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539號
TPHV,106,重上,539,20190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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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上 訴 人 陳哲雄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 明文。就上訴人陳哲雄於民國106年7月4日委任高奕驤、陳 立涵、周嬿容律師等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並有特別代理權 ,當時陳哲雄所為意思表示及委任律師之法律行為均有效一 事,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89至290頁),依上說明 ,陳哲雄既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於108年4月22日函覆本院無法對陳哲雄是否具備訴 訟能力一事所為判斷(見本院卷三第249頁),不影響本件 訴訟之進行。
二、上訴人陳俊吉主張:兩造父親陳淡泉於民國82年間將附表編 號一至四土地(下稱三星鄉土地)分配予三子陳哲雄及四子 伊共有,指示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因受修正前土地 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兩造達成合意暫將伊應有部分2分之1 借名登記予陳哲雄,於82年9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故就三 星鄉土地,兩造成立借名登記之類委任契約關係。另伊於85 年1月26日經訴外人王志強仲介,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 元向原地主徐銀壽購入如附表編號五土地(下稱冬山鄉土地 ),兩造亦達成合意,於85年3月1日將冬山鄉土地借名登記 陳哲雄名下,嗣以冬山鄉土地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設定抵押貸款,由伊擔任借貸 契約連帶保證人,現因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伊於104年9月 25日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哲雄就三星鄉土地及冬山 鄉土地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為請求依據,聲明:陳哲雄應將三星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暨冬山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俊吉。原審判 決陳哲雄應將冬山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俊吉,駁回陳 俊吉其餘之訴。兩造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陳俊吉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俊吉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陳哲雄應將三星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移轉登記予陳俊吉。對陳哲雄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上訴人陳哲雄則以:三星鄉土地原為陳淡泉所有,依修正前 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但書規定,陳俊吉對三星鄉土地非無法 繼承,然依陳淡泉生前82年7月22日所立原法院82年度公字 第762號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記載,該土地由伊一人 辦理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故伊 確為三星鄉土地之所有人,因陳俊吉從事放款業務,多次向 伊借款,伊始同意以三星鄉土地向三星鄉農會設定抵押貸款 ,將貸得款項借予陳俊吉。又因陳俊吉經營不動產仲介公司 熟稔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務,故伊委託陳俊吉出面與出賣人徐 銀壽就冬山鄉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由伊於84年12月28日向三 星農會貸款399萬5,000元、85年3月28日向土地銀行羅東分 行貸款200萬元及400萬元,用以支付冬山鄉土地之買賣價金 。