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春香
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98、3429
、5747至5749、5752、5754、7472、7474、7479、7482至7486、
7488、7491、7880、8160至8164、8166至8168、8170至8172、
8174至8178、9880至9885、10147 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
105 年度偵字第11836 、15812 、15922 號;移送本院前審併辦
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9713 號、107 年度偵字第70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鄒春香部分撤銷。
鄒春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捌仟壹佰零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含鄒春香繳回扣案之新臺幣貳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與鄒官羽共同沒收;應共同沒收之犯罪所得,除鄒春香繳回扣案之新臺幣貳佰萬元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鄒官羽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背景:
鄒春香(綽號二姑、晶晶)與鄒官羽為姑姪關係,鄒官羽前 於民國97至99年間利用「采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采陞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名義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遭查獲【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嗣於99年6 月21日將采陞公司負責人變 更登記為曾昭榮,100 年7 月1 日曾昭榮又設立登記寶德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 ○路000 號0 樓,以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 為實際營業處所】,另徐珍海(嗣改名徐正倫) 提供信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信成公司,負責人李於韓 ,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並與鄒 官羽、鄒春香等人合作對外以圈購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為 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迨101 年9 月6 日經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前往寶德公司南京東路營業處所搜索,曾昭
榮為免投資款均為鄒官羽、鄒春香掌控,於101 年9 月下旬 改向經營宅吉便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宅吉便公司)從事房 地產仲介之姚柏丞商借宅吉便公司帳戶及姚柏丞個人帳戶供 投資人匯入投資款用,及由姚柏丞出名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合 作書、決定書,另於102 年3 月21日起商請梁柱出面登記設 立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以雙盈公司名 義開立帳戶供其使用收取投資人投資款,由梁柱以雙盈公司 負責人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合購確認、約定條款,共同對外招 攬投資人圈購股票。迨102 年4 月12日鄒官羽、鄒春香退出 而自立門戶,即由曾昭榮主導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 業務,直至103 年1 月6 日經搜索後,因相關銀行帳戶存款 及曾昭榮住處之現金遭查扣凍結高達新臺幣(下同)4 億餘 元始無法續行犯行(姚柏丞、梁柱等人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鄒官羽、鄒春香因未據起訴, 經承審法官告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 ,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6081 號移送本院前審 併辦,惟經本院前審認定與本案非同一案件,業已退回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本案事實:
