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三字,108年度,3號
TPHM,108,金上重更三,3,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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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錦松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林梅玉律師
      黃冠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白錦松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白錦松於民國94年4月25日、同年月29日、同年6月28日,將 現金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9,000萬元、1億0,455萬7, 662元(合計2億3,775萬7,662元),出借予持續向其借貸大 額資金之友人林睿紘(另案通緝中),並收取林睿紘交付之 相當擔保品,林睿紘以上開借款購買公開發行上櫃之迪戎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總額3億6,000萬元,95年1月10 日變更登記為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戎公司)股權 ,而取得該公司經營權,並推由徐恩普游日華原名游麗 敏,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以法人股東益麗投資有限公 司代表之身分,於94年6月28日股東常會中經推選為董事, 徐恩普再經推選為董事長,游日華且任財務長,林睿紘實際 支配迪戎公司之財務及資金調度等事宜。迨同年7月1日,上 開第3筆借款屆清償期,林睿紘因資金調度困難無法還款( 第1、2筆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且又持續於同年6月27日、 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4日向白錦松借款5,000萬元、2,000 萬元、1,700萬元,乃思以迪戎公司所有基金之贖回款(詳 如附表二所示)申購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下稱NCD), 再交予白錦松作為上開各筆未清償借款之擔保,因而向白錦 松提議依此方法轉換擔保品及展延還款時間,白錦松明知林



睿紘申購NCD之資金來源為迪戎公司資產,林睿紘提出該 等NCD供作其個人借款擔保之際,即係易持有為所有,而 侵占迪戎公司所有財物,但與林睿紘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汐止 分行瞭解NCD性質後,知悉NCD等同現金,擔保功能優 於林睿紘原提供之迪戎公司股票、大小章、存褶等擔保品, 竟應允上開提議,並基於收受贓物之單一犯意,先於同年6 月30日,收取林睿紘委由游日華以迪戎公司上開基金贖回款 所購買之NCD20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再於同 年7月4日,接續收取林睿紘委由游日華以迪戎公司上開基金 贖回款所購買之NCD20張(如附表一編號23至42所示), 而收受林睿紘游日華共同侵占迪戎公司財產所得之贓物( 即上開NCD合計40張);嗣於同年7月下旬,林睿紘與白 錦松商議將上開NCD變價為現金以清償欠款,白錦松復承 前同一收受贓物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之上開NCD全數交予 林睿紘林睿紘隨即委由游日華在票券市場出售該等NCD ,並於同年8月1日將售得價款9,999萬2,591元、1億零6,152 元轉帳存入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迪戎公司帳戶,再於同年8月 12日,佯以迪戎公司與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數碼公司)間之化妝品授權經銷合約名義,自華南商業銀 行汐止分行迪戎公司帳戶提領2億元轉帳至同分行數碼公司 帳戶,佯以支付該合約之履約保證金及預付貨款(尚無證據 證明白錦松知悉或參與此部分行為),數碼公司負責人即林 睿紘之胞弟林煜晉(另案通緝中)旋於同日以暫借款名義, 自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數碼公司帳戶提領2億元轉帳至同 分行其個人帳戶,再由其個人帳戶轉帳2億元至華南商業銀 行忠孝分行白錦松帳戶,白錦松乃接續收受林睿紘游日華林煜晉共同將已遭侵占之上開NCD處分後變得之贓款( 即上開NCD出售所得現金2億元)。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游日華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後,依法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白錦松(下稱被告)暨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游 日華於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



