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706號
TPHV,106,上,706,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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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至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遠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上訴人  桂子敏 
      林麗水 
      郭月娥 
      楊仲萍 
      楊建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對訴外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創意世家公司)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3395號、第3396號、第3397號支付命令 (下分稱3395號、3396號、3397號支付命令,合稱系爭支付 命令),向該院聲請對創意世家公司為強制執行,因創意世 家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於民國103年11月4日換發北院木 102年司執酉字第93857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嗣持上開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就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創意世家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帝圖建案)所得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3億2,888萬9,999元,聲明參與分配, 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0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為次序11併案執行費199萬 1,919元、次序32債權本息2,765萬3,911元。然系爭支付命 令所命給付為上訴人主張其承作創意世家公司晶華官邸Ⅱ、 南海故事Ⅰ、Ⅱ及帝圖等4建案(下合稱系爭四建案)之承 攬報酬,伊否認上訴人對創意世家公司有該等債權存在,且 南海故事Ⅰ、Ⅱ及帝圖建案,均於99年間完成屋頂板之工程 ,晶華官邸Ⅱ建案亦於100年間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依各 該合約之約定,上訴人之工程款,應已請領完畢。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等情,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系 爭分配表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次序32之2,765萬3,911元,次序 11併案執行費199萬1,919元,均應予剔除之判決。原審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 以創意世家公司就晶華官邸Ⅱ、南海故事Ⅰ、Ⅱ及帝圖建案 已分別清償5,213萬6,845元、9,202萬7,780元(南海故事Ⅰ 、Ⅱ併計)及1,523萬元,合計1億5,939萬4,625元( 52,136,845+92,027,780+15,230,000=159,394,625), 乃減縮上訴聲明(詳後述所述)。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未在本院審理 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創意世家公司同屬知遠集團,伊承攬創意 世家公司系爭四建案,均已依約完成工作,得請領之工程款 晶華官邸Ⅱ建案為6,300萬元、南海故事Ⅰ、Ⅱ建案各為 5,465萬2,500元、8,056萬6,500元,帝圖建案為5,076萬 9,370元,惟創意世家公司就系爭四建案僅清償1億5,939萬 4,625元,尚有晶華官邸Ⅱ建案1,086萬3,155元、南海故事 Ⅰ、Ⅱ建案併計4,319萬1,220元及帝圖建案3,553萬9,370元 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伊乃於103年間向臺 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否認伊對創意世家 公司有債權存在,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系爭分配表剔除次序32之第一項本金債權逾 1,523萬元、利息債權逾83萬6,607元、第二項本金債權逾 9,202萬7,780元、利息債權逾514萬3,470元、第三項本金債 權逾5,213萬6,845元、利息債權逾293萬5,375元,及編號11 執行費債權逾71萬6,749元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前向創意世家公司承攬系爭四建案,約定工程總 價款(含稅)晶華官邸Ⅱ建案為6,300萬元、南海故事Ⅰ、 Ⅱ建案各為5,465萬2,500元、8,056萬6,500元、帝圖建案為 5,076萬9,370元;嗣上訴人以創意世家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 款,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創意世 家公司為強制執行,因創意世家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 北地院於103年11月4日換發北院木102年司執酉字第93857號 債權憑證。上訴人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 對創意世家公司為強制執行,經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77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拍賣創意世家公司之帝圖建案所得金額3億2,888萬9,999 元,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陳報系爭3395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金 5,076萬9,370元及自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至104



年4月9日,下同)之利息、系爭3396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金1 億3,521萬9,000元及自103年2月26日起至104年4月9日止之 利息,以及系爭3397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金6,300萬元及自103 年2月23日起至104年4月9日止之利息,列入次序32分配,受 分配金額為2,765萬3,911元,次序11併案執行費分配金額為 199萬1,91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債 權憑證、系爭分配表為憑(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72 頁至第86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創意世家公司就系爭四建案並未積欠上訴人 承攬報酬,上訴人對創意世家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等語,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主 張伊向創意世家公司承攬系爭四建案,已依約完成工作, 惟創意世家公司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系爭工程款未給 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否及其數額,負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就其已依約施作南海故事Ⅰ、Ⅱ及帝圖建案完成一 節,固舉證人即創意世家公司負責人李祥剛證述上訴人就 南海故事Ⅰ、Ⅱ建案,已完成97%至98%、帝圖建案則已完 成99.9%之工程進度等詞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惟 查:
⒈依上訴人與創意世家公司就帝圖建案所簽訂工程合約第 5條(付款辦法)第1款約定「本工程採總價承包,依實 際工程施工進度計價,經甲方(即創意世家公司)查核 後請領工程款,乙方(即上訴人)請款時,需開具足額 發票,辦理驗收請款作業」、第3款約定:「…乙方應 依規定於當月五日前,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依實際完 成比例計算,檢具相關單據、請款單及發票,經甲方核 實後於當月月底,支付乙方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 );另就南海故事Ⅰ、Ⅱ建案之工程合約,於第5條( 付款辦法)第1款約定「本工程採總價承包,依所附之 付款期表比照實際工程進度支付,乙方(即上訴人)請 款時,需開具足額發票,辦理驗收請款作業…」、第3 款約定「…乙方應依規定於當月三十日前,以書面申請 估驗計價,依實際完成比例計算,檢具相關單據、請款 單及發票,經甲方簽核後,於次月月底以即期支票支付



