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郭柏伸(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柏興(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雅芬(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冠良(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怡伶(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恆均(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玫伶(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呂鳳嬌
上 訴 人 郭玉華(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玉雲(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玉珠(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清景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陳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 年1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4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0
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郭鴻基所遺留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郭柏伸、郭柏興、郭雅芬、郭冠良、郭怡伶、郭恆均、郭玫伶、郭玉華、郭玉雲、郭玉珠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上訴人郭鴻基於民國(下同) 107 年7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郭柏伸、郭柏興、 郭雅芬、郭冠良、郭怡伶(上5 人下逕合稱郭柏伸以次5 人 )、郭恆均、郭玫伶、郭玉華、郭玉雲、郭玉珠(上5 人下 逕稱合稱郭恆均以次5 人,單獨逕稱姓名,與郭柏伸以次5 人則合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10月24日北院 忠家107 科繼1826字第1079006808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㈡第193 、197至223頁),其中被上訴人關於原應承受郭鴻 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而 由郭鴻基之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共同承受訴訟(最高法院63 年8 月27日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本院已依被 上訴人聲請,於107 年11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為郭鴻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27至229頁)。二、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郭鴻基 應將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因郭鴻基死亡,其繼 承人即上訴人承受訴訟後,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就被 繼承人郭鴻基所遺留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 ㈢第127 頁),被上訴人前揭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追加,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已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該部分請求(見本院 卷㈠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應予准 許。
三、本件郭柏伸以次5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當事人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上訴人除以郭鴻基於原審所抗辯被上訴人未盡約定及 法定扶養義務【如本判決附表二(下逕稱附表二)編號所 示】,依系爭贈與契約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為民法第 418 條規定之贈與人窮困抗辯外,於本院並辯以被上訴人尚 有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等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得撤銷贈與之事由,雖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屬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撤銷贈與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 規定,應准上訴人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郭鴻基之次子,郭鴻基生前將其所有系 爭房地贈與伊,並於101 年4 月30日簽訂不動贈與契約書( 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且作成公證書,惟因郭鴻基當時未親自 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復於101 年11月21日腦中風,尚未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郭鴻基於107 年7 月16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10人業已承受訴訟,爰依贈與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10人就郭鴻基所遺留系爭 房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伊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除有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系爭贈與 契約第3 條約定、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撤銷贈 與事由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依民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事由,已經郭鴻基於 生前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倘認郭鴻 基所為撤銷不合法,郭鴻基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後,因101 年11月21日腦中風支出鉅額醫療養護費用,經濟狀況顯有變 更,若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依民法 第418 條規定,為贈與人之窮困抗辯,自得拒絕履行系爭贈 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至郭鴻基於原審辯稱其於簽立系爭 贈與契約時,理解能力有欠缺,系爭贈與契約不生效力乙節 ,業據其於本院捨棄該抗辯,見本院卷㈠第92頁,非本院審 理範圍,不另贅述)。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郭鴻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郭鴻基於 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郭鴻基不服,提起上訴,嗣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 ,由上訴人等10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並為如上所述訴之減 縮、追加,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 就其等所繼承被繼承人郭鴻基所遺留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 記。上訴人郭恆均以次5 人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 駁回。上訴人郭柏伸以次5 人則未到庭,亦未具狀就追加之 訴作何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19 頁之108 年5 月10日準 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為郭鴻基之次子,與郭鴻基於101 年4 月30日就系 爭房地簽訂系爭贈與契約(見原審調解卷第16至17頁),約 定郭鴻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日至原審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作成公證書(見原審調解卷第13至17 頁)。
㈡郭鴻基曾於101年4月26日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付其次女 郭玉雲保管(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48頁),並於該日以系爭 房地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權狀(見原審調解卷 第18至22頁)。
㈢郭鴻基於101 年11月21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為腦中風、老年失智症,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1 月28日以 102 年度宣監字第58號、第68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任上訴人郭玉珠為其監護人(見原審調解卷第 8至9頁)。
㈣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6 月1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郭鴻基之監護 人郭玉珠請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調解卷 第38至41頁),郭鴻基之監護人郭玉珠於同年月23日以存證 信函拒絕移轉系爭房地之登記,並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贈 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調解卷第42至43頁)。五、被上訴人主張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10人 就被繼承人郭鴻基所遺留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郭鴻基(由上訴人等10 人承受訴訟)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行為,系 爭贈與契約已經郭鴻基生前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第3 條約定,予以撤銷,是否可 採?㈡上訴人辯稱郭鴻基於贈與後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得依 民法第418 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是否可採?㈢被 上訴人主張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10人就 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行為,系爭 贈與契約已經郭鴻基生前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第3 條約定,予以撤銷,是否可採 ?
