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78號
原 告 藍偉信
被 告 鄒雪梅
黃佳慧
鄒裕群(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鄒裕裙)
楊北斗
周賜恩
黃宗展
林柏緯
梁家萁(原名梁瑋慈)
李文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07 年度上易字第2126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自起訴書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乙、被告方面:
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鄒雪梅、黃佳 慧、楊北斗、周賜恩、黃宗展、林柏緯、梁家萁在本院刑事 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詐欺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鄒雪梅、黃佳慧、楊北斗、周賜恩、黃宗展、林柏
緯、梁家萁等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 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於本院對該案被告等人所提 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判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 附麗,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