等詞(見原審卷第72頁、第75頁反面、第79頁反面), 可知上訴人與創意世家公司就上開三建案係約定分期依 實際工程進度,經創意世家公司查核、估驗後計價,上 訴人於請款時應開具足額發票,辦理驗收請款作業。惟 上訴人均未提出上開建案各期工程業經創意世家公司查 核、估驗完成之證明資料,則其主張:已依約完成上開 三建案,已難遽信。
⒉又查,上訴人與創意世家公司就南海故事Ⅰ、Ⅱ建案約 定上訴人須施工至取得使用執照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請款單可據(見本院卷二第297頁、第305頁)。 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施工進 度案件明細所示,南海故事Ⅰ、Ⅱ建案於99年10月及同 年11月間申報主結構體至屋頂板完成(見原審卷第100 頁及反面);又創意世家公司於100年11月9日將上開二 建案出售予訴外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鉅公司)一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據(見原審卷第 24頁至第26頁)。而百鉅公司承接上開二建案時,主體 結構已完成,鋁門窗只有窗框,未含玻璃;1樓外牆尚 未貼磁磚;內牆尚未粉刷油漆;電梯尚未安裝;機械停 車設備僅車板安裝完成,尚不能使用;水電消防組裝工 程尚未安裝;建物外搭建築鷹架尚未拆除,百鉅公司嗣 將該建案以4,000萬元委由訴外人柏閣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柏閣公司)施作等情,有百鉅公司陳報狀 、工程合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第 259頁至第261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該二建案 嗣於105年7月15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亦有使用執照存根 可據(見本院卷二第379頁、第381頁)。足見上訴人並 未依約完成南海故事Ⅰ、Ⅱ建案之工作。
⒊另帝圖建案之結構體係由創意世家公司委由另家具甲級 營造廠資格之營造公司承建,上訴人與創意世家公司之 合約工程價款,是非結構體,即外牆、消防及水電等工 程,業據證人李祥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至 第156頁)。又該建案嗣經創意世家公司於100年9月22 日出售予訴外人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瀧 興發公司)一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 第17頁至第20頁)。瀧興發公司承接上開建案時,上開 建案之主結構完成,電梯、機械停車設備等工程組裝接 近完成,其餘外牆及內部隔間粉刷、鋁門窗、水電消防 等均未施作,瀧興發公司嗣將該建案委由訴外人隆豪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隆豪公司)施作完成等情,有瀧興發



公司函、工程合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7頁、原審 卷第22頁及反面),該建案嗣於102年6月17日取得使用 執照,亦有使用執照存根可據(見原審卷第23頁)。則 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帝圖建案之工作,亦可認定。證人李 祥剛上開證述,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再提出請款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轉帳傳 票、統一發票及創意世家公司聲明書等(見本院卷二第21 頁至第42頁、第293頁至第305頁、第315頁至第319頁、第 412頁、第414頁至第415頁、第417頁至第418頁、第420頁 至第434頁、第436頁至第437頁、第439頁至第442頁、卷 三第101頁),抗辯:創意世家公司就南海故事Ⅰ、Ⅱ及 帝圖建案,僅給付部分工程款,仍積欠伊系爭債權等語。 惟
⒈依上開請款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轉帳傳票、統 一發票,僅得認創意世家公司有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 惟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實際履約程度,及創意世家公司 確有積欠工程款。又創意世家公司出具之聲明書,雖表 明就上開三建案迄今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予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19頁),惟未陳明上訴人具體完成 之工程項目及其應付未付之工程款金額,並提出估驗資 料以供比對,實難遽信,再參諸創意世家公司與上訴人 同屬知遠集團,其負責人李祥剛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 長遠之父,前並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一節,業據上訴人 陳明,並據證人李祥剛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59頁), 且有知遠集團所屬公司一覽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15頁 ),則創意世家公司、李祥剛與上訴人顯具密切關係, 實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此徵諸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創意 世家公司就晶華官邸Ⅱ、南海故事Ⅰ、Ⅱ及帝圖建案已 分別給付部分工程款,僅分別積欠承攬報酬1,086萬 3,155元、4,319萬1,220元(南海故事Ⅰ、Ⅱ併計)及 3,553萬9,370元等語,然創意世家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 命其分別向上訴人給付晶華官邸Ⅱ建案6,300萬元;南 海故事Ⅰ、Ⅱ建案5,465萬2,500元、8,056萬6,500元; 帝圖建案5,076萬9,370元,均未聲明異議,使上訴人因 而於系爭分配表受超額分配之情益明。自難據上開聲明 書,即認創意世家公司確有積欠上訴人工程款。 ⒉又查,南海故事Ⅰ、Ⅱ建案分別於99年10月及同年11月 間申報主結構體至屋頂板完成,上開建案嗣經創意世家 公司於100年11月9日出售予百鉅公司,百鉅公司承接上 開建案時,主體結構雖已封頂,惟門、窗、電梯、水電



