ │編號7 │ │我忘記了,這180元我老公 │人都是家人。 │
│ │ │ │決定的。 │因為我答應每年要給羅玉琳200 │
│ │ │ │ │萬元,他要養家活口,我們錢都│
│ │ │ │ │被王國進騙光了,所有在菲律賓│
│ │ │ │ │的財產被王國進騙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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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附表一│310635 │時間是在105年6月20日地點│詳細日期不一定是發票那一天,│
│ │編號8 │ │我不記得,這180萬元我老 │地點也是在家裡。 │
│ │ │ │公決定的。也是一樣離婚的│ │
│ │ │ │原因。 │ │
├───┼───┼────┼────────────┼──────────────┤
│9 │附表二│310640 │時間我不確定,地點我不記│這是因為之前有一張本票我寫成│
│ │編號1 │ │得,500萬元是詹鎮豪決定 │500元,被羅玉琳發現才補開給 │
│ │ │ │的,原因也是因為離婚。 │羅玉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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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附表二│310642 │時間我有一點混亂,年份我│這是我在105年我大陸的朋友來 │
│ │編號2 │ │可以確定是105年,地點我 │這邊過生日,羅玉琳說她要告我│
│ │ │ │不確定,600萬元是詹鎮豪 │,羅玉琳說我在外面有其他人,│
│ │ │ │決定的,詹鎮豪向我姐姐借│600萬元是我算出來的。 │
│ │ │ │錢,金額我不記得,詹鎮豪│ │
│ │ │ │去菲律賓,不記得何時去的│ │
│ │ │ │,是我姐姐拿菲律賓幣現金│ │
│ │ │ │借給詹鎮豪,多少我不知道│ │
│ │ │ │,是分幾次借的,大概是從│ │
│ │ │ │2006年左右借到2007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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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