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陳坤樹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
,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
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宋婉如
、陳培根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09
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
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
理人。查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7190號強
制執行事件,依民國106年10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對債務人之債權原本為新臺幣(下同)436萬9,500元、
利息35萬1,954元與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4萬7,172元,共
477萬626元,受分配金額181萬1,868元,不足額295萬8,758元(
477萬626元-181萬1,868元)。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宋婉如所受分配之執行費6萬4,000元、
債權原本800萬元及利息41萬5,342元,陳培根所受分配之執行費
1萬2,004元、債權原本150萬元及利息6萬205元、程序費用500元
,合計1,005萬2,051元,不得列入分配(原審卷第9至32頁);
是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受分配金額為295萬8,785元。原
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判
決系爭分配表宋婉如所受分配之執行費超過6萬3,040元、債權本
息超過788萬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受分配【應剔除金額合計
12萬7,190元{計算式:960+《120,000+(120,000×379/365
×0.05)》}】,另駁回其餘上訴;上訴人因此所得受分配金額
增加為182萬7,465元,不足額為294萬3,161元。是上訴人對本院
第二審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294萬3,16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5,307元。茲限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