鄒官羽於101 年底即因懷疑曾昭榮不出金予其運用,而將所 管控之投資款交予徐珍海,乃於102 年4 月12日後退出前揭 曾昭榮等人吸金業務體系。惟鄒官羽因長期向金主墊款買賣 股票積欠高額債務,另萌生自立門戶重操舊業之意,其與斯 時因另案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鄒春香均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報酬,且其等並無正常管道可詢價圈購首次公開募股 即將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簡稱IPO ),日後收取之投資 款主要係供其挪做其他投資或用途,並無代投資人投資圈購 股票之真意,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李文寬於102 年4 月22日在國泰世華銀 行蘆洲分行申設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並自翌(23)日起 接受投資人匯款入金,並先後分別以昇亞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102 年6 月26日設立登記,下稱昇亞公司)、萬事通投資 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2日設立登記,下稱萬事通公司)名 義,以所承租臺北市○○區○○路000 號0 樓(下稱長春路 辦公室)、松德路000 號00樓福爾摩沙大樓及光復南路000 號0 樓(徐傳港組據點)為營業處所,另以光復南路000 號 太平洋商務中心00樓000 室(下稱太平洋商務中心)為行政 、會計部門,初期由鄒官羽主導吸金業務運作模式、下達其
佯以決定圈購投資標的及條件予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並支 配調度資金運用等事宜至103 年3 月20日止,鄒春香則擔任 會計協助鄒官羽管控資金及配合業務部門推廣圈購股票業務 ,迨103 年2 月14日後復承接已離職協理之業務主管工作, 並自鄒官羽於同年3 月20日退出後,續佯為決定圈購股票標 的、價格等條件予業務員招攬投資、發放業務奬金等主導吸 金業務之運作至104 年5 月31日止(徐傳港自104 年6 月1 日承接萬事通公司業務至同年7 月21日止)。鄒官羽、鄒春 香復先後與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 受投資等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惟對鄒官羽並無 正常管道可詢價圈購即將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亦無代投 資人投資圈購股票之詐欺取財犯意並不知情)之李文寬、蔡 尚志(蔡協)、簡卓翔(簡協)、蔡承翰(承協)、徐傳港 (港協、徐董,英文名Vincent-Hsu )、蔡信德、江欣倫、 劉彥宏、黃頌慈(HUYNH ,TU TUNG,越南裔美國籍)、李錦 波(LY ,WILSON,越南裔美國籍)、何達宏(HA ,TOMMY HOANG ,越南裔美國籍,何董)等人(黃頌慈、李錦波、何 達宏等人於偵查中經發布通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李文寬擔任昇亞公司名義負責人,負責 開設客戶入金帳戶及辦理入金帳戶之存、提、匯款等業務; 另透過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蔡信德、江欣倫 、劉彥宏等業務主管或業務人員對外宣稱有管道可圈購即將 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約定每檔股票投資期間為40天、60天 、66天、132 天不等,於閉鎖期內不得處分,並保證日後獲 利,即到期後不論各檔股票日後市價為何,均可領回本金加 計6%至26 %不等之獲利(各檔投資標的名稱、閉鎖期、報酬 率、召募入金期間均詳見附表二);另徐傳港所管理之業務 組織(包含徐傳港及其所招攬投資人如沈鳳凰、阮恩祥等人 及併案之楊嘉瑋、李佩岑部分)則約定投資期限為6 個月, 保證獲利為固定每月2%,最後一期返還本金及末月2%報酬, 而以上述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方式,對 外招攬不特定之多數人投資,致如附表三、五所示孫淑瑜等 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鄒春香等人將代其等投資圈購股 票,且投資標的將來如期上市、上櫃會有蜜月行情,日後處 分股票獲利可期,因此允諾出資。鄒官羽、鄒春香等人同時 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李文寬、黃頌慈、李錦波、何達 宏及不知情之李逸祥、陳永華、陳立昌、周育德等人名義, 與投資人簽立「承諾書」,將客戶於閉鎖期後所得領回金額 即本金加計獲利之報酬直接填載為投資金額,隱藏保證獲利
