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佣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6年度,102號
TPHV,106,勞上,102,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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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許明文 
      涂仕杰 
      涂敏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涂仕杰給付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至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涂敏儀給付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許明文之上訴及上訴人涂仕杰之其餘上訴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明文負擔百分之三十八,由上訴人涂仕杰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明文(下稱許明文)於民國(下同 )104年間與伊簽訂業務主管聘僱合約書(下稱主管聘僱甲 合約),擔任士林通訊處之處經理(AM/BM);許明文下一 區組織,係由上訴人涂仕杰(下稱涂仕杰)擔任區經理(UM );涂仕杰之區組織直屬轄下則為擔任儲備主任(RS)之上 訴人涂敏儀(下稱涂敏儀,與許明文、涂仕杰合稱上訴人) 及其他人承攬人員,並有其他隸屬組,涂仕杰涂敏儀亦分 別與伊簽訂業務主管聘僱合約書(下稱主管聘僱乙合約)、 業務推展人員聘僱合約書(下稱業務聘僱合約)。伊於105 年1月間依業務二部處經理(BM)業務準則、業務二部區經 理(UM)業務準則、業務二部儲備主任(RS)業務準則及業 務二部RS、SS業務人員獎勵辦法(下稱業務獎勵辦法,與上 開三準則合稱系爭計積辦法),按業績(FYC)(下稱FYC) 計付津貼及獎金予許明文及其成員(包括涂仕杰涂敏儀



後,該處成員於104年11、12月間所招攬保險契約(下稱保 單)於105年2、3月間遭無任何理由之撤件或解約(下統稱 撤件),伊乃依業務二部業務人員薪津佣金發放注意事項( 下稱系爭發放事項)第9條、第8條規定,溯及扣除士林通訊 處各成員之104年11、12月FYC,並重新計算津貼及獎金,另 於105年3月28日將許明文改任區經理,並溯及自105年1月1 日起生效,上訴人因此溢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津貼及獎金(下 合稱系爭津貼)。爰擇一依系爭發放事項第8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許明文、涂仕杰涂敏儀應依序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8萬8,951元、76萬9,976元、19萬1, 853元,及許明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涂仕杰自存證 信函催告期滿翌日起、涂敏儀自存證信函催告期滿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依序稱為58萬8,951元本息、76萬9,976元本息、19萬1,85 3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另 請求陳碧月、李承翰及李少為返還津貼與獎金,業於原審與 陳碧月、李承翰調解成立,李少為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亦未 提起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伊等另加入其他保險公司,而有業 務利益衝突,故意依系爭發放事項第9條後段規定裁量追扣 104年11、12月之FYC,並調降許明文職務為區經理,進而依 系爭發放事項第8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等返還系爭津 貼,顯與系爭發放事項第9條規定之制訂意旨不符,已違民 法第148條之規定,自不應准許其溯及扣除保單生效時之FYC 。縱得為之,涂敏儀已自105年4月1日起由業務聘僱合約轉 為承攬契約(下稱丙承攬契約),且該承攬契約未因105年6 月17日之停止招攬保險行為處分(下稱停權處分)而終止, 直至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2日以準備㈢狀為終止意思表示始 告消滅,依業務二部財務支援專業(FSA)業務準則(下稱 FSA準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因被上訴人強制移轉保 單,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涂敏儀已提供保戶服務 ,被上訴人仍應給付涂敏儀105年7月至106年6月之續年度服 務津貼(下稱續年度津貼)31萬4,007元,涂敏儀自得據以 為抵銷,抵銷所餘續年度津貼則轉讓予涂仕杰涂仕杰亦得 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106年9月30日裁定更正涂敏儀 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時點),即:㈠許明文應給付被上訴人 58萬8,951元,及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58萬8,951元本息);㈡涂仕杰應給付被上訴人76 萬9,976元,及自10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76萬9,976元本息);㈢涂敏儀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 1,853元,及自10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19萬1,853元本息);㈣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李少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125、199-200頁): ㈠上訴人原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 )之員工,於102年3月30日因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該公司特定 權利義務後,與上訴人分別簽訂合約書:
