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上易字第3 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浩譽
許浩軒
劉啟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
軍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及劉啟堂三人在陸軍蘭陽 地區指揮部混砲營砲二連服役並擔任上兵期間,因故對被害 人即同連下士尹信富有所不滿,竟趁被害人休假離營之際,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下午約3 、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營區被害人之寢室內,由 被告劉啟堂在門口把風,被告葉浩譽與許浩軒則將被害人所 有並置於內務櫃之衣物及內有體檢資料、診斷證明書、鋼筆 、擦子、打火機、尺、自動鉛筆、原子筆、擦擦筆、訂書機 等物之墨綠色公事包一只取出,而共同竊得被害人之衣物與 上開公事包後,再將竊得之物品丟至資源回收場。而遭丟棄 之衣物雖為被害人之不詳姓名年籍軍中同袍尋得並放回被害 人之內務櫃,然被害人於同日晚上11時許收假返營後,仍發 現其原置於內務櫃之公事包不見,經其向連長反映,並由監 察官調查後,始查知上情。而被害人事後亦僅尋獲內有診斷 證明書及原子筆2 支之公事包1 只,其餘原置於公事包內之 文件與物品則不知去向(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葉 浩譽、許浩軒及劉啟堂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 夥三人竊盜罪。
二、原審判決略以:
㈠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及劉啟堂三人固坦認於上開時、地,由 被告葉浩譽、許浩軒下手拿取被害人尹信富上開之物,被告 劉啟堂在外把風之方式,得手後,即將上開取得之物丟棄於
資源回收場之事實,業據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及劉啟堂3 人 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陳明確,核與被害人尹信富於 宜蘭縣憲兵隊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葉浩譽之電話洽談紀錄、被告許浩軒、劉啟堂及被害人 之調查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查被告葉浩譽、許浩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辯稱:我們 當時只是基於憤怒拿他的東西丟掉,並不是想把物品占為己 有;被告劉啟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辯稱:我只是在門口 把風,我沒有要偷告訴人東西的意思,也沒有丟東西,我不 知道葉浩譽、許浩軒要做什麼等語,然查:
⒈依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劉啟堂3 人所供稱:本件起因係被 告葉浩譽、許浩軒及劉啟堂3 人在尋找輪車業務資料時,認 為是被害人尹信富故意藏匿,才會一同至被害人尹信富寢室 ,由被告葉浩譽、許浩軒二人翻倒被害人的內務櫃並將物品 丟棄,被告劉啟堂負責在門口把風(即在外守候觀察有無其 他人進來寢室),被告劉啟堂既自承分擔把風的工作,就本 件全部犯行與被告葉浩譽、許浩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共負責任。
⒉又被害人尹信富於憲兵隊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可知 ,被害人尹信富確實在資源回收場找到自己內務櫃的門、抽 屜及一些物品,可見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及劉啟堂3 人所述 「將被害人物品直接全部丟棄在資源回收場」等情,應為屬 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及 劉啟堂3 人有將被害人尹信富物品取出後翻動檢視尋找有價 值之物,或將部分或全部物品藏匿他處,嗣後才將部分或全 部物品丟棄至資源回收場等情,故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及劉 啟堂3 人既然將被害人尹信富之物品全部直接丟棄在資源回 收場,即難認有將被害人尹信富物品據為己有的意思,被害 人尹信富固然未尋回部分物品,然不排除此亦可能在搬運物 品至資源回收場途中不慎遺落於不詳地點,或仍在資源回收 場內,因與其他垃圾混合或髒污,未遭被害人尹信富人或其 他人發現尋獲,尚難以此逕認定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及劉啟 堂3 人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⒊惟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及劉啟堂3 人推倒被害人尹信富內務 櫃在先,將其內物品丟棄在資源回收場在後,對被害人尹信 富的物品可能在推倒內務櫃、搬動、丟棄過程中遭到破壞, 或因棄置在資源回收場而髒污損壞,致令不堪使用等情應有 所認知,其主觀犯意應為刑法第354 條毀損被害人所有之物 ,故核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及劉啟堂3 人所為,應均係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及劉