;且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 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 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第159條之1第2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 法理由);至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 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 「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 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 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 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 強制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 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從而,被告以外之 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 者,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游日華於 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亦無違法取 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暨辯護人僅 泛稱為審判外之陳述,並未主張或釋明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本判決 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24至129頁, 原審卷㈢第109至21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



異議(見同上卷第191至20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且為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迪戎公司於78年11月17日登記成立,實收資本總額3億6,000 萬元,90年7月4日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並於93年1月28日 上櫃,94年12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名稱更改為「鼎太 」公司,95年1月10日准予登記變更在案,徐恩普登記為董 事長,游日華登記為董事等節,有迪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變更登記表、94年12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 政府95年1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57013761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見迪戎公司登記影卷第54頁、第59頁、第61頁背面、第63 頁背面);又林睿紘購買迪戎公司股權後,推由徐恩普、游 日華以法人股東益麗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之身分,於94年6月 28日股東常會中經推選為董事,徐恩普再經推選為董事長, 游日華並任財務長,林睿紘實際支配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事 宜等節,亦據證人游麗華徐恩普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 述明確(見偵字第7924號卷㈠第73頁,原審卷㈡第52頁、第 54頁),核與證人林睿紘於本院更二審時證稱:伊確有向被 告借款「入主」迪戎公司取得經營權等語相符(見本院更二 審卷第4頁背頁),並有迪戎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節錄本、 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名簿、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在卷足 憑(見迪戎公司登記影卷41頁背面、第42頁、第61頁背面) 。
林睿紘為入主迪戎公司,先後於94年4月25日、同年4月29日 、同年6月28日,向被告借貸4,300萬元、9,000萬元及1億0, 455萬7,662元,用以購買迪戎公司股權入主該公司等情,業 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明在卷(見調查影卷㈠第27 1頁,偵字第7924號卷㈠第21至23頁,本院更三審卷第121頁 背面),核與證人林睿紘於本院更二審時所為上開證述相符 ,並有94年4月25日附買回同意書、被告開立之面額4,300萬 元支票、數碼公司開立之面額4,300萬元支票、被告之臺灣 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94年4月29日附買回同意 書、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94年6月28日 切結書、被告開立之面額2,767萬7,662元支票及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7,688萬元取款憑條(金額合計1億0,455萬7,662元) 、面額1億0,455萬7,662元支票、被告於調詢時提出之資金 往來明細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調查影卷㈠第282至283 頁,偵字第7924號卷㈠第25至28頁、第30至38頁)。 ㈢上開3筆借款中:①94年4月25日借貸4,300萬元,林睿紘交 付由數碼公司簽發支票1紙(面額:4,300萬元、發票日:94