⒈許明文自102年3月30日起至105年4月22日止於被上訴人之士 林通訊處任職,104年間擔任該處之處經理(AM/BM)職務, 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如原審105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15號卷(下 稱調字卷)第44-50頁所示之主管聘僱甲合約。 ⒉涂仕杰自102年3月30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於被上訴人之士 林通訊處任職,104年間擔任該處之區經理(UM)職務,並 與被上訴人簽訂如調字卷第37-43頁所示之主管聘僱乙合約 。
涂敏儀自102年3月30日起於被上訴人之士林通訊處擔任儲備 主任(RS),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如調字卷第30-36頁所示之 業務聘僱合約。
㈡李承翰及陳碧月分別自104年7月13日及104年8月1日起在被 上訴人之士林通訊處擔任承攬業務員(ALI)及壽險顧問業 務員(FSA),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如調字卷第18-23頁、調字 卷第24-39頁所示之業務人員承攬合約書;許明文擔任士林 通訊處處經理所屬成員之隸屬關係如調字卷第17頁之組織圖 所示。
涂敏儀、李承翰、陳碧月涂仕杰於104年11、12月間所招 攬保單,遭要保人於105年2至3月間申請撤銷,被上訴人已 退還保險費,如被上訴人於本件得依系爭發放事項第8條或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佣金,可依序請求許明文 、涂仕杰涂敏儀返還58萬8,951元、76萬9,976元、19萬 1,853元。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8日以士林營業處(即通訊處)未達 104年度營業處考核標準為由,依系爭發放事項第9條規定, 追溯職務考核,並將許明文之處經理職務追溯自105年1月1 日起改任區經理(見調字卷第136頁)。
涂敏儀曾出具如原審卷33頁所示之聘僱終止同意書及聘僱轉 承攬申請書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將涂敏



儀所服務之全部保單轉由被上訴人之其他人員(見原審卷第 34頁)。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發函催告涂仕杰涂敏儀於函文10 日內返還撤銷保單所應返還之相關佣獎金,是項存證信函分 別105年5月19日及20日送達涂敏儀涂仕杰(見調字卷第12 0-121、122-102頁)。
㈦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以涂敏儀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9條第1項第18款規定,處以停止招攬保險行為6個月之處 分(105年6月17日至同年12月16日)(即停權處分),並經 通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見原審卷第54-59頁 )。
五、被上訴人主張許明文所負責士林通訊處之成員於104年11、1 2月間所招攬保單無任何理由遭撤件,其依系爭發放事項第9 條、第8條規定溯及扣除該2月份之FYC,並將許明文職務調 整為區經理,另依系爭計積辦法重新計算上訴人得領取之各 項津貼及獎金,上訴人應返還所溢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津 貼等情,上訴人雖否認之,並辯以前揭情詞。惟上訴人既稱 :「上訴人不否認保單撤件要回復原狀,但第9條既然有2種 規定可以扣回佣金,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離職前時就可以行使 第9條後段的裁量權,卻未為之,顯然刻意考量上訴人離開 而刻意打壓。」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可見其等並未 爭執保單撤件時應扣除FYC並重新計算得支領之津貼及獎金 ,僅認不應溯及扣除FYC與調整許明文之職務。茲就本件爭 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0-201、555、556頁,並依論述之 內容調整其順序及文字)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發放事項第9條規定行使裁量權,另行決定 追扣之方式及時間,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 例參照)。
⒉查系爭發放事項第8條規定:「已計FYC之保件,如發生自始 無效、契約撤回、因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或以不正當手段 招攬、或無論任何理由、法定或合意解除者,該保件已支領 之FYC及薪津佣金應即返還。」、第9條規定:「如有前條



