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良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582 號),本
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良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良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又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增訂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 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 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 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3 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第67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良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1 、3 至10)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2 、11),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 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蓋印之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 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前就附表編號5 至6 所處之刑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0 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 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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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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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罪日期 │105年11月15日 │106年4月1日 │106年4月1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 │
│機關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第122│2118號 │
│ │4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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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 │106年度審訴字第998號 │
│實│ │45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6年9月6日 │106年11月22日 │
├─┼────┼────────┼─────────────────┤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同上 │107年1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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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新竹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7 年度│桃園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5957號(即│執字第4096號 │執字第4097號 │
│ │桃園地檢107 年度│ │ │
│ │執助字第599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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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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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105年11月15日 │105年12月16日 │105年1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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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 │
│機關年度案號│署106年度毒偵第 │267號 │
│ │92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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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6年度竹北簡字 │106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
│實│ │第637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6年11月23日 │106 年12月18日(聲請書附表誤植為10│
│ │ │ │7 年12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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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106年12月25日 │107年1月1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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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新竹地檢107 年度│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5188號 │
│ │執字第796 號(即│(編號5 、6 之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 │桃園地檢107 年度│期徒刑6月) │
│ │執助字第94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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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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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 │
│ │ │(持有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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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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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6年3月13日後之│106 年3 月6 日前│106年1月間某日 │
│ │同月間某日 │某時許至106 年3 │ │
│ │ │月6 日下午1 時30│ │
│ │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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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字第 │
│ │6927、7479號 │11005號 │280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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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995│106年度竹北簡字 │107年度桃簡字第 │
│實│ │號 │第698號 │655號 │
│審├────┼────────┼────────┼────────┤
│ │判決日期│107年5月18日 │107年9月13日 │107年8月24日 │
├─┼────┼────────┼────────┼────────┤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107年6月25日 │107年10月15日 │108年2月25日 │
│ │ │ │ │(撤回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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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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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新竹地檢107 年度│新竹地檢107 年度│桃園地檢108 年度│
│ │執字第4040號(即│執字第5138號(即│執字第3801號 │
│ │桃園地檢107 年度│桃園地檢107 年度│ │
│ │執助字第2668號)│執助字第33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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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10 │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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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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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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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5年11月9日 │105年11月10日凌 │ │
│ │ │晨4時45分為警採 │ │
│ │ │尿回溯26小時內之│ │
│ │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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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機關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 │署105年度毒偵字 │ │
│ │第6430號 │第643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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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 │
│實│ │1865號 │1865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7年11月28日 │107年11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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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同上 │同上 │ │
│定├────┼────────┼────────┼────────┤
│判│案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確定日期│同上 │107年12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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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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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桃園地檢108 年度│桃園地檢108 年度│ │
│ │執字第705 號 │執字第704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