啟堂3 人係犯加重竊盜罪,即有誤會。
⒋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及劉啟堂3 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害人尹 信富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不提出毀損告訴,僅提 出竊盜告訴(見偵卷第54頁背面),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稱其未提起毀損告訴,並稱已與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及 劉啟堂3 人達成和解,迄今仍未提出告訴,按諸首開說明, 本件因被害人尹信富即告訴權人未經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記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劉啟堂3 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於原審準備程序表明不爭執;核與 被害人尹信富於宜蘭縣憲兵隊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 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葉浩譽之電話洽談紀錄、被告許浩軒 、劉啟堂及被害人尹信富之調查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及劉啟堂3 人之自白屬實。且依照被告 葉浩譽、許浩軒及劉啟堂3 人之供述,其等係因懷疑輪車業 務資料遭被害人故意藏匿,乃於同一時間至被害人寢室,並 分配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動手翻倒、丟棄,另由被告劉啟堂 在旁把風之任務,以達到報復之目的,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劉啟堂自應就全部犯行與被告葉浩譽、許浩 軒共同負責。
㈡刑法上之毀損罪須有毀棄損壞之主觀犯意,並使他人之物喪 失功能或效用之客觀行為始能成立;而本件被告取得被害人 之衣物及公事包內財物後係丟棄在資源回收場,沒有加以毀 棄或損壞;被告三人於偵訊時亦均稱祇是將東西丟棄,否認 有意毀損( 見106 年度他字第1621號卷第52~54頁),即不 構成毀損罪。又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及劉啟堂3 人係趁告訴 人不知之情況下,在寢室推倒內務櫃,將其內之衣物及公事 包連同診斷證明書、文具等物拿走,此際已改變原為被害人 占有之狀態,而將被害人之財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且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及劉啟堂3 人嗣將取得之物丟到資源 回收場,其中包括價值三仟元之鋼筆及多項文具事後都沒有 找到,顯見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及劉啟堂3 人就上述財物已 排除權利人而自為管理支配,即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自應構 成竊盜罪。
㈢刑事案件之告訴,乃告訴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之意思 表示;祇須表示請求究辦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指明犯人及罪 名為必要;其告訴之效力,應不受其申告罪名之拘束( 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害人
尹信富於偵訊時稱:「(是否對葉浩譽、許浩軒、劉啟堂三 人提出告訴?) 如果他們有偷我的東西,我就要提告,我要 對偷我東西的人提告。(是否提告毀損?)我現在不告毀損 損,如果3 位有偷我的鋼筆,我要告他們竊盜」( 見106 年 度他字第1621號卷第51頁、第54頁背面),仍生告訴之效力 ;何況與被害人無親戚關係之被告三人所為係構成竊盜,核 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不受被害人於審理時改稱不就毀損罪 提出告訴等語影響。
