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887號
TPHV,106,上易,887,20190724,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8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江俊偉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蘇廷瑋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減縮起訴聲明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江俊偉給付蘇廷瑋逾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貳 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 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餘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 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蘇 廷瑋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 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蘇廷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江俊偉應再給付蘇廷瑋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江俊偉其餘上訴及蘇廷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關於上訴部 分,由江俊偉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蘇廷瑋負擔;關於附 帶上訴部分,由江俊偉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蘇廷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 決上訴之聲明,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擴張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有如第473 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 ,即甚明顯(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209號判例參照)。(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蘇廷瑋(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詳如後附表),提起附帶



上訴並聲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江俊偉(下稱上訴 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2 萬2,404 元」 (本院卷第87頁),嗣撤回關於機車修理費2 萬2,905 元 之附帶上訴(本院卷第175 頁),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並 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9 萬9,49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94 頁),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核屬擴張附帶上訴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於原審預為請求後十字韌帶手術費用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第10、 11頁)。於本院審理時因已實際支出,故更正、減縮為請 求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相關費用13萬8,379 元及自106 年 12月19日起,暨精神科看診費1 萬1,621 元及自107 年11 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694 頁),關於本金 部分核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減縮起訴聲明,與前開規定尚無不 合,亦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9日11時5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 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伊則騎乘車牌號碼為671-CGC 號重 型機車行駛在前。詎伊煞停機車時,因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煞車不及,撞及在前由伊騎乘之機車,致伊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膝挫傷、後十字韌帶斷裂、 半月板部分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第19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醫療費5 萬 8,285 元、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相關費用及精神科看診費15 萬元、看護費用6,000 元、交通費用3 萬9,085 元、無法工 作之損失5 萬元、機車修理費2,545 元、勞動能力減損192 萬0,768 元及慰撫金100 萬元等損害,合計322 萬6,683 元 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及陳述為下列 抗辯: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然被 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及交通費用部分,業經保險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賠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責任保險金)而獲填補,部分支



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無從確認,部分則非必要費 用;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相關費用應經鑑定確認是否為必要 費用;又被上訴人未受有工作損失5 萬元之損害,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192 萬0,768 元部分未經鑑定,均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非機車所有人,亦未經受讓損害賠償債權,不得請求 機車修理費用;精神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限。
三、原審判決: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 萬7,184 元,及自105 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聲請及職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
(三)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本院卷第 112 頁):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本 院卷第694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9 萬9,49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9日11時53分許,騎乘機 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撞及同向在前由伊騎乘之機車,致 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又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犯行 ,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確定;上訴人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節,業已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審卷第12頁)、中山醫 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及新泰綜合醫院(下 稱新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4、18頁)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歷審案卷(含偵查卷)查核 屬實,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亦不爭執應對系爭事故之 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本院卷第117 頁),堪信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茲就本件爭點(本院卷第643 、674 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同向在前由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上訴人復不爭執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等節,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 6 條規定所為各項請求是否可採
1.醫療費用5 萬8,285 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4 年12月19日起至105 年10月24日 止,共支出醫療費用(含德國BORT臏骨開口護膝)5 萬 8,285 元(見原審卷第15、16頁明細),業已提出新泰 醫院收據(原審卷第17頁)、中山醫院住院及門診收據 (原審卷第19至28、30至44、46至50、55、57至62頁) 、中山樂方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審卷第29頁)、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45頁)、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原審卷第51、54、63頁)及檢驗及預約單(原審 卷第52頁)、星光中醫診所門診收據(原審卷第56頁) 為證,並與臺大醫院檢送之影像報告日期互核相符(本 院卷第319 頁)。惟被上訴人就其於105 年5 月3 日起 至同年6 月7 日止至內湖中醫診所就診7 次,每次1,00 0 元部分,則未提出醫療收據為憑;被上訴人固於本院 主張此部分係誤載,實至巨霖國術館就診,並提出證明 書為佐(本院卷第273 、275 頁),然被上訴人自陳至 巨霖國術館係接受民俗調理(本院卷第368 頁),此與 至醫療法第2 條規定之醫療機構,接受醫師執行醫療行 為有別,業經上訴人爭執其必要性(本院卷第213 頁) ,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故此 部分7,000 元之請求應予剔除。
⑶上訴人復爭執被上訴人申請診斷證明書、收據及X 光片 之支出,非必要費用(本院卷第213 頁)。然申請前開 資料係為證明被上訴人就所受系爭傷害確有接受醫療並 有相關支出,申請費用及次數尚屬合理,自有其必要性 ,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醫療費用共5 萬1,285 元【計算式:58,285-7,000= 51,285】,核屬可採。
2.看護費6,000 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105 年1 月19日起至21日,在中山醫院住院 手術,有看護必要,因而請求3 日看護費用共6,000 元一 事,已提出住院收據為憑(原審卷第19頁),復有中山醫 院檢送之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及護理紀錄(本院卷第 249 、265 至270 頁)可稽,堪信被上訴人確於前開期間 住院接受手術,因被上訴人受傷手術部位在左膝,術後當 需躺臥,無法行動,而需專人全日看護必要。雖被上訴人 陳述係由親屬看護(本院卷第617 頁),無實際支出,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上訴人,仍應認 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 旨參照),且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與中山醫院公告之24 小時看護員費用相當(本院卷第651 頁),應屬可取。至 上訴人抗辯僅需半日看護(本院卷第213 頁),因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空言抗辯殊無可採。
3.交通費用3 萬9,085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104 年12月19日起至105 年10月24日止, 至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3 萬9,085 元(詳原審卷第 65、84頁明細),已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 證明及發票為證(原審卷第66至83頁),經核與被上訴 人前開提出醫療收據之就醫日期互核尚屬相符。 ⑵上訴人僅抗辯被上訴人至新泰醫院就診部分,未提出支 出計程車費用之證明,急診當日應係搭乘救護車,來回 車資每趟僅需160 元等語(本院卷第213 頁)。查被上 訴人對此未提出計程車收據,惟參照新泰醫院檢送之急 診病歷(本院卷第239 頁),被上訴人係自行到院,而 非搭乘救護車;佐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三重區重新橋 上,被上訴人住所位在新北市泰山區,新泰醫院設在新 莊區(本院卷第237 頁),則被上訴人至新泰醫院就診 支出之車資,與被上訴人自住所前往臺北市仁愛路四段 之中山醫院車資每趟約410 元,因距離不同,車資應無 可能相同(見本院卷第249 頁),而被上訴人向富邦產 險公司申請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時,就新泰醫院就診車 資部分亦以每趟160 元計算,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 之接送費用可明(本院卷第460 頁),因此,上訴人抗 辯至新泰醫院每趟車資為160 元應較為可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至內湖中醫診所,或更正後之巨霖國術