年4月28日)及數碼胞公司股票(860萬股)作為擔保,並先 後於94年4月27、29日返還1,700萬元、300萬元及2,300萬元 ;②94年4月29日借貸9,000萬元,林睿紘交付由數碼公司簽 發之支票3紙(面額:2,000萬元、2,000萬元、5,000萬元, 發票日:94年5月3、同年月4日、同年月9日)及數碼公司股 票(860萬股)作為擔保,並先後於94年5月3、4、23日返還 2,000萬元、2,000萬元、5,000萬元;③94年6月28日借貸1 億0,445萬7,662元,林睿紘交付支票1紙(面額:1億0,445 萬7,662元、發票日:94年7月1日、付款地:華南商業銀行 西三重分行)、迪戎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存摺 及印章暨密碼、迪戎公司股票802萬5,452股(即8,025.452 張)作為擔保,原約定還款日期94年7月1日,惟屆期並未返 還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明在卷(見調查 卷㈠第271頁,偵字第7924號卷㈠第21至23頁、第44至45頁 、第47頁,本院更三審卷第122頁),並有上開附買回同意 書、切結書、支票影本、取回單據及被告提出之資金往來明 細一覽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7924號卷㈠第25至26-1頁、第 30至32頁、第35頁、第37至37-1頁,調查影卷㈠第282至283 頁)。另林睿紘於上開第3筆借款屆清償期(94年7月1日) 之際,另有於同年6月27、29日向被告借貸之5,000萬、2,00 0萬元未能清償,嗣又於同年7月4日向被告借款1,700萬元等 節,亦有上開資金往來明細一覽表在卷足憑(見調查影卷㈠ 第283頁)。
㈣迪戎公司於94年4月27、29日,將該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基金贖回,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之贖回款(合計1億 1,872萬4,470元),於94年6月30日匯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現為永豐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迪戎公司帳戶內,連同該帳 戶內原有餘額,於同日提領1億零500元、2,000萬0,100元, 分6筆各轉匯2,00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迪戎公司帳 戶,再自該帳戶提領1億元,以迪戎公司名義申購如附表一 編號1至20所示之NCD共20紙;又附表二編號8至10部分之 贖回款(合計4,892萬1,554元),於94年7月4日匯至永豐商 業銀行重新分行迪戎公司帳戶內,連同該帳戶內原有餘額, 於同日提領9,300萬0,465元轉匯至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迪 戎公司帳戶,被告因林睿紘另向其借款,亦於同日由臺灣土 地銀行松出分行其帳戶提領1,700萬元轉匯至華南商業銀行 汐止分行迪戎公司帳戶,迪戎公司旋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1 億1,000元(1,700萬元1筆、2,000萬元4筆、1,300萬元1筆 ),以迪戎公司名義申購如附表一編號21至40所示之NCD 共22紙等情,有如附表二所屬各基金所屬金融機構之基金交



易資料、永豐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函送迪戎公司客戶歷史查詢 明細表及匯出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函送之迪戎 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暨存款取款憑條,暨華南商業銀行汐 止分行行員陸俊傑於偵查中提出之迪戎公司申購NCD匯入 匯款報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中國農民銀行委託兌償送 存單、匯款回條聯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7924號卷㈠第11頁 、第24至69頁、第176至225頁、第200頁、第205頁,偵字第 7924號卷㈡第250至250-1頁、第251至254頁、第270至273頁 、第255至259頁、第260頁、第261頁、第262至265頁、第26 6至269頁、第274頁、第289至292頁),且上開購入NCD 手續係由游日華出面辦理乙節,亦據證人游日華於另案審理 中陳明在卷(見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影卷㈢第25頁 ),其雖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時一再否認有經手處理 上開NCD購買事宜(見偵字第7924號卷㈠第72頁,本院上 訴審卷第234頁背面),然本院衡諸其於另案中係以被告身 分供承此部分情節,訴訟利害關係較諸本案更鉅,卻猶為上 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應較為可信,且其當時既擔任迪戎公司 財務長,衡情亦難認完全未經手此等涉及鉅額公司資產之重 大財務事項,爰採擇其於另案審理中之上開陳述,作為認定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迪戎公司購買上開NCD之 資金(合計2億1,000萬元),除1,700萬元來自被告借款外 ,其餘均為迪戎公司基金贖回款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新分 行迪戎公司帳戶原有存款,而該筆1,700萬元雖係源自被告 ,然被告既已出借該筆款項,並已匯入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 戶,且經由迪戎公司連同該帳戶內款項,一併以該帳戶購得 上開NCD,即屬迪戎公司所有財物,而非林睿紘個人財產 。
