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34號
TPHV,105,重上,34,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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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曾福鄉
周銘霆
陸志騫
黃明宗
林淑惠
周嘉儀
徐瑞芬
李明德
巫曼文
李福壽
王芷翎
孫佩山
林昭武
高秋霞
陳增武
鄭敬真
陳李美珠
李仰高
郭永為
郭衣玲
高錫樵
姚吳麗玲
張本中
何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洪銘徽律師
被 上訴 人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祺

被 上訴 人 曾信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王龍寬律師
陳威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 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 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如上訴人104年7月 9日民事準備書(五)狀附件1項次11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原審卷五第23頁至第31頁)。嗣於上訴人上訴後 ,追加依不真正連帶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14-215頁 ),經核請求權基礎相同(見本院卷三第218頁),並均係 兩造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億631萬9,069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合計1億263萬1,0 64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107頁),核屬就損害賠償數額為 減縮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亦應准許,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仲公 司)在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興建「中興馥」大樓,被上訴人曾信妹(下稱曾信 妹,與肯仲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 人曾福鄉周銘霆陸志騫黃明宗、林淑惠、周嘉儀、徐 瑞芬、李明德巫曼文李福壽王芷翎等(下稱曾福鄉等 11人)及上訴人姚吳麗玲張本中何嘉雯等(下稱姚吳麗 玲等3人)前手即訴外人柯浩明陳鵬文藍國榮(下稱柯 浩明等3人)於大樓預售期間分別與被上訴人肯仲公司、曾



信妹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上訴人孫佩山林昭武高秋霞陳增武鄭敬真、陳 李美珠、李仰高、郭永為、郭衣玲高錫樵等(下稱孫佩山 等10人)於大樓完工後分別與被上訴人肯仲公司及曾信妹簽 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購買系爭 大樓房地及車位(房屋門牌號碼、房屋坪數、房屋價金、土 地價金車位編號、車位價金詳如附表所示)。又本件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位面積…含車道 及其他必要空間」、第3條第2項第2款㈠規定「…全棟公設: 包括…防空避難室部分(未作汽車停車位部分)…」(即俗稱 「大公面積」),故建物大公面積不應包括車道及汽車停車 位必要空間。故依上揭規定計算,每個汽車停車位面積應為 11.9609坪,惟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汽車停車位面積僅有7坪 餘,可知被上訴人係將應屬汽車停車位面積登記為建物公設 面積,藉以不法虛灌建物公設面積,而向上訴人超收買賣價 金,合計1億263萬1,064元(虛灌坪數面積、超收買賣價金 計算式及數額詳如附表所示)。又柯浩明等3人已將對被上 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姚吳麗玲等3人, 則上訴人自得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償。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 0條、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213條第2項等規定,先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各人如附表項次11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 認被上訴人不負連帶責任,則以備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肯 仲公司、曾信妹給付上訴人各人如附表項次11欄位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另一被上訴人 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並均陳明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上訴人未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契約既未明示被上訴人須負連帶債 務責任,且無法律規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連帶給付 ,顯然無據。本件關於預售屋買賣部分,「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每1個汽車停車位約7坪,而被上訴人 已依約交付;而該條項固約定汽車停車位含車道及其他必要 空間,惟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江星仁證詞 可知,車道空間雖為車位必要空間,惟亦得為公共設施必要 空間。預定買賣契約將該空間部分登記為汽車停車位面積, 部分登記為公設面積,並將「主建物、附屬建物、共用部分



