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761號
TPHV,106,重上,761,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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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龍衛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博矩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何明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
被上訴人  張秀娟
訴訟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龍衛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七,上訴人博矩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一,餘由上訴人何明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 訴人龍衛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衛公司)新臺 幣(下同)15,426,683元。(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博 矩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矩公司)4,335,789 元。(四)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何明昌40萬元。(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何明昌與被上訴人原為情侶關係,上訴人何明昌經 營上訴人龍衛公司、博矩公司(原名巧矩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100年12月13日變更名稱為博矩國際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因業務繁忙,委由被上訴人掌管兩公司財 務,忙碌時亦會將個人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上訴人。嗣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何明昌發生爭吵離開公司,經查帳後, 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於掌管財務期間,未經同意擅自為如



下之匯款:⒈由上訴人龍衛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衛公司遠銀帳戶)匯款至被上訴 人遠銀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被上訴人遠銀支 存帳戶)計364,825元,⒉由上訴人龍衛公司遠銀帳戶匯 款至被上訴人遠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 遠銀帳戶)共74萬元,⒊由上訴人龍衛公司遠銀帳戶匯款 至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其外甥女吳劍盈遠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吳劍盈帳戶)共963,000元(⒈至⒊見本院 卷一第93頁附表2);⒋由上訴人博矩公司遠銀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博矩公司遠銀帳戶)匯款54,819元至 被上訴人遠銀支存帳戶,⒌由上訴人博矩公司遠銀帳戶匯 款至被上訴人遠銀支存帳戶共4,280,970元(⒋⒌見本院 卷一第95頁附表3);⒍由上訴人何明昌遠銀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何明昌遠銀帳戶)匯款40萬元至吳劍盈 帳戶。
(二)被上訴人利用其擔任上訴人龍衛公司設計總監職務之便, 與客戶簽約時,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要求客戶將應屬於上 訴人龍衛公司之工程款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如下:訴外 人吳郁君案件之工程款126,000元、1,184,000元,分別匯 入被上訴人汐止區農會社后分部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上訴人汐止區農會帳戶)、被上訴人遠銀帳戶;訴外 人王莉案件之工程款86萬元、訴外人李文玉案件之工程款 80萬元、訴外人黃榮興案件之工程款1,389,000元、訴外 人宋沛紜案件之工程款162萬元、訴外人吳渝案件之工程 款730萬元、訴外人坪芳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坪芳公 司)之工程款79,858元,均匯入被上訴人遠銀帳戶(見本 院卷一第91-92頁附表1)。
(三)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龍衛公司15,426, 683元(364,825+74萬+963,000+126,000+1,184,000 +86萬+80萬+1,389,000+162萬+730萬+79,858= 15,426,683)、給付上訴人博矩公司4,335,789元(54, 819+4,280,970=4,335,789)、給付上訴人何明昌40萬 元。
(四)被上訴人辯稱其以上訴人龍衛公司名義接案之緣由,與事 實不符。上訴人龍衛公司於94、95年間係因設立地址有過 多公司,遭稅捐機關拒絕核發發票購票證,導致該公司雖 有營業事實卻無法開立發票,始生該公司停業之誤會;實 則被上訴人係因其所經營之蘿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蘿絲公司。按統一編號為00000000,101年6月27日變更名