館就診部分均非屬必要之醫療行為,已見前述,因此, 被上訴人此部分車資支出亦應扣除。從而,被上訴人交 通費用之請求在3 萬1,785 元【計算式:39,085- (41 0 ×4 即新泰醫院2 次就診來回4 趟)+(160 ×4 ) - (450 ×14即內湖中醫診所7 次就診來回14趟)=31 ,785】應屬可採,逾前開範圍,則屬無據。 4.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13萬8,379 元及精神科看診費1 萬1, 621 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 年11月27日起,至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及接 受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3萬8,379 元 ,業已提出明細表、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發票等( 本院卷第381 至421 頁)為證,並與林口長庚醫院檢送 之醫療費用互核相符(本院卷第443 、445 頁),上訴 人對於前開林口長庚醫院函覆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04 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11月,至精神 科看診費共1 萬1,621 元一節,固提出醫療收據為憑( 本院卷第559 至568 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預為請求 此部分費用,業經上訴人爭執(本院卷第112 頁),被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支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與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關連性 ,尚難遽採。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以重建手術相 關費用13萬8,379 元為可採,逾前開範圍,則無理由。 5.無法工作之損失5 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訴外人弘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弘欣公司)之工讀生,受傷期間即104 年12月20日起至10 5 年3 月15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 萬元(原審卷第12 0 頁)一節,固提出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 第11、85、86、113 頁),業經上訴人否認(本院卷第21 3 頁)。依前開薪資證明之記載,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之104 年12月至105 年7 月間仍持續有薪資或工作收 入,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無法工作 之情;況弘欣公司之負責人乃被上訴人之兄(見本院卷第 115 頁),弘欣公司卻無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 ,又系爭事故發生之104 年度,被上訴人均未有來自弘欣 公司核發之薪資所得收入,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 第67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限閱 卷第19頁)可按,因此,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 。