㈣綜上所述,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及劉啟堂3 人共同犯竊盜罪 ,其事證明確;原審以前揭理由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其認 事用法似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 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同法第372 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及劉啟堂3 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因故對 同連下士被害人尹信富不滿,趁被害人尹信富休假離營之際 ,由被告劉啟堂在門口把風,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則將被害 人尹信富所有並置於內務櫃之衣物及內有體檢資料、診斷證 明書、鋼筆、擦子、打火機、尺、自動鉛筆、原子筆、擦擦 筆、訂書機等物之墨綠色公事包一只取出後,再將其物品丟 至資源回收場。而遭丟棄之衣物雖為被害人尹信富之不詳姓 名年籍軍中同袍尋得並放回被害人之內務櫃,然被害人尹信 富於同日晚上11時許收假返營後,仍發現其原置於內務櫃之 公事包不見,經向連長反映,並由監察官調查後,始查知上 情。而被害人事後亦僅尋獲內有診斷證明書及原子筆2 支之 公事包1 只,其餘原置於公事包內之文件與物品則不知去向 之事實,業據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及劉啟堂3 人分別於檢察 事務官均陳述明確,核與被害人尹信富於宜蘭縣憲兵隊訊問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葉浩譽之電話 洽談紀錄、被告許浩軒、劉啟堂及被害人之調查報告書等件 在卷可稽,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及劉啟堂3 人此部分事實, 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 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 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 即應同負全部責任之理由,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 繼共同正犯),故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 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 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4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葉浩譽於憲兵隊詢問時稱:「我與許浩軒及劉啟堂在找 一份輪車業務資料,但是找不到,然後我們就去詢問值星官 王明智,值星官王明智就回覆我們是尹信富在整理庫房,因 為尹信富在休假,無從問起,於是我與許浩軒及劉啟堂就自 己去找,結果在一間擺滿廢棄物的庫房內之內務櫃上方找到 ,而且我是爬上去看才找到的,我們就覺得是尹信富藏匿我 們的資料,然後我跟許浩軒就去把他的內務櫃翻倒,劉啟堂 就在旁邊看」等語(見同上卷第27頁背面)。 ⒉被告許浩軒於憲兵隊詢問時稱:「我有一份輪車業務資料放 置在我內務櫃旁的空內務櫃,當時我要使用資料時發覺資料 不見,…最後才在一間廢棄的庫房裡面放置最裡面之內務櫃 上層找到,後來才知道是尹信富接受值星官王明智的指示要 求整理單位的庫房,就把我的輪車業務資料收走,…我與葉 浩譽、劉啟堂等三人就心生不滿,就去翻尹信富的內務櫃」 、「我跟葉浩譽就把尹信富內務櫃的物品往外丟,劉啟堂在 幫我們把風,然後丟完就走了」、「劉啟堂在旁沒有阻止勸 告或助興吆喝」,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他(劉啟堂 )在旁邊看」、「負責把風」、「劉啟堂在我們旁邊看門口 有沒有人進來」等語(見同上卷第32頁背面、第53頁)。 ⒊被告劉啟堂於憲兵隊詢問時稱:「我們在宜蘭市金六結營區 實施基地專精訓練時,因為要繳交給上級之輪車資料不見了 ,所以由戴瑋凱叫我及葉浩譽、許浩軒及另外4 人總共7 人 去找,因為當時天氣熱又找不到資料,所以心裡就很煩躁, 之後在一個放置空內務櫃的庫房裡其中一個內務櫃上方的籃 子裡找到,而且是包在塑膠袋裡面,再找資料之前就知道尹 信富有整理過庫房,可能是尹信富把我們的資料藏起來,所
以心生不滿,所以我與葉浩譽、許浩軒對看一眼後,就直接 到尹信富的內務櫃前方,由我在旁把風,葉浩譽、許浩軒兩 人就把內務櫃直接往前推倒,並把內務櫃裡的衣務丟出營舍 外面」、「在葉浩譽、許浩軒兩人將尹信富物品丟出營舍時 ,我只是在旁邊看而已,並且看著門口有沒有人來」;又於 檢察事務官供稱:「我只有看到他們丟衣物,我負責把風看 外面有沒有人來」、「我跟葉浩譽、許浩軒參與」、「我負 責把風」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1621號卷第37頁背面、第 53頁背面)。
⒋是依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劉啟堂3 人所供稱,本件起因係 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及劉啟堂3 人在懷疑被害人尹信富故意 藏匿其等需交予上級之輪車業務資料,才會一同至被害人尹 信富寢室,由被告葉浩譽、許浩軒二人翻倒被害人的內務櫃 並將物品丟棄,被告劉啟堂負責在門口把風(即在外守候觀 察有無其他人進來寢室),被告劉啟堂既自承分擔把風的工 作,仍參與上開犯行,自應與被告葉浩譽、許浩軒成立共同 正犯,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及劉啟堂3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害人尹信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的墨綠色公 事包裡面有體能測驗資料、診斷證明書,文具用品包含有鋼 筆、擦子、打火機、尺、自動鉛筆、原子筆、擦擦筆、訂書 