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視同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永岐
法定代理人 吳上淵
視同上訴人 祭祀公業張叔伯
法定代理人 張永良
視同上訴人 祭祀公業謝福廣
法定代理人 謝新平
視同上訴人 鍾瑞珠
鍾瑞琴
鍾進昌
鍾瑞蓉
陳馨青
陳春年
范容婌(即范振盛之承受訴訟人)
范綱益(即范振盛之承受訴訟人)
謝眞豊
謝真男
謝淑珍 遷出國外(現應受
謝毓貞 遷出國外(現應受
謝素貞 遷出國外(現應受
謝玲貞 遷出國外(現應受
謝金妹 遷出國外(現應受
謝黃合妹
謝黃玉琴
謝祥嘉
謝祥裕
謝旻潔
謝真城
謝真隆
謝真仁
謝秋月
謝真德(兼謝蔡桃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禎言(兼謝蔡桃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真順(兼謝蔡桃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禎正(兼謝蔡桃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彩鳳(兼謝蔡桃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美鳳(兼謝蔡桃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新榆
謝新榮
徐双新
徐双福
徐玉香
徐貴美
郭謝瑞雲
王天佑(兼王傳瑚之承受訴訟人)
王人佑(兼王傳瑚之承受訴訟人)
王筱芸(兼王傳瑚之承受訴訟人)
魏謝瑞珠
謝新熾
鄭達春
鄭智珉
鄭俊邦
鄭俊成
郭芳蘭(原名郭玉貴)
謝新祥
謝美玲
陳琳滿
陳道宏
陳兪樺
黃永光
羅黃小玲
謝文妹
劉謝粉妹
謝桂妹
謝淑貞
謝淑惠
謝新瑞
謝正良
謝新藤
王昭明
王守慶
王順隆
王玉梅
謝新弘
謝新芳
謝新浥
謝新彥
謝新叢
謝曾安
謝新堤
謝新義
謝新憲
謝新馨
謝新鉅
彭秀煜(即彭松之承受訴訟人)
彭鎂芬(即彭松之承受訴訟人)
彭新富(即彭松之承受訴訟人)
彭盧阿嬌(即彭松之承受訴訟人)
彭新明(即彭松之承受訴訟人)
彭新尉(即彭松之承受訴訟人)
彭玉秀(即彭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彭玉珍(即彭松之承受訴訟人)
彭魁雲
湯勝民
湯勝鋒(即湯進春之承受訴訟人)
湯澡瑛(即湯進春之承受訴訟人)
湯進三
謝祖松
謝朝昌
廖茲斌
廖茲祥
廖碧鈴
余吉妹
鄭俊英
謝和龍(即謝新煜承受訴訟人)
謝秀琴(即謝新煜承受訴訟人)
謝叔珍(即謝新煜承受訴訟人)
謝宜靜(即謝新煜承受訴訟人)
謝新宗
謝新治
王紹帆
王雅儀
謝新銅
謝新謠
謝新烘
謝新銘
謝新熾
謝瑞銀
謝瑞眞
簡正隆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簡瑞賢
視同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何思宗
法定代理人 何明光
視同上訴人 黃小菁
梁意萍
謝禎達
追加被告 鄭美菊
被上訴人 林珊宇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更㈠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6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鄭美菊應與附表編號六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欄編號一至
三十三之人共同就被繼承人謝清煥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謝和龍、謝秀琴、謝叔珍、謝宜靜應就被繼承人謝新煜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三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 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對附表登 記所有權人欄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就共 有物之其餘全體共有人間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臺灣 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所提上訴,依上開規定 ,效力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爰併列原審共同被告為視同 上訴人(下分別稱名字;合稱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6 登記所有權人謝清煥之繼承人部分: ⒈視同上訴人謝蔡桃妹於民國(下同)106 年9 月15日本院 訴訟程序中死亡,謝真德、謝禎言、謝真順、謝禎正、謝 彩鳳、謝美鳳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25日具 狀聲明由謝真德、謝禎言、謝真順、謝禎正、謝彩鳳、謝 美鳳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狀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至第133 頁),核諸首開之規定 ,被上訴人此部分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⒉視同上訴人王傳瑚於106 年11月27日本院訴訟程序中死亡 ,王天佑、王筱芸、王人佑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3日具狀聲明由王天佑、王筱芸、王人佑承受訴訟 ,有民事陳報暨聲明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91 頁至第393 頁、第397 頁至第405 頁),
核諸首開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合, 應予准許。
㈡就附表編號31登記所有權人即視同上訴人湯進春之繼承人部 分:
附表編號31登記所有權人即視同上訴人湯進春於107 年2 月 22日本院訴訟程序中死亡,湯勝鋒、湯澡瑛為其法定繼承人 ,上訴人於107 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湯勝鋒、湯澡瑛承受訴 訟,且湯勝鋒、湯澡瑛已於107 年6 月12日就湯進春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214之1 辦畢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7 頁至第155 頁、第431 頁),核諸首開之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聲明 承受訴訟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㈢就附表編號36登記所有權人即視同上訴人謝新煜之繼承人部 分:
附表編號36登記所有權人即視同上訴人謝新煜於107 年1 月 19日本院訴訟程序中死亡,謝和龍、謝秀琴、謝叔珍、謝宜 靜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由謝和 龍、謝秀琴、謝叔珍、謝宜靜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第135 頁至第146 頁) 。核諸首開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合 ,應予准許。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附表編號5、6、18、29、33所示被繼承 人謝清森、謝清煥、謝清露、彭松、湯玉香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其中就附表編號6謝清煥之繼 承人謝蔡桃妹、王傳瑚死亡,被上訴人聲明由其等繼承人承 受訴訟。被上訴人聲請由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已如上述。 是被上訴人更正其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有民事更正聲明 及追加被告狀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07頁至第116頁),依上 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㈠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6 登記所有權人謝清煥於59年4 月2 日 死亡時,其女鄭美菊尚未被他人收養(嗣於69年2 月20日始 由訴外人鄭紹金收養),鄭美菊於謝清煥死亡時為其繼承人 ,惟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漏列鄭美菊為被告,嗣於107 年10月