稱為巧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5年間並無裝修登記證, 無法承接室內裝修工程,被上訴人亦係至102年間始考上 室內裝修專業設計監工執照;斯時被上訴人欲利用上訴人 龍衛公司之證照,故以該公司名義接案,然此非表示該公 司之案件均為被上訴人個人之案件,於未經會算前,上訴 人龍衛公司之資產仍屬該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辯稱其匯予 上訴人博矩公司之金額超過被上訴人自該公司帳戶提領之 金額,惟被上訴人個人帳戶之金額係來自上訴人龍衛公司 及博矩公司所轉匯或提領之金額、上訴人龍衛公司之應收 工程款、上訴人何明昌自大陸地區匯回之現金,此外被上 訴人並無其他收入,故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博矩公司之款 項本屬該公司所有,而原因事實及用途去向均不明,不得 以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博矩公司帳戶之金額超過其自該公 司帳戶所提領之金額,即認上訴人博矩公司未受損害。被 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博矩公司之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下 稱博矩公司土銀帳戶)語音密碼僅能由上訴人何明昌申請 使用一節,與常理不符;蓋被上訴人既全權管理全部財務 ,理當知悉上訴人博矩公司之銀行存簿帳冊及全部密碼, 否則如何操作財務?被上訴人辯稱其因與上訴人何明昌同 居而有帳戶金額流用情形,惟即便兩人形同夫妻,亦不代 表上訴人何明昌有授權被上訴人得任意將上訴人帳戶內之 款項據為己有,而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並無法得知支付 上訴人何明昌之信用卡等費用者為何人,不足證明被上訴 人係以個人財產支付。
(五)被上訴人恣意將上訴人龍衛公司、博矩公司及何明昌帳戶 之款項領出,或匯出至其私人帳戶或轉讓予其指定之第三 人,或擅自要求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將工程款匯入被上訴人 私人帳戶內,已受有不法利益,並造成上訴人受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返還上訴人龍衛公司15,426,683元,返還上訴人博矩公 司4,335,789元,返還上訴人何明昌40萬元之判決(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於78年間獨資成立蘿絲公司,承接設計案件多年,94年 間結識上訴人何明昌,兩人以結婚為前提同居,交往達9 年,上訴人何明昌因此授權伊協助管理上訴人之帳戶及公 司財務,上訴人何明昌對於管理內容均有所知悉,對於帳 戶仍有掌控權利,上訴人博矩公司土銀帳戶語音密碼僅能 由上訴人何明昌申請使用,且96、97年間有12筆語音轉入 紀錄,可知上訴人何明昌長期使用語音功能,應有查詢上



訴人博矩公司帳戶內款項,若伊有私自提領情事,豈有不 知之理。
(二)伊與上訴人何明昌之關係形同夫妻,基於家務分工及生活 相互扶持,伊不僅照顧上訴人何明昌生活所需,連同事業 、經濟亦為協助,上訴人何明昌所開設之上訴人龍衛公司 、博矩公司為其經濟來源,公司事務及財務亦為其生活事 務之一環,伊將上訴人何明昌視為生活共同體,兩人經濟 來源為整體,伊以自身室內裝修案件收入及公司收入支應 兩人工作及生活所需,合計上訴人龍衛公司有2,656,500 元及20萬元款項匯予上訴人博矩公司、有47萬元及5萬元 款項匯予上訴人何明昌,上訴人博矩公司有176,000元款 項匯至上訴人何明昌帳戶,伊亦分別匯款5,542,039元、 4,133,946元予上訴人博矩公司、何明昌,伊並為上訴人 何明昌代墊交通費、醫藥費、信用卡費、保險費等共計 1,590,459元,另尚支付上訴人博矩公司99年至101年員工 薪資、租金、文具、郵電、修繕等公務費用,復以巧矩公 司、上訴人龍衛公司、何明昌或伊本人名義匯款予上訴人 何明昌之友人,此即上訴人龍衛公司、博矩公司帳戶款項 匯入伊個人帳戶之原因。兩造帳戶間之金流實為上訴人何 明昌與伊同居之準配偶統一管理家中財物帳戶之模式,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伊亦未侵害上訴 人之權利。
(三)上訴人龍衛公司之客戶將工程款匯予伊,及伊將上訴人龍 衛公司帳戶內款項匯至伊個人帳戶之緣由,係伊早先以蘿 絲公司名義接案,依當時法令尚未強制室內裝修業者需有 裝修登記證執照,本無利用上訴人龍衛公司證照之必要, 因上訴人何明昌表示考量兩人之專長、經歷,上訴人博矩 公司之建築工程業務由上訴人何明昌負責,上訴人龍衛公 司之室內裝修業務則由伊負責;且上訴人龍衛公司於95、 96年間因無營業事實遭命令解散,故要求伊改以上訴人龍 衛公司名義接案,使上訴人龍衛公司得以延續。伊考量兩 造感情,且客戶、案件、營收實際仍歸伊所有,客戶接洽 、室內裝修之設計與計畫、裝修之執行、工程款項之支付 悉由伊負責,客戶與伊之權益並未受損,遂同意以上訴人 龍衛公司之「設計總監」名義接案,伊改以上訴人龍衛公 司名義接案後,原為蘿絲公司員工之吳劍盈改報為上訴人 龍衛公司員工,伊並以上訴人龍衛公司名義陸續聘用裝修 業務所需員工,使上訴人龍衛公司形式上成為有員工上班 之正常公司;惟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客戶契約,除公司名稱 為「龍衛」外,其餘資料係伊得以掌控或與伊實質相關者



,即有意與上訴人龍衛公司有所區隔,故伊向客戶收取工 程款有法律上之理由。又部分客戶堅持以簽約公司為支付 對象或需開立發票時,將工程款匯入上訴人龍衛公司之帳 戶,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使用處分權,將該等款項轉 入伊個人帳戶,用以維持伊與上訴人何明昌之生活花費, 負擔上訴人龍衛公司99年至102年公務費用,尚支付工程 工班費用計19,170,010元,及匯款予上訴人何明昌之友人 ,或轉入伊所使用之吳劍盈帳戶,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難謂違法。