機等文具,我於10月19日23時收假時,發現內務櫃裡面的衣 物都是濕的,且裡面的體能測驗資料、公事包不見……當天 晚上戴瑋凱直接帶我到寢室角落,他指著那個內務櫃,說我 東西都在那邊,沒有說是什麼東西,我就翻那個櫃子,那個 櫃子本來是沒有人用的,我只在櫃子裡面找到我的公事包, 公事包裡面有原子筆跟裝診斷證明書及體能測驗資料的空資 料夾,其他東西都不見了」、「我是聽同僚說我的整個內務 櫃被丟到外面的資源回收場」、「他只跟我說有人幫我把我 的東西搬回來,但並沒說東西是指什麼,因為我的內務櫃的 門跟抽屜整個被拆掉在資源回收場……資源回收場還有找到 我的桌曆、磁鐵」、「只找回2枝筆,其他文具及體檢文件 到目前都沒找回來」,又於憲兵隊詢問時稱:「我只記得我 有一支白金牌鋼筆新臺幣3000元整,其他的都是不超過30元 的物品」等語(見同上卷5頁背面、第50至51頁),是被害 人尹信富確實在資源回收場找到自己內務櫃的門、抽屜及一 些物品,可見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及劉啟堂3人所述「將被 害人物品直接全部丟棄在資源回收場」等情應為屬實,則被 告葉浩譽、許浩軒及劉啟堂3人將被害人尹信富上開之物拿 走之際,均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等已成立竊盜犯行
無訛。故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及劉啟堂3 人有將被害人尹信富物品取出後翻動檢視尋找有價值之物, 或將部分或全部物品藏匿他處,嗣後才將部分或全部物品丟 棄至資源回收場等事實,然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及劉啟堂3 人取得將上開之物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後,再將其丟置於資源 回收場等行為,應係取得上開之物後之處分贓物行為,若本 件成立加重竊盜犯行時,則此係屬竊盜犯行之不罰後行為。 ㈣又原審雖以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及劉啟堂3 人將被害人尹信 富的物品全部直接丟棄在資源回收場,即難認有將被害人物 品據為己有的意思,又被害人尹信富固然未尋回部分物品, 但此亦可能在搬運過程中不慎遺落於不詳地點,或仍在資源 回收場內,因與其他垃圾混合或髒污,未遭被害人或其他人 發現尋獲,難以此即認定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及劉啟堂3 人 有不法所有意圖。但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及劉啟堂3 人推倒 被害人尹信富內務櫃在先,將其內物品丟棄在資源回收場在 後,對被害人的物品可能在推倒內務櫃、搬動、丟棄過程中 遭到破壞,或因棄置在資源回收場而髒污損壞,致令不堪使 用等情應有所認知,其主觀犯意應為刑法第354 條毀損被害 人所有之物,故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及劉啟堂3 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因未經告訴而諭知 不受理判決;然檢察官起訴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及劉啟堂3 人均係涉犯加重竊盜罪,則⒈原審法院審理後,如認為應構 成毀損他人之罪,兩罪之起訴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若 審理結果認定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及劉啟堂3 人所為可能涉 及之兩罪,犯行基本事實同一,固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就變更 後之毀損事實審判,然原審就此部分並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⒉若認兩罪之起訴事實不具有同一性,則起訴範圍是否僅 限於加重竊盜罪部分,其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及劉啟堂3 人 所涉犯毀損他人之物罪部分是否為未經起訴,而無從為變更 起訴法條,進行審理?且被害人尹信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明確表示其未就本案提出毀損他人之物罪告訴,足見 財產權被害法益之所有人,不願對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及劉 啟堂3 人提出告訴,故本案有關被告葉浩譽、許浩軒及劉啟 堂3 人所涉犯毀損他人之物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提起告訴 ,欠缺訴追條件已明,故原判決逕認毀損他人之物部分未據 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尚屬有疑?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有再行斟酌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不當 ,有理由,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 更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