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238號
TPHV,106,重上,238,201907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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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劉頌新(即劉張安之承受訴訟人)

      劉書妤(即劉張安之承受訴訟人)

      劉天賜(即劉朝灝之承受訴訟人)

      劉蘭銘(即劉朝灝之承受訴訟人)

      劉茂群(即劉朝灝之承受訴訟人)

      劉晏廷(即劉朝灝之承受訴訟人)

      劉秀美(即劉朝灝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華(即劉萬河之承受訴訟人)

      劉碧珠(即劉萬河之承受訴訟人)

      劉秀婉(即劉萬河之承受訴訟人)

      劉秀香(即劉萬河之承受訴訟人)


      劉秀玉(即劉萬河之承受訴訟人)

      劉嘉財(即劉萬河之承受訴訟人)

      劉嘉海(即劉萬河之承受訴訟人)

      劉聰火 
      劉忠財 
      劉天壽 

      劉明賢 
      劉明元 
      劉景成 
      劉朝榮 
      劉朝維 
      劉添財 
      劉樹枝 
      劉樹明 
      劉林順 
      劉林川 
      劉正安 
      劉義安 


      劉聰明 
      劉聰男 
      劉權德 
      劉萬生 
      劉光義 

      劉文龍 

      劉安得 
      劉豊川 
      劉朝發 
      劉朝舜 
      劉朝生 

      劉朝龍 
      劉家榮 
      劉朝鍾 
      劉清和 
      劉吉雄 
      劉朝政 

      劉朝吉 
      劉居松 
      劉家彰 

      劉家華 
      劉哲源 

      劉俊慶 
      劉嘉峰 
      劉文欽 
      劉秋煌 

      劉秋松 
      劉博勝 

      劉裕元 
      劉曜維 

      劉景棠 
      劉景隆 

      劉景亮 
      劉景凱 
      劉文權 
      劉文平 

      劉文宏 

      劉宜東 
      劉清義 

      劉茂宗 
      劉國政 
      劉景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昆靈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2萬 7,794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7 萬0,196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 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1 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 例,計算其價額。故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 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 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 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係就原審判決確認如附表所載 之被上訴人之祭祀公業劉德久(下稱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 在部分聲明不服,經本院廢棄該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 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公業之總財產 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計算其價額。又法院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已如前述,被上訴人 在原審陳稱系爭公業係其第11世祖劉三及、劉益崇及劉益魁 (下合稱劉三及等3人)設立(見本院卷一第28頁),嗣於 本院始改稱係第13世祖劉奕正、劉奕成、劉奕永、劉奕彰、 劉奕儀、劉奕飛、劉奕平、劉瑞麟、劉價公(下合稱劉奕成 等9人)所設立(見本院上字卷四第382、385頁),自應以 被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以劉三及等3人為設立人計算被上訴 人訟爭之派下權比例。又被上訴人在本院所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及派下比例,係以劉奕成等9人中之劉奕正、劉奕成、劉 奕永、劉奕彰、劉奕飛、劉價公(下稱劉奕正等6人)為設 立人列載及計算,其餘劉奕儀、劉奕平及劉瑞麟(下稱劉奕 儀等3人)均絕嗣未予列載計算(見本院卷四第382、385頁 、卷三第479-513頁、原審卷五第40、47、61、本院卷五第 327-331頁),其中附表編號1至48之被上訴人,其第13世祖 均為劉奕成(見本院卷三第479-499),則關於此部分之訟 爭派下比例,以其第11世祖劉奕崇占系爭公業派下比例1/3 ,其第12世祖劉秉禮為單傳,第13世祖有2人劉奕成、劉奕 永各占劉奕崇派下比例1/2(見原審卷五第47頁),再乘以 依被上訴人主張其第13世祖劉奕正等6人為設立人計算其第 14世祖劉寬和、劉寬蘭(見本院卷三第525-527頁、第479 -499頁)以下所得之派下比例(即以被上訴人本院卷五第 325-331頁陳報之比例,乘以其主張設立人為劉奕正等6人之 人數回推其主張第14世以下之派下比例),計算如附表編號 1至48「派下權」欄所載;另附表編號49至54之第13世祖為



劉奕飛(見本院卷三第511-513頁),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訟 爭派下比例,以其第11世祖劉奕魁占系爭公業派下比例1/3 ,其第12世祖有劉秉輔及劉觀各占劉奕魁派下比例2分之1, 劉秉輔有子劉奕儀等3人及劉奕彰,劉奕飛,劉奕儀等3人均 絕嗣,已如前述,劉奕彰、劉奕飛各占劉秉輔派下比例2分 之1(見原審卷五第61頁),再乘以被上訴人所主張第13世 祖劉奕正等6人為設立人計算其第14世祖劉鼎芳、劉鼎足( 見本院卷三第527頁、卷三第511-513頁)以下所得之派下比 例(即被上訴人本院卷五第331頁之比例乘以其主張設立人 為劉奕正等6人之人數回推其主張第14世以下之派下比例) 如附表編號49至54「派下權」欄所載,合計被上訴人之訟爭 派下權占系爭公業派下比例為124393/898560(如附表「總 計」欄),系爭公業總財產為8,327萬1,687元(見原審卷一 第201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52萬7,794元(其計 算式:83,271,687×124393/898560),應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17萬0,1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期命補繳,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三、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對 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 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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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