三星鄉土地早於82年7月間即辦理繼承,冬山鄉土地亦於8 5年1月17日辦理買賣事宜,而陳俊吉係85年7月24日因重利 、妨害自由等罪被捕,檢方於86年1月26日對其提起公訴, 可見陳俊吉就土地移轉之事並非不知情;縱陳俊吉所述為真 ,但其以迂迴方式逃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強行規定 以達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與農地農用之國家農業政 策有違,違反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 定,不得依無效之約定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哲雄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陳俊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陳俊 吉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陳淡泉於82年8月15日死亡,原為其所有之三星鄉土地於8 2年9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陳哲雄所有,陳哲雄多次以三星 鄉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三星鄉農會借款,由陳俊吉為連帶保證 人;陳俊吉於85年1月26日與徐銀壽簽訂冬山鄉土地買賣契



約等情,有死亡證明書、三星鄉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 、三星農會放款備查卡、擔保放款借據、借據等可參(見羅 調字卷第15、16至19、25至27、32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可信為真。
五、陳俊吉主張因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乃 將三星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冬山鄉土地所有權全 部借名登記在陳哲雄名下,伊現在已可不受修正前土地法30 條規定之限制,故終止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請求陳哲雄移轉土地所有權等情,為陳哲雄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就三星鄉土地部分:
⑴依陳淡泉於82年7月22日簽立之系爭遺囑記載「余年事已高 ,為未雨綢繆,避免日後糾紛,特將本人所有之財產作如下 之分配:土地-1.三星鄉頂義段278地號持分全部、三星 鄉頂義段279地號持分全部、三星鄉頂義段299之1地號持分 全部、三星鄉頂義段302地號持分全部、三星鄉頂義段303地 號持分全部。右列五筆土地全部由參男陳哲雄單獨繼承。 現金…」(見原審卷㈠第24至26頁),系爭遺囑之真正為陳 俊吉所不爭執,是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淡泉於生前就包括三星 鄉土地權利及現金等遺產之歸屬已有明確分配,嗣82年8月1 6日陳淡泉死亡(見羅調卷第15頁之死亡診斷書),三星鄉 土地即於82年9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陳哲雄所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見羅調卷第16至19頁),則陳哲雄陳淡泉 簽立系爭遺囑繼承取得三星鄉土地所有權,於法有據。 ⑵雖陳俊吉主張陳淡泉生前之真意係將三星鄉土地贈與兩造共 有,因其年事已高身患重病,為避免猝逝,使三星鄉土地辦 理過戶中成為遺產受其他子女介入均分,而伊受限於89年修 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非自耕農身分限制,才變通以公證遺囑 方式,預製遺囑公證,將伊可得之三星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借名登記陳哲雄名下,依系爭遺囑所載,並無欲將 伊排除分配財產外。伊自陳淡泉收受三星鄉土地權狀後,即 委由地政士陳錦炫辦理過戶手續,若陳淡泉本意要將三星鄉 土地給陳哲雄單獨所有,何須由伊參與辦理土地過戶程序, 並割裂三星304-1地號土地辦理贈與,且由伊多次向三星鄉 農會抵押借款,而伊因80年從事放款業務,有遭他人追償之 風險,於85至89年間受刑事官司追訴,為避免遭他人求償, 且考量與陳哲雄有高度信賴關係,伊長期在台北發展,暫無 回宜蘭打算,故於非自耕農不得取得農地限制之法律規定刪 除後,未立即與陳哲雄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
⒉系爭遺囑為真正,已明確記載三星鄉土地全部由陳哲雄單獨 繼承,已如上述,是依系爭遺囑所載文字內容,顯無從解譯 是由陳俊吉陳哲雄共同繼承三星鄉土地各二分之一甚明。 而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之一之地政士陳錦炫證稱:「…陳 俊吉我比較有印象,我記得好像都是陳俊吉跟我聯繫。…印 象中陳俊吉好像有拿土地權狀來。…這件一開始是陳俊吉及 他父親到我事務所。…一開始來找我是要辦贈與…」(見原 審卷㈠第116至118頁),依其所述,僅得認定陳俊吉持有土 地權狀,而陳淡泉雖是要辦理贈與,但無從依此而可認陳淡 泉係欲將三星鄉土地贈與兩造共有,甚至是由兩造共同繼承 之原意。另證人即陳淡泉之鄰居楊緯宸雖稱「…陳淡泉有交 代土地的處理方式,最重要有說有到土地是要給老三、老四 二個小的兒子,說不可以讓老大、老二回來吵,如有他們回 來吵,要幫忙排解這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8 頁),然其並非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更不知有系爭遺囑之存 在(見同上卷第348頁),所述與系爭遺囑所載內容明顯不 符,自不足取。