FYC收回之情事,雖不追溯原始計積月份重算原始月份之佣 酬(然於職務考核及待遇考核作業時,退保FYC應追溯至原 始計積月份扣除核定),但將自發生收回原因之生效日起算 扣積,並於最近之發薪日收回,若當月不足或不及收回,將 遞延至下個月續扣,直至全數扣完為止,跨年度亦同,惟公 司亦得依裁量另行決定追扣之方式及時間。」(見原審卷第 19頁正背面),足見保單如有系爭發放事項第8條所定應返 還已支領之各項津貼及獎金情形時,被上訴人有依第9條後 段決定所欲扣除FYC時期之裁量權,非僅只能以扣除撤件當 月FYC之方式重新計算並追回已支領之津貼及獎金,另得進 行職務考核及待遇考核,先予認定。
⒊又許明文所負責士林通訊處原為國華人壽公司之組織,被上 訴人於103年3月30日概括承受國華人壽公司資產、負債及營 業後,士林通訊處及所屬業務員即歸被上訴人編制,被上訴 人發現士林通訊處所招攬之保單,有於12月份衝高業績,再 集中於領完年終獎金後2、3月辦理契約撤件,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103年度及104年度撤契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 。上訴人雖否認其等故意於年底衝高業績,旋即於翌年年初 撤件,惟觀之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上開明細(見本院卷第16 2、155頁),年底(11、12月)之業績確高於其他月份,翌 年年初(1至3月)亦有撤件,尤其3月份撤件比例更逾30%, 不無被上訴人所言刻意於12月底衝高業績再集中於領完年終 獎金後之2、3月辦理撤件之情形。另稽之據以計付上訴人津 貼及獎金之系爭計積辦法(見調字卷第123-132、105-110、 84 -86、87-88頁),均是按FYC之級距計算,亦即累計之 FYC越高,津貼數額及獎金比率即越高,103年度及104年度 年底衝高保單數量及FYC,所得領取之津貼及獎金自隨級距 而倍增,由是更徵本件有被上訴人所指稱年底故意衝高業績 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於依系爭發放事項第8條規定追扣FYC及 重新計算應付上訴人之津貼及獎金時,自非不得依第9條後 段規定溯及扣除保單生效時之FYC,重新按上訴人年底時扣 除遭撤件之實際保單FYC計算可領取之津貼與獎金,亦非不 得進行職務考核及待遇考核。
⒋再自翌年度年初之津貼與獎金而言,其保單數量既低於前一 年度年底保單數量(參照上開撤契明細),所累積之FYC及 依級距計算之津貼與獎金當亦低於前一年度年底之FYC及津 貼與獎金。保戶於翌年度年初撤件時,如採取扣除撤件當月 FYC之方式計算,因FYC所對應級距,被上訴人所得扣回之津 貼及獎金,顯然遠低於扣除保單生效(年底)時所得扣回之 數額。然被上訴人除應退還撤件保戶之保費,且要支出勞費



處理撤件退費,又僅能扣回較少之津貼及獎金,上訴人卻仍 保有年底衝高FYC所計算之高額津貼與獎金,對被上訴人之 經營管理及營業收入,確已造成負面之影響。故被上訴人依 系爭發放事項第9條後段規定溯及扣除保單生效時之FYC,核 係基於企業永續經營之宗旨,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 的。至許明文之處經理職務溯及自105年1月1日改任為區經 理,雖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述,但既是因士林營業處全處之FY C扣除截至105年3月21日撤件之FYC未達營業處考核標準,而 經被上訴人依系爭發放事項第9條規定進行職務考核所致( 見調字卷第136頁),顯係許明文之督導不周,就公司治理 而言,被上訴人當有以調整職務之方式懲處之權利。上訴人 空言被上訴人係因其等離職而故意行使裁量權,無非臆測之 詞,殊不得資為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 之認定。
⒌依上,許明文所負責士林通訊處之成員(包括涂仕杰、涂敏 儀)於104年11、12月所招攬保單於105年2、3月間既有部分 遭撤件,依系爭發放事項第8條規定,本即應扣除各該撤件 保單之FYC,被上訴人依系爭發放事項第9條後段規定行使裁 量權,溯及扣除104年11、12月各該保單生效時之FYC,並依 系爭發放事項第8條規定重新計算上訴人得領取之津貼及獎 金,另對許明文進行職務考核並調整職務,核屬權利之合法 行使,要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可言。況被上訴人如 得依系爭發放事項第9條後段規定溯及扣除保單生效時之FYC ,依系爭發放事項第8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佣金,可依序請求許明文、涂仕杰涂敏儀返還58萬8,951 元、76萬9,976元及19萬1,853元,為上訴人所是認(見不爭 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主張許明文、涂仕杰涂敏儀除應依 序返還上開佣金與獎金外,另應分別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許明文之翌日即105年11月8日、存證信函催告涂仕杰10日屆 滿之翌日即105年5月30日、存證信函催告涂敏儀10日屆滿之 翌日即105年5月31日(見調字卷第140、120-122、102-104 頁,不爭執事項㈥:105年5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乃定期催告 涂仕杰涂敏儀之末日,法定遲延利息應自翌日起算)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0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 自非法所不許。
涂敏儀是否得依FSA準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5年7月至106年6月止之續年度津貼?得請求之數額若 干?涂敏儀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FSA準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承攬報酬:比照ALI