林睿紘於94年6月30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NCD交予被 告,並取回上開1億0,445萬7,662元借款之原擔保品即迪戎 公司股票等物,復於同年7月4日將附表一編號23至42所示N CD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白錦松於調詢、原審及本院中 供承在卷(見調查卷㈠第271頁背面,原審卷㈡第57頁、第 147頁、第151頁,本院更三卷第122頁背面),核與上揭迪 戎公司以基金贖回款購買NCD之時間、金額、張數等客觀 情狀相符,並與被告於調詢時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一覽表所 載內容相符(見調查影卷㈠第283頁)。
㈥被告於調詢時明確供稱:林睿紘向伊借貸之上開1億0,455萬 7,662元款項,原定94年7月1日返還,但林睿紘表示資金調 度困難,直至同年7月4日始赴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購買2 億元NCD,並交予伊作為借款擔保,因該等NCD遠超過



借款金額,且可直接向銀行要求給付,伊乃收受持有之,其 後林睿紘持續向伊借款週轉,伊仍要求林睿紘還款,迄同年 8月12日,林睿紘向華南商業銀行解除NCD合約(本院按 :應係出售NCD),並清償上開借款予伊,林睿紘應係入 主迪戎公司後,以迪戎公司所有2億元資金,向華南商業銀 行汐止分行購買上開NCD交予伊,亦即林睿紘先向伊借款 入主迪戎公司,再以迪戎公司資金還款,林睿紘並告知伊, 櫃檯買賣中心查核上櫃公司業務,迪戎公司直接出帳予伊會 有問題,如先以迪戎公司資金購買NCD,在帳面上當作資 產,再將NCD交予伊,就比較沒問題等語(見調查影卷㈠ 第271頁背面),迨原審及本院中復一再供承:伊收受上開 NCD之前,曾與林睿紘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瞭解N CD性質(見原審卷㈠第29頁背面,本院更三審卷第122頁 背面),另案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林睿紘帶同伊前往 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經詢問銀行人員得知NCD不必具 名等同現金,乃接受林睿紘提出上開NCD作為借款擔保, 伊知悉該等NCD係由迪戎公司資金購買等語(見原審法院 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影卷㈡上冊第161至162頁),核與上揭 迪戎公司贖回如附表二所示基金,再以基金贖回款及迪戎公 司帳戶內款項購買NCD之時序、過程、資金流向等客觀情 狀相符,參以林睿紘於上開1億0,455萬7,662元借款屆清償 期(94年7月1日)之際,尚有同年6月27、29日向被告借貸 之5,000萬、2,000萬元未清償,復於同年7月4日向被告借款 1,700萬元等情(如上述),堪認林睿紘當時確係因上開1億 0,455萬7,662元借款無法清償,且又持續向被告借款,乃思 以迪戎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基金之贖回款申購NCD,交 予被告作為上開各筆未清償借款之擔保,遂向被告提議依此 方法轉換擔保品及展延還款時間,而被告明知林睿紘申購該 等NCD之資金來源為迪戎公司資產,但與林睿紘前往華南 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瞭解NCD性質後,知悉NCD等同現金 ,擔保功能優於原擔保品,即應允而收受,藉以轉換擔保品 及展延還款時間,並仍要求林睿紘償還欠款。
㈦公司除依其他法律規定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業務外,不 得為任何保證人,而公開發行公司得對:⑴有業務往來之公 司、⑵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 公司、⑶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 十之公司為背書保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 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4條第2項規 定,公開發行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



定質權、抵押權者,仍應依該準則規定辦理。故公開發行公 司不得對個人為背書保證,亦不得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個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本案迪戎公司為上櫃之公開 發行公司,不得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個人借款之擔保,詎林 睿紘竟指示游日華以迪戎公司所有基金贖回款及銀行帳戶內 款項購買上開NCD,並以所有人地位將之提供予被告,作 為其個人債務之擔保品,非但違反上開法令,且係易持有為 所有,而予侵占入己,被告明知該等NCD為迪戎公司所有 財物,經林睿紘提出作為其個人債務擔保,即係遭林睿紘游日華共同侵占所得之贓物,竟仍予收受,藉以轉換上開債 務擔保品及展延還款時間,自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收受贓物之 故意,客觀上亦有收受贓物之行為。