⒈關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未盡系爭 贈與契約第2 條所約定對郭鴻基及其配偶郭林保金之照顧 、扶養義務,亦未盡對郭鴻基之法定扶養義務,經郭鴻基 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部分:
⑴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 人得撤銷其贈與,又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 因之時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 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參照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謂贈與因 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 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 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 年內 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 至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其撤銷權消滅 ,則又當然之結果等語以觀,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係對不情不義之受贈人非難除權之條款,亦即於受贈 人對贈與人有忘惠行為時,許贈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 為。又郭鴻基與被上訴人所簽系爭贈與契約第2 條約定 :「乙方(指被上訴人)受贈本約標的後,仍應繼續照 顧、扶養父親、母親至終老。」、第3 條約定:「乙方 受贈後,如有違背前條所約定之事項,甲方(指郭鴻基 )得隨時撤銷贈與,而乙方應將受贈土地及建物無條件 交還甲方收回,絕無異議。」(見原審調解卷第16頁) 。
⑵查郭鴻基與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依法兩造互負扶養義 務,且依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 地後,仍應繼續照顧、扶養父親、母親至終老,可見於 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前,被上訴人確有照顧、扶養其父母 郭鴻基、郭林保金之情。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郭鴻
基、郭林保金未盡照顧、扶養義務,固據其提出證人即 郭鴻基之四媳郭呂鳳嬌、三女郭玉珠證詞為證,惟查郭 呂鳳嬌、郭玉珠,均未與郭鴻基、郭林保金同住,而被 上訴人所舉證人即郭鴻基之三媳郭陳桂英則於其夫過世 前與郭鴻基、郭林保金夫妻同住,於被上訴人90年間從 台南搬回與郭鴻基、郭林保金夫妻同住期間,仍每天至 郭鴻基住所開店營業等情,業據證人郭呂鳳嬌於原審證 稱:伊住台南,伊配偶於農曆96年8 月20日往生,之後 伊每個月回來臺北1 個禮拜,平常有事情到臺北或是偶 爾會回來看看公公婆婆,直到現在等語(見原審重訴字 卷㈠第92頁背面),及郭玉珠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 郭鴻基、郭林保金夫妻是住在系爭房地,是跟伊二哥即 被上訴人同住,伊退休前假日會回去看父母,三嫂(指 證人郭陳桂英)是白天會回來系爭房地,四嫂(指證人 郭呂鳳嬌)因為住在台南,所以比較少回來,三哥在90 年過世,所以那時才叫被上訴人回來,一直到媽媽102 年6 月7 日住院,爸爸101 年11月21日中風為止等語( 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00頁背面、第102頁),以及證人 郭陳桂英證稱:伊是從67年結婚開始到90年間伊配偶過 世,和郭鴻基同住,90年伊配偶過世,伊婆婆的記憶有 點退化,伊要照顧他們的生活起居,又要看店,所以郭 鴻基說伊一個人沒有辦法,所以他就請被上訴人回來幫 忙,被上訴人從台南回來,伊每天還是會正常回家,於 早上10時許開店,至晚上10時許打烊,伊只是沒有在系 爭房地睡覺而已,伊還是每天都會回去等語(見原審重 訴字卷㈠第180背面至第181頁)。堪認被上訴人自90年 起確已從台南搬回系爭房地與郭鴻基、郭林保金夫妻同 住,則被上訴人與郭鴻基夫妻同住,有無盡其照顧、扶 養郭鴻基夫妻之義務,自以證人郭陳桂英到庭證述情節 較為可採。
⑶證人郭陳桂英就被上訴人究竟有無盡到照顧扶養郭鴻基 夫妻之義務乙節,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回來幫忙的內 容是伊帶公公婆婆去看病時,或於伊煮飯打掃時,就會 請被上訴人幫忙,樓下要有人看店,就交給被上訴人, 伊婆婆喜歡到外面走動、坐公車,她會忘記如何回家, 所以要被上訴人帶她出去,因為曾經有過警察局打電話 說伊婆婆不知道如何回家的紀錄,所以每次出去都要被 上訴人帶著,另颱風來時,被上訴人要負責整理樓上的 花草,做一些防颱工作、水電修理,及陪郭鴻基參加長 途旅行,平常大都是伊帶郭鴻基、郭林保金去看醫生,