標準核發承攬報酬如下:㈠初年度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 貼:以保單實際產生之保費收入乘以該保單險種所屬年度之 津貼率,核算初年度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見調 字卷第70頁)。
⑴查涂敏儀與被上訴人合意自105年4月1日起終止業務聘僱合 約,表明不得就聘僱關係主張任何權利,另自105年4月1日 起與被上訴人成立丙承攬契約等情,有聘僱終止同意書及聘 僱轉承攬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不爭執事項㈤), 依業務聘僱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終止時,乙方( 即涂敏儀)基於本合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報酬請求權均同時 終止」(見調字卷第34頁),涂敏儀雖不得再行使基於業務 聘僱合約所生之一切權利。惟析繹業務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 (業務聘僱合約適用)及FSA準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承攬合 約適用)關於續年度津貼之規定,均是「以保單實際產生之 保費收入乘以該保單險種所屬年度之津貼率核算」(見調字 卷第87、70頁),業務獎勵辦法第3條更明揭續年度津貼係 獎勵性獎金,顯見續年度津貼之核發主要在於獎勵成功招攬 該保單並留住保戶繼續繳費之業務人員。故只要原保戶繼續 繳納次年度以後之保費,成功招攬該保單並留住保戶續繳保 費之業務人員與被上訴人仍有僱傭或承攬之契約關係,被上 訴人即應依僱傭或承攬所應適用之各該辦法或準則發給該名 業務人員續年度津貼,此由涂敏儀於105年4月1日終止業務 聘僱合約而改與被上訴人成立丙承攬契約後,被上訴人仍於 105年5月18日、6月16日及7月18日依FSA準則第6條第1項第1 款(承攬合約適用)規定給付涂敏儀105年4月1日前成功保 單及續繳保費之續年度津貼(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 背面、第78頁背面,本院卷第180、159-161頁),亦足明續 年度津貼之核發並不受涂敏儀與被上訴人之業務聘僱合約已 轉為丙承攬契約之影響。至被上訴人就其於105年5月至7月 仍給付涂敏儀105年4至6月續年度津貼一節,固稱係其承辦 單位未查而錯誤給付(見本院卷第293頁)。然依被上訴人 所提士林通訊處組織圖(見調字卷第17頁),有縝密之組織 架構,並依各職務設計不同之合約及給付薪津標準(如本件 上訴人分別簽立不同之合約並適用不同之計積辦法),於涂 敏儀自業務聘僱合約轉為丙承攬契約後,如涂敏儀不得請領 105年4月1日成功保單並續繳保費之續年度津貼,以被上訴 人之制度而言,應不致發生誤發之情形,縱然如此,亦不致 連續3個月誤發,被上訴人上開陳述,與常情不符,實難信 取。因此,在涂敏儀與被上訴人有契約關係之期間,其所成 功招攬保單之保戶如逐年繼續繳納保費,被上訴人應依丙承



攬契約存續期間所適用之FSA準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 實際產生之保費收入依所屬年度之津貼率核付續年度津貼。 ⑵雖被上訴人主張涂敏儀於105年6月17日遭停權處分,保單又 於105年8月3日移轉與其他業務員,既未能提供保戶服務, 類推適用民法第512條第1項及FSA準則第10條第2項規定,自 不得請求續年度津貼云云。惟涂敏儀係因其個人違反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8款規定而遭停權處分(見不 爭執事項㈦),與民法第512條第1項所定:「承攬之工作, 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 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之情形 有間,丙承攬契約不因此而於105年6月17日當然終止,被上 訴人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主張該承攬契約已於斯時當然終止 云云(見本院卷第575頁),即不足取。又FSA準則第10條第 2項規定:「FSA業務人員自承攬合約終止日起,其基於與公 司間合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報酬請求權均同時終止,除 終止當日已入帳之保費所產生之初年度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 津貼外,其餘及後續各項津貼及獎金均不予核發。」(見調 字卷第73頁),然丙承攬契約並未因涂敏儀於105年6月17日 遭停權處分而當然終止,涂敏儀又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 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2日以準備㈢狀終止丙承攬契約前,涂 敏儀仍得提供原保戶服務,並藉此維繫與保戶之關係,迨停 權期間屆滿另完成新保單,自無執此規定作為拒絕給付涂敏 儀續年度津貼之理由。況被上訴人已稱續年度津貼之核發係 以業務員提供保戶服務且使保戶繼續繳納保費為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299-300頁),顯明知能否服務原保單之保戶攸 關涂敏儀續年度津貼之請領,卻無視丙承攬契約仍存續,且 無任何依據,逕於105年8月3日以涂敏儀已於105年7月離職 為由而將其505件保單全數移轉其他業務員(見原審卷第34 頁),可認其係惡意以移轉保單之不正當方式阻止涂敏儀請 領續年度津貼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 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應視為涂敏儀請領續年度津貼 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有依丙承攬契約所適用之FSA準則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106年7月12日以準備㈢狀終止丙 承攬契約關係前已入帳保費所產生而尚未核發之續年度津貼 之義務。被上訴人以涂敏儀之保單業已移轉之詞否認涂敏儀 有權請求續年度津貼,亦無足取。
