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651號
TPHV,106,上,1651,201907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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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651號
上 訴 人 法濟寺 
兼法定代理 王淑芬 
○           ○0號3樓

上 訴 人 王芮  
      王進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並修間請求確認管理人資格不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5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㈠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提出書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亦為同法第48 1條、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5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 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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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