被上訴人就在看店,被上訴人在郭鴻基中風後有繼續照 顧伊公婆郭鴻基、郭林保金,因為要注意外勞照顧婆婆 ,還有一些日常用品,都是被上訴人買的。至於郭鴻基 中風後,因為在醫院,所以要到醫院看郭鴻基,被上訴 人也會幫郭鴻基洗澡,後來外勞來了,2 個都是女生, 剛開始不敢幫郭鴻基洗澡,是被上訴人進去幫忙,在伊 公婆中風或住院之前,被上訴人有帶他們去就醫,但次 數不多,大多是伊與外勞帶伊公婆去看病,看中醫的話 ,則是郭玉珠帶去,拿藥是被上訴人會去拿,有時候郭 鴻基身體不舒服時,被上訴人也會陪郭鴻基睡覺,郭鴻 基中風後,被上訴人有繼續照於伊公婆等語(見原審重 訴字卷㈠第180頁至185頁),對照郭玉珠於原審證述: 郭鴻基於101 年11月21日中風以後,就沒有住在家裡, 郭林保金自102 年6 月7 日住院以後,就沒有住在家裡 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02 頁),足見被上訴人自 90年起即搬回與郭鴻基夫妻同住,迄郭鴻基101 年11月 21日腦中風住院、郭林保金102 年6 月7 日肺炎急診入 院時止,且於此長達10餘年期間,有為其父母即郭鴻基 、郭林保金夫妻或郭鴻基洗澡、陪睡、出遊、拿藥、顧 店、採買及整理花草、修理水電等實際陪伴照護行為, 則被上訴人於其父母即郭鴻基夫妻晚年最需陪伴時,能 遠從居住地台南搬回台北同住,並長時期有實際照護陪 伴等行為,自應認已盡其照顧扶養郭鴻基夫妻之義務。 ⑷雖郭恆均以次5 人辯稱被上訴人居住處所水電費及電話 費用均由其母郭林保金帳戶支付,且被上訴人就其父郭 鴻基於101 年11月21日腦中風陷入昏迷時未及時發現, 就其母郭林保金於102 年6 月7 日發生吸入性肺炎時, 亦渾然不知,均賴郭玉珠返家探視及時發現緊急送醫治 療,且被上訴人於郭鴻基住院護理療養期間、其母郭林 保金急診入院迄死亡期間,未參與處理門診、復健、住 院或插管、拔管、急診等重大醫療事務,甚至在郭鴻基 醫院照護契約須簽屬連帶保證人時拒不用印,足見被上 訴人未盡照顧扶養其父母之責等語。惟查郭恆均以次5 人所指水電費及電話費用之發生處所,即係被上訴人於 90年間搬回與其父母即郭鴻基夫妻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地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處水電費及電話費用由被上訴 人個人財產或由被上訴人母親帳戶支出,本來均無不可 ,況子女照顧扶養父母之方式本非單一,依被上訴人母 親郭林保金名下迄101 年4 月24日存款餘額約有1,450 萬餘元(見原審重訴卷㈠第197 頁)觀之,縱水電費、
電話費用由郭林保金帳戶支付,然被上訴人以前述照護 陪伴等行為盡孝,自無不可,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未 盡照顧扶養郭鴻基、郭林保金義務云云,實不足採。另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其父母即郭鴻基夫妻急需送醫時 未及時發現且未參與重大醫療行為云云,然依郭玉珠於 原審證述:101 年11月21日郭鴻基中風,是被上訴人打 電話給大嫂,叫她回來,大嫂跟伊一起坐救護車到台大 急診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03 頁背面),並佐以 證人郭陳桂英上開證述被上訴人也有帶郭鴻基、郭林保 金夫妻就醫,次數不多,拿藥是被上訴人會去拿等情( 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84 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全然 無參與郭鴻基、郭林保金夫妻醫療相關事件,而係參與 程度較郭玉珠、郭陳桂英為低,但亦不能因此抹煞前揭 被上訴人所為實際照護陪伴之種種行為,即縱然被上訴 人在其父母即郭鴻基、郭林保金夫妻急需送醫時未及時 發現,而係由郭玉珠發現送醫等情及參與重大醫療行為 等情為真,亦不過僅能謂郭玉珠對其父母身體狀況觀察 較被上訴人敏銳,對父母醫療照顧部分著力較深,就被 上訴人打電話給其大嫂返家協助送醫及至醫院拿藥等參 與郭鴻基夫妻醫療行為等情,非在履行其照顧扶養父母 之義務,換言之,為人子女者對父母之照顧扶養,本來 就須相互協力互補不足,不能以某子女參與照顧扶養較 多,即謂其他子女均未履行照顧扶養父母之義務。是上 訴人以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及電話費係由郭林保金支出、 被上訴人未支付扶養費,及被上訴人就郭鴻基夫妻分別 因中風、吸入性肺炎等醫療事件參與程度,辯稱被上訴 人未盡照顧扶養郭鴻基、郭林保金義務云云,無足採信 ,上訴人進而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 系爭贈與契約第3 條約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於法不 合,自不生效力。
⒉關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於101 年 10月5 日羞辱郭玉珠、郭玉華之行為,已經郭鴻基於同日 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部分 :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5 日有羞辱郭鴻基之女 郭玉珠、郭玉華之行為,已經郭鴻基於同日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固據其舉證 人郭呂鳳嬌證詞為據,惟查郭呂鳳嬌於原審證述:101 年 10月5 日是伊配偶的忌日,當天伊在洗碗時,聽到樓下吵 架的聲音,看到被上訴人之子郭柏成(原審筆錄誤載為「
