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許明文
涂仕杰
涂敏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涂仕杰給付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至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涂敏儀給付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許明文之上訴及上訴人涂仕杰之其餘上訴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明文負擔百分之三十八,由上訴人涂仕杰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明文(下稱許明文)於民國(下同 )104年間與伊簽訂業務主管聘僱合約書(下稱主管聘僱甲 合約),擔任士林通訊處之處經理(AM/BM);許明文下一 區組織,係由上訴人涂仕杰(下稱涂仕杰)擔任區經理(UM );涂仕杰之區組織直屬轄下則為擔任儲備主任(RS)之上 訴人涂敏儀(下稱涂敏儀,與許明文、涂仕杰合稱上訴人) 及其他人承攬人員,並有其他隸屬組,涂仕杰、涂敏儀亦分 別與伊簽訂業務主管聘僱合約書(下稱主管聘僱乙合約)、 業務推展人員聘僱合約書(下稱業務聘僱合約)。伊於105 年1月間依業務二部處經理(BM)業務準則、業務二部區經 理(UM)業務準則、業務二部儲備主任(RS)業務準則及業 務二部RS、SS業務人員獎勵辦法(下稱業務獎勵辦法,與上 開三準則合稱系爭計積辦法),按業績(FYC)(下稱FYC) 計付津貼及獎金予許明文及其成員(包括涂仕杰、涂敏儀)
後,該處成員於104年11、12月間所招攬保險契約(下稱保 單)於105年2、3月間遭無任何理由之撤件或解約(下統稱 撤件),伊乃依業務二部業務人員薪津佣金發放注意事項( 下稱系爭發放事項)第9條、第8條規定,溯及扣除士林通訊 處各成員之104年11、12月FYC,並重新計算津貼及獎金,另 於105年3月28日將許明文改任區經理,並溯及自105年1月1 日起生效,上訴人因此溢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津貼及獎金(下 合稱系爭津貼)。爰擇一依系爭發放事項第8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許明文、涂仕杰、涂敏儀應依序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8萬8,951元、76萬9,976元、19萬1, 853元,及許明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涂仕杰自存證 信函催告期滿翌日起、涂敏儀自存證信函催告期滿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依序稱為58萬8,951元本息、76萬9,976元本息、19萬1,85 3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另 請求陳碧月、李承翰及李少為返還津貼與獎金,業於原審與 陳碧月、李承翰調解成立,李少為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亦未 提起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伊等另加入其他保險公司,而有業 務利益衝突,故意依系爭發放事項第9條後段規定裁量追扣 104年11、12月之FYC,並調降許明文職務為區經理,進而依 系爭發放事項第8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等返還系爭津 貼,顯與系爭發放事項第9條規定之制訂意旨不符,已違民 法第148條之規定,自不應准許其溯及扣除保單生效時之FYC 。縱得為之,涂敏儀已自105年4月1日起由業務聘僱合約轉 為承攬契約(下稱丙承攬契約),且該承攬契約未因105年6 月17日之停止招攬保險行為處分(下稱停權處分)而終止, 直至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2日以準備㈢狀為終止意思表示始 告消滅,依業務二部財務支援專業(FSA)業務準則(下稱 FSA準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因被上訴人強制移轉保 單,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涂敏儀已提供保戶服務 ,被上訴人仍應給付涂敏儀105年7月至106年6月之續年度服 務津貼(下稱續年度津貼)31萬4,007元,涂敏儀自得據以 為抵銷,抵銷所餘續年度津貼則轉讓予涂仕杰,涂仕杰亦得 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106年9月30日裁定更正涂敏儀 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時點),即:㈠許明文應給付被上訴人 58萬8,951元,及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58萬8,951元本息);㈡涂仕杰應給付被上訴人76 萬9,976元,及自10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76萬9,976元本息);㈢涂敏儀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 1,853元,及自10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19萬1,853元本息);㈣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李少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125、199-200頁): ㈠上訴人原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 )之員工,於102年3月30日因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該公司特定 權利義務後,與上訴人分別簽訂合約書:
⒈許明文自102年3月30日起至105年4月22日止於被上訴人之士 林通訊處任職,104年間擔任該處之處經理(AM/BM)職務, 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如原審105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15號卷(下 稱調字卷)第44-50頁所示之主管聘僱甲合約。 ⒉涂仕杰自102年3月30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於被上訴人之士 林通訊處任職,104年間擔任該處之區經理(UM)職務,並 與被上訴人簽訂如調字卷第37-43頁所示之主管聘僱乙合約 。
⒊涂敏儀自102年3月30日起於被上訴人之士林通訊處擔任儲備 主任(RS),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如調字卷第30-36頁所示之 業務聘僱合約。
㈡李承翰及陳碧月分別自104年7月13日及104年8月1日起在被 上訴人之士林通訊處擔任承攬業務員(ALI)及壽險顧問業 務員(FSA),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如調字卷第18-23頁、調字 卷第24-39頁所示之業務人員承攬合約書;許明文擔任士林 通訊處處經理所屬成員之隸屬關係如調字卷第17頁之組織圖 所示。
㈢涂敏儀、李承翰、陳碧月、涂仕杰於104年11、12月間所招 攬保單,遭要保人於105年2至3月間申請撤銷,被上訴人已 退還保險費,如被上訴人於本件得依系爭發放事項第8條或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佣金,可依序請求許明文 、涂仕杰、涂敏儀返還58萬8,951元、76萬9,976元、19萬 1,853元。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8日以士林營業處(即通訊處)未達 104年度營業處考核標準為由,依系爭發放事項第9條規定, 追溯職務考核,並將許明文之處經理職務追溯自105年1月1 日起改任區經理(見調字卷第136頁)。
㈤涂敏儀曾出具如原審卷33頁所示之聘僱終止同意書及聘僱轉 承攬申請書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將涂敏
儀所服務之全部保單轉由被上訴人之其他人員(見原審卷第 34頁)。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發函催告涂仕杰及涂敏儀於函文10 日內返還撤銷保單所應返還之相關佣獎金,是項存證信函分 別105年5月19日及20日送達涂敏儀及涂仕杰(見調字卷第12 0-121、122-102頁)。
㈦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以涂敏儀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9條第1項第18款規定,處以停止招攬保險行為6個月之處 分(105年6月17日至同年12月16日)(即停權處分),並經 通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見原審卷第54-59頁 )。
五、被上訴人主張許明文所負責士林通訊處之成員於104年11、1 2月間所招攬保單無任何理由遭撤件,其依系爭發放事項第9 條、第8條規定溯及扣除該2月份之FYC,並將許明文職務調 整為區經理,另依系爭計積辦法重新計算上訴人得領取之各 項津貼及獎金,上訴人應返還所溢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津 貼等情,上訴人雖否認之,並辯以前揭情詞。惟上訴人既稱 :「上訴人不否認保單撤件要回復原狀,但第9條既然有2種 規定可以扣回佣金,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離職前時就可以行使 第9條後段的裁量權,卻未為之,顯然刻意考量上訴人離開 而刻意打壓。」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可見其等並未 爭執保單撤件時應扣除FYC並重新計算得支領之津貼及獎金 ,僅認不應溯及扣除FYC與調整許明文之職務。茲就本件爭 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0-201、555、556頁,並依論述之 內容調整其順序及文字)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發放事項第9條規定行使裁量權,另行決定 追扣之方式及時間,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 例參照)。
⒉查系爭發放事項第8條規定:「已計FYC之保件,如發生自始 無效、契約撤回、因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或以不正當手段 招攬、或無論任何理由、法定或合意解除者,該保件已支領 之FYC及薪津佣金應即返還。」、第9條規定:「如有前條
FYC收回之情事,雖不追溯原始計積月份重算原始月份之佣 酬(然於職務考核及待遇考核作業時,退保FYC應追溯至原 始計積月份扣除核定),但將自發生收回原因之生效日起算 扣積,並於最近之發薪日收回,若當月不足或不及收回,將 遞延至下個月續扣,直至全數扣完為止,跨年度亦同,惟公 司亦得依裁量另行決定追扣之方式及時間。」(見原審卷第 19頁正背面),足見保單如有系爭發放事項第8條所定應返 還已支領之各項津貼及獎金情形時,被上訴人有依第9條後 段決定所欲扣除FYC時期之裁量權,非僅只能以扣除撤件當 月FYC之方式重新計算並追回已支領之津貼及獎金,另得進 行職務考核及待遇考核,先予認定。