之比例,以掩飾渠等高利吸金之違法行為;投資人則依業務 員要求將出資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指定人頭帳戶內,或直接 以現金交付業務員轉交鄒春香等人完成入金。鄒春香共同參 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如下(鄒官羽、李文寬、蔡 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江欣倫、劉彥宏、葉信德 、潘俊安、蕭淑麗、梁凱智、宋維德、黃繹倫等人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各別起訖期間、分工及參與情形,均見附件 一所示):
㈠鄒春香於102 年4 月12日前結束其在前述曾昭榮等人共組之 吸金業務後,復另行起意,自102 年4 月22日起,與鄒官羽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將其 前於102 年2 月25日以其女何珮瑤名義向宏康國際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所承租位於臺北市○○○路000 號太平洋商務中心 00樓000 室(嗣於103 年3 月6 日、104 年2 月12日辦理續 租至104 年10月解除契約),供作鄒官羽日後所成立吸金組 織之行政會計部門中心,由其擔任會計管理公司財務管控資 金,惟鄒春香斯時尚因前所犯證券交易法案件執行易服社會 勞動期間,平日上班時間須服勞務不能正常進出辦公室,乃 安排蕭淑麗在該處擔任行政人員(行政會計),指示蕭淑麗 製作空白「承諾書」及入、出金表、月報表登帳等行政事務 ,以配合業務部門招攬投資圈購股票業務,同時設置保險箱 以保管現金及入金帳戶存摺、印鑑等資料,供作資金調度中 心,另囑蕭淑麗將入出金及業績報表之檔案以電子郵件寄送 供其過目,偶爾進入商務中心及長春路辦公室,以掌握資金 狀況。鄒春香另覓得如附表一編號4 、15所示之黃頌慈國泰 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戶(開戶 時間102 年10月1 日、10月3 日),暨透過黃繹倫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3 、16所示李逸祥新光銀行莊敬分行(開戶日期 102 年8 月9 日)、周育德永豐銀行三興分行帳戶供作昇亞 公司入金帳戶使用(開戶日期102 年8 月9 日),而與鄒官 羽共同實際參與吸金業務及財務管理(以上為起訴書所稱之 吸金第一階段,即102 年4 月22日至103 年2 月13日)。 ㈡迨鄒春香於103 年2 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適業務 主管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等3 位協理陸續離職,鄒春香 即自同年2 月14日起頻繁進出辦公室,除承接已離職協理之 業務主管工作外,並實質支配資金調度,復在鄒官羽於同年 3 月20日退出後,在同無正常管道取得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之情形下,接續鄒官羽佯為決定圈購股票標的、價格、閉鎖 期間或圈購張數等條件及業務抽佣比例或金額,鄒春香先指 示梁凱智(103 年3 月間經鄒春香布達為「副總」)將記載
上開投資標的及條件之小紙條謄寫在辦公處白板上向業務人 員公告後,由鄒春香向業務員解說及督促在各檔股票標的行 銷期間內對外招攬投資人;且在蕭淑麗統計各組及業務員業 績後不定期發放業務獎金予業務員或支付車馬費予梁凱智、 宋維德等人;掌控人事、業務組織(於103 年11、12月間宣 布資深業務人員即業務主任江欣倫、葉信德、劉彥宏3 人職 銜掛名為「副理/ 組長」)並發放業務費用,作為激勵業務 組措施;與徐傳港約定續以「每月固定紅利2%」投資方案, 延續該業務組對外招攬吸金業務等,接續經營圈購股票吸金 業務。
㈢期間因李文寬、黃頌慈先後於102 年11月6 日、103 年1 月 19日相繼離開吸金組織,鄒春香乃於103 年3 月18日另覓李 錦波、何達宏擔任昇亞公司負責人、董事角色,並指示梁凱 智陪同2 人申設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17所示帳戶,並沿用 先前蒐集之周育德、李逸祥、黃頌慈等人頭帳戶,連同後續 於103 年8 月初透過何達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 、11所示陳 永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 及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帳戶,及另覓得附表一編號12至14 所示陳立昌(業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德分行、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內湖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供先後期 入金帳戶使用。