⑶至涂敏儀得請求之續年度津貼數額:
涂敏儀固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正常 繳費為常態,撤銷或終止為變態,抗辯其得依前一年度即10



4年7月至105年6月可領取之續年度津貼推定其可請求次一年 度即105年7月至106年6月之續年度津貼云云。惟續年度津貼 係按實際保費收入乘以所屬年度之津貼率核算,已經FSA準 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約明,自非當然比照前一年度之津貼率 ,涂敏儀並應證明保戶確有續繳保費,始得認有續年度津貼 可請領。涂敏儀逕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甲欄所 示31萬4,007元之續年度津貼,即無可取。 ②反之,被上訴人已逐一檢視涂敏儀所招攬保單仍續繳保費之 續年度津貼數額,除列明佣金率(即津貼率)(見本院卷第 391-392頁),並檢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 終止/撤銷申請書、續期收費異動紀錄、壽險理賠給付明細 通知書、理賠給付審核書、死殘應扣明細表、保單異動資料 、個單綜合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393-451、477-497頁), 詳予說明各保單之續繳保費情形(見本院卷第379-390頁附 表A、第465-476頁附表A+)。
涂敏儀對被上訴人所提私文書及說明,又爭執部分之續年度 津貼,然被上訴人另提出保險契約終止/撤銷申請書、保單 異動資料、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17- 531頁),再次說明涂敏儀得領取之續年度津貼(見本院卷 第533-543頁附表B、本院卷第509-514頁)。涂敏儀並不爭 執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私文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55、4 56、506頁),僅爭執準備㈤、㈥狀所指摘之續年度津貼( 見本院卷第506頁),即:附表二序號1(下省略附表二) 之105年7月之編號35至38(見本院卷第533頁),被上訴人 提出保單異動說明證明確已停效(見本院卷第521、519、52 5、523頁),涂敏儀又未證明在異動日期105年9月19日前該 4保單之保戶有繳納保費,自無由請求此部分之續年度津貼 ;序號3之105年9月之編號36、44(見本院卷第535頁), 被上訴人所提歷史資料掃描(見本院卷第403、405頁)雖不 甚清晰,然此係國華人壽公司時期之資料,編號40(見本院 卷第535頁),則查無保單,涂敏儀亦未證明上開3保單之保 戶有繳納保費,無從請求此3筆續年度津貼;序號7之106年1 月之編號24(見本院卷第538頁),該名保戶先於105年1月 辦理減額繳清,續於106年8月解約並辦理退還保費,已據被 上訴人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險契約終止/撤銷 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1、485頁),涂敏儀亦未證明該 保戶有繳納保費,即不得請求續年度津貼;序號8之106年 2月之編號18-20(見本院卷第538頁),依被上訴人所提保 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終止/撤銷申請書(見本 院卷第411、425、487頁),編號18、19是減額繳清,編號2



0則是終止,均無保費收入,涂敏儀無從請求此3筆續年度津 貼,至序號21,被上訴人已按該筆實際保費收入乘以所屬年 度津貼率,認涂敏儀可領取1,335元(見本院卷第538頁); 編號32-35(見本院卷第539頁),被上訴人提出保險契約終 止/撤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89、491、493、517頁),並 說明此4筆終止申請即係編號32-35之保單(見本院卷第513 頁),涂敏儀就此又未證明此4筆確有續繳保費,自無法請 求續年度津貼;序號10之106年4月之編號25、26、32至34 、36(見本院卷第541頁),依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495-497、417、415、413、479頁),均是減額 繳清(見本院卷第514頁),因無實際繳納保費,涂敏儀復 不得請求此6筆續年度津貼。此外,涂敏儀已捨棄聲請命被 上訴人提出各險種初年度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相關續 年度津貼或佣金發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06頁),涂敏儀 之上開指摘,自仍非可取。
⑷故涂敏儀得依FSA準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之續年度津 貼,應以附表B(各月份續年度津貼整理如附表二乙欄所示 )為準,其數額合計為20萬0,951元。