⒊又許明文所負責士林通訊處原為國華人壽公司之組織,被上 訴人於103年3月30日概括承受國華人壽公司資產、負債及營 業後,士林通訊處及所屬業務員即歸被上訴人編制,被上訴 人發現士林通訊處所招攬之保單,有於12月份衝高業績,再 集中於領完年終獎金後2、3月辦理契約撤件,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103年度及104年度撤契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 。上訴人雖否認其等故意於年底衝高業績,旋即於翌年年初 撤件,惟觀之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上開明細(見本院卷第16 2、155頁),年底(11、12月)之業績確高於其他月份,翌 年年初(1至3月)亦有撤件,尤其3月份撤件比例更逾30%, 不無被上訴人所言刻意於12月底衝高業績再集中於領完年終 獎金後之2、3月辦理撤件之情形。另稽之據以計付上訴人津 貼及獎金之系爭計積辦法(見調字卷第123-132、105-110、 84 -86、87-88頁),均是按FYC之級距計算,亦即累計之 FYC越高,津貼數額及獎金比率即越高,103年度及104年度 年底衝高保單數量及FYC,所得領取之津貼及獎金自隨級距 而倍增,由是更徵本件有被上訴人所指稱年底故意衝高業績 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於依系爭發放事項第8條規定追扣FYC及 重新計算應付上訴人之津貼及獎金時,自非不得依第9條後 段規定溯及扣除保單生效時之FYC,重新按上訴人年底時扣 除遭撤件之實際保單FYC計算可領取之津貼與獎金,亦非不 得進行職務考核及待遇考核。
⒋再自翌年度年初之津貼與獎金而言,其保單數量既低於前一 年度年底保單數量(參照上開撤契明細),所累積之FYC及 依級距計算之津貼與獎金當亦低於前一年度年底之FYC及津 貼與獎金。保戶於翌年度年初撤件時,如採取扣除撤件當月 FYC之方式計算,因FYC所對應級距,被上訴人所得扣回之津 貼及獎金,顯然遠低於扣除保單生效(年底)時所得扣回之 數額。然被上訴人除應退還撤件保戶之保費,且要支出勞費
處理撤件退費,又僅能扣回較少之津貼及獎金,上訴人卻仍 保有年底衝高FYC所計算之高額津貼與獎金,對被上訴人之 經營管理及營業收入,確已造成負面之影響。故被上訴人依 系爭發放事項第9條後段規定溯及扣除保單生效時之FYC,核 係基於企業永續經營之宗旨,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 的。至許明文之處經理職務溯及自105年1月1日改任為區經 理,雖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述,但既是因士林營業處全處之FY C扣除截至105年3月21日撤件之FYC未達營業處考核標準,而 經被上訴人依系爭發放事項第9條規定進行職務考核所致( 見調字卷第136頁),顯係許明文之督導不周,就公司治理 而言,被上訴人當有以調整職務之方式懲處之權利。上訴人 空言被上訴人係因其等離職而故意行使裁量權,無非臆測之 詞,殊不得資為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 之認定。
⒌依上,許明文所負責士林通訊處之成員(包括涂仕杰、涂敏 儀)於104年11、12月所招攬保單於105年2、3月間既有部分 遭撤件,依系爭發放事項第8條規定,本即應扣除各該撤件 保單之FYC,被上訴人依系爭發放事項第9條後段規定行使裁 量權,溯及扣除104年11、12月各該保單生效時之FYC,並依 系爭發放事項第8條規定重新計算上訴人得領取之津貼及獎 金,另對許明文進行職務考核並調整職務,核屬權利之合法 行使,要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可言。況被上訴人如 得依系爭發放事項第9條後段規定溯及扣除保單生效時之FYC ,依系爭發放事項第8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佣金,可依序請求許明文、涂仕杰及涂敏儀返還58萬8,951 元、76萬9,976元及19萬1,853元,為上訴人所是認(見不爭 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主張許明文、涂仕杰及涂敏儀除應依 序返還上開佣金與獎金外,另應分別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許明文之翌日即105年11月8日、存證信函催告涂仕杰10日屆 滿之翌日即105年5月30日、存證信函催告涂敏儀10日屆滿之 翌日即105年5月31日(見調字卷第140、120-122、102-104 頁,不爭執事項㈥:105年5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乃定期催告 涂仕杰及涂敏儀之末日,法定遲延利息應自翌日起算)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0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 自非法所不許。
㈡涂敏儀是否得依FSA準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5年7月至106年6月止之續年度津貼?得請求之數額若 干?涂敏儀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FSA準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承攬報酬:比照ALI
標準核發承攬報酬如下:㈠初年度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 貼:以保單實際產生之保費收入乘以該保單險種所屬年度之 津貼率,核算初年度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見調 字卷第70頁)。