㈣鄒春香嗣指示潘俊安於103 年6 月17日辦理昇亞公司解散登 記(於103 年6 月17日經核准解散),另指示梁凱智陪同李 錦波於103 年8 月間簽立「臺北市○○區○○○路000 號0 樓」房屋租賃契約,將該址作為萬事通公司設立登記地址, 同年9 月18日申請萬事通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再指示梁凱 智聯繫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鄭朝昇於103 年10月22日向台北市 政府申請辦理萬事通公司設立登記(嗣於104 年6 月17日解 散登記),繼續以上述相同方式非法經營吸金業務。嗣於 104 年4 月間因財務狀況惡化出金困難,鄒春香即向業務員 宣達於客戶投資標的閉鎖期屆至儘量不要出金,改選擇以「 轉單」(轉換為新的圈購標的繼續投資,舊單出金易為新單 價金,多退少補)方式繼續投資或以有入金始能出金模式以 抒解出金壓力,迨至103 年5 月底鄒春香見已無力解決財務 困境,片面宣布徐傳港為「徐董」將承接業務主管云云,即 自104 年6 月1 日起不再進入辦公室,撒手不管業務(以上 為起訴書所稱之吸金第二階段,即103 年2 月14日至104 年 5 月31日;後續則由徐傳港接手經營至104 年7 月21日止) 。而本案吸金組織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102 年4 月
22日至104 年7 月21日)之吸金總額合計為1,647,861,726 元,鄒春香個人參與期間(102 年4 月22日至104 年5 月31 日)之吸金總額則為1,608,723,856 元【見附表三所示,尚 不含舊單到期後,投資本金(或連本帶利)直接轉成新單, 而無現實金流部分】,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 1 億元以上;鄒春香參與期間所吸收之資金,迄未返還之本 金計為489,114,553 元(見附表五所示,不含104 年6 月1 日以後之投資入金而未出金返還部分),其與鄒官羽具有共 同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則為481,012,853 元。 ㈤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分別至鄒春香等人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 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與證據能力
一、審理範圍
本案除上訴人即被告鄒春香(下稱被告)部分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外,其餘同案被告鄒官羽、蕭淑麗、潘俊安、李文寬 、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黃繹倫、江欣倫、劉 彥宏、梁凱智、宋維德、葉信德等14人(為求行文簡便,以 下均僅列姓名)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見本院前審卷五第 517 、518頁;最高法院卷二第675 至677 頁;本院卷一第 40、41頁),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敘明。又以下引用偵 查卷號(不含併案偵查卷)時,均以附件二所示代號代之。二、證據能力
㈠卷附「吸金帳戶投資人入金明細表」(D18 卷第1 至36頁; 下稱偵查卷附吸金總表)、「出金資金之流向」(D18 卷第 37至92頁;下稱偵查卷附出金總表),核係承辦檢察官依據 偵查卷內金流紀錄所彙整之資料,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 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 ,固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 件不符。