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彭素娥
上 訴 人 羅秀筠即羅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李正文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上訴人 傅葉桂英
○○○○○○ 號
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上訴人 傅家宇
(即傅祖格之(Fu Jeffreyc) Los Angeles CA90066 U.S.A
承受訴訟人)傅佳玲
(Fu Shirley) Littlofan Colorado 8012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本件應由傅葉桂英、傅家宇、傅佳玲為被上訴人傅祖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傅祖格死亡時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後,僅傅葉桂英在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其餘繼 承人傅家宇、傅佳玲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二、查被上訴人傅祖格之繼承人為如主文所示之人,有卷附戶籍 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 書可以證明(見本院卷一第413-425頁),應由該繼承人與 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傅方菱等一同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