⑴查涂敏儀與被上訴人合意自105年4月1日起終止業務聘僱合 約,表明不得就聘僱關係主張任何權利,另自105年4月1日 起與被上訴人成立丙承攬契約等情,有聘僱終止同意書及聘 僱轉承攬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不爭執事項㈤), 依業務聘僱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終止時,乙方( 即涂敏儀)基於本合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報酬請求權均同時 終止」(見調字卷第34頁),涂敏儀雖不得再行使基於業務 聘僱合約所生之一切權利。惟析繹業務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 (業務聘僱合約適用)及FSA準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承攬合 約適用)關於續年度津貼之規定,均是「以保單實際產生之 保費收入乘以該保單險種所屬年度之津貼率核算」(見調字 卷第87、70頁),業務獎勵辦法第3條更明揭續年度津貼係 獎勵性獎金,顯見續年度津貼之核發主要在於獎勵成功招攬 該保單並留住保戶繼續繳費之業務人員。故只要原保戶繼續 繳納次年度以後之保費,成功招攬該保單並留住保戶續繳保 費之業務人員與被上訴人仍有僱傭或承攬之契約關係,被上 訴人即應依僱傭或承攬所應適用之各該辦法或準則發給該名 業務人員續年度津貼,此由涂敏儀於105年4月1日終止業務 聘僱合約而改與被上訴人成立丙承攬契約後,被上訴人仍於 105年5月18日、6月16日及7月18日依FSA準則第6條第1項第1 款(承攬合約適用)規定給付涂敏儀105年4月1日前成功保 單及續繳保費之續年度津貼(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 背面、第78頁背面,本院卷第180、159-161頁),亦足明續 年度津貼之核發並不受涂敏儀與被上訴人之業務聘僱合約已 轉為丙承攬契約之影響。至被上訴人就其於105年5月至7月 仍給付涂敏儀105年4至6月續年度津貼一節,固稱係其承辦 單位未查而錯誤給付(見本院卷第293頁)。然依被上訴人 所提士林通訊處組織圖(見調字卷第17頁),有縝密之組織 架構,並依各職務設計不同之合約及給付薪津標準(如本件 上訴人分別簽立不同之合約並適用不同之計積辦法),於涂 敏儀自業務聘僱合約轉為丙承攬契約後,如涂敏儀不得請領 105年4月1日成功保單並續繳保費之續年度津貼,以被上訴 人之制度而言,應不致發生誤發之情形,縱然如此,亦不致 連續3個月誤發,被上訴人上開陳述,與常情不符,實難信 取。因此,在涂敏儀與被上訴人有契約關係之期間,其所成 功招攬保單之保戶如逐年繼續繳納保費,被上訴人應依丙承
攬契約存續期間所適用之FSA準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 實際產生之保費收入依所屬年度之津貼率核付續年度津貼。 ⑵雖被上訴人主張涂敏儀於105年6月17日遭停權處分,保單又 於105年8月3日移轉與其他業務員,既未能提供保戶服務, 類推適用民法第512條第1項及FSA準則第10條第2項規定,自 不得請求續年度津貼云云。惟涂敏儀係因其個人違反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8款規定而遭停權處分(見不 爭執事項㈦),與民法第512條第1項所定:「承攬之工作, 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 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之情形 有間,丙承攬契約不因此而於105年6月17日當然終止,被上 訴人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主張該承攬契約已於斯時當然終止 云云(見本院卷第575頁),即不足取。又FSA準則第10條第 2項規定:「FSA業務人員自承攬合約終止日起,其基於與公 司間合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報酬請求權均同時終止,除 終止當日已入帳之保費所產生之初年度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 津貼外,其餘及後續各項津貼及獎金均不予核發。」(見調 字卷第73頁),然丙承攬契約並未因涂敏儀於105年6月17日 遭停權處分而當然終止,涂敏儀又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 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2日以準備㈢狀終止丙承攬契約前,涂 敏儀仍得提供原保戶服務,並藉此維繫與保戶之關係,迨停 權期間屆滿另完成新保單,自無執此規定作為拒絕給付涂敏 儀續年度津貼之理由。況被上訴人已稱續年度津貼之核發係 以業務員提供保戶服務且使保戶繼續繳納保費為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299-300頁),顯明知能否服務原保單之保戶攸 關涂敏儀續年度津貼之請領,卻無視丙承攬契約仍存續,且 無任何依據,逕於105年8月3日以涂敏儀已於105年7月離職 為由而將其505件保單全數移轉其他業務員(見原審卷第34 頁),可認其係惡意以移轉保單之不正當方式阻止涂敏儀請 領續年度津貼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 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應視為涂敏儀請領續年度津貼 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有依丙承攬契約所適用之FSA準則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106年7月12日以準備㈢狀終止丙 承攬契約關係前已入帳保費所產生而尚未核發之續年度津貼 之義務。被上訴人以涂敏儀之保單業已移轉之詞否認涂敏儀 有權請求續年度津貼,亦無足取。