惟上揭金流彙整資料表單經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55)列為本案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揭資料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其中有匯入、匯出憑證或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部分,自得援為本案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至58頁背 面),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前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更審準備程序中僅坦 承其自103 年4 月間開始參與本件違法吸金犯罪,嗣於本院 更審之審理期日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供稱:我承認在第一 階段(即102 年4 月22日至103 年3 月20日)另案易服社會 勞動期間有持續接收蕭淑麗寄的電子郵件,我在102 年2 月 25日用女兒的名義承租商務中心供鄒官羽使用,供鄒官羽成 立昇亞公司的行政、會計部門,期間我有擔任會計,負責財 務管理、出入金及指示蕭淑麗製作空白承諾書、入出金表、 月報表等登帳事宜,並配合業務部門圈購股票業務,就是業 務部門如果要圈購股票必須要有承諾書,我們會幫業務員做 好承諾書,要出金時有出金表,業務員會跟要出金的人確認 這筆錢是否要出去,因為可能會轉單;商務中心裡面有設保 管箱保管現金以供資金調度,我叫蕭淑麗以電子郵件方式把 報表寄給我,偶而也會進商務中心、長春路辦公室掌握公司 狀況;我對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認定我參與犯罪的期間沒有爭 執,而且願意認罪(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等語。經核與鄒 官羽(原審卷一第92、93頁;原審卷二第67頁背面至69頁、 81、82、133 頁;原審卷三第54、130 、177 頁背面;原審 卷四第1 、21頁背面至56頁、83頁背面、206 、221 頁背面 ;本院前審卷二第45頁背面、第131 頁背面;本院前審卷四 第209 、210 、386 頁)、蕭淑麗(A2卷第44至53、70至74 頁;A3卷第162 至166 、198 、199 、311 至316 ;A5卷第 20至25、28至31頁;原審卷二第108 頁;原審卷三第23頁背 面至29頁、36頁背面至54頁;原審卷四第205 頁背面;本院 前審卷二第132 頁)、潘俊安(A4卷第98至103 頁;A5卷第 34頁背面至38頁、43至45頁;原審卷二第109 頁;原審卷三 第6 至22、55頁;原審卷四第82頁背面至83頁、207 頁背面 、210 、221 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二第132 頁;本院前審卷 四第210 、211 頁)、李文寬(A3卷第118 至123 、134 頁 背面至143 頁、149 、150 、157 、158 頁;A5卷第48、49 、51至55、65至67頁;原審卷二第70、71、137 頁背面、
203 至208 頁;原審卷三第5 頁)、蔡尚志(A2卷第172 至 178 、181 至190 、192 頁;A5卷第72至77頁;原審卷二第 109 頁;原審卷三第161 頁背面至170 頁;原審卷四第204 頁背面至205 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32 頁背面)、簡卓翔( A2卷第197 至204 、208 至212 、214 、215 頁;A5卷第83 至88頁;原審卷二第108 頁背面至109 頁;原審卷三第171 頁背面至177 頁;原審卷四第204 頁背面至205 頁、210 頁 背面至211 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32 頁背面)、蔡承翰(A2 卷第220 至223 、225 至227 、229 、230 頁;A5卷第91至 95頁;原審卷二第109 頁;原審卷四第204 頁背面至205 頁 、211 頁);徐傳港(A1卷第27至29、31至38頁;A2卷第 235 、236 、238 頁背面至239 頁、252 、253 頁;A5卷第 97至101 頁;原審卷二第109 、110 頁;原審卷三第119 頁 背面至129 頁)、梁凱智(C17 卷第35至37頁;A2卷第105 至111 、124 至128 、131 頁;A4卷第1 至7 、15至22、92 至94頁;A5卷第104 至107 頁;原審卷二第108 頁;原審卷 三第138 至154 頁;原審卷四第211 頁)、黃繹倫(A2卷第 137 至139 、144 至148 頁;A5卷第111 至115 頁;原審卷 二第110 頁背面至111 頁;原審卷三第56、101 至114 頁; 原審卷四第83、206 頁背面至207 頁、211 頁背面至212 頁 ;本院前審卷二第133 頁)、葉信德(A1卷第149 至152 、 154 至162 頁;A2卷第264 至268 、281 至288 、290 頁; A5卷第129 至132 、181 至184 頁;原審卷二第111 頁背面 、138 頁;原審卷三第196 至207 頁;原審卷四第212 頁) 、江欣倫(A1卷第2 至13頁;A2卷第295 至298 、300 至 303 、305 頁;A5卷第190 至194 頁;原審卷二第132 頁; 原審卷四第128 頁背面至139 頁;原審卷四第212 頁)、劉 彥宏(A1卷第85至87、89至95頁;A5卷第198 