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92萬0,768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 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 參照)。
⑵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自陳持續在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及進行 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而經兩造合意囑託林口長庚醫院 鑑定(本院卷第173 、174 頁)。本院依林口長庚醫院 函覆及醫療意見書(本院卷第349 至355 、443 頁), 待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經歷數月復健及肌力訓練, 仍有膝關節不穩定之症狀,於106 年11月27日前往林口 長庚醫院進行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再經過數月術後追 蹤及復健,直至復原情形固定後,方於107 年9 月間囑 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見本院卷第507 頁囑託鑑定函稿 )。該院依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2 日至該院職業醫學 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綜合被上訴人之現況、病 歷資料、醫師臨床問診並安排理學、X 光影像檢查等, 評估被上訴人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術後,殘存久站、 爬梯後左膝脹痛及無法久蹲、跪、患處皮膚疤痕等症, 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AMA 第六版) 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版,加以綜合其賺錢 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已調整計算鑑定後,認被上訴 人勞動力減損5 %,有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本院卷第53 1 頁)可參。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20 %一情,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569 頁)。 然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損耗功能大約20%」,並未 詳載評估基礎,與前述同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 過程及參酌資料,難以比擬,自無法單憑前開診斷證明 書,遽認前開鑑定結果不可採,因此,本院認定被上訴 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5 %。
⑷被上訴人係85年10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甫19歲 ,尚就讀大學三年,無正式工作(本院卷第117 頁), 故先位主張自其25歲即110 年10月起,至65歲強制退休 止,共40年,以每月2 萬8,000 元,備位主張以每月2 萬3,100 元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等語(本院卷第611 、675 頁)。惟被上訴人就先位主張應以2 萬8,000 元 計算一節,未提出其依據,自非可採。被上訴人固於原 審曾主張以2 萬0,008 元計算,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勞動部已先後發布實施調整基本工資,其中自108 年1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 萬3,100 元,勞動 基準法第54條亦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有勞動 部網頁公告基本工資之制定及調整經過、退休要件(見 本院卷第645 至647 頁)可參,而基本工資乃主管機關 所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工 資,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可明,以此作為計算 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基礎,自有所本,因此,被上訴人 備位主張自25歲即110 年10月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 ,共40年改以基本工資每月2 萬3,100 元,洵屬有據。 基此,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總額應為30萬 9,207元【計算式:23,100×5%×12=13,860/年減損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3,860×22.00000000=309,206.000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7.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以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加害人與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核定之。
⑵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完全肇因於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撞及行駛在前之被上訴人機車,致被上訴人受 有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受傷後,尚須經歷約數月之復 健及肌力訓練後,仍有膝關節不穩定之症狀,接受後十 字韌帶重建手術,再經過術後追蹤及復健,期間需忍受 身體傷痛及復健、傷勢復原之煎熬,直至復原情形固定 ,經鑑定結果仍殘存勞動能力減損5 %,而被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甫就讀大學,尚未正式投入職場,即 受有終身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身心深受打擊,受有精 神痛苦。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原審訴訟期間 均未到庭,於本院審理初期,雖有到庭,嗣即未再到庭 ,且對被上訴人未有任何賠償。另審酌上訴人乃84年出 生,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冷氣工作,已服役, 未婚(本院卷第117 頁),並有戶籍資料可按(本院限 閱卷第57頁);被上訴人目前尚就讀大學4 年級,未婚 ,與父母共居(本院卷第609 頁),並有學生證可憑(



原審卷第112 頁)。暨斟酌上訴人於104 至105 年間無 任何所得收入,106 年間僅有2 萬9,655 元薪資所得, 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限閱卷第7 、9 、49、50頁) ;被上訴人於104 、106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105 年度 則有8 萬9,000 元薪資收入,目前在企業實習每月收入 約2 萬2,000 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3 筆財產,總 額約270 萬餘元(見本院限閱卷第13、15、19、53頁) 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摺內頁可參(本院卷第62 7 頁)。本院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無 端遭逢系爭事故,終身勞動能力減損達5 %,受傷後迄 今歷經復健、手術等過程,上訴人迄無慰問及賠償等情 ,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含原審所命給 付5 萬元及附帶上訴再給付25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 圍則屬無據。至上訴人抗辯精神慰撫金應以原審命給付 之5 萬元為適當(本院卷第113 頁),殊無可採。 8.機車修理費用2,545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機車 修理費2,545 元,固提出修理費用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證(原審卷第87、88頁)。惟依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 (原審卷第123 頁)所載車主為弘欣公司,而非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維修費用乃弘欣公司支出(本院卷第 115 頁),易言之,前開機車修理費用並非被上訴人所受 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受讓弘欣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債權,因此,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 損害,即非有據。
9.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5 萬1,285 元、看護費用6,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3 萬1,785 元、後 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相關費用13萬8,379 元、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30萬9,207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可採。(三)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額應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部分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4日先受領富邦產險公司賠付之 強制責任保險金4 萬6,928 元,再就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相關費用部分受領同公司賠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5 萬0,45 0 元,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函檢送之強制險損失明細、強 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本院卷第453 、457 、458 、460 、462 、464 頁),及被上訴人民事陳報㈡狀檢附之明細