及汽車停車位」各項面積清楚明確記載於「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第2條、第1條第3項,且經上訴人合理審閱無誤,自 不容上訴人再事後翻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責任云云,均無可 取。本件關於成屋買賣部分,「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條係 以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附件,並以建物所有權狀移轉登記為 約定,更無上訴人所稱將汽車停車位面積列入建物共用面積 ,虛灌建物公設坪數、超收買賣價金可言。況本件建物完工 交屋迄今已逾2年,縱有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 認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且上訴人孫佩山等10人及姚吳麗玲等3人係成屋買賣,均約 定現狀交付,無不完全給付可言。而柯浩明等3人縱將對被 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姚吳麗玲等3人 ,惟未經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姚吳麗玲等3人亦不得據以 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契約權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肯仲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中興馥」大樓,被上訴人曾信妹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 人曾福鄉等11人及上訴人姚吳麗玲等3人前手即柯浩明等3人 於大樓預售期間分別與被上訴人肯仲公司、曾信妹簽訂「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孫 佩山等10人於大樓完工後分別與被上訴人肯仲公司及曾信妹 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購買該 大樓房地、車位(房屋門牌號碼、房屋坪數、房屋價金、土 地價金車位編號、車位價金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土 地買賣契約書在卷足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54頁背面),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將應屬汽車停車位面積登記為建物 公設面積,不法提高建物公設面積,而有建物公設面積短少 ,不法向上訴人超收買賣價金,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 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購 買之房屋(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及汽車停車 位,因被上訴人將應屬汽車停車位面積登記為建物共用面 積,致建物共用面積短少,造成實際得使用之面積減少, 依通常交易習慣及當事人之意思及使用目的,自足使房屋 之價值、效用及品質欠缺,而構成瑕疵給付。且此瑕疵足 以影響上訴人購買意願,故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



金。且虛灌坪數係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則買受人即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玆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 4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59條並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360條另規定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 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 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 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 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玆就本件預售屋買賣及成屋買賣分述如下:
⒉本件預售屋買賣部分:
⑴經審視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以上訴人曾福鄉為例,見原 審卷一第64-67頁)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房屋出 售面積及認定標準:一、房屋面積,本戶房屋面積共計 約…。包含:1、主建物面積計約…坪。2、附屬建物面積 計約…坪。3、共用部分面積計約…坪」、「二、購買汽 車停車位者,其車位產權登記依地政機關之有關規定辦 理」;第1條第2項約定:「二、汽車位部分:甲方(如 以上訴人曾福鄉為例)購買之汽車停車位…貳個…本汽車 停車位面積約14坪…」。則依上揭規定可知,上訴人購 買系爭建物可略區分為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共 用部分面積及汽車停車位面積,並約定面積約若干;汽 車停車位面積亦約定每1個約7坪,但實際坪數以地政機 關最後登記之坪數為準。本案興建完成後,上訴人取得 房屋共用部分面積除上訴人陸志騫孫佩山外(面積略 少,且被上訴人已退費),其餘均較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所約定之面積為高;而汽車停車位經地政機關登記為 23.45平方公尺,經換算為7.09坪。堪認被上訴人出賣 上訴人曾福鄉等11人及柯浩明等3人(即上訴人姚吳麗 玲等3人前手)之房屋共用部分並無面積短少,存在足 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之瑕疵。
⑵上訴人雖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規定停車位