25日本院審理中始追加應合一確定之鄭美菊為被告,並應與 謝清煥之繼承人共同就謝清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 告狀可稽(見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44 號卷《下稱444 號 卷》第141 頁、本院卷一第372 頁、本院卷三第107 頁至第 111 頁),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與法相合 ,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附表編號36登記所有權人即視同上訴人謝新煜死亡 後,其繼承人謝和龍、謝秀琴、謝叔珍、謝宜靜未辦理繼承 登記,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被上訴人乃追 加請求謝和龍、謝秀琴、謝叔珍、謝宜靜應就謝新煜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 狀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至第111 頁),揆諸前揭規定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與法相合,應予准許。五、本件視同上訴人除祭祀公業謝福廣、謝新銘、謝新瑞、謝正 良外,及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登記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 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無法成立分割協議,又因共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不一 ,原物分割將導致系爭土地細分,無法利用,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法, 准予裁判分割,另因謝蔡桃妹、王傳瑚死亡,聲明:㈠鍾瑞 珠、鍾瑞琴、鍾進昌、鍾瑞蓉、陳馨青、陳春年、范容婌、 范綱益應就被繼承人謝清森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3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㈡謝眞豊、謝真男、謝淑珍、謝毓貞 、謝素貞、謝玲貞、謝金妹、謝黃合妹、謝黃玉琴、謝祥嘉 、謝祥裕、謝旻潔、謝真城、謝真隆、謝真仁、謝秋月、謝 真德、謝禎言、謝真順、謝禎正、謝彩鳳、謝美鳳、謝新榆 、謝新榮、徐双新、徐双福、徐玉香、徐貴美、郭謝瑞雲、 王天佑、王筱芸、王人佑、魏謝瑞妹應就被繼承人謝清煥所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3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㈢謝 文妹、劉謝粉妹、謝桂妹、謝淑貞、謝淑惠、謝新瑞、謝正 良、謝新藤、王昭明、王守慶、王順隆、王玉梅應就被繼承 人謝清露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7 分之1 辦理繼承 登記。㈣廖茲斌、廖茲祥、廖碧鈴應就被繼承人湯玉香所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㈤彭盧
阿嬌、彭秀煜、彭鎂芬、彭新富、彭新明、彭新尉、彭玉秀 、李彭玉珍應就被繼承人彭松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369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㈥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另因系爭土地原 登記共有人謝新煜死亡,及追加鄭美菊為被告,追加聲明: ㈠鄭美菊應與附表編號6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欄編號1至33之 人共同就被繼承人謝清煥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3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謝和龍、謝秀琴、謝叔珍、謝宜靜 應就被繼承人謝新煜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3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部分:
㈠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現設置池塘供蓄水、灌溉之用,該池塘 為農業土地灌溉水源、蓄水之利用上所不可缺,於公法上之 性質與道路相類似,均屬公眾利益範圍,為維護公共灌溉利 益,不可分割,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置辯。
㈡視同上訴人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
⒈祭祀公業謝福廣以:願配合分割並將應有部分依時價讓與 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⒉謝新瑞、謝正良以:系爭土地上沒有池塘,同意變價分割 等語置辯。
⒊謝新銘以:希望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㈢視同上訴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有於準備期 日陳述或提書狀者:
⒈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永岐以:如要將祭祀公業法人桃園 縣吳永岐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變價,須經3 分之2 派下 員同意,頗為困難,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⒉王玉梅以:系爭土地本來作為祭祀用,我們4 個人共有不 到2 坪,要我們負擔上訴費用,實在擾民等語置辯。 ⒊謝新治以:系爭池塘是後來開發的,系爭土地可以分割等 語。
⒋簡正隆以:系爭土地分割並不會影響灌溉,希望變價分割 等語置辯。
⒌謝新浥、謝新彥、謝新銘、謝新宗、謝新弘以:希望變價 分割等語置辯。
⒍鍾進昌以:我認為可以分割等語置辯。
⒎謝新芳、謝新叢、謝曾安、謝新堤、謝新義、謝新馨、謝 新鉅、謝新治、謝新銅、謝新謠、謝新烘、謝新銘、謝新 熾、謝瑞銀、謝瑞眞、謝新憲以:願配合分割並將應有部 分依時價讓與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㈣其餘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鄭美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主文第6 項(即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更正及追加聲明如上所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原判決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部 分《即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以下不予 贅述)。
四、系爭土地為附表登記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所共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土地地目業經塗銷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亦為空白,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 按(本院卷一第234 頁至第262 頁),堪信為真正。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 759 條所明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 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 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 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 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 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 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 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附表編號6現登記共有人謝清煥之繼承人謝蔡桃妹、 王傳瑚、附表編號36現登記之共有人謝新煜於本院審理中死 亡,又謝清煥、謝新煜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分別為如 附表編號6、36「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欄所示,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見444號卷一第199頁至第219頁、本院卷 三第135頁至第146頁),其等就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34頁至第262頁),是被上訴人聲明請求追加被告鄭美 菊、謝新煜之承受訴訟人謝和龍、謝秀琴、謝叔珍、謝宜靜 應就附表編號6、36所示被繼承人謝清煥、謝新煜所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即屬有 據。