林睿紘於94年7月下旬,改以數碼公司、迪戎公司及新永安 公司股票質押予被告,取回上開NCD40紙乙節,業據被告 白錦松於原審及本院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0頁,原審 卷㈡第51頁背面,本院更三卷第123頁)。林睿紘取回上開 NCD後,即於94年8月1日在票券市場出售,將售得價款9, 999萬2,591元、1億零6,152元轉帳存入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迪 戎公司帳戶等節,有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迪戎公司帳戶交易明 細及該分行行員程俊傑於偵查中提出之匯入匯款報表及上開 NCD影本在卷足憑(見偵字第7924號卷㈠第205頁,偵字 第7924號卷㈡第177至206頁、第208至209頁、第211至219頁 )。另上開出售NCD手續係由游日華出面辦理乙節,業據 其於另案審理中以被告身分陳明在卷(見原審法院97年度重 訴字第11號影卷㈢第25頁),證人游日華雖於本案偵查中否 認有經手處理上開NCD出售事宜(見偵字第7924號卷㈠第 73頁),但其於另案中就此部分情節之陳述,應較為可信, 理由如上,茲不贅述。
數碼公司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於94年 8月1日簽訂經銷契約,由數碼公司經銷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 詩丹雅蘭賦活系列商品,經銷產品年責任貨額為1億4,306萬 元,並繳交375萬元履約保證金予台糖公司數碼公司旋於 同年月6日與迪戎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將經銷台糖公司畜 殖事業部詩丹雅蘭賦活系列商品授權予迪戎公司銷售,並約 定迪戎公司應於簽約時繳交1億8,000萬元現金或等額銀行保 證函作為履約擔保,且於簽約後支付6,000萬元預付貨款, 迪戎公司遂於同年月12日,以支付上開履約保證金及預付貨 款名義,自其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提領2億元轉存入同分 行數碼公司帳戶,同日數碼公司董事長林煜晉即以借款名義 ,自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數碼公司帳戶提領2億元轉存入同分



行其個人帳戶,再由其個人帳戶轉帳2億元至華南商業銀行 忠孝分行被告帳戶等情,有數碼公司台糖公司簽訂之「台 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詩丹雅蘭賦吉系列商品」經銷契約書、台 糖公司畜殖事業部履約保證金臨時收款通知單、迪戎公司合 約簽核表、數碼公司與迪戎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書、華南銀 行汐止分行迪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同分行林煜晉帳戶交易 明細、同分行數碼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數碼公司94年8月12 日暫借款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存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全行通收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忠孝 分行被告帳戶之存摺類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見調查影卷㈡第 330至331頁,調查影卷㈤第2頁、第8至12頁、第306至311頁 ,調查影卷㈧第28至36頁,偵字第7924號卷㈠第200頁、第2 05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97頁、第212頁,原審卷㈡第31頁)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亦供承林煜晉當時確有將上開2億元 轉帳至其華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0 頁,本院卷第123頁背面)。
㈩被告明知林睿紘申購上開NCD之資金來源為迪戎公司資產 仍予收受,藉以轉換擔保品及展延還款時間,其後仍要求林 睿紘償還欠款等情,已如上述,且林睿紘於94年7月下旬向 被告取回該等NCD後,即於同年8月1日委由游日華在票券 市場出售,而取得價款9,999萬2,591元、1億零6,152元,並 於同年8月6日,由迪戎公司與數碼公司簽訂上開化妝品授權 銷售合約,進而於同年月12日,利用該授權銷售合約名義, 將2億元款項經由數碼公司林煜晉輾轉匯給被告等情,亦 如上述,參以被告提出之往來資金明細一覽表具體記載: 「截至7/1 尚欠新永安4000萬押
數 碼5000萬 2E
迪戎000000000 NCD
吳振隆若 2E  8/12 NCD
clear」等內
容(見調查影卷㈠第283頁),其中「8/12 NCD clear」一 語,顯示被告當時確知悉林睿紘於94年8月12日清償欠款之 資金來源為上開NCD售得價金,自堪認被告交還NCD予 林睿紘之目的,即係為使林睿紘將該等NCD變現後以現金 清償上開借款;再觀諸數碼公司台糖公司簽訂之化妝品銷 售合約,數碼公司僅需繳交375萬元履約保證金予台糖公司 ,年責任貨額亦僅為1億4,306萬元,詎依迪戎公司與數碼公 司簽訂之授權銷售合約,迪戎公司竟需繳交1億8,000萬元履 約保證金予數碼公司,更於簽約後即須支付6,000萬元預付 貨款予台糖公司,兩者交易條件差距之大,顯已逾越一般商