,包含停車格、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第3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有關地下一層「防空避難室(未作汽車停車位部 分)」(即俗稱「大公面積」),大樓大公面積應不包 括車道及汽車停車位必要空間。大樓地下室總面積為3, 162.44平方公尺,實際上大公面積為434.17平方公尺, 總停車位面積應為2,728.27平方公尺(計算式:3162.4 4-434.17=2,728.27),經換算約為825.3017坪,而大 樓共有69個汽車停車位,依此計算,每個汽車停車位面 積應為11.9609坪(計算式:825.3017÷69=11.9609), 惟實際每個汽車停車位面積僅有7坪餘,可知被上訴人 已將應屬汽車停車位面積登記為建物公設面積,藉以不 法虛灌建物公設面積云云,惟查:
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除規定汽車停車位面積1 個為約7坪外,另記載「…汽車停車位面積…含車道及 其他必要空間」、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⒉全棟公 設:㈠房屋之全棟公設共用部分包括:地下一、二、 三、四層之樓梯間、梯廳、電梯間、管道間、機械室 、發電機室、台電配電室、污水機房、水箱、消防泵 浦室、供管委會使用設備空間、防空避難室(未作停 車位部分)及其他公共設施之必要空間、屋頂突出物 及必要空間(含樓梯間、機房、水箱等)。㈡一樓扣 除A1、A2一般零售業店面二戶面積外,其餘之面積, 包含車道口緩衝空間、防災中心、樓梯間、梯廳及電 梯間、供管委會使用設備空間等公共設施之必要空間 」(見原審卷一第65頁)。則被上訴人出賣之房屋共 用面積,即應符合上揭約定,而不得有短少,致欠缺 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②本件大樓汽車停車位共69個,大樓地下一樓至四樓每 層樓總面積為790.61平方公尺,四層合計為3,162.44 平方公尺,地下一層將車道兼為防空避難室使用,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之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第七至九項)。被上訴人主張其大樓竣工交 屋及產權登記時,其憑以計算建物共用部面積及汽車 停車位面積之地下一至四層共用部分各項目面積,業 據提出附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本院 嗣依上訴人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本件大樓地 下一至四層共用部分各項目面積為鑑定,經鑑定人到 場實際會勘,並依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 使用執照圖等完成鑑定,有鑑定報告足參。鑑定人江 星仁建築師並到院證稱:「當時鑑定時總面積依據地



政事務所之標示面積,鑑定報告地下一層編號(1)至( 9)因為計算面積比較明確,但是其他有些零碎,不明 用途面積,在我鑑定報告中均被歸類為零碎且用途不 明的空間,所以就標示於在鑑定報告編號(10)『未作 汽車停車位部分』的空間。但我認為車道應該是全體 住戶可以共同通行的,類似樓梯間的概念,早年有將 樓梯間劃歸給各該層住戶,結果就有住戶認為是屬於 自己的所以就封閉起來,所以後來觀念就改變了,認 為應該屬大家的,以避免有住戶將之封閉起來。現在 登記實務,車道都屬於公共的而非屬個人所有」、「 大樓地下二、三、四層因為圖面上沒有標示防空避難 室,所以地下二層、三層編號(6)及地下四層編號(8) 歸為其他公共設施之必要空間。以地下四層為例,有 水箱、污水機房等等,都已經標示公共設施的空間, 這些可能須要維修,所以他就是公共設施必須維修所 需之空間,因為可能車子或人須要經過這些空間,所 以我們稱為其他公共設施必要空間。這是車位的必要 空間,也是其他公共設施的必要空間。依系爭建物地 下二層之測量成果圖,此樓層並無其他如污水機房、 水箱等公共設施,且標示為『地下二層停車空間』,故 將車道、汽車迴轉空間歸類於鑑定報告地下二層編號 ⑹範圍。但有些公共設施,如我要通往地下四層就有 可能成為非做車位的必要空間」、「又竣工圖是承造 人依據建造執照圖施工完成後,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 竣工的圖說。從竣工圖來看,地下一層記載『防空避 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二層至地下四層記載『停車空 間』,惟並非表示除樓梯間、電梯間、管道間、緊急 升降機、排煙室、發電機室、台電配電場所、電錶區 、電信機房、污水機房、水箱及消防泵浦室之外,其 餘部分即屬供停車空間使用。如地下二層FAN風扇部 份,應該是屬於大家的,佔用面積的地方,並非停車 空間。地下四層41車位的上方…地下三樓也有砌一些 牆壁,這些空間都非屬供停車位空間,地下二至四層 還有樓梯間、電梯間的公共空間,但因為主要是做停 車用,所以就標示為停車空間」、「標示停車空間的 意思,並不是只能做停車使用,只是可做停車使用」 、「風扇也不全然是主要供地下一至四層汽車使用者 使用,因為地下一層做防空避難室使用,而防空避難 室屬於全體住戶使用。地下室的空氣會因為樓梯間也 會影響到住戶,因此這設備應該是共享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47-249頁)。從而,勾稽鑑定報告結論 (見該報告第9-19頁)及鑑定人證詞可知,被上訴人 附圖除「車旁面積」部分(鑑定人劃歸「防空避難室 (標示停車空間,未作汽車停車部分)、被上訴人劃 歸「停車位必要空間」)外其餘均相同,另審酌被上 訴人於本大樓竣工交屋,依附圖所示地下一至四層共 用部分各項目面積,計算汽車停車位面積為登記,並 取得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堪認被上訴人主張 依附圖計算建物共用部分面積、汽車停車位面積於法 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應屬汽車停車位 面積登記為建物公設面積,汽車停車位面積不應僅有 7坪而係11.9609坪,本件建物公設面積短少,而有物 之瑕疵云云,即嫌無據。
③上訴人主張:本件為定型化契約,應作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汽車停車位 面積乙個約7坪」規定,造成對於上訴人等有重大不 利益及顯失公平且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依民法第247 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 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固有明文。惟「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 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 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前攜 回5天以上逐條審閱契約條款完畢,已充分瞭解契約 內容無誤後始完成簽約,此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足 考。且上訴人如認系爭預售屋契約之相關條款對其不 利亦可拒絕簽約或提出質疑,另審酌上訴人簽約當時 ,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 況,則難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規定有重大 不利益、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而無效。再 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明確規定主建物、附屬建物、 共用部分及汽車停車位等各項面積,而被上訴人就上 開空間規劃亦無違反相關建築法規,上訴人就上開契



