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406號
TPHM,108,聲,2406,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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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銘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銘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銘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者,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者,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所犯上開2罪,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17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 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規定明確。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受刑人呂銘杰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且合於裁 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 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所犯罪質、犯後態度等,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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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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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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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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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6年5月8日 │105年11月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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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6年度 │新北地檢106年度 │ │ │
│關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5134號 │偵緝字第141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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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 │ │
│後├────┼────────┼────────┼────────┼────────┤
│事│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 │ │
│實│ │2759號 │2562號 │ │ │
│審├────┼────────┼────────┼────────┼────────┤
│ │判決日期│106年9月30日 │107年11月2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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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 │ │
│定├────┼────────┼────────┼────────┼────────┤
│判│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 │ │
│決│ │2759號 │2562號 │ │ │
│ ├────┼────────┼────────┼────────┼────────┤
│ │判決確定│106年11月7日 │107年12月15日 │ │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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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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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