業活動之合理範圍,且迪戎公司以該授權銷售合約為由匯款 2億元予數碼公司後,旋於同日由林煜晉以暫借款名義提領 該筆鉅款,隨即轉帳至華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被告帳戶,益 徵林睿紘游日華林煜晉根本毫無依上開授權經銷合約付 款予數碼公司之真意,而係佯以上述詐偽手段,將迪戎公司 所有之NCD變現後輾轉匯款予被告,用以清償林睿紘積欠 被告之借款,是縱令上開2億元款項曾短暫進出數碼公司林煜晉帳戶,仍難認該筆款項為數碼公司所有之資產。本案 卷內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知悉或參與上開銷售合約或授權 銷售合約事宜,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如後述), 然被告返還上開NCD予林睿紘之目的,既在使林睿紘將之 變現清償欠款,嗣林睿紘游日華將該等NCD出售變現後 ,亦確有經由數碼公司林煜晉將該筆2億元款項轉帳予被 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3項(修正後移置第2項)規 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自堪認被告明知該 筆款項係已遭侵占之上開NCD處分後變得之贓款,但為受 償債權仍予收受,其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客觀上亦 有收受贓物之行為。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林睿紘游日華林煜晉共同侵占上 開NCD及NCD變得之價金云云。惟按刑法第336條之侵 占罪,行為人固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單獨一 人即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 對向犯」,而不能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然仍須行為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克當之。本件被告與林睿紘彼此間具 有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對向地位,林睿紘以迪戎公司資金申購 NCD作為被告債權之擔保,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林睿紘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林睿紘侵占迪戎公司NCD之際,有參與實施任何 不法之手段,難認有何行為分擔之可言;況被告固知悉上開 NCD及該等NCD出售變得之價金,均屬迪戎公司所有資 產,但其收受林睿紘交付NCD之目的,僅在轉換原擔保品 及展延還款時間,其後仍有要求林睿紘返還借款(如上述) ,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實非無疑; 且該等NCD經林睿紘以所有人地位,易持有為所有,而提 供予被告作為擔保品之際,林睿紘游日華共同侵占該等N CD之行為即已完成,亦難認被告收受該等NCD之舉,在 客觀上仍屬共同侵占行為之一部;再被告與林睿紘之間既係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對向地位,倘認被告收受該等NCD之行 為態樣為共同侵占,尤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至林睿紘向被 告取回原已遭其與游日華共同侵占之上開NCD後,再指示



游日華將該等NCD出售取得2億元價款,並經由數碼公司林煜晉轉帳至被告帳戶,僅係將原已遭侵占之贓物變價處 分,仍難認構成侵占犯行,被告收取該等NCD變得之2億 元價款,乃屬收受贓物之舉,難認有何共同侵占之情事。綜 上,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爰併此指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堪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稱:
①被告當時並不知悉林睿紘購買上開NCD之資金來源為迪戎 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基金贖回款。
②被告收取上開NCD作為借款擔保之後,並未催促林睿紘將 該等NCD出售以清償借款。
③被告於調詢時供陳:「林睿紘歸還給我的這2億元資金『應 該是』從他入主鼎太公司後,以鼎太公司的2億元資金向華 南銀行汐止分行購買可轉讓定存單後,再把這個定存單給我 」、「林睿紘係以迪戎公司之不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給我,『 所以我才會認為』這一筆錢是由迪戎公司出錢」等語,僅係 綜合自身回憶及事後多方打探所得而為之個人推測判斷之詞 ,並非自承知悉上情。
④被告收取上開NCD之前,即已持有迪戎公司股票等足額擔 保,並無必要更換擔保品,倘被告知悉林睿紘所交付之NC D為迪戎公司資產,豈有同意將擔保品更換為該等NCD而 自涉犯罪之可能。
⑤被告於收受上開NCD之後,暨被告受償上開2億元款項之 後,均持續多次大額借款予林睿紘(包含94年7月4日借款1, 700萬元),迄今林睿紘尚有7億3,500萬元未償還,倘被告 當時知悉林睿紘已無資力而須侵占迪戎公司資產始能償債, 焉有可能為如此不智之舉!