消防、機械停車設備等尚未安裝完成,一樓磁磚尚未完 成,內牆尚未粉刷,建物外搭建築鷹架尚未拆除,百鉅 公司嗣將上開建案委由柏閣公司施作,於105年7月15日 始取得使用執照,有如前述,則上訴人顯僅施作至主結 構體完成。經與上訴人所提上開二建案請款單之工項進 度及付款比例(見本院卷二第297頁、第305頁)相比對 ,創意世家公司就南海故事Ⅰ、Ⅱ分別給付至第13期屋 頂板完成、第15期屋突板完成之工程款合計3,279萬 1,500元、5,156萬2,560元予上訴人,已符約定,並無 積欠工程款之情。
⒊另瀧興發公司於100年9月22日承接帝圖建案時,該建案 之主結構完成,電梯、機械停車設備等工程組裝接近完 成,其餘外牆及內部隔間粉刷、鋁門窗、水電消防等均 未施作,瀧興發公司再委由隆豪公司施作完成等情,亦 如前述。又上訴人前對創意世家公司聲請核發3395號支 付命令時所檢附之工程詳細表,並未包含上開電梯、機 械停車設備等工程安裝(見該司促字卷,另置原審卷外 ),惟上訴人既已施作,其抗辯得向創意世家公司領取 第4期電梯安裝完成款253萬8,469元、第5期機械停車設 備安裝完成款609萬2,324元,合計863萬0,793元( 2,538,469+6,092,324=8,630,793),尚無不合。惟 創意世家公司就本建案已給付上訴人第1期「鋁門窗按 裝完成」及第2期「鋁包板按裝完成」工程款合計1,218 萬4,649元,業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二第275頁、第 315頁、第317頁),然上訴人並未施作該二部分工程, 既如前述,則經與上開電梯及機械停車設備安裝工程費 用相扣抵後(12,184,649-8,630,793=3,553,856), 創意世家公司並未積欠上訴人工程款。
㈣再查,晶華官邸Ⅱ建案於100年10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一 節,有使用執照存根可據(見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抗 辯:其有施作完工,固非子虛。上訴人主張創意世家公司 尚積欠工程款1,086萬3,155元未給付,雖據提出請款單、 請款明細表附統一發票8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7頁、第 311頁、第313頁、第409頁、第411頁、第413頁、第416頁 、第419頁、第435頁、第438頁、卷三第103頁、第109頁 )。惟依上開請款單所示,上訴人前已向創意世家公司請 領第1期至第14期款完畢,而上訴人於100年6月5日開立 631萬元(含稅,下同)之發票,向創意世家公司請領第 15期至第18期工程款,嗣於100年9月9日開立1,089萬元發 票,向創意世家公司請領第18期至第23期工程款,同年12



月15日再開立面額1,197萬元向創意世家公司請領第23期 部分至第30期(最終期)之工程款,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統 一發票、轉帳傳票、存款憑條及請款單可據(見本院卷二 第438頁、卷三第103頁至第111頁)。而上開發票金額均 經創意世家公司給付,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409頁),則創意世家公司就晶華官邸Ⅱ建案顯已付清 工程款。上訴人抗辯:伊對創意世家公司有工程款債權 1,086萬3,155元存在,不足採信。
㈤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以證明其對創意世家公司有系爭工 程款債權存在,則其以系爭工程款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 明參與分配,即有未合。被上訴人請求剔除其就系爭債權 之應受分配額,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2第一項本金 債權逾1,523萬元、利息債權逾83萬6,607元、第二項本金債 權逾9,202萬7,780元、利息債權逾514萬3,470元、第三項本 金債權逾5,213萬6,845元、利息債權逾293萬5,375元,及編 號11執行費債權逾71萬6,749元部分,均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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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至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