約條款亦無疑義,則無必要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第2項規定,作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⑶況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 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 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 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概括 讓與契約之權利義務予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並 非債權讓與,應得他方承認始對他方發生效力。本件上 訴人姚吳麗玲等3人主張其等各以轉讓協議書,取得系 爭建物之前手柯浩明等3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預售屋 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惟上開概括讓與契約未經被上訴 人承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上訴人姚吳麗玲等3 人逕依轉讓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亦屬無據。
⒊本件成屋買賣部分:
⑴房屋買賣契約第1條規定:「買賣標的:…建物坐落:新 北市新店區順安段,建號…汽車停車位壹位…本契約標的 標示、面積、用途及權利範圍依(附件一)權狀影本所載 為準」,準此,系爭建物成屋買賣部分,締約時係以建 物所有權狀為附件,並依建物所有權狀移轉登記。堪認 被上訴人銷售時與上訴人核對建物之權狀或謄本登記情 形,兩造就房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面積已達 成意思合致,而被上訴人並依建物所有權狀移轉登記完 畢,被上訴人出賣之標的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⑵本件被上訴人依附圖計算建物共用部分面積、汽車停車 位面積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本件買 賣標的有建物公設面積短少之瑕疵云云,亦乏所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出賣之建物並無公設面積短少,而有買賣 標的違反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理由。
⒌況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均 明確規定主建物、附屬建物、共用部分及汽車停車位等各 項面積,堪認被上訴人應無故意不告知本件共用部分面積 情事,而被上訴人出賣本件標的,分別於99年12月31日及 101年12月17日辦理交屋,並將上訴人各自購買之建物、



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上訴人收執,此有交屋明細單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一第351、354、357頁、原審卷四第119、12 2、125、128、131、135、138、140、143、147、150、15 3、156、159、162、212、215、219、222、225、228、23 1、234、237、240頁),而上訴人係迄至103年5月27 日始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見原 審卷一第3頁之民事起訴狀原審收狀戳),揆諸前開說 明,縱認建物有公設面積短少之瑕疵,亦因上訴人怠 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請求被上 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被上訴人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應屬停車位空間之面積灌水至公 設面積,導致共用面積不足,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依附圖計算建 物公設面積、汽車停車位面積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建物公 設面積並無短少,既經認定,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公設面積不 足,給付並不完全云云,即乏所據。
⒊按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 足當之。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惟給 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 。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人就其 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 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 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始構成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 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給付如 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 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 為交付,即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特定物之買賣,該特定物於 契約成立時,即有瑕疵存在,茍以現狀交付之,仍屬依債 務本旨而為給付,而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本件上訴人孫佩 山等10人及上訴人姚吳麗玲等3人均係購買成屋,渠等買