郭國晨」、「郭柏晨」)與郭玉華、郭玉珠吵架,郭柏成 要郭玉華、郭玉珠拿土地所有權狀,郭玉華、郭玉珠不理 會郭柏成,郭柏成就作勢要打郭玉華、郭玉珠,被伊及伊 子拉開,後來被上訴人說要打也不是你打,郭鴻基很生氣 ,罵說我人還在,你們還這樣吵,郭柏成蹲下去跟郭鴻基 要土地所有權狀,郭鴻基說等我兩老百年之後,再來繼承 ,意思不給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92頁及其背面), 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質以當天郭鴻基有無講系爭房地不 給被上訴人,郭呂鳳嬌改稱:郭鴻基有說不給,等我兩老 百年之後,再來繼承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92頁背面 ),證人郭呂鳳嬌就郭鴻基究有無明確表示不給付系爭房 地乙節,證述先後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縱認可採 ,依其證言至多僅證述於101 年10月5 日郭柏成與郭玉珠 、郭玉華爭吵,郭柏成作勢要打人時,經證人郭呂鳳嬌及 其子拉開,被上訴人有說「要打也不是你打」等語,難認 被上訴人當時主觀上有故意侮辱郭玉珠、郭玉華之行為, 客觀上亦不足認被上訴人有貶抑郭玉珠、郭玉華人格權之 情事,且依證人郭呂鳳嬌所述,郭鴻基當時並無明確表示 係因被上訴人羞辱其女郭玉華、郭玉珠,因此要撤銷與被 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參以郭鴻基於公證簽立 系爭贈與契約前之101 年4 月3 日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交予其女郭玉雲、郭玉珠保管,嗣於同年4 月30日與被上 訴人公證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忘記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交予郭玉雲保管之事,向地政機關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 ,經郭玉雲等提出異議,致地政機關駁回其申請,郭鴻基 對郭玉雲、郭玉華提出竊盜告訴,嗣經檢察官依郭鴻基為 12年2 月28日生,迄提出告訴時,已89歲,且自陳目前記 憶力跟以前差很多,有一些事情都忘記了,約是自這一、 兩年來記性開始變差等語,認有可能是郭鴻基忘記曾將權 狀交付郭玉雲保管,並依郭玉珠證述是郭鴻基交給郭玉雲 保管等語,而對郭玉雲、郭玉華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6047 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原審調解卷第35頁),是郭鴻基於10 1 年10月5 日說等兩老百年之後再來繼承等語,是否係因 其已忘記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之事,亦不無可能 ,自難認郭鴻基當時已有撤銷係爭贈與契約之意,是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信。
⒊關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於106年2 月23日在原審法院寄給郭鴻基法定代理人之繳納上訴裁判 費裁定之送達證書上,盜用郭鴻基印章而偽造郭鴻基印文
,已經郭鴻基於106 年6 月27日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部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3日在原審法院寄給郭 鴻基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郭玉珠之繳納上訴裁判費裁定之 送達證書上,盜用郭鴻基印章而偽造郭鴻基印文乙節,為 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該送達證書係其配偶代收等 語,且查系爭房地所在住址並非當時郭鴻基之監護人郭玉 珠之住居所,原審法院錯將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裁定送達系 爭房地,該裁定送達證書上雖有蓋用郭鴻基印章印文表示 簽收之意,惟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該命補正期間即從無起 算,嗣原審法院於106 年3 月7 日以郭鴻基未遵期補正而 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即失所附麗,郭鴻基 並無逾期未補正之情形,原審法院因而於106 年3 月23日 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14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等情,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7至38頁),可見送至系爭 房地之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裁定,該次送達本身即不具合法 送達效力,則縱該裁定之送達證書上有蓋用郭鴻基印章, 亦不足以生損害於郭鴻基,自不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核 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贈與要件並不相符 ,是上訴人辯以就上開事由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亦屬無據,不生撤銷效力。 ⒋關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於102 年 3 月3 日、102 年4 月21日、103 年8 月22日及103 年11 月28日對郭玉雲有故意侵害之行為,已經郭鴻基於106年6 月27日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 約部分: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 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 罰之明文者。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 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 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 第4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102 年3 月3 日、102 年4 月21日、103 年8 月22 日及103 年11月28日對郭玉雲有故意侵害之行為,為被上 訴人否認,縱認為真,郭鴻基當時已無意識能力,嗣經原 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並選任郭玉珠為郭鴻基之監護人,而 郭玉雲、郭玉珠為姊妹,其等立場相同,並共同保管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且郭玉雲經郭鴻基於101 年間提出竊盜告 訴,檢察官依郭鴻基年歲已高、近1、2年記憶力減退及郭
玉珠之證述而對郭玉雲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衡情於 郭玉雲所主張受被上訴人故意為上開侵害行為時,當無不 立即告知郭玉珠之理,參以郭玉珠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1 月28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58號裁定選定為郭鴻基之監護 人(見原審調解卷第8至9頁背面),郭陳桂英就該部分提 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1 月30日以103 年度家聲抗 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則參照民法第105 條本文規定,郭玉珠以郭鴻基法定代理人身分,就上開郭 玉雲主張受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之行為,應自104 年1 月30 日起1 年內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惟郭玉珠遲至10 6 年6 月27日始以郭鴻基法定代理人身分主張撤銷系爭贈 與契約,顯已逾民法第416 條第2 項前段所定1 年期間, 其撤銷權已消滅,不生撤銷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無足採。
⒌關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侵占郭鴻 基借名登記存於被上訴人華泰銀行萬華分行之存款350 萬 4,294 元,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系爭贈 與契約部分:
⑴按贈與人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撤銷其贈 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 等內血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 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 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 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 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侵占郭鴻基於100 年11月3 日、同 年12月20日借名登記存於被上訴人華泰銀行萬華分行之 存款194 萬0,140 元、161 萬4,154 元,共350 萬4,29 4 元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102 年7 月14日會議錄音譯 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7至38頁),辯稱被上訴人配偶 已自承要返還郭鴻基350 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且查上訴人所提上證6、7所示清單、投資總覽表(見 本院卷㈡第7至14頁),均無被上訴人之姓名,再上訴 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出具上證6 所示清單之原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理財專員蕭杋宇(原名蕭吉宏),其 於本院證述:因與前手交接才認識郭鴻基,前手要伊做 關係維護,介紹新投資標的及提供理財訊息,郭鴻基並 未在中國信託永和分行開戶,上證6 是伊寫給郭鴻基的 ,郭鴻基會詢問他所管理子孫的資產投資狀況及收益餘