⒉次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 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 ⑴查涂敏儀應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19萬1,853 元,及自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應給付涂敏儀如附表二乙欄所示之續年度津貼 ,均如前述,涂敏儀以各該續年度津貼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 抵銷(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自屬於法有據。 ⑵惟參以被上訴人所提涂敏儀之10504、10505、10506業務人 員所得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6-78頁背面),暨其他月份之 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3-283頁),可知被上 訴人至遲於次月18日給付前一月之各項津貼與獎金(包括續 年度津貼)。則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乙欄所示之續年度津貼, 於次月之18日屆清償期時,始生抵銷效力,且因民法第342 條準用同法第323條之規定,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 ①涂敏儀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1,853元,及自105年5月31日起 至105年8月18日(即附表二乙欄序號1清償期,各序號均以 此類推)之法定遲延利息,序號1之3萬1,208元先抵充法定 遲延利息2,080元,所餘2萬9,128元次充本金,涂敏儀尚欠 16萬2,72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抵銷計算公式欄所示)。 ②涂敏儀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2,725元,及自105年8月19日起



至105年9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序號2之1萬7,881元先 抵充法定遲延利息682元,所餘1萬7,199元次充本金,涂敏 儀尚欠14萬5,526元。
涂敏儀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5,526元,及自105年9月19日起 至105年10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序號3之2萬7,013元先 抵充法定遲延利息600元,所餘2萬6,413元次充本金,涂敏 儀尚欠11萬9,113元。
涂敏儀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9,113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 至105年11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序號4之1萬7,280元先 抵充法定遲延利息496元,所餘1萬6,784元次充本金,涂敏 儀尚欠10萬2,329元。
涂敏儀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2,329元,及自105年11月19日起 至105年12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序號5之1萬4,457元先 抵充法定遲延利息420元,所餘1萬4,037元次充本金,涂敏 儀尚欠8萬8,292元。
涂敏儀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8,292元,及自105年12月19日起 至106年1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序號6之9,614元先抵充 法定遲延利息372元,所餘9,242元次充本金,涂敏儀尚欠7 萬9,050元。
涂敏儀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9,050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 106年2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序號7之1萬9,395元先抵 充法定遲延利息341元,所餘1萬9,054元次充本金,涂敏儀 尚欠5萬9,996元。
涂敏儀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9,996元,及自106年2月19日起至 106年3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序號8之1萬6,447元先抵 充法定遲延利息224元,所餘1萬6,223元次充本金,涂敏儀 尚欠4萬3,773元。
涂敏儀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3,773元,及自106年3月19日起至 106年4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序號9之6,783元先抵充法 定遲延利息186元,所餘6,597元次充本金,涂敏儀尚欠3萬7 ,176元。
涂敏儀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7,176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 106年5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序號10之1萬2,538元先抵 充法定遲延利息150元,所餘1萬2,388元次充本金,涂敏儀 尚欠2萬4,788元。
涂敏儀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4,788元,及自106年5月19日起至 106年6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序號11之1萬4,372元先抵 充法定遲延利息93元,所餘1萬4,279元次充本金,涂敏儀尚 欠1萬0,509元。
涂敏儀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0,509元,及自106年6月19日起至



