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龎証濃(原名龎俊吉)
選任辯護人 湯詠煊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382 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龎証濃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睿雄部分撤銷。
龎証濃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龎証濃(原名龎俊吉,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更名)明知愷 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至7月間不詳 時間,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民生東路不詳地點,接續2次, 每次交付50公克愷他命予陳睿雄,合計100公克,用以折抵 對陳睿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債務。嗣因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及警方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龎証濃、陳睿 雄及秦輝宇所使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通知各對象到案說 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龎証濃被訴轉讓愷他命予呂鴻維部分,業經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被訴販賣愷他 命予陳睿雄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人陳睿雄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104頁反面) ,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 據能力,且此等部分筆錄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 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揭證人警詢之陳述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而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 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 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取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 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辯稱被告警詢所述係遭警員及檢察官脅迫稱若不承認,就 不能離開云云(本院卷卷第83頁、第105 頁)。惟證人即製 作筆錄之警員陳育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 年8 月1 、2 日係伊對被告進行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為被告製作筆錄 時,伊自己未曾對被告表示,須為有罪答辯,否則不能離去 之言語,亦未曾聽聞其他同仁有對被告為上開陳述,而在伊 為被告製作筆錄時,被告也從未向伊表示有遭受其他員警威 脅,再於接受詢問過程中,倘若有要求如廁、抽煙,伊亦會 同意被告之要求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3 至244 頁)。又原 審勘驗被告於101 年8 月2 日之警詢錄影光碟,內容顯示: 筆錄製作過程均採一問一答形式,錄音連續,背景聲響清晰 ,警員就被告所涉犯本件案情具體情節逐項詢問,詢問態度 平和,被告之答詢過程咬字清晰表達能力完整,語氣平順自 然,未有焦慮、害怕、恐懼等語氣產生,並在問題後即刻回 答,再由警員朗讀複誦確認被告之回答內容,被告在聽聞警
員朗讀複誦之內容後,均得立即以「對」、「嘿」等語回應 ,或立即糾正警員筆錄紀載所使用之字眼,並伴隨警員敲打 鍵盤之聲音;筆錄雖非逐字紀載,然而警員詢問內容與複誦 被告回答內容俱與筆錄紀載相符,亦未曲解其真意,由此問 答過程可知被告於員警詢問時雖略感到疲憊,但神智清楚, 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式 進行詢問,被告顯無不能依其自由意志任意陳述之情形,並 就逐字製作譯文(見原審卷五第83至第85頁),足認被告於 101 年8 月1 、2 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清楚之自 由意志所為,並非出於不正之方法,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雖辯稱除2 位警察外,尚有1 名檢察官,叫其承認,否則不 讓其離開云云,惟被告並未指出係何名檢察官對其威嚇,且 本案並非矚目案件,依一般案件偵查情形,檢察官並不會在 被告被警察詢問時即出現在警局,故被告所稱受檢察官脅迫 顯違常情,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陳睿雄之犯行,辯稱:伊 曾有拿500克之愷他命向陳睿雄抵債,不是100克云云。然查 :
㈠、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坦承陳睿雄有向伊調過愷他命,有幫忙 拿100公克,每100公克賺約1000元(偵一卷即標籤卷27第22 至23頁);於第二次警詢時亦坦承有把自己要用之愷他命轉 售予陳睿雄,賺1000元,是用抵債方式(偵一卷即標籤卷27 第26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離開金億後, 我人緣越來越廣,可以找到更便宜的K他命,於是換成陳睿 雄來找我,叫我幫他找便宜的K他命。他來跟我買K他命,因 為我有欠陳睿雄錢,所以他來跟我買K他命時就跟我抵債。 」,並稱印象中有幫陳睿雄調過K他命100克等語(偵一卷即 標籤卷27第182至183頁、偵三卷即標籤卷22第87至88頁); 於原審亦供稱有幫陳睿雄調愷他命並以債抵價等語(原審卷 二第62頁、卷四第123頁)。核與證人陳睿雄於偵查證稱: 「我從100年5月開始賣K他命,有一次找不到阿兜仔,就去 找龐俊吉。跟他調K他命50公克,是要交給秦輝宇去賣的, 每次都是跟龐俊吉拿50公克的K他命。」(偵一卷即標籤卷 27第158頁);於原審供稱:「我確實有跟龐俊吉、阿兜仔 買過毒品,然後有交給秦輝宇去賣。」(原審卷二第232頁 ),並證稱所謂調毒品是買的意思,購買愷他命的交易金額 是是以抵債方式,有抵一、二次,100年5至7月間共向被告 調過愷他命,每次都是50公克,調50克之價格約12000元至