(四)上訴人龍衛公司、博矩公司、何明昌與伊各帳戶金流,公 私帳戶流用;上訴人龍衛公司與博矩公司之款項,伊與上 訴人何明昌均得自由調度運用,為兩造明知同意之事實, 伊調度運用包括上訴人龍衛公司帳戶在內之公司與私人款 項,並非上訴人所稱擅領款項;伊就領取上訴人龍衛公司 、博矩公司、何明昌帳戶款項,係調度資金、支應兩造工 作及生活所需費用,有法律上原因,非不法侵害上訴人, 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206-209頁):(一)上訴人何明昌與被上訴人原為情侶關係,上訴人何明昌為 建築系碩士,被上訴人為美工科畢業從事室內裝潢設計, 上訴人何明昌經營上訴人龍衛公司、博矩公司(原名巧矩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3日變更名稱為博矩 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二)上訴人何明昌於104年4月29日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龍衛公 司、博矩公司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及吳劍盈帳戶事,對被 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及背信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500號為不起訴 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5年度上聲 議字第4801號駁回上訴人何明昌之再議。
(三)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龍衛公司遠銀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出款項至被上訴人遠銀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 戶如下:⒈98年11月12日匯款145,710元,⒉99年2月11日 匯款34,610元,⒊99年4月6日匯款106,600元,⒋100年8 月11日匯款77,905元,共計364,825元。(四)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龍衛公司遠銀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0年10月27日匯款18萬元,102年3月22日匯 款56萬元至被上訴人遠銀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74萬元。
(五)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龍衛公司遠銀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出款項至吳劍盈遠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下



:⒈100年11月17日匯款8萬元,⒉100年11月22日匯款35 萬元,⒊102年5月6日匯款45萬元,⒋102年5月17日匯款 83,000元,共計963,000元。
(六)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博矩公司遠銀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8年12月7日匯款54,819元至被上訴人遠銀忠 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七)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博矩公司遠銀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出款項至被上訴人遠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 下:⒈99年12月31日匯款185,000元,⒉100年8月11日匯 款100萬元,⒊100年8月17日匯款876,000元,⒋100年8月 19日匯款1,767,970元,⒌100年10月27日匯款7,000元, ⒍101年12月19日匯款445,000元,共計4,280,970元。(八)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自上訴人何明昌遠東銀行新莊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40萬元至吳劍盈遠銀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九)被上訴人於95年9月3日以上訴人龍衛公司設計總監名義與 訴外人吳郁君簽訂「龍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委託 合約書」,匯款帳戶並列上訴人龍衛公司土銀0000000000 00號及被上訴人汐止農會社后分部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原審卷一第86-88頁),吳郁君將款項126,000元匯入被 上訴人汐止農會帳戶。
(十)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1日以上訴人龍衛公司設計總監名義 與吳郁君簽訂龍衛公司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契約末頁備 註請吳郁君將工程款匯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秀娟」(見原審卷一第 90-92頁);吳郁君分別於95年11月21日、95年12月11日 、96年4月2日匯款467,000元、417,000元、30萬元,共計 1,184,000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94-96頁 )。