⑶至涂敏儀得請求之續年度津貼數額:
①涂敏儀固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正常 繳費為常態,撤銷或終止為變態,抗辯其得依前一年度即10
4年7月至105年6月可領取之續年度津貼推定其可請求次一年 度即105年7月至106年6月之續年度津貼云云。惟續年度津貼 係按實際保費收入乘以所屬年度之津貼率核算,已經FSA準 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約明,自非當然比照前一年度之津貼率 ,涂敏儀並應證明保戶確有續繳保費,始得認有續年度津貼 可請領。涂敏儀逕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甲欄所 示31萬4,007元之續年度津貼,即無可取。 ②反之,被上訴人已逐一檢視涂敏儀所招攬保單仍續繳保費之 續年度津貼數額,除列明佣金率(即津貼率)(見本院卷第 391-392頁),並檢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 終止/撤銷申請書、續期收費異動紀錄、壽險理賠給付明細 通知書、理賠給付審核書、死殘應扣明細表、保單異動資料 、個單綜合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393-451、477-497頁), 詳予說明各保單之續繳保費情形(見本院卷第379-390頁附 表A、第465-476頁附表A+)。
③涂敏儀對被上訴人所提私文書及說明,又爭執部分之續年度 津貼,然被上訴人另提出保險契約終止/撤銷申請書、保單 異動資料、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17- 531頁),再次說明涂敏儀得領取之續年度津貼(見本院卷 第533-543頁附表B、本院卷第509-514頁)。涂敏儀並不爭 執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私文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55、4 56、506頁),僅爭執準備㈤、㈥狀所指摘之續年度津貼( 見本院卷第506頁),即:附表二序號1(下省略附表二) 之105年7月之編號35至38(見本院卷第533頁),被上訴人 提出保單異動說明證明確已停效(見本院卷第521、519、52 5、523頁),涂敏儀又未證明在異動日期105年9月19日前該 4保單之保戶有繳納保費,自無由請求此部分之續年度津貼 ;序號3之105年9月之編號36、44(見本院卷第535頁), 被上訴人所提歷史資料掃描(見本院卷第403、405頁)雖不 甚清晰,然此係國華人壽公司時期之資料,編號40(見本院 卷第535頁),則查無保單,涂敏儀亦未證明上開3保單之保 戶有繳納保費,無從請求此3筆續年度津貼;序號7之106年1 月之編號24(見本院卷第538頁),該名保戶先於105年1月 辦理減額繳清,續於106年8月解約並辦理退還保費,已據被 上訴人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險契約終止/撤銷 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1、485頁),涂敏儀亦未證明該 保戶有繳納保費,即不得請求續年度津貼;序號8之106年 2月之編號18-20(見本院卷第538頁),依被上訴人所提保 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終止/撤銷申請書(見本 院卷第411、425、487頁),編號18、19是減額繳清,編號2
0則是終止,均無保費收入,涂敏儀無從請求此3筆續年度津 貼,至序號21,被上訴人已按該筆實際保費收入乘以所屬年 度津貼率,認涂敏儀可領取1,335元(見本院卷第538頁); 編號32-35(見本院卷第539頁),被上訴人提出保險契約終 止/撤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89、491、493、517頁),並 說明此4筆終止申請即係編號32-35之保單(見本院卷第513 頁),涂敏儀就此又未證明此4筆確有續繳保費,自無法請 求續年度津貼;序號10之106年4月之編號25、26、32至34 、36(見本院卷第541頁),依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495-497、417、415、413、479頁),均是減額 繳清(見本院卷第514頁),因無實際繳納保費,涂敏儀復 不得請求此6筆續年度津貼。此外,涂敏儀已捨棄聲請命被 上訴人提出各險種初年度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相關續 年度津貼或佣金發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06頁),涂敏儀 之上開指摘,自仍非可取。
⑷故涂敏儀得依FSA準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之續年度津 貼,應以附表B(各月份續年度津貼整理如附表二乙欄所示 )為準,其數額合計為20萬0,951元。