六、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約 定不分割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 爭執敘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共有物應 以可得請求分割為原則。至於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則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 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 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97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5年度台上字 第15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3348.10 平方公尺,現況為其上有池塘( 面積2112.78 平方公尺),池塘旁有步道、道路、鐵皮屋 、棚架、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21 頁至第123 頁、第213 頁),並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八 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繪,有複丈成果圖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第129 頁),堪認系爭土地其上確有 池塘。又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轄管之社子4 號池,目前仍供 灌溉使用,下游灌溉受益地面積為8.8468公頃,有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107 年8 月16日農水字第1070233628號函、桃 園市政府水務局107 年8 月15日桃水行字第1070041311號 函及所附107 年8 月7 日社子4 號池供灌範圍航照圖、現 況照片及供灌面積清冊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57 頁至第55 8 頁、第565 頁至第574 頁),則系爭土地上之池塘確供 灌溉使用無訛。
⒊上訴人雖辯以依水利法第63條之2 第2 項、民法第823 條 規定,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云云。然查:灌溉事業區內埤池
、圳路及其他設施之變更或廢止,應經興辦水利事業人同 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水利法第63條之2 第2 項雖定 有明文,惟此條文係對於灌溉事業區內埤池變更或廢止所 為規定,要非限制就埤池所坐落之土地為分割。況水利法 並無限制土地分割之規定,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上開函文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65 頁),則水利法並未限制灌溉之 池塘所坐落土地不得分割至明。又系爭土地屬中壢龍岡地 區(包括中壢埔頂、平鎮鄉社子暨八德鄉霄裡地區)都市 計畫住宅區用地,非屬農業用地範疇,無「耕地分割執行 要點適用」,且系爭土地上之埤塘、水池之使用,經查非 屬內政部公告重要濕地範圍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 13日府農管字第1070187462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108年1月4日桃建照字第107008189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555頁、卷三第231頁至第232頁)。系爭土地既屬都 市計畫住宅區用地,而水利法僅係就灌溉用池塘變更、廢 止使用為規定,難認有何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又未就系爭土地約定不分割,則系爭土地要無 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得分割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綜上所述,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得 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 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 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審酌系爭土地面積3348.10 平方公尺,其上灌溉用池塘 (2112.78 平方公尺)達總面積3 分之2 ,有複丈成果圖、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第234 頁) ,則系爭土地面積雖大,然灌溉用池塘占大部分面積,且灌 溉用池塘若欲變更或廢止,須經主管機關同意,業如上述, 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除附表編號50黃小菁之應有部分約 占3 分之1 外,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非常小,而黃小 菁於本案審理中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故若以原物分配予以各 共有人,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更加零碎,不利日後使用。縱 將池塘部分及供通行之步道、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 則系爭土地所餘部分僅925.88平方公尺,因共有人眾多,且 大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非常小,已如前述,則各共有 人以原物分割所分得系爭土地面積勢必更小,而難以利用。 參以變價分割係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 地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將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間自為公平,且兩造尚可參與買受, 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參照), 是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仍維 持共有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原 則。況於本案審理中到場之當事人,大部分主張變價分割( 詳見上揭當事人所述)。至上訴人所辯將池塘、步道、道路 部分維持共有,其餘部分變價分割云云,然此分割方式與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規定,及 同條第4 項部分維持共有、部分原物分配之規定均有違,要 難憑採。從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自應採用變 價分割方式,並將價金按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予兩造。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有理由。原審斟酌各該 土地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系爭土地之性 質、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將系爭土地變 價分割,應屬適當。又被上訴人追加謝清煥之繼承人鄭美菊 為被告,並應如附表編號6 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欄編號1 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