106年7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序號12之1萬3,963元先抵 充法定遲延利息30元,所餘1萬3,933元次充本金,涂敏儀所 欠本金1萬0,509元已因抵銷而全數歸於消滅,並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424元。
⒊依上,涂敏儀依FSA準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5年7月至106年6月(即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2日 以準備㈢狀終止承攬契約前1個月)之續年度津貼20萬0,951 元(如附表二乙欄所示),並因抵銷權之行使,於法有據, 已生消滅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效力。
涂敏儀將抵銷所餘續年度津貼債權讓與涂仕杰,是否生效? 涂仕杰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債權讓與雖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 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 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 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惟將來債權之 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 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準 此可知,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就可得確定之 債權,亦得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涂敏儀將其以續年度津貼抵 銷之餘額讓與予被上訴人,並以108年6月18日以辯論意旨狀 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既經涂敏儀陳明(見本院卷第 565頁),顯已精確描述所轉讓之債權,且該債權已可得確 定,復無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得與 涂仕杰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並於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時,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以涂敏儀所讓與債權內 容及金額並不特定等詞,主張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云云(見本 院卷第556頁),尚無足取。
涂敏儀對被上訴人之續年度津貼,經抵銷後,尚餘3,424元 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前㈡所述),涂仕杰因與涂敏儀 之債權讓與而得於104年7月19日(即104年7月18日清償期之 翌日)對被上訴人請求3,424元,並得以之為抵銷。然涂仕 杰應給付被上訴人76萬9,976元,及自105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前㈠所述),每日法定遲延利息 105元〔769,976元×0.05÷365≒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3條規定,其所受讓 3,424元債權僅足抵充33日(3,424元÷105元≒33)之法定 遲延利息,涂仕杰仍應給付被上訴人76萬9,976元,及自105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因此,涂敏儀將抵銷所餘續年度津貼債權讓與涂仕杰,雖已 生效,涂仕杰之抵銷抗辯,亦有所據,但僅於33日之法定遲



延利息範圍消滅債務,尚應給付被上訴人76萬9,976元,及 自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被上訴人擇一依系爭發放事項第8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依 序請求許明文、涂仕杰涂敏儀給付58萬8,951元本息、76 萬9,976元本息、19萬1,853元本息,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發放事項第9條後段規定溯及保單生效日 扣除遭撤件保單之FYC,依系爭發放事項第8條規定(條文如 前㈠⒉所述),上訴人應返還已支領之系爭津貼與獎金,上 訴人對其數額亦不予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依 該規定,得依序請求許明文、涂仕杰涂敏儀給付58萬8, 951元、76萬9,976元、19萬1,853元,及許明文自105年11月 8日、涂仕杰自105年5月30日、涂敏儀自105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前㈠⒌所述),但因涂敏儀對 被上訴人有續年度津貼債權並據以抵銷,涂敏儀對被上訴人 已不負債務,涂敏儀抵銷所餘續年度津貼債權又已轉讓涂仕 杰,且經涂仕杰以之抵銷,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 發放事項第8條規定,請求許明文、涂仕杰依序給付58萬8,9 51元、76萬9,976元,及許明文自105年11月8日起、涂仕杰 自105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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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