陳俊吉另稱是陳淡泉將土地權狀交給伊保管,但陳哲雄則稱 陳淡泉是將土地權狀交給代書陳錦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設定抵押權後,土地權狀交由伊保管至今,是二人所述已不 同,況無從僅依所有權狀之保管情形,即得認土地所有權為 何人所有。至於陳俊吉稱若非伊亦為三星鄉土地之共有人, 陳哲雄豈會同意伊於91年至97年間以三星鄉土地為擔保向三 星鄉農會借款總金額達4,740萬元云云;然兩造為兄弟關係 ,當時雙方和睦並無爭訟之事,以土地質押貸款供有資金需 求者使用,由實際資金使用者擔任連帶保證人,此與常情無 違,而陳俊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亦為三星鄉土地之共 有人始以該地為擔保借款使用一事為真,故其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
⒋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 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 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 無效。是依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繼承人縱無耕作能力, 仍得繼承取得農地所有權,即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限制,



不排除無自耕能力者繼承取得私有農地所有權。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裁判要旨可參,則陳俊吉稱關於三星鄉 土地,因伊無自耕農身分,故無法移轉為共有人云云,實與 上揭規定不符,亦不可取。
㈢就冬山鄉土地部分:
陳俊吉主張冬山鄉土地為伊以1,100萬元向原地主徐銀壽購 得,借名登記在陳哲雄名下,有陳哲雄不爭執真正之買賣契 約、萬泰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 摺(帳號:00000000000000)、萬泰商業銀行活存帳戶存摺 封面及存摺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0)、陳俊吉於82 年間使用之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支票簿封面及其往來明細 資料等為據。證人即買賣冬山鄉土地仲介王志強證稱:「… 記得在85年間曾介紹買冬山鄉廣安段土地的事。這是85年間 的事情,因原土地所有權人積欠別人錢,我代墊50萬元,本 來土地是我要買,因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介紹陳俊 吉去買。後來是陳俊吉出資1千多萬元買下,土地登記給誰 我不知道,當下是陳俊吉買的,我到介紹完簽約完成,其後 的事我就不知道,出資是陳俊吉陳俊吉有開票給地主。… 這筆土地是農地,我不知道陳俊吉有無農民身分…原證10買 賣契約書介紹人簽章王志強是我簽的。…此份買賣契約的承 辦代書是邱福隆代書。…簽約時是陳俊吉本人跟地主簽的。 因為我也要拿回50萬元。…是由陳俊吉與我接洽關於買賣的 事情。…在仲介這土地過程中陳哲雄沒有出面…買賣契約第 三條付款方法㈠契約成立日交付定金新臺幣300萬元,簽約 當天的定金是陳俊吉付的。…有拿到中人介紹費,陳俊吉付 的36,000元,這是買方中人介紹費,賣方沒有給我。…認識 陳哲雄,因為他們是兄弟,他姐姐陳麗玉我也認識,都是朋 友。…第一筆款項是用開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4 至115頁)。證人即辦理冬山鄉土地過戶手續代書邱福隆證 述:「…原證十的買賣契約是我寫的,陳俊吉徐銀壽都是 當事人簽名。…買賣契約書承買人陳俊吉、出賣人徐銀壽、 介紹人王志強,都是他們本人簽名的。…買賣契約書之買受 人是陳俊吉,付款的人也是陳俊吉,出賣人徐銀壽都有簽收 ,有收到錢。…以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辦法簽約時就要送定 金300萬元,當然是買的人陳俊吉要付錢,賣的人收。…」 (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0頁),是依證人王志強邱福隆所 述,冬山鄉土地確由陳俊吉承買,由其簽訂買賣契約,並支 付價金,而陳哲雄並未參與簽立買賣契約之過程,並非土地 買受人。又證人謝秋雄證稱:「…王駿誠退休閒想要耕地, 聽說陳俊吉有一塊地在冬山廣安水井路,我就跟陳俊吉說要



不要借給王駿誠陳俊吉說那塊地閒置在那裡,就同意借王 駿誠在那邊種菜,種了好幾年…」(見原審卷㈡第53頁反面 ),證人即借用冬山鄉土地耕作之王駿誠亦證稱:「…伊自 88年起至91年間於冬山鄉土地耕作,係陳俊吉無償借伊,有 跟伊講這土地是他的,要建房子,暫時還不要用,借伊種菜 ,等到他要建房子再還他就可以;期間都沒有人對伊說有關 使用權利的事,…伊從沒見過陳哲雄先生…」(見原審卷㈠ 第138頁),是依證人謝秋雄王駿誠所述,冬山鄉土地是 由陳俊吉同意出借供種植農作物之用,可見該土地之實際管 理處分之人確為陳俊吉。則冬山鄉土地之買受人既為陳俊吉 ,並為實際管理處分之人,其主張冬山鄉土地為伊所有,係 借名登記在陳哲雄名下,應屬可採。
