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茗富(原名王又正、王威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茗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茗富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 字第18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6年11月 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年7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8年7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80 16969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