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484號
TPHM,108,聲,2484,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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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孟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孟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孟成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侯孟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年8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1 、2 );又因圖利容留性交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3 至6 ,附表編號3 至6 之罪名均應 予更正為「圖利容留性交」,犯罪日期均應予更正為「105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26日」)(上開附表編號1 至6 共6 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5 年10月);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矚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3 月、3 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判決駁回 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即附表編號7 至10),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首先判決確 定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罪,係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 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 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前經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在案,有如前述,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 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 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並審酌 受刑人犯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4 罪均係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 藥罪,與編號1 至6 之犯罪類型不同,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參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 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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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