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清秀
黃乾浮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309 號
,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確定裁定、104 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
,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310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1121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被告)黃乾浮係因本院93年度 上訴字第3591號判決認定周麗娥確有虛偽證述及妨害名譽之 犯行,唯因偽證罪法定刑較妨害名譽罪重,始撤銷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判決周麗娥無罪之結果,改判自 訴不受理,而檢察官亦未續予偵辦追訴周麗娥之犯行,故基 於被害人身分,於民國94年2 月25日、99年1 月14日、100 年4 月15日,向檢察官告發周麗娥之犯行,實無誣告之犯行 與犯意;被告王清秀原與本案無關,僅受被告黃乾浮之託, 義務幫忙代寫書狀,並由被告黃乾浮親赴檢察署遞狀告發, 兩人並無犯意聯絡與犯行分擔。原確定判決未查明:周麗娥 於前開自訴案件一審中曾證稱與被告黃乾浮因借還款事宜見 過兩次面之證言實在,惟其於99年他字第336 號偵查案件之 偵訊筆錄及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案件審理中,皆改 稱實際上接洽借還款之人為楊勳權;且依臺北市政府105 年 2 月1 日北市人給字第10530136700 號函所載,被告黃乾浮 未向楊勳權承購臺北市建國路之公教住宅,亦未獲楊勳權讓 與承購權,本無從認定周麗娥與被告黃乾浮曾見過兩次面, 及楊勳權將購買上開公教住宅之權利讓予被告黃乾浮,並由 黃乾浮向臺北市政府購買該屋等情為真,更不能憑此認定被 告王清秀、黃乾浮涉犯誣告罪,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66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有無證據不得認定事實 之違法,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借據、協議書、協議書之計算表、房地 繳款單、配售契約書、大額現金收付登記簿、用地產權移轉 證明書等,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本案周麗娥、楊勳權之證 述,亦已證明為虛偽陳述。另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鄭正停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96號案件92年9 月18日開庭時 所證,被告黃乾浮曾向其借款150 萬元之證言,與鄭正停於 筆錄中另證稱是楊姓人士出面向其借款、取款,其出借時, 被告黃乾浮並未在場等語明顯不符,可見證人鄭正停前開證 言為虛偽。又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無證據能力及證明 力,且經證明為已銷號或無效之文件。原確定判決宣判前, 法院因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曾於105 年8 月3 日裁定命再 開辯論,惟更新審判程序後,未就多項新事實、新證據調查 辯論,也未傳喚證人到庭訊問,行準備程序之傳票亦未於7 日前送達被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誤,於法未合。 ㈢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309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理由 中並未具體說明其駁回被告王清秀、黃乾浮再審聲請之不當 ,爰一併具狀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6 款之規定聲請 再審云云。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 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 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 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 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4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有明 文,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 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另按刑事 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確定之裁定 」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 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且同法第420 條、第421 條、 第422 條係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 、「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判決」自明,此與非常上訴之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 無從比附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102 年度 台抗字第170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4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 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三、經查:
㈠被告王清秀、黃乾浮固以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及違背證據法則,執為再審聲請之理由,惟此 要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 疇,而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所設之救濟制度,被 告2 人此部分主張,與再審程序之要件不符,被告執此主張 原確定判決具再審事由,自有誤會。
㈡至被告2 人又以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周麗娥、楊勳權、鄭正 停等之證言經證明為虛偽,而原確定判決所採證物,即房地 繳款單、存摺明細、借據、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計 算表、配售契約書、用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申請書等證據, 則係經偽造或變造等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此部分前經被告 2人以同一理由向本院二度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 聲再字第309號、108年聲再字第66號裁定駁回後,由最高法 院分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4 號 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2 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
㈢另被告2 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照前揭說明,得 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是被告2 人就上開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四、綜上,被告2 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法定程式有違,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