(十一)上訴人何明昌於96年2月14日以上訴人龍衛公司代表人 名義,檢附設計委託合約書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請求吳郁君依工程合約給付工程款,96 年3月27日同法院以96年度北簡他調字第144號調解成立 ,吳郁君願給付上訴人龍衛公司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 503-507頁);並於96年4月2日匯款30萬元至龍衛公司 設計委託合約書上記載之被上訴人遠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十二)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9日以上訴人龍衛公司設計總監名 義與訴外人王莉簽訂龍衛公司設計委託合約書;王莉分 別於96年7月5日、96年7月17日、96年7月27日匯款26萬



元、30萬元、30萬元,共計86萬元至被上訴人遠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一第98-103頁)。(十三)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4日以上訴人龍衛公司設計總監名 義與訴外人李文玉簽訂龍衛公司設計委託合約書;李文 玉於97年1月22日匯款80萬元至被上訴人遠銀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05-109頁)。(十四)前開事實,有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500號不起訴 處分書、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801號處分書、上 訴人之存摺往來明細、委託設計合約書、裝修工程委託 合約書、存摺明細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47、72-75 、86-11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本件兩造之爭執為:(一)上訴人龍衛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26,683 元,有無理由?(二)上訴人博矩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35,789元, 有無理由?(三)上訴人何明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有無理由?析 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何明昌主張其與被上訴人 交往期間,將其個人帳戶及上訴人龍衛公司、博矩公司帳 戶交予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擅自將上訴人帳戶款項匯 至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及所使用之吳劍盈帳戶,復要求上訴 人龍衛公司之簽約客戶將工程款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 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帳戶款項匯至 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吳劍盈帳戶,及要求上訴人龍衛公司 之簽約客戶將工程款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構成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個 人及訴外人吳劍盈帳戶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訴人帳戶 內之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個人帳戶、訴外人吳劍盈帳戶,無 非以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額,係由被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帳 戶及吳劍盈帳戶為據。查:(1)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龍衛公 司遠銀帳戶,陸續於98年11月12日匯款145,710元、99年2 月11日匯款34,610元、99年4月6日匯款106,600元、100年 8月11日匯款77,905元,共計364,825元,至被上訴人遠銀 支存帳戶;(2)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龍衛公司遠銀帳戶,於 100年10月27日匯款18萬元、102年3月22日匯款56萬元, 共計74萬元,至被上訴人遠銀帳戶;(3)被上訴人自上訴 人龍衛公司遠銀帳戶,分別於100年11月17日匯款8萬元、 100年11月22日匯款35萬元、102年5月6日匯款45萬元、 102年5月17日匯款83,000元,共計963,000元,至吳劍盈 帳戶;(4)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博矩公司遠銀帳戶,於98年 12月7日匯款54,819元至被上訴人遠銀支存帳戶;(5)被上 訴人自上訴人博矩公司遠銀帳戶,分別於99年12月31日匯 款185,000元、100年8月11日匯款100萬元、100年8月17日 匯款876,000元、100年8月19日匯款1,767,970元、100年 10月27日匯款7,000元、101年12月19日匯款445,000元, 共計428,970元,至被上訴人遠銀帳戶;(6)被上訴人於 100年11月22日,自上訴人何明昌遠銀帳戶匯出40萬元至 吳劍盈帳戶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四」之( 三)至(八)),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龍衛公司、博矩 公司之遠銀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2-79 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龍衛公司帳戶匯款共 2,067,825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或所使用之吳劍盈帳戶,自 上訴人博矩公司帳戶匯款共4,335,789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及自上訴人何明昌帳戶匯款40萬元至吳劍盈帳戶等情, 固堪採信。
