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賀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先慧
代 理 人 王建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黃睿傑與黃睿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承當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除黃睿傑撤回上訴部分外,准由聲請人賀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黃睿傑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受讓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0○000○00000○00000號等4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及本件上訴人黃睿傑對被上訴人黃睿宏之借 用物返還請求權債權,並已通知被上訴人。移轉之上訴人黃 睿傑已同意本件由伊承當訴訟,惟被上訴人以其與黃睿傑間 之房屋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非真正為由,而不同意伊承當訴 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由伊承 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出售系爭房屋予聲請人,於同 年11月27日辦妥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108年7月4日將 其本件對被上訴人主張行使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債權一併讓 與聲請人,並以108年7月5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權讓與書 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收受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 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 現況確認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債權讓與書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155至161頁、第305至316頁、第253頁),並經被 上訴人自陳其有收到前開陳報狀暨附件債權讓與書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58至259頁),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且上訴人與 聲請人間之房屋買賣並非真正交易,且由聲請人承當訴訟會 延滯訴訟,而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情。然: 1.上訴人是否確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債務是否確實存在、上訴人與聲請人間 之房屋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是否均無效,要屬本案有無 理由之判斷範疇。本院就聲請人主張自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屋 所有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而為上訴人承當訴訟人一節,應 僅審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債權是否已移轉於聲 請人,而不及於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合先敘明。 2.上訴人係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嗣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前將系爭房屋借給父親黃為智(於100年8月26日死亡)經 營「黃永興碾米工廠」(下稱系爭碾米廠),被上訴人於10 0年6月20日擅將系爭碾米廠負責人變更為其,且無權使用系 爭房屋,侵害其所有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其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通知,而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72條第4款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給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8頁),可徵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規定,及以系爭房屋出借人名義依民法第472條第 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給其。
3.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7年1月3日,以系爭房屋辦理建 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後於107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售聲 請人及辦理買賣契約之公證,及於107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暨於108年7月4日將其本件 對被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等節,有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現 況確認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債權讓與書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155至161頁、第305至316頁、第253頁),堪信聲請 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受讓取得為訴訟標的之系爭 房屋所有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債權,而因此受讓本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全部,自難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及系爭借 用物返還所有權之讓與為無效。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無 可取。
(三)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1 月1日起至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相當租 金之利得或損害部分,業經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具狀撤回 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01至202頁),已非本院審理 範圍,亦不在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之範圍,附此說明。四、綜上,聲請人聲請為上訴人之承當訴訟人,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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