至201 頁;原 審卷二第107 頁)、宋維德(A2卷第155 至158 、161 至 164 、166 、167 頁;A5卷第118 至124 頁;原審卷二第 111 頁;原審卷三第64頁背面至86頁;原審卷四第212 頁) 、余冠垠(A5卷第203 至206 、208 至212 頁;F1-3卷第2 頁;原審卷四第35頁背面至43頁)、葉建承(A1卷第14至16 、18至26頁;A5卷第216 至218 頁;C17 卷第30至32頁;原 審卷四第88至90頁)、蔡孟書(A1卷第97至99、101 至109 頁;A5卷第221 至223 頁;F52-1 卷第114 頁背面至116 頁 ;原審卷四第90頁背面至95頁)、葉謦漢(A1卷第165 至 167 、169 至177 頁)、邱志憲(A1卷第54至56、58至67頁 ;A5卷第227 至230 頁)、胡綺玹(A1卷第132 至135 、 137 至145 頁)、張天豪(A3卷第87至95、101 至113 頁;
A5卷第234 至237 頁)、卓琬珆(原名卓玉菁;A1卷第196 至199 、201 至211 頁)、李和鎂(A1卷第69至71、77至84 頁)、張宇丞(A3卷第2 至9 、69至79頁;A5卷第241 至 244 頁)、吳善雯(A1卷第233 至236 、238 至247 頁;A5 卷第248 至251 頁)、廖昭喜(A1卷第180 至182 、184 至 191 頁)、林玉蕙(A1卷第266 至268 、270 至279 頁)、 梁嘉珉(A1卷第40至43、45至53頁;A5卷第255 至258 頁; 本院前審卷三第136 至143 頁)、袁薇婷(A1卷第215 至 218 、220 至229 頁)、呂瑋淳(A1卷第252 至254 頁、第 256 至262 頁)、周育德(A3卷第203 至206 、209 至211 頁;原審卷四第85至87頁)、李逸祥(A2卷第321 至324 、 330 至333 頁;原審卷四第106 至109 頁)、陳永華(A2卷 第310 至313 、315 至318 頁;原審卷四第109 頁背面至 112 頁)、薛定綸(B1卷第38至42、46、47頁)、張宗田( B1卷第335 至338 頁;原審卷四第79頁背面至82頁、84頁) 、鄭朝昇(B1卷第1 至6 、13至16頁)、朱建州(B1卷第34 至37頁)、龔素珍(B1卷第49至53、64、65頁)、何信宏( B1卷第67至71、91至93頁)、王筱維(B1卷第20至24、31、 32頁)、梁穎儀(B1卷第255 、至256 頁)、楊梁福(B1卷 第238 、239 、251 頁)、陳美真(B1卷第273 、274 頁) 、郭嘉慧(B1卷第277 至279 頁)、黃鄧瑋(B1卷第301 至 303 頁)、符淑玲(B1卷第320 、321 頁)、周其芳(B1卷 第97、98、100 至103 、144 、145 、195 至198 、209 至 211 頁)、劉玉麗(B1卷第233 、234 頁)、呂靜珠(B1卷 第235 、236 頁)、許明環(B1卷第315 頁)、阮恩祥(原 審卷四第44頁背面至47頁)、孫淑瑜(C1卷第3 、4 頁)、 孫慧吟(C1卷第35、36頁)、許勝博(C1卷第48、49頁)、 蘇玉珠(C1卷第76、77頁)、許惠茹(C1卷第93、94頁)、 許志強(C1卷第138 、139 頁)、蘇春榮(C1卷第158 、 159 、162 、163 頁)、張美貞(C1卷第196 、197 頁)、 林周牡丹(C1卷第219 、220 頁)、呂黃莉娟(C2卷第3 、 4 頁)、陳紫燕(C2卷第22、23頁)、劉語婕(C2卷第88、 89頁)、洪彩雲(C2卷第122 、123 頁)、陳柏伸(C2卷第 138 、139 頁)、施麗美(C2卷第148 、149 頁)、宋芊諭 (C2卷第164 、165 頁)、許百合(C2卷第177 、178 頁) 、廖秀美(C2卷第198 、199 頁)、黃淑娟(C2卷第254 、 255 頁)、游家溱(C3卷第3 、4 頁)、高麗玲(C3卷第42 、43頁)、陳怡彤(C3卷第105 、106 頁)、林欣慧(C3卷 第117 、118 頁)、蔡東權、蔡政儒(C3卷第140 、141 頁 )、賴清蓮、李懷珍(C3卷第210 、211 頁)、左博文(C3
卷第215 至218 、234 、235 頁)、周育平(C3卷第257 至 260 、287 、288 頁)、郭雅惠(C4卷第3 、4 頁)、林冠 中(C4卷第12、13頁)、吳寶琴、林秋枝、陳羿伶(C4卷第 44至46頁)、林彥秀、蔡宗軒(C4卷第105 、106 、128 至 130 頁)、楊桂燕(C4卷第211 、212 頁)、葉麗蓮(C4卷 第261 、262 頁)、林庭宇(C4卷第293 至294 頁)、林秀 珠(C5卷第3 、4 頁)、邱舒敏(C5卷第21、22頁)、蔡麗 娟(C5卷第40、41頁)、李玉婷(C5卷第66、67頁)、盧紹 豪(C5卷第109 、110 頁)、葉瀚輝(C5卷第117 、118 頁 )、許淑美、黃滿惠(C6卷第3 、4 頁)、劉勇廷(C6卷第 27、28頁)、謝雪美(C6卷第77、78頁)、謝弘哲(C6卷第 146 、147 頁)、楊淑雲(C6卷第276 、277 頁)、陳玉珠 (C6卷第288 、289 頁)、蘇梅綺(C6卷第377 至380 頁) 、彭櫂笙(C6卷第414 、415 