⑵雖陳哲雄稱冬山鄉土地是伊委由陳俊吉為代理人所購入,伊 是以⑴85年1月17日給付現金300萬元。⑵同年1月26日給付 現金200萬元,由伊農會及銀行帳戶提領支付。⑶由伊之土 地銀行羅東分行活期帳戶提領132萬元,與現金20萬元,共 152萬元支付賣方之冬山鄉農會借款。⑷契約記載「85.3.28 甲方簽發土銀帳戶000000-000000號取款條面額貳佰肆拾捌 萬元…實收壹佰捌拾伍萬元」,帳號為伊之土地銀行羅東分 行活存帳戶,伊以85年3月28日取款條248萬元提款,當日實 付185萬元。⑸於85年4月5日、6日提領土地銀行羅東分行活 存帳戶各50萬元、100萬元,共150萬元轉交陳俊吉,支付陳 俊吉85年3月28日簽給賣方之6紙支票款共150萬元等給付價 金予賣方,伊為冬山鄉土地所有人;縱認冬山鄉土地係借名 登記在伊名下,但該借名登記屬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脫法 行為,契約應無效,況陳俊吉起訴時自承讓與該地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與伊,其僅得請求二分之一云云。然: ⒈依冬山鄉土地買賣契約所載之承買人為陳俊吉,其上並無代 理人之記載(見羅調卷第25至27頁),陳哲雄就冬山鄉土地 委由陳俊吉代理簽訂買賣契約一事,並未舉證,是其主張是 委由陳俊吉代理簽約購買云云,自不足採。又第一筆款300 萬元係以支票給付,為證人王志強所證述(見原審卷㈠第11 5頁),是陳哲雄稱是以現金支付顯不可採。又三星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於84年12月28日貸予陳哲雄39 9萬5,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34頁),該筆貸款借款申請書 用途欄記載借新還舊(同上卷㈠第279頁反面),而三星農 會審查此筆貸款時於「(附帶說明或條件)」欄註記:「本 次借款償還借戶陳淡泉擔保借款叁佰玖拾玖萬伍仟元。」, 有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106年1月16日三區農信字第10600138 號函所檢附之放款申請書及存摺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278至280頁),可見借款是用於清償舊債,且冬山鄉土地 係於85年1月17日始簽訂,足見並非用於購買冬山鄉土地之 用。
⒉又冬山鄉土地買賣契約所載交款情形「85.3.28甲方簽發土 銀帳戶000000-000000號取款條面額貳佰肆拾捌萬元正(扣 應付款陸拾萬元─代償第三人借款及仲介費)實收壹佰捌拾 伍萬元正」,上開土地帳戶為陳俊吉所開戶,有該帳戶明細 中由代號0000000萬泰商業銀行於85.3.22匯入50萬元(見原 審卷㈠第240頁),與陳俊吉所有代號0000000萬泰商業銀行 帳戶相同(同上卷㈡第23頁反面),證人謝秋雄證稱「…認 識原告陳俊吉,他來我家理髮認識的,將近20年了。…向原 告的借錢是開支票還給原告。…是羅東第一銀行的支票開給 原告…記得羅東第一銀行的支票的帳號是0000000000。…每 次向原告借錢,都是用前開支票清償。…(提示原證35)支 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此三張支票就是當時跟原告借款的支票…支票號碼為00 000000000000,及第17行00000000000000,此二張支票也是 當時跟原告借款的支票。…(提示原證35問)支票號碼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此二張支票也是當時跟原告 借款的支票。…(提示原證35)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 ,此一張支票也是當時跟原告借款的支票。…」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52至53頁),而上開支票帳戶000-000-00000-0即 為土地銀行羅東分行陳哲雄帳戶(見原審卷㈠第291頁), 是依上開資料及謝秋雄之證述,可知土地銀行羅東分行活存 帳戶,雖戶名為陳哲雄,實為陳俊吉所使用,則陳俊吉稱陳 哲雄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見原審卷 ㈠第239至240頁)為伊借用陳哲雄名義使用之帳戶,用於支 付購買冬山鄉土地價金,所有匯入款項均來自伊之帳戶或當 時與伊有商務上資金往來者,即非無據。則陳哲雄稱帳戶為 其使用,是以85年3月28日向土地銀行貸款200萬元、400萬 元支付購買冬山鄉土地價金云云,即不可採。
⒊買賣契約所載:「85.3.28甲方簽付美國運通銀行000000000 帳戶0000000…號支票六枚面額共計壹佰伍拾萬元正(連前 四枚共計貳佰萬元正)為本宗買賣之尾款。」(見羅調卷第 27頁反面),上開所載美國運通銀行000000000帳戶為陳俊 吉所有,有陳俊吉以萬泰銀行帳戶匯款入該帳戶之匯款條可 稽(見羅調卷第29至30頁),是契約所載之上開價金,是由 陳俊吉所支付,並非陳哲雄所支付。
⒋證人即陳哲雄之子陳建豪固證稱:「…就本件系爭宜蘭縣冬 山鄉廣安段土地的買賣過程不知道。但後來有聽說。…冬山



鄉那筆土地沒有在使用、也沒有交給特定人等使用。我知道 有那筆土地,我父親有跟我說,也有帶我去看。我在98年是 第一次看到那塊土地,當時是我和我父親在三星鄉土地工作 做完後,要從三星到羅東買晚餐,我父親有繞道到冬山鄉的 土地,我父親跟我說那是我們的土地,當時土地上面是雜草 叢生的狀態,草比人高。…我和我父親常年在那裡的土地種 水果和蔬菜。我從小就被我父親帶去那裡做農事。…因為我 父親和我都是在臺北工作,因為光是三星的土地,水果、魚 池等,二人都已經照顧不完,所以沒有辦法去照顧到冬山鄉 的土地。…」(見本院卷㈠第352至353頁),衡以其為陳哲 雄之子,本件訴訟與其利害關係密切,上開所為證述難免偏 頗,且其所述與證人謝秋雄王駿誠前揭所述不符,尚非可 採。是冬山鄉土地既非陳哲雄所購買,買賣價金亦非其所支 付,其又非管理使用該地,故陳哲雄稱該土地為其所有,即 不足採信。