額,上證7 資料是伊列印交給郭鴻基,該等資料是經郭 冠良、郭陳桂英、郭怡伶、郭玉珠同意,才將資料交給 郭鴻基,但郭鴻基並未告訴為何關心這些投資人投資狀 況,伊雖有向郭鴻基介紹投資標的,但伊不知郭鴻基不 以自己名義投資之原因,上證6 所示匯款是否包括100 年11月3 日、同年12月20日匯至被上訴人華泰銀行萬華 分行之存款194 萬0,140 元、161 萬4,154 元,伊不記 得了,印象中上開款項是其他保險公司的滿期金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14至118頁),是依上開證據尚不足認為 該等100 年底匯至被上訴人華泰銀行萬華分行帳戶款項 係郭鴻基所有,且退步言,縱認上訴人辯稱該等存款係 郭鴻基所有乙節為可採,亦屬被上訴人對郭鴻基財產有 侵害之行為,尚不涉及人格權之侵害,依上開說明,要 難認郭鴻基得撤銷贈與。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 採。
㈡上訴人辯稱郭鴻基於贈與後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因贈與致其 生計有重大之影響,依民法第418 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贈 與契約,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抗辯郭鴻基中風後平均每月所需花費約14萬元,其 存款雖有1,400 餘萬元,但扣除二女郭玉雲、三女郭玉珠 及四媳郭呂鳳嬌之子郭恆均匯入總計628萬元,及提撥郭 鴻基後事處理費用500 萬元後,所剩無幾,是其經濟狀況 顯有變更,而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等語。惟查上訴人辯 稱郭鴻基本人與其配偶郭林保金財產向來均以子女孫媳之 名義存款投資理財,迄101 年間因有感自己頭腦不清,對 自己及配偶名下無金錢可支配運用感到不安,才開設自己 及郭林保金之帳戶,陸續將借用子女孫媳名義存款理財之 款項,匯回自己及郭林保金名下(見原審卷㈡第45頁), 則除郭林保金華泰銀行萬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101 年4 月24日定存及其利息各2 筆轉入後餘額約有150 萬餘 元,嗣轉出149 萬元(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99至203頁) 郭鴻基之華泰銀行萬分行帳戶於同年4 月6 日及同年月16 日轉入兩筆後餘額為1,008 萬餘元,有上訴人提出之郭林 保金、郭鴻基帳戶存摺在卷可證(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9 7、198頁)在卷可稽,對照105 年6 月8 日郭鴻基謂其目 前存款餘額包括萬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轉入台灣銀行 龍山分行帳戶內670 萬6,753 元及元大銀行營業部帳戶內 813 萬0,153 元(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07 頁),合計共 1,483 萬6,906 元(670萬6,753元+813萬0,153元=1,483 萬6,906 元)觀之,足見郭鴻基名下存款於系爭贈與契約
101 年4 月30日簽訂前之1,008 萬餘元,迄贈與後不減反 增至1,400 萬餘元,顯無贈與後經濟狀況顯有變更,而致 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至上訴人所謂郭鴻基之二女郭 玉雲、三女郭玉珠及四媳郭呂鳳嬌之子郭恆均匯入總計62 8 萬元,既係郭鴻基借用子女孫媳名義存款理財之款項, 係屬郭鴻基個人財產,自均無扣除之餘地。
⒉次就上訴人抗辯郭鴻基中風後平均每月需費14萬元乙節, 依上訴人列入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2 月間支出總額166 萬4,975 元(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07頁背面至第110頁) ,其中每月外勞薪資2 萬0,910 元及每月外勞伙食費6,20 0 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且該費用並非由郭鴻 基帳戶支出等情,並據郭玉珠於原審庭證述:「一開始( 外勞)是爸爸(請的),後來因為原告夫妻就跟爸爸吵, 為何房租都給大嫂自己收,所以後來大嫂就說外勞的費用 由她出」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02 頁),另包 括104 年8 月份、12月份訴訟費用各8 萬元,同年9 月份 、10月份孫女郭玫伶結婚禮金16萬8,000 元、添粧飾金8 萬5,000 元,104 年7 月25日、103 年10月16日、104 年 11月11日捐贈法會贊助共計1 萬6,000 元等款項(見原審 重訴字卷㈠第135頁背面、第139頁、第141 頁),均非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