(本院卷第381 至383 頁)可按。
3.被上訴人不爭執本件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前開賠付保險金 (本院卷第674 頁),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 ,亦抗辯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額(本院卷第213 頁)。因此,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本院認應准許部分 即醫療費用5萬1,285元、看護費用6,000元、就醫交通費 用3萬1,785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0萬9,207元及精神 慰撫金5萬元,合計44萬8,277元,扣除前開賠付強制責任 保險金4萬6,928元後,尚應給付剩餘40萬1,349元【計算 式:51,285+6,000+31,785+309,207+50,000=44 8,277, 448,277-46,928=401,349】;另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相 關費用13萬8,379元,扣除前開賠付保險金5萬0,450元後 ,尚餘8萬7,929元;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精神慰 撫金25萬元,則已無強制責任保險金可資扣除。從而,扣 除強制責任保險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 73萬9,278元(含原審所命給付,本院認應准許之48萬 9,278元【計算式:401,349+87,929=489,278】,及被上 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有理由, 逾前開範圍,則屬無據。另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擇一請求,其依前者請求既屬有 據,後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
2.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73萬9,278 元部分,請求其中40 萬元1,349 元、25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12月30日(原審卷第108 頁送達證書)起,餘8 萬7,929 元自106 年12月19日(即實際支出費用最末日之翌日,見 本院卷第381 、383 、694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9,278 元,及其中40萬元1,349 元、25萬元均自105 年12月30日起 ,8 萬7,929 元自106 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難認正當,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48萬9,278 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關於精 神慰撫金請求再給付25萬元部分均有未合,兩造上訴、附帶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茲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即48萬9,278 元本息)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 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 造上訴、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分別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 、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江俊偉不得上訴。
蘇廷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項目、│原審判決即上訴人上訴範│被上訴人附帶│
│ │金額 │圍 │上訴範圍 │
├─┼────────────┼───────────┼──────┤
│1 │醫療費共5 萬8,285 元 │5 萬8,285 元 │(無) │
│ │①104.12.19 至105.10.6醫│(本院認定5 萬1,285 元│ │
│ │ 療費5萬3,285元。 │應准許) │ │
│ │②德國BORT臏骨開口護膝 │ │ │
│ │ 5,000 元 │ │ │
├─┼────────────┼───────────┼──────┤
│2 │預為手術費用15萬元 │15萬元 │(無) │
│ │更正為: │(本院認定13萬8,379元 │ │
│ │①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相關│應准許) │ │
│ │ 費用13萬8,379元。 │ │ │
│ │②精神科看診費1萬1,621元│ │ │
├─┼────────────┼───────────┼──────┤
│3 │105.1.16至105.1.21住院手│6,000元 │(無) │
│ │術看護費6,000元 │(本院認定6,000 元應准│ │
│ │ │許) │ │
├─┼────────────┼───────────┼──────┤
│4 │104.12.19 起至105.10.24 │3萬9,085元 │(無) │
│ │,就醫交通費用共3 萬9,08│(本院認定3 萬1,785 元│ │
│ │5 元 │應准許) │ │
├─┼────────────┼───────────┼──────┤
│5 │104.12.20 起至105.3.17無│5萬元 │(無) │
│ │法工作之損失共5萬元 │(本院認不應准許) │ │
├─┼────────────┼───────────┼──────┤
│6 │機車修理費2萬5,450元 │2,545元 │2 萬2,905 元│
│ │ │(本院認不應准許) │(已撤回附帶│
│ │ │ │上訴) │
├─┼────────────┼───────────┼──────┤
│7 │勞動能力減損192萬0,768元│107萬1,269元 │84萬9,499元 │
│ │ │(本院認定30萬9,207元 │(本院認不應│
│ │ │應准許) │准許) │
├─┼────────────┼───────────┼──────┤
│8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5萬元 │95萬元 │
│ │ │(本院認定應准許) │(本院認應再│
│ │ │ │給付25萬元)│
├─┼────────────┼───────────┼──────┤




│ │合計324萬9,558元 │142萬7,184元 │179萬9,499元│
│ │ │(本院認應准許部分共58│(本院認定上│
│ │ │萬6,656 元,扣除強制責│訴人應再給付│
│ │ │任保險金4 萬6,928 元、│被上訴人25萬│
│ │ │5 萬0,450 元,上訴人尚│元,其餘駁回│
│ │ │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9,27│附帶上訴) │
│ │ │8 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
弘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