⒉次查被上訴人辯稱:(1)上訴人龍衛公司遠銀帳戶於98年 10月21日有20萬元匯至上訴人博矩公司遠銀帳戶,98年11 月24日有5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何明昌遠銀帳戶;(2)上訴人 龍衛公司土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衛公司土銀帳 戶)自95年9月1日起至98年1月18日止合計有2,656,500元 匯至上訴人博矩公司土銀支存帳戶,自96年1月22日起至 100年1月27日止合計有47萬元匯至上訴人何明昌土銀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明昌土銀帳戶);(3)上訴人博 矩公司土銀帳戶於100年8月11日有176,000元匯至上訴人



何明昌遠銀帳戶,(4)被上訴人於96、97年間數次於上訴 人博矩公司之支票被兌領前匯入款項至該公司土銀支存帳 戶,有上訴人龍衛公司、博矩公司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 見原審卷一第72、77頁)、龍衛公司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見原審卷二第158-160頁)、博矩公司土銀帳戶存摺 往來明細分戶帳(見原審卷一第77頁)、博矩公司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77、178頁)可參,應可採信 。又被上訴人抗辯其自96年1月30日起至102年9月23日止 陸續匯款或轉帳共計5,542,039元至上訴人博矩公司土銀 帳戶,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1年7月2日止陸續匯款或轉帳 共計4,133,946元至上訴人何明昌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何明昌花銀帳戶)、遠銀帳戶及信用卡繳款帳 號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見原 審卷一第184-234、245-248頁)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曾匯款或轉帳共計3,654,857元至上訴人博矩公司土銀 帳戶;曾匯款或轉帳2,414,449元至上訴人何明昌花銀帳 戶等情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58、159、163頁),從而 被上訴人曾匯款或轉帳至上訴人博矩公司及上訴人何明昌 帳戶,分別至少3,654,857元、2,414,449元一節,亦堪認 定。依前述上訴人龍衛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入上訴人博矩公 司、上訴人何明昌帳戶之情形,及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 帳戶款項曾匯入或轉入上訴人博矩公司及上訴人何明昌帳 戶等情,足見上訴人帳戶間,及上開帳戶與被上訴人帳戶 間之資金往來頻繁。
⒊被上訴人抗辯其以其個人帳戶內款項或以現金支付上訴人 龍衛公司工程工班費用合計19,170,010元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7頁),並提出給付工程工班費用明細,與相對應之 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根、收款明細表、估價單等為證(見 原審卷二第37-86頁)。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 書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支付 憑證所載金額為支付工程工班之款項(見原審卷三第128 頁)。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何明昌花旗銀行帳戶支 付工程款一覽表(見原審卷三第149頁),該支付工程款 一覽表中記載之支付對象有坪芳園藝有限公司、密斯特企 業有限公司、台利石材有限公司川禾照明有限公司、黃 世文、黃文良等,上開廠商即為上訴人龍衛公司之材料供 應廠商或工班,以此比對被上訴人彙整之給付工程工班費 用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37-45頁),亦有前者給付工程 工班費用明細表中所列諸如坪芳園藝有限公司、密斯特企 業有限公司、台利石材有限公司川禾照明有限公司、黃



世文、黃文良等人。再觀被上訴人所提出支付工班明細, 其上所載支付對象或為照明,或為建材,或為傢俱、磁磚 、石材、窗廉、空調、系統櫃、衛浴、地板、玻璃、地毯 等公司,均與室內裝修有關,而支付自然人之支票憑根亦 多有註記工程項目,另參酌被上訴人斯時並無兼職其他室 內設計工程,被上訴人辯稱其前述支付項目,係用於支付 上訴人龍衛公司下游廠商或工班之工程費用,應堪採信。 ⒋被上訴人又抗辯其以轉帳或現金為上訴人何明昌支付交通 費、醫藥費、信用卡費、保險費等共1,590,459元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48、249-251頁),並提出車票之購票證明 、醫療費用收據、管理費收據、電信帳單、發票、信用卡 帳單及郵政劃撥收據、地價稅繳款書、保險費收據、所得 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2-303 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書證之形式真正不 爭執,惟否認上開金額為被上訴人所支出,並再抗辯稱: 該等費用係其自行繳納或交付金錢委託被上訴人支付,收 據原存放在公司,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收據取走云云。 