頁)、杞建興(C7卷第2 至4 頁)、黃志良(C7卷第61之1 至64頁)、林丞博(C7卷第 115 至117 頁)、楊鴻明(C7卷第124 至126 頁)、蔡珮涵 (C7卷第143 至145 頁)、高藝真(C7卷第189 至191 頁) 、沈聖富(C7卷第266 至268 頁)、王得宇(C7卷第296 至 298 頁)、官大浮(C7卷第317 至319 、348 、349 頁)、 藍玉珠(C8卷第2 至4 頁)、黃淑姿(C8卷第123 至125 頁 )、周義祥(C8卷第165 、166 頁)、李智蕾(C8卷第172 至174 頁)、連慧玲(C8卷第216 至218 頁)、周惠英(C8 卷第233 至235 頁)、許梅英(C8卷第267 至269 頁)、王 威翔(C8卷第297 至299 頁)、賴佳玟(C8卷第361 至363 、369 至371 頁)、陳志恒(C8卷第446 至448 頁)、黃兆 駿(C9卷第2 至4 頁)、蕭定國(C9卷第63至65頁)、李素 玉(C9卷第103 至105 頁)、黃明德(C9卷第160 至162 頁 )、陳錫銘(C9卷第216 至218 頁)、廖惠玲(C9卷第245 至247 頁)、梅庭璋(C9卷第268 、269 頁)、傅錦娥(C9 卷第293 、294 頁)、潘阿錦(C10 卷第64、65頁)、田其 盛(C10 卷第80、81頁)、許欣哲(C10 卷第126 、127 頁 )、蔡宜宏(C10 卷第185 頁)、許瑋恬(C10 卷第200 、 201 頁)、李杏春(C 11卷第3 、4 頁)、張瑋傑(C11 卷 第38、39頁)、陳悅文(C11 卷第71、72頁)、秦亞男( C11 卷第80、81頁)、卓琬珆(C11 卷第144 、145 頁)、 洪慶源(C11 卷第174 、、175 頁)、王秀文(C11 卷第 186 、187 頁)、柯惠娜、羅奕絜(C14 卷第26、27頁)、 梁奕全、陳素卿、廖偉正(C14 卷第205 、206 頁)、賴永 昌(C14 卷第356 至361 頁)、范皓為(C14 卷第388 至 390 頁)、蘇秋雯(C15 卷第2 至4 頁)、曾梅玉、曾梅生
、康碧珠(C15 卷第12至14頁)、吳偉誠(C15 卷第93至97 頁)、李瑞寧(C15 卷第239 至241 頁)、游玉筠(C15 卷 第275 、276 頁)、張展勝(C15 卷第303 、304 頁)、張 敬昌(C15 卷第306 頁)、江永欣(C15 卷第309 、310 頁 )、沈鳳凰(C16 卷第2 至4 、9 、10頁;原審卷四第122 至128 頁)、阮恩祥(C16 卷第29至31頁)、賴清蓮(C16 卷第85至87、164 至167 頁)、李懷珍(C16 卷第164 至 167 頁)、江雅蓁(C16 卷第172 、173 頁)、蔡玉燕( C16 卷第201 、202 頁)、鄧正順(C16 卷第211 至213 頁 )、邵靄如(C17 卷第3 至5 頁)、李美玲(C17 卷第40、 41頁)、陳玉娟(C17 卷第45、46頁)、蔡重興(C17 卷第 53至55頁)、劉珈瑄(第11836 號偵查卷第32、33頁)、李 蕙蘭(第11836 號偵查卷第39頁)、楊碧芬、劉秋連(第 9235號偵查卷第2 頁)、江春穀(第9661號偵查卷第2 、20 、21、69、70頁)等人之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統計表( 原審卷四第143 頁)、各該投資人提出之投資人銀行入金表 、承諾書、付款證明、對話紀錄、投資情形表等相關文件( 見C1至C17 、C-A1、C-A2卷、原審告訴陳報資料卷所提之資 料,整理如附表三「投資人入金明細表(扣除現金)」之承 諾書欄、入金資料欄,各投資人入金表,詳見附表五「卷證 明細表」內所示出處)、投資人銀行入金表(見C 、C-A 、 C-B-1 、C-B-2 卷)、吸金帳戶申設文件及交易明細表、支 出交易傳票、廖昭喜、廖偉正、劉鳳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 D 、D1-1、D1-2、D2至D10 、D11-1 、D11-2 、D12 至D17 卷)、吸金總表、剔除明細表、出金總表(D18 卷)、原審 勘驗扣押物筆錄(原審卷二第135 至139 頁)、蕭淑麗電子 郵件帳號jimmy0000@yahoo .com寄件備份匣相關電子郵件( E2-1卷)、鄒春香電子郵件帳號y000000@yahoo .com收件夾 相關電子郵件(E2-2卷第1 至139 頁;同卷電子檔第3 至 159 頁)、宋維德手機翻拍照片(E2-3卷第23至33頁;同卷 電子檔第25至35頁)、宋維德與微信對話對象Travise Huang (黃繹倫)之對話紀錄(E2-3卷第26至29頁;同卷電 子檔第28至31頁)、宋維德與微信對話對象vincent-hsu ( 徐傳港)之對話紀錄(E2-3卷第31至34頁;同卷電子檔第33 至34頁)、葉信德手機翻拍照片(E2-3卷第34至50頁;同卷 電子檔第36至52頁)、江欣倫手機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 (E2-3卷第51至203 頁;同卷電子檔第53至315 頁)、入出 境資料查詢(E3卷)、昇亞公司及萬事通公司登記卷宗( E4-1、E4-2卷)、陳悅文等人投資明細、承諾書(原審答辯 狀卷二第6 至24頁)、李蕙蘭、劉珈瑄提出之投資人銀行入