14000元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03頁至105頁)。參 以證人秦輝宇亦證稱陳睿雄有交付愷他命給伊,對陳睿雄偵 訊筆錄所述100年5、6月間交付愷他命給秦輝宇之供述,沒 有意見,事實也是如此等語(原審卷四第4頁),益佐陳睿 雄所述為真。再者,對被告之監聽內容中並未察知有上揭犯 罪情事,若被告及陳睿雄未自己說出有交付愷他命還有抵債 之情事,警察、檢察官豈會知悉此事。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 100年5至7月間以抵債方式合計交付100公克愷他命予陳睿雄 之事實。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是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 成要件,祇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 「以毒易物」均屬之,亦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 惟被告是否具「營利」意圖,仍須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 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抵對陳睿雄24000 元債務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00公克予陳睿雄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衡諸毒品愷他命100公克價格菲低,依一般社會通念 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且被告與證人陳睿雄僅朋友關係,且以其販賣愷他命之 售價抵償其積欠陳睿雄之債務,是被告當無張羅取得、奔走 交付愷他命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並抵償其債務之理。參以 被告於二次警詢均供稱其以抵債之方式交付100公克愷他命 予陳睿雄,有獲利1000元等語,足認被告交付上開愷他命, 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價差為利潤,係基於營利之意所為。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可採。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4年2月6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2次所交付予陳睿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抵償之愷他命數量 各為50公克,抵償債務24000元,惟因為雙方係基於抵償同 一債務之意思而接續為之,應評價為一行為。至原審公訴人 雖於補充理由書認定被告於100年5月至8月某時,係分別交 付陳睿雄愷他命100公克、500公克,次數為2次。惟如前述 ,證人陳睿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被告交付愷他命之 時間係100年5月至7月,且係以折抵對自己之債務方式等語 (見偵一卷第157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03至106頁反面), 再參以上開期間相近,而抵償之債務亦屬同一,就證人陳睿 雄而言,係就同一債務而分次收受愷他命抵償,而就被告而 言,其主觀上認知亦係就同一債務而分次交付愷他命,故應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且除被告之供述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所交付予陳睿雄之愷他命為100公克、500公 克,而證人陳睿雄於原審堅稱2次收取之愷他命均係50公克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次所交付之愷他命數 量係各50公克。另原起訴書就被告交付愷他命予陳睿雄之時 間僅略載為「不詳時、地」(最高法院判決書誤認起訴書所 載被告販賣愷他命予陳睿雄之犯罪時間為100年7、8月間, 然此時間實係起訴被告轉讓愷他命予呂鴻維之時間),嗣於 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及補充理由書則補充 被告犯罪之時間為100年5月至8月,犯罪次數為二次,雖公 訴旨意所指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數量與本院犯罪事實所認定之 數量不符,惟本院就數量認定之理由業已說明如前,故本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指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事實,並非訴外裁判,辯護意旨認係就未起訴之犯罪事 實予以裁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
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有與證人陳睿雄為前揭交易, 亦供承有交付愷他命予陳睿雄,是以抵債方式為之,已如前 述,揆諸上開說明,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刑責。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 案以毒抵債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並非轉讓,業如前述,是 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則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以營利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 為猖獗,亦危害施用毒品者之健康,惟其販賣對象單一,獲 利非多,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其家庭情狀、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將「沒 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併列為均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而無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本次 刑法修正,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 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原則上均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 第11條特別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一百零五 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 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已非屬「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受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謂( 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 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 「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
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 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等語,更足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為刑法 關於沒收規定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本條項之規定為沒收 之依據。至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仍依修正刑法第38條以下 規定適用沒收。
⒉被告以前揭交易價金價額抵銷其對證人陳睿雄之債務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雖未獲實際金錢,惟仍取得抵銷 對陳睿雄24000元之財產上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