⒉次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 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 ⑴查涂敏儀應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19萬1,853 元,及自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應給付涂敏儀如附表二乙欄所示之續年度津貼 ,均如前述,涂敏儀以各該續年度津貼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 抵銷(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自屬於法有據。 ⑵惟參以被上訴人所提涂敏儀之10504、10505、10506業務人 員所得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6-78頁背面),暨其他月份之 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3-283頁),可知被上 訴人至遲於次月18日給付前一月之各項津貼與獎金(包括續 年度津貼)。則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乙欄所示之續年度津貼, 於次月之18日屆清償期時,始生抵銷效力,且因民法第342 條準用同法第323條之規定,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 ①涂敏儀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1,853元,及自105年5月31日起 至105年8月18日(即附表二乙欄序號1清償期,各序號均以 此類推)之法定遲延利息,序號1之3萬1,208元先抵充法定 遲延利息2,080元,所餘2萬9,128元次充本金,涂敏儀尚欠 16萬2,72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抵銷計算公式欄所示)。 ②涂敏儀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2,725元,及自105年8月19日起
至105年9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序號2之1萬7,881元先 抵充法定遲延利息682元,所餘1萬7,199元次充本金,涂敏 儀尚欠14萬5,526元。
③涂敏儀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5,526元,及自105年9月19日起 至105年10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序號3之2萬7,013元先 抵充法定遲延利息600元,所餘2萬6,413元次充本金,涂敏 儀尚欠11萬9,113元。
④涂敏儀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9,113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 至105年11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序號4之1萬7,280元先 抵充法定遲延利息496元,所餘1萬6,784元次充本金,涂敏 儀尚欠10萬2,329元。
⑤涂敏儀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2,329元,及自105年11月19日起 至105年12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序號5之1萬4,457元先 抵充法定遲延利息420元,所餘1萬4,037元次充本金,涂敏 儀尚欠8萬8,292元。
⑥涂敏儀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8,292元,及自105年12月19日起 至106年1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序號6之9,614元先抵充 法定遲延利息372元,所餘9,242元次充本金,涂敏儀尚欠7 萬9,050元。
⑦涂敏儀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9,050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 106年2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序號7之1萬9,395元先抵 充法定遲延利息341元,所餘1萬9,054元次充本金,涂敏儀 尚欠5萬9,996元。
⑧涂敏儀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9,996元,及自106年2月19日起至 106年3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序號8之1萬6,447元先抵 充法定遲延利息224元,所餘1萬6,223元次充本金,涂敏儀 尚欠4萬3,773元。
⑨涂敏儀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3,773元,及自106年3月19日起至 106年4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序號9之6,783元先抵充法 定遲延利息186元,所餘6,597元次充本金,涂敏儀尚欠3萬7 ,176元。
⑩涂敏儀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7,176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 106年5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序號10之1萬2,538元先抵 充法定遲延利息150元,所餘1萬2,388元次充本金,涂敏儀 尚欠2萬4,788元。
⑪涂敏儀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4,788元,及自106年5月19日起至 106年6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序號11之1萬4,372元先抵 充法定遲延利息93元,所餘1萬4,279元次充本金,涂敏儀尚 欠1萬0,509元。
⑫涂敏儀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0,509元,及自106年6月19日起至