金表、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承諾書影本(第4172號偵查 卷第5 至20頁;第11836 號偵查卷第35、37、42、44至67頁 )、江春穀提出之承諾書、請求委託代理購買專用圈購意向 書暨附件簽約期限及分紅日期等資料(第9661號偵查卷第15 、22至32、72、73頁)暨扣案之承諾書(E2卷第48至49頁背 面;同卷電子檔第89至92頁)、存證信函(E2卷第72至73頁 背面;同卷電子檔第136 至138 頁)、承諾書(投資人官大 浮、藍玉珠,E2卷第69至71頁;同卷電子檔第131 至135 頁 )、承諾書(投資人連雅玲,E2卷第76、77頁;同卷電子檔 第142 至144 頁)、承諾書(投資人高秀庸,E2卷第78至79 頁、同卷電子檔第145至147頁)、承諾書(投資人鄭嘉賓, E2卷第74、75、80至85、96、97、100、101、114、115頁; 同卷電子檔第131至135、148至156、172至174、178至195、 200至202頁)、空白承諾書(標的名稱美桀科技;E2卷第86 至89頁;同卷電子檔第157至162頁)、空白承諾書(標的名 稱倉佑;E2卷第90至93頁;同卷電子檔第163至168頁)、承 諾書(投資人藍啟文;E2卷第94、95頁;同卷電子檔第169 至171頁)、承諾書(投資人高秀庸,E2卷第98、99頁;同 卷電子檔第175至177頁)、扣押物品編號K-20承諾書(投資 人吳建明;E2卷第112至113頁背面;同卷電子檔第196至199 頁)、盛宏控股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E2卷第116至119 頁;同卷電子檔第203至209頁)、股票買賣協議書(E2卷第 120至126頁背面;同卷電子檔第210至223頁)、傳票(E2卷 第127至130頁背面;同卷電子檔第224至229頁)、收款人薛 琮耀(即薛定綸)簽立之清償證明(載明李文寬於102年5月 31日已將80萬元全數清償予薛定綸之意旨,E2卷第131至138 頁背面;同卷電子檔第230至245頁)、葉信德提出客戶繳款 資料(E2卷第152至156頁;同卷電子檔第265至272頁)、股 票餘額交易明細(E2卷第157至165頁;同卷電子檔第273至 288頁)、圈購單(E2卷第166至189頁背面;同卷電子檔第 289至335頁)等件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更審自白認罪前,曾數度辯稱:我於103 年2 月13日另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同年4 月間才到昇亞 公司上班,在此之前並未參與鄒官羽的吸金行為;我只是公 司會計,並非實際負責人,我固定每月支領薪水6 萬元, 103 年後半年有支領業務奬金,總共拿了約200 萬元,已經 全數繳回,沒有拿其他任何金錢。而於本院認罪後,仍辯稱 :附表一編號4 、15所示之黃頌慈的帳戶並非由我取得,我 也沒有透過黃繹倫取得附表一編號3 、16所示李逸祥、周育
德的銀行帳戶供入金使用(本院卷二第62頁、65頁背面)云 云。然查:
㈠鄒官羽於102 年間指示潘俊安尋得李文寬先後於102 年4 月 22日至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同年4 月30日至台新銀行忠 孝分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人頭帳戶,於同年6 月 26日以李文寬為昇亞公司負責人申請設立登記,並交由被告 負責財務管理管控資金,延攬之前在采陞公司曾與其合作之 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擔任各業務組協理,帶領江欣倫、 葉信德、劉彥宏等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圈購股票等業務吸收 資金。鄒官羽並隱身幕後,先決定圈購股票投資標的及條件 後,將記載圈購股票標的名稱、投資閉鎖期間、價格、上市 櫃掛牌時間、保證獲利百分比、業務獎金條件、結案日等訊 息之小紙條交由潘俊安,持往長春路辦公室轉交予蔡尚志、 簡卓翔、蔡承翰等協理及管理另一業務組織據點之徐傳港, 再由渠等向各組所屬業務員轉達宣布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 投資圈購股票,自102 年4 月23日起接受投資人匯款入金至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李文寬及被告所覓得如附表一編號 4 、15所示黃頌慈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 行長春分行帳戶,暨透過黃繹倫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16所 示李逸祥新光銀行莊敬分行、周育德永豐銀行三興分行帳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