⒌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 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 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此舊 規定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 約定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並不在限制之內, 是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如約定由其指定 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 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向為本院所持之見解(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要旨),系爭冬山鄉土 地買賣契約係由陳俊吉與出賣人徐銀壽於85年1月17日簽訂 ,契約第六條約定買受人陳俊吉得自由變更或增減過戶登記 名義人,有上開契約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5至27頁),依 上說明,該買賣債權契約,自非無效。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 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 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既 無法令不許農地承買人於自己或指定之人於未具自耕能力或 法令變更得移轉前,將所買受土地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約定 於具自耕能力或法令變更後返還登記之規定,則陳俊吉承買



系爭冬山鄉土地後借名登記在陳哲雄名下,並不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
陳哲雄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否認陳俊吉有讓與冬山鄉土地所有 權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予陳哲雄之事(見本院卷㈡第63、98頁 ),而冬山鄉土地既為陳俊吉所購入為土地所有人,既未讓 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陳哲雄,則陳哲雄稱縱 認陳俊吉為冬山鄉土地所有人,僅得請求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云云,自屬無據。
⑶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故借名 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陳俊吉主 張因冬山鄉土地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陳哲雄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7、20 頁),則其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陳哲 雄返還該地所有權,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就冬山鄉土地部分,係陳俊吉自前手買受借名登 記在陳哲雄名下,陳俊吉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哲雄返還冬山鄉土地所 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三星鄉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部分,因陳俊吉之主張與系爭遺囑明示內容不符,且所 提證據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哲雄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駁回陳俊吉之請求,均無不合。陳哲雄陳俊吉各就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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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 │登 記│所有權權利範圍 │
│ │ │所有權人│ │
├──┼─────────────────┼────┼─────────┤
│ 一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陳哲雄 │全部 │
├──┼─────────────────┼────┼─────────┤
│ 二 │同上地段299-1地號 │同上 │同上 │
├──┼─────────────────┼────┼─────────┤
│ 三 │同上地段302地號 │同上 │同上 │
├──┼─────────────────┼────┼─────────┤
│ 四 │同上地段303地號 │同上 │同上 │
├──┼─────────────────┼────┼─────────┤
│ 五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同上 │同上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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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