⑥上開NCD出售後之價款,於94年8月1日匯入華南商業銀行 汐止分行迪戎公司帳戶,而迪戎公司於同年月12日之前,復 自該帳戶領用7千餘萬元,是該帳戶於同年月12日轉出至被 告帳戶之2億元,性質上已與上開NCD出售價款不同,且 迪戎公司依上開化妝品授權經銷合約,將2億元轉帳至數碼 公司帳戶後,該筆款項即非屬迪戎公司所有,在客觀上不可 能成為迪戎公司遭侵占之客體。
㈡經查:
①依被告於調詢、原審、本院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證)述,暨 迪戎公司贖回如附表二所示基金,再以該等基金贖回款及迪 戎公司帳戶內款項購買NCD之時序、過程、資金流向等客



觀情狀,被告當時確係知悉林睿紘購買上開NCD之資金來 源為迪戎公司所有資產,已如上述(見理由二㈥),其是否 具體知悉該筆資金包括如附表二所示基金之贖回款,對於收 贓故意之認定,則不生影響。另證人林睿紘於本院更二審時 雖到庭證稱:伊向被告借款時,未提及以侵占迪戎公司資產 方式償還借款,嗣將上開NCD交予被告時,亦不記得是否 有告知被告該等NCD為迪戎公司資產云云(見本院更二審 卷第5頁),然此與上開被告供證及客觀事證完全矛盾,顯 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殊難憑採,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之依據。
②被告收取林睿紘交付之上開NCD作為擔保後,仍有要求林 睿紘清償借款乙節,業據其於調詢時供明在卷(見調查影卷 ㈠第271頁背面),核與被告嗣將該等NCD交還林睿紘後 ,林睿紘即夥同游日華林煜晉將該等NCD出售變現,再 以極不合理之詐偽手段,將變現款項轉帳至被告帳戶之客觀 情狀相符,堪信被告此部分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其嗣後翻異 前供空言辯稱未催促林睿紘將NCD出售以清償借款云云, 並不足取。
③被告於調詢時固曾供稱:林睿紘購買NCD之2億元資金「 應該是」迪戎公司資產、「我才會認為」林睿紘購買NCD 之資金來自迪戎公司云云(見調查影卷㈠第271頁背面、第2 99頁),然被告於林睿紘交付上開NCD之前,曾與林睿紘 一同親赴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瞭解NCD性質,業如上述 ,被告復自承:「林睿紘告訴我,櫃檯買賣中心查核上櫃公 司的業務,所以他直接出帳給我會有問題,如果先用鼎太公 司買定存單在面上當作資產,他再拿定存單給我使用,這樣 就比較沒有問題了」、「因為不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必須要有 購買者帳戶內同等的資金才能購買,由購買者出的帳戶轉出 購買,銀行才會受理」(見同上卷頁),足見被告係因親身 經歷見聞上開過程,而知悉上開NCD為迪戎公司資產,並 無所謂「事後自行推測判斷」之情,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 可採。
④被告收受上開NCD之前,固持有林睿紘所交付之迪戎公司 股票等相當擔保品,但NCD等同現金,擔保功能優於迪戎 公司股票等物,已如上述,是被告於林睿紘無法還款之際, 同意將原有擔保品更換為NCD,自屬保障自身債權之合理 作法,且林睿紘又告知可規避櫃檯買賣中心查核,益見被告 明知該等NCD為迪戎公司資產仍予收受作為借款擔保,並 無違反常情事理之處,尚不得僅以被告事後遭檢調偵辦而涉 及本案犯罪,即反推辯謂其係因不知該等NCD為迪戎公司



資產始予收受。
⑤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往來資金明細一覽表,其內詳細記載自94 年3月25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被告借予林睿紘各筆款項之 時間、金額、去向、擔保品、返還情形等事項,被告於收受 上開NCD之前、後,或於受償上開2億元款項之前、後, 均有持續出借大額款項予林睿紘,其中大多有註記「撥還」 、「領回」、「還」、「return」、「clean」、「入帳」 、「結案」等表明已清償意旨之文字,且各筆款項之借、還 時間交錯,未必前債結清後,始會再出借下筆款項(見調查 影卷㈠第282至286頁),被告復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稱:林 睿紘向伊借貸每筆款項,均有說明用途,並提出計劃與擔保 品,伊經評估後,在業務考量下始會出借款項予林睿紘等語 (見偵字第7924號卷㈠第21至22頁,原審卷㈡第58頁背面) ,足見斯時被告對於林睿紘借款用途及財務狀況均有相當瞭 解,且未認為林睿紘毫無資力或有重大財務困難。惟渠2人 間既持續有大額資金之借貸關係,各筆款項之借、還時間亦 有交錯,則被告於94年7月4日因借貸而將1,700萬元匯入華 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迪戎公司帳戶,林睿紘另以該筆款項連 同迪戎公司帳戶內原有款項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1至40所示之 NCD22紙,再將其中20紙NCD交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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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貝萊德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麗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