查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信用卡帳單及郵政劃撥收據、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 繳款書等均記載上訴人何明昌之姓名,應為上訴人何明昌 所須支付之費用、帳款及稅款。上訴人何明昌雖辯稱:該 等費用係其自行繳納或交付金錢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繳納, 收據原存放在公司,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收據取走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所為再抗辯尚難採信。查上開醫療費用、信用卡消費帳 款、稅款等既為上訴人何明昌所應繳付,而被上訴人持有 繳費完成之收據,上訴人雖稱繳付之金額為伊自行繳交或 委由被上訴人繳納,收據為被上訴人擅自取走云云,惟並 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應認上開醫療費用、信用卡消費帳款 、稅款等係被上訴人所支付。
⒌綜觀前述兩造之帳戶往來情形,上訴人龍衛公司、博矩公 司、何明昌間之帳戶資金互有往來,被上訴人雖曾提領上 訴人龍衛公司、博矩公司、何明昌之款項,惟亦曾匯款予 上訴人博矩公司、何明昌;前述帳戶往來頻繁,且金額甚 多,往來期間亦長,被上訴人復曾為上訴人何明昌支付醫 藥費、信用卡消費款、綜合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為 上訴人龍衛公司支付工程廠商及工班費用,足見被上訴人 所辯上訴人間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帳戶資金有相互流 用,以支應兩造之相關費用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而上訴 人龍衛公司、博矩公司實際作業人員不多,此觀上訴人何



明昌在士林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3654號侵占偵查案件 中陳述:「龍衛公司有時有一、二人,有時候沒有人,曾 經有過員工,但是不多,博矩公司是我自己做,員工只有 我一人,博矩與龍衛公司的員工有時候會互用,辦公室也 在一起」等語亦明(見原審卷二第174頁);足見上訴人 博矩公司、龍衛公司實際運作之組織規模不大,衡情其財 務收支情形,應非複雜,而上訴人何明昌既為公司之經營 者,復將公司財務交由當時與上訴人同居之女友被上訴人 處理,二人關係密切,被上訴人就前述帳戶間長期間之運 作及公司費用支付方式,上訴人何明昌豈有不知之理。況 被上訴人復曾匯款至上訴人何明昌之帳戶及為上訴人何明 昌支付保險費計達3,379,527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存入憑條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3-248頁),堪 以採信。準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將上訴人帳戶內之 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個人帳戶或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吳劍盈帳 戶等事實是否均為不知且不同意,實非無疑,尚難僅以被 上訴人曾自上訴人龍衛公司帳戶匯款共2,067,825元至被 上訴人帳戶或其所使用之吳劍盈帳戶,自上訴人博矩公司 帳戶匯款共4,335,789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及自上訴人何 明昌帳戶匯款40萬元至吳劍盈帳戶等,即逕認該匯款之行 為均未經上訴人同意,尚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⒍據上,被上訴人辯稱其將上訴人龍衛公司、博矩公司及何 明昌帳戶之款項匯至其個人及吳劍盈帳戶,係用於上訴人 所需,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堪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 訴人龍衛公司2,067,825元、上訴人博矩公司4,335,789元 、上訴人何明昌40萬元,應屬無據。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龍衛公司之簽約客戶 ,將應屬於上訴人龍衛公司之工程款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 戶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龍衛公司同意,擅自要求 數名上訴人龍衛公司客戶將工程款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 云云。查上訴人龍衛公司之簽約客戶吳郁君將工程款126, 000元、1,184,000元分別匯入被上訴人汐止區農會帳戶、 被上訴人遠銀帳戶,王莉將工程款86萬元匯至被上訴人遠 銀帳戶,李文玉將工程款8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遠銀帳戶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九)(十)(十二)(十三)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委託設計合約書、裝修工程委託合 約書、被上訴人遠銀帳戶存摺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5 -109頁);又訴外人黃榮興案件工程款1,389,000元、宋