受房屋時已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謄本足參,是縱有建物 公設面積不足情事,亦於契約成立時已存在,自不構成不 完全給付。
⒋再者,上訴人姚吳麗玲等3人與前手柯浩明等3人間之轉讓 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業如前述,上訴人姚吳麗玲 等3人逕對被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
㈢被上訴人不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被虛灌大公面積坪數以及損失金額如 本書狀附表所載,而被上訴人於受領上訴人此部分款項時 ,明知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云云,惟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建 物公設面積並無短少,且上訴人姚吳麗玲等3人與前手柯 浩明等3人間之轉讓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各節,既 如前述,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 殊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停 車位面積與共用部分面積並不相同,然其竟將原應登記屬 於地下樓層車位面積,登記為公設面積,由上訴人及全體 住戶分擔,藉此提高公設比例,使上訴人等住戶所購買之 坪數虛增,被上訴人等非但隱瞞此等訊息且積極行使詐術 ,刻意將地下室公設空間與停車位空間登記為同一建號, 故上訴人等人從所有權狀上僅能得知「公設空間」與「停 車空間」之總面積及自己的持份比例,卻無從得知全社區 公設總面積的正確數字,致使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誤認 各承購戶所分攤之系爭房地之共用部分不含停車位面積, 額外支付房地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係以誇大 不實之契約內容,誘使上訴人等人與之簽約,事後發現房 屋坪數嚴重短少,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從而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被 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依附圖



計算建物共用部分面積、汽車停車位面積於法無不合,其 出賣之建物公設面積並無短少,且上訴人姚吳麗玲等3人 與前手柯浩明等3人間之轉讓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使上訴 人等人陷於錯誤,額外支付(虛灌公設坪數)買賣價金云 云,難謂有據。又本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既將「主建 物、附屬建物、共用部分及汽車停車位」各項面積明確約 定,被上訴人乃依約為移轉登記,亦無契約內容誇大不實 之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為無可採。
⒊末查,上訴人曾福鄉周銘霆陸志騫黃明宗、林淑惠 、周嘉儀徐瑞芬李明德巫曼文李福壽孫佩山與 原審共同原告何大成韓敏劉美伶許庭文共同對被上 訴人曾信妹及肯仲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景祺提出詐欺告訴, 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將應屬汽車停車位面積登記為建物公 設面積,不法虛灌建物公設面積,向其等詐騙買賣價金,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亦認被上訴人「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之規劃,各有其設置目的,其範圍項目之多寡,是否必要 合理,因消費者之需求而異,且以不動產交易價值通常較 高,及共同使用部分非得專有專用之性質以觀,消費者於 買賣前,就共同使用部分占建物產權之面積比例,通常會 詳予審酌始為交易決定。告訴人簽訂前開房屋買賣契約書 、預定買賣契約轉讓協議書之共用部分之面積,與肯仲公 司於事後登記予上訴人之車位、主建物、附屬建物、共用 部分等之面積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之車位、主建物、 附屬建物、共用部分之面積並無不符一情,亦經告訴代理 人李兆環律師自陳在卷」,故認曾信妹曾景祺並無詐欺 犯行,而予以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五第59-62、110-112頁),益證被上訴人並無 對上訴人為詐欺之不法行為。
㈤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責任,則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或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 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 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213條第2項等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 人各人如附表項次11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加備 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肯仲公司、曾信妹給付上訴人各人如



附表項次11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 全部給付,另一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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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