106年7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序號12之1萬3,963元先抵 充法定遲延利息30元,所餘1萬3,933元次充本金,涂敏儀所 欠本金1萬0,509元已因抵銷而全數歸於消滅,並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424元。
⒊依上,涂敏儀依FSA準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5年7月至106年6月(即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2日 以準備㈢狀終止承攬契約前1個月)之續年度津貼20萬0,951 元(如附表二乙欄所示),並因抵銷權之行使,於法有據, 已生消滅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效力。
㈢涂敏儀將抵銷所餘續年度津貼債權讓與涂仕杰,是否生效? 涂仕杰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債權讓與雖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 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 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 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惟將來債權之 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 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準 此可知,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就可得確定之 債權,亦得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涂敏儀將其以續年度津貼抵 銷之餘額讓與予被上訴人,並以108年6月18日以辯論意旨狀 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既經涂敏儀陳明(見本院卷第 565頁),顯已精確描述所轉讓之債權,且該債權已可得確 定,復無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得與 涂仕杰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並於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時,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以涂敏儀所讓與債權內 容及金額並不特定等詞,主張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云云(見本 院卷第556頁),尚無足取。
⒉涂敏儀對被上訴人之續年度津貼,經抵銷後,尚餘3,424元 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前㈡所述),涂仕杰因與涂敏儀 之債權讓與而得於104年7月19日(即104年7月18日清償期之 翌日)對被上訴人請求3,424元,並得以之為抵銷。然涂仕 杰應給付被上訴人76萬9,976元,及自105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前㈠所述),每日法定遲延利息 105元〔769,976元×0.05÷365≒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3條規定,其所受讓 3,424元債權僅足抵充33日(3,424元÷105元≒33)之法定 遲延利息,涂仕杰仍應給付被上訴人76萬9,976元,及自105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因此,涂敏儀將抵銷所餘續年度津貼債權讓與涂仕杰,雖已 生效,涂仕杰之抵銷抗辯,亦有所據,但僅於33日之法定遲
延利息範圍消滅債務,尚應給付被上訴人76萬9,976元,及 自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被上訴人擇一依系爭發放事項第8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依 序請求許明文、涂仕杰、涂敏儀給付58萬8,951元本息、76 萬9,976元本息、19萬1,853元本息,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發放事項第9條後段規定溯及保單生效日 扣除遭撤件保單之FYC,依系爭發放事項第8條規定(條文如 前㈠⒉所述),上訴人應返還已支領之系爭津貼與獎金,上 訴人對其數額亦不予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依 該規定,得依序請求許明文、涂仕杰、涂敏儀給付58萬8, 951元、76萬9,976元、19萬1,853元,及許明文自105年11月 8日、涂仕杰自105年5月30日、涂敏儀自105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前㈠⒌所述),但因涂敏儀對 被上訴人有續年度津貼債權並據以抵銷,涂敏儀對被上訴人 已不負債務,涂敏儀抵銷所餘續年度津貼債權又已轉讓涂仕 杰,且經涂仕杰以之抵銷,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 發放事項第8條規定,請求許明文、涂仕杰依序給付58萬8,9 51元、76萬9,976元,及許明文自105年11月8日起、涂仕杰 自105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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