沛紜案件工程款162萬元、吳渝案件工程款730萬元、坪芳 公司案件工程款79,858元,均匯入被上訴人遠銀帳戶一節 ,亦據上訴人提出估價表、住宅裝修工程合約、工程委託 契約書及被上訴人遠銀忠孝分行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原 審卷三第215-265頁),固堪認95年至100年間以上訴人龍 衛公司名義簽約之上開客戶將工程款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 戶。惟上述吳郁君黃榮興之工程估價或契約書面記載之 匯款帳號,明列有被上訴人遠銀帳戶或汐止區農會帳戶( 見原審卷一第88、92頁,卷三第219頁);吳郁君復在士 林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3654號偵查案件證稱:伊簽過2 份合約,1份設計、1份裝修,伊一開始接觸是何明昌,談 合約時,何明昌都有出面,都有在場;合約是何明昌拿出 來的,簽合約時有加註款項匯入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07-111頁);又吳郁君之設計委託合約書蓋有上訴人何 明昌為上訴人龍衛公司負責人之印章,上訴人何明昌並於 96年間以上訴人龍衛公司代表人名義向臺北地院請求吳郁 君依工程合約給付工程款,經同法院96年度北簡他調字第 144號調解成立,吳郁君即依調解筆錄匯款30萬元至被上 訴人遠銀帳戶,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十一)) ;依上情可知上訴人龍衛公司應曾同意吳郁君黃榮興委 託之裝潢工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上訴人龍衛 公司之負責人何明昌,既曾同意上開客戶將裝潢工程款項 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則上訴人龍衛公司主張被上訴人 未經同意,擅將客戶王莉、李文玉宋沛紜吳渝、坪芳 園藝公司之裝潢工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即不無 疑義。
⒉被上訴人抗辯伊早先係以蘿絲公司名義接案,嗣應上訴人 何明昌要求,改以上訴人龍衛公司之「設計總監」名義接 案,惟伊以上訴人龍衛公司名義所接之設計案,亦屬伊個 人承接,為伊個人之客戶,伊自得請客戶將裝潢工程款項 匯入伊個人帳戶等語。查上訴人龍衛公司,前經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認定自95年11月16日起擅自歇 業,報請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經濟部於96年9月28日函 命令解散,有上訴人龍衛公司登記案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09-325頁);嗣上訴人龍衛公司檢送有營業事實之證 明文件,經濟部於96年11月30日函撤銷原命令解散之處分 ,並於97年1月29日函准予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有經濟 部函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07-108頁),上訴人龍衛公司 曾因擅自歇業,被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堪以認定。次查 被上訴人辯稱其於78年9月5日設立蘿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於101年6月27日變更名稱為巧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經 查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59-361頁);又被上訴人前於95 年間以蘿絲公司名義與訴外人訂立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如 下:95年3月28日與謝政生訂約、95年10月20日與黃榮興 訂約、95年11月8日與高正尚訂約,另於97年12月19日與 李珮穎有追加減帳請款,有上開合約書、估價表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297-320頁);上訴人何明昌亦自承95年間起 上訴人龍衛公司同意被上訴人以該公司名義承接室內裝修 工程(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另提出被上訴人於96年間親 筆書寫予訴外人宋沛紜之信函,其中敘及「…之所以使用 『龍衛』為代表,是因為戀故龍衛的背景與史蹟。既然何 先生覺得2家公司稅務繁瑣,而想將龍衛辦理結業,故而 促使秀娟想承接龍衛而將其蘿絲作暫停…」等內容(見原 審卷三第148頁);復參訴外人陳峙安原委託蘿絲公司施 作之裝修案,於95年9月1日由陳峙安、蘿絲公司、上訴人 龍衛公司簽訂合約轉讓協議書,由上訴人龍衛公司承接陳 峙安與蘿絲公司間之合約(見原審卷一第162-163頁); 上開上訴人何明昌有關95年間起上訴人龍衛公司同意被上 訴人以該公司名義承接室內裝修工程之陳述,核與前述被 上訴人於96年間書立之文件相符,再參前述裝